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33號
TCHM,104,附民,3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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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羅明發
被   告 柯秀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 稱:被告柯秀氣龍貴族管理委員會第17屆財務委員,其知 悉原告即龍貴族管理委員會前秘書羅明發並無私下要求廠商 宴請其吃飯喝酒之情事,詎基於散布於眾以誹謗他人之意圖 ,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號之龍貴族大樓之大廳及4部電梯公告欄上,張貼內容 有「秘書羅明發…廠商表示…羅明發還曾私下要求廠商宴請 其吃飯喝酒。以上行為已嚴重敗壞社區形象與紀律」等語之 文字,而毀損原告名譽,原告因而受有名譽上減損,並因此 不能見容於社區而去職,自102年年初去職迄今24個月,每 月以3萬元計共為72萬元,考量被告加害程度等情狀,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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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