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再審被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關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租賃關 係所生之租金及違約金,惟依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管理者為交通部航港 局(下稱航港局),再審被告自始無當事人訴訟權利: ⑴再審被告引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規定主張 其繼受原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之權利,惟 該條例第9條明定為「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為限,本件 屬土地租賃糾紛,應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處理,而再審被告 並無該條文規定之資格。
⑵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未依商港法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 程序取得任何權源。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核發之「 行政院功能業務組織調整國有不動產移交(託管/代管/事業 土地)清冊」明載系爭土地移撥航港局代管,再審被告就系 爭土地並未租用或設定地上權。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二案涉訟,均係因土地租賃所生糾紛, 再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事件,下 逕稱另案)102年底審理期間放棄當事人權利,由航港局局 長承受訴訟,如再審被告確有權源,即無需放棄另案訴訟權 利。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037平方公尺, 係屬錯誤:
⑴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 31日鑑定圖所示G(G1、G2、G3)、H部分土地(下稱系爭G 、H部分土地),係再審被告於89、90年間將強制拆除他人 所有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四所示G區冷凍庫及H區貨櫃暨其他 地上物移置該處所占用,此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99年12月1日民事準備㈡狀附圖一標示「G新放置貨櫃、H新 放置貨櫃」明確,並有原證九照片㈧、㈩、、、、 可稽。再審原告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均聲請傳喚證人 張春雄以證上情,惟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均未傳喚張春雄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據及為證據調查,致誤認再審 原告關於系爭G、H部分土地租金應予扣除之抗辯為不足採。 ⑵證人張春雄於另案102年1月4日所為證述足證系爭G、H部分 土地因再審被告移置前述冷凍庫、貨櫃等物占用已十餘年, 調閱該案筆錄即明。再審被告複代理人於另案102年2月21日 勘驗筆錄中亦陳稱:「對證人張春雄今日證述無意見,是我 造改制前的港務局強制拆除大台中鮮魚船運工會貨櫃移置到 J、K、L、M位置不爭執,另N、O、P貨櫃移置到N、O、P位置 不爭執,占用部分我造願減縮。」亦即102年2月21日清水地 政事務所鑑定圖(即另案判決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16頁, 下稱另案附圖二)所示編號J、K、L、M、N、O、P部分土地 從90年間至今均在第三人占有中,兩造間94年11月9日簽訂 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雖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3200平方公 尺,實際上未全部點交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所占有面積僅 為100年6月19日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即另案判決附圖一 ,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另案附圖一)所示編號B、C、D、 E、F、G、H部分共788平方公尺土地,再審被告請求逾上開 範圍之租金、違約金均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上開 新事證不符。
㈢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 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原屬臺中港務局與再審原告間之租賃契 約關係,而臺中港務局起訴係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 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再審被告已合法承繼本件臺中港務局對於再審原告 之權利,殆無疑義。另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係於101年7月10日 始變更登記為航港局,且航港局係於101年3月1日成立,不 可能在此前即擔任系爭土地管理者。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稱 :「(問: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的理由請具體詳細敘明?) …被上訴人(按:應係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筆錄應有誤 載)也只能使用90年間所建造的B、C、D、E、F地上物。」 、「(問:提示原審卷㈠第79頁,上訴人指系爭土地被他人 無權占用的範圍請確切指出?)A、G、H部分土地。」由此 可知,關於再審原告所指系爭G、H部分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 之主張,再審原告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⑵再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101年11月13日行爭點整理,其 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為:「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的面積 僅有3037平方公尺。」足見再審原告當時已同意系爭G、H部 分土地並未被他人所占用;而如上訴人確實知悉有遭他人占 用,卻又不為主張並同意作為不爭執事項,則上訴人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 ㈢本件再審原告雖有再審意旨之陳述,惟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 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再 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 業經前訴訟程序法院調查斟酌所不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有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傳喚證人張春雄,亦不足為合法再審事由。又縱認本件再審 之訴為合法,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面積為準。
㈣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情形,並無理由: ⑴按「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 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 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國營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臺 中港務局起訴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土 地之租金與違約金,而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前揭條例規定所稱 「第三人(即再審原告)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港務局所簽訂 港埠經營業務性質」之契約,故關於臺中港務局就系爭租約 之權利義務,於港務公司即再審被告成立時,由再審被告繼 受之。
⑵再查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8條及商港法第7條第 1項、第4項規定,前者係關於港務公司需用不動產之取得方 式,後者係關於國際商港需用土地取得方法及關於航港局經 管公有財產之法規;而航港局係於101年3月1日成立,雖系 爭土地於101年3月1日移撥航港局(參本院卷第73、74、76 頁),惟租賃契約為債權關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要不 影響系爭租約原臺中港務局之權利義務由再審被告繼受之判 斷,再審原告據上主張本件為不動產租約,應適用上開法規 ,再審被告自始無當事人訴訟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⑶又臺中港務局對再審原告另案起訴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53號事件,臺中港務局除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租金與違約 金外,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故於土地管理機關變更後,由新任管機關即航港 局承受訴訟,與本件情形不同,再審原告據該案當事人不同 而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再審原告主張就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37平方公 尺應屬錯誤,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認定事實與新事證不符等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雖 曾主張: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㈠第79頁所示A、G、H部分 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應予扣除,故系爭土地只有3096平方公尺 供再審原告使用,並非系爭租約所約定之3200平方公尺等語 (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43頁),惟再審原告於101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其實際占用面積為3037平方公尺 (見同卷第165頁),兩造嗣經法院協議爭點整理後,均同意 將「上訴人實際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3037平方公尺」 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當庭簽名確認真意(見同 卷第165頁背面),則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協議不爭執之占用 面積3037平方公尺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即 無錯誤可言。
⑵又兩造於法院爭點整理時就前揭實際占用面積為3037平方公 尺既有合意,法院就該事實自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傳喚證人張春雄或漏未審酌本院 另案張春雄所為證詞云云,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均屬 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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