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葉耀林
被 告 葉嘉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陳述略以:緣被告葉嘉旭之彰化縣和美鎮○ ○路0段00巷00號住處,係位在原告葉耀林開設之同鎮新興 路81巷20號「志盈撚紗廠」附近,因被告不滿上開工廠機器 運作之聲響,乃於民國100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 禁止氣響侵入,經該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3號受理 (嗣亦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料,被告明知原告於102年1 月23日11時30分許,在鈞院民事第35法庭,就上開民事事件 開庭時,並未以「是地方敗類及形象很壞」、「為了金錢什 麼事都敢做」等貶損言語對其公然侮辱,竟意圖使原告受刑 事處分,於102年2月28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 派出所,虛構原告公然為上述侮辱言論之不實情節,而誣告 原告涉嫌其妨害名譽,嗣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證明原告未為上述侮辱言論, 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54號為不起訴處分。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後 ,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受理在案。被告上開 誣告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受損,不僅造成原告經營之「志盈撚 紗廠」因此停業,原告更出現焦慮、緊張、激躁不安、失眠 等症狀,多次求醫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衡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原經營「志盈 撚紗廠」為業,被告係經營機車行為業等情,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 有何誣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 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