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37號
TCHM,104,聲再,37,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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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瑞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所
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瑞森(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關於聲請人被訴背信部分, 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按依農會法第 21、30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農會理事會係採 會議制多數決,理事長為名義上代理人,除偶而開會外,無 行政職權,召集法定會議等權益行使均以簽名方式為之,惟 為因應農會信用部以及會務部辦理對外行文等相關事宜,需 由總幹事簽署後,再以理事長名義發文、用印,故由會務部 職員以所保管之印章依規定用印,而本案驗收紀錄之「吳瑞 森」印章係由掌公印(關防)之會務人員吳信衡保管蓋用, 並非聲請人親自蓋用,也未授權其蓋用(聲請人親自蓋用者 ,另有印鑑章,由聲請人親自保管,非驗收紀錄上之私章)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發現該驗收紀錄之「吳瑞森 」私章非聲請人蓋用,詢問吳信衡後,始知吳信衡認為驗收 當日聲請人既已到場,即為參與辦理驗收,故其事後補蓋聲 請人私章於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一欄,可知此純屬吳信 衡誤解誤用。蓋聲請人如有驗收執掌,必會把印章蓋在「本 機關監驗人員」,或「主驗人員」欄,然上開兩欄均無聲請 人之簽名或蓋章,係吳信衡誤解將聲請人私章蓋在「會驗人 員」一欄格子外面。依印章蓋用位置,以及農會法等上開相 關法令規定,聲請人既無驗收委任,也非職掌驗收職務,3 份驗收文書,除上開驗收紀錄之私章,係吳信衡誤蓋外,其 餘2份驗收文書均無聲請人之簽名或印章,是聲請人既非驗 收主辦人員,亦無驗收職權及驗收委任,該3份文件亦非聲 請人制作,應無刑法第215條登載不實問題。另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聲請人只是農會理事長 ,依農會法規定,理事長決議採多數決,並非如實權之總幹 事,工程之驗收並非理事長之職責,理事長未受農會委任驗



收,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確定判決論以背信 及偽造文書等罪,應屬冤枉,因此請求准予再審等語。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 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 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 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 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 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三、經查,聲請人與邱萬中張寶煙魏秀錦共同犯業務登載不 實罪及背信罪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說明,另原判決 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



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 酌之處。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項,業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 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而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具 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之犯行明確,此觀諸該判決書第9 至26頁理由之論述自明。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意旨所為 之各項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對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 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 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 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 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 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再審事由。至聲 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台中縣和平鄉農 會驗收紀錄、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新證據, 業經檢察官執為起訴論據所列之證據,復經本案歷審法院詳 為審酌,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聲請人復以其另有非 本案之印章及農會會務人員吳信衡執作「新證據」乙節,惟 該部分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 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 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 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 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 罪判決」之要件,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 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 據」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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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