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王彥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錫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王登國於民國67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即遺產清冊所載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王登國 生前購買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本應由訴外人王振 昌(嗣後於88年6月30日死亡,甲○○為唯一繼承人)、王 龍昌、王斌昌、伊、王美琴、母親王林旅及王美琴、王美雲 、王美琼、王美鵲、王雯蕙(以上5人合稱王美琴等5人)共 同繼承,因王美琴、王美琼、王美鵲、王雯蕙均拋棄繼承, 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王美雲與王林旅,亦皆同意不分配任何 遺產,而由伊與王振昌、王龍昌、王斌昌繼承,每人應繼分 為1/4。而伊及王振昌、王龍昌、王斌昌為便於處理遺產及 稅務事宜,於67年3月底,約定伊及王龍昌、王斌昌就王登 國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土地及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權利(台中市○○區○○段○○○段地 號317、317-4地號土地)借用王振昌名義登記及行使,但由 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待王登國之遺產稅處理完畢後 ,再於適當時間回復登記並分割,若於回復登記期間前出售 系爭土地者,所得價款由伊、王振昌、王龍昌、王斌昌4人 各得5分之1,另5分之1由王美琴等5人均分。伊及王振昌、
王龍昌、王斌昌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王振昌死亡後即消 滅。上訴人繼承王振昌之系爭土地並辦理登記後,就附表一 編號8、9所示土地超過王振昌應繼分之所有權部分,即應返 還予伊及其他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伊。上訴人另已於93年12月15日、101年9月7日分別將 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土地出售,價金 共新台幣(下同)724萬1188元(451萬8788元加272萬2400 元),惟就系爭土地超過王振昌應繼分之所有權部分,自屬 不當得利,伊應得其中5分之1即144萬8238元(0000000÷5 =0000000),此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訴人以124萬2748元(繳納遺產稅之本息)主張抵 銷後,賸餘20萬5490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上訴人辯以:
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死亡、王振昌於88年間死亡,王登國 之全體繼承人於73年6月1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為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分歸為王振昌所 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乙○○已於75年1月15日將所分 得如附表一編號4、6、7之土地向台北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 押借款,且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於94年被徵收之補償金 ,足見各繼承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王振昌已於88年驟 世,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消滅,並非終止或解除,故亦 無回復原狀之問題。而系爭土地登記於王振昌名下,王振昌 死亡後,系爭土地須繳納遺產稅323萬8577元,兩造自應各 負擔1/4,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分之1遺產稅金額 各80萬9644元,加計自91年11月11日至102年7月29日止共計 3905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3萬310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總計為124萬2748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144萬8238元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振昌、乙○○、 王龍昌、王斌昌、王林旅、王美雲。王振昌於88年死亡,其 繼承人為甲○○。
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王登國之遺產。
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6、7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5 、6、7之土地,於93年7月26日以1億2335萬3500元出賣予太 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⑷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2土地,甲○○出售
之價款為451萬8788元。
⑸王振昌死亡後,甲○○已於91年11月11日繳納系爭土地遺產 稅323萬8577元。自91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7月29日甲○○ 主張抵銷之日止共計3905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3 萬2416元,4分之1合計為124萬2748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乙○○主張:訴外人王登國為王振昌(92年亡故) 、伊、王龍昌、王斌昌及王美琴等5人之父親,另為王林旅 之夫,王登國於67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房屋(即遺產清冊之土地、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即王登國生前購買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之移轉登記 權利,其中王美琴、王美琼、王美鵲、王雯蕙均辦理拋棄繼 承程序,因王美雲當時人在國外,且基於尊重母親之理,故 王美雲、王林旅嗣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而於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上列名為繼承人,惟均同意不分配上開土地,而 由王振昌、伊、王龍昌、王斌昌等4人繼承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王振昌於92年死亡後,甲 ○○為王振昌之唯一繼承人等語,為上訴人甲○○所不否認 ,堪信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乙○○主張:王振昌、伊、王龍昌、王斌昌等4人,為便於 處理遺產及稅務事宜,遂於母親王林旅指示下,於67年3月 底,協議約定就王登國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別 借用王振昌、乙○○、王斌昌名義登記,並由伊保管登記於 王振昌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為甲○○所否認,辯稱: 王振昌、伊、王龍昌、王斌昌等4人於73年6月19日訂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為分割協議,系爭 土地分歸為王振昌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①王登國過世後,王林旅有在兄弟面前說土地登記在個人名 下,或是登記為兄弟共有,都是兄弟共有,共有的土地所 有權狀都由乙○○保管,但甲○○繼承後,因有新的權狀 ,就將土地賣掉,此業經證人王龍昌於原審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6號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 、81頁,本院卷第54頁)。
②王登國出殯後,某日晚上王林旅當著乙○○、王振昌、李 龍通、王龍昌的面說王登國遺留的遺產作五份分,男生一 人一份、女生總共一份,王林旅自己不分,在場的男生都 同意,王斌昌當時大約十幾歲,由王林旅代為作主,並說 最大筆的土地每人都有登記到一些,至於祖厝、沙鹿火車 站附近、中棲路比較小筆的土地先登記給大的,等到將來 處理後,再分給其他人等語,此業經證人李龍通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79、80頁)。
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6、7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 5、6、7之土地,於93年7月26日以1億2335萬3500元出賣 予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雖分別登記於王 振昌、乙○○、王龍昌個人名下或登記為王振昌、乙○○ 、王斌昌共有之土地,於93年7月26日出賣時,雖各人出 賣土地之面積不同,所得價款仍由兩造及王龍昌、王斌昌 4人均分,此為李彥傑所不爭執之事實。李彥傑雖辯稱: 乙○○、王龍昌、王斌昌及伊就個別土地面積與上開出售 土地面積比例分別為2545/8156=0.3、1659/8156=0.2、 1975/8156=0.24、1975/8156=0.24,但因面積接近,大 家便同意土地價款以1/4計算,較為方便,此與借名登記 無關云云。但出售上開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2045萬5500 元,面積比例0.1所得分配之價金即高達1204萬5500元, 且以面積計算價金並無困難,如非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乙○○豈有同意少拿約6022萬7500元(00000000×5=000 00000)之可能?甲○○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④如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雖係於王登國死亡後,才登記為 王振昌所有,惟登記時(70年1月5日)王振昌年僅28歲, 並無足夠之資力;且該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由乙○○保管, 此有乙○○於原審提出該權狀原本足憑(見原審卷第217 頁)。倘係王振昌出資購買,豈有由乙○○保管所有權狀 之理?
