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洪志鴻
被 上訴人 胡忠雄
被 上訴人 郭以諾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2934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32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所載。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胡忠雄、郭以諾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審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胡忠雄、郭以諾涉犯詐欺案件(原審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934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 訴人即原告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 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則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