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號
TCHV,102,重上,1,2015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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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
對於104年1月30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人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04年1月30日本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後十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四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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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