⑤至於乙○○於75年以如附表一編號6、7土地向銀行借款而 設定抵押,及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於94年間之遭徵收,有 領得補償款等事實,固為乙○○所不否認,僅主張係因王 振昌經營生意而急需資金,而商請伊以該土地向銀行抵押 借款,及伊已將土地徵收款交付王林旅作為其養老之用等 語,不論乙○○所主張是否真實,僅屬甲○○或王龍昌、 王斌昌得否請求乙○○向銀行清償或請求賠償返還利益問 題而已,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借名登記之成立。
⑥上開證人王龍昌、李龍通之證詞及乙○○保管登記為王振 昌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5、6、7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5、6、 7之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由兩造及王龍昌、王斌昌4人 均分之事實,足以證明於王登國死亡後,王振昌、乙○○ 、王龍昌、王斌昌(當時未成年,由王林旅代理)間確有 就王登國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關 係。王登國死亡後,王振昌、乙○○、王龍昌、王斌昌固 有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5、56頁)向稅捐
機關申報遺產稅之事實,惟此遺產分割契約書雖名為遺產 分割但應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不足以否定王登國死亡後, 王振昌、乙○○、王龍昌、王斌昌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之事實。乙○○主張伊與王振昌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 契約關係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⑶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 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 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 第531條固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係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 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惟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借人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出借人所受委任之事務為出借名義予借名人供作財產所有權 登記,出借人並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人,自無庸以文 字為法律行為,故借名登記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甲○○辯 稱:乙○○不能證明曾以書面契約委任王振昌處理借名登記 事務,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 效云云,洵無可採。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就系爭土地借用王 振昌名義登記,已如前述,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王振昌死亡而 消滅,王振昌之繼承人即甲○○即因繼承而負有返還登記土 地之義務,甲○○雖辯稱:王振昌死亡後,縱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已消滅,並非終止或解除,故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云 云,顯無足採。又王美琴等5人已拋棄繼承,由甲○○及王 振昌、王龍昌、王斌昌等4人繼承(此與後述王美琴等5人於 出售土地時,基於契約關係可分得共5分之1出售所得不同) ,是乙○○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甲○○將如附表一編號8、9之土地4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又甲○○已於93年12月15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2土地以451 萬8788元出賣予訴外人陳春回、蔡楊杏;再於101年7月20日 以430萬元將如附表一編號8、9、10、11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林瓊如,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53、265-27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如附表一編號8、9土地經乙○○假處分,而未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瓊如,扣除此部分土地之價金為272萬240 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出售土地所得5分之1應 給予王美琴等5人,此為前案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636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056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甲○○既已無法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一 編號10、11土地返還登記予乙○○,則乙○○基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如 附表二編號1、2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價金5分之1 即144萬8238元【(0000000+0000000)÷5=0000000】, 亦屬有據。惟甲○○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王振昌名下,王 振昌死亡後,系爭土地須繳納遺產稅323萬8577元並加計自 91年11月11日至102年7月29日止共計3905天,以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兩造自應各負擔1/4,即124萬2748元【(809 644+433104)÷4=0000000】,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144萬8238元抵銷等語,乙○○對於甲○○於91年11月 11日繳納遺產稅323萬8577元及自91年11月11日至102年7月 29日止共計3905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3萬3104元 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甲○○之主張為真實。又乙 ○○對於甲○○繳納遺產稅323萬8577元及應加計之利息43 萬3104元,且伊應分擔4分之1為124萬2748元之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則乙○○之上開債權144萬8238 元,經甲○○主張抵銷124萬2748元後,僅餘20萬5490元( 0000000-0000000=205490),此為乙○○所同意(見本院 卷第196頁),自可採取。
⑸綜上所述,乙○○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將如附表一編號8、9之土地4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及甲○○應給付伊20萬549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 、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乙○○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未及審酌甲○○抵銷之抗辯,而為甲○○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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