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瑞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所
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瑞森(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關於聲請人被訴背信部分, 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按依農會法第 21、30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農會理事會係採 會議制多數決,理事長為名義上代理人,除偶而開會外,無 行政職權,召集法定會議等權益行使均以簽名方式為之,惟 為因應農會信用部以及會務部辦理對外行文等相關事宜,需 由總幹事簽署後,再以理事長名義發文、用印,故由會務部 職員以所保管之印章依規定用印,而本案驗收紀錄之「吳瑞 森」印章係由掌公印(關防)之會務人員吳信衡保管蓋用, 並非聲請人親自蓋用,也未授權其蓋用(聲請人親自蓋用者 ,另有印鑑章,由聲請人親自保管,非驗收紀錄上之私章)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發現該驗收紀錄之「吳瑞森 」私章非聲請人蓋用,詢問吳信衡後,始知吳信衡認為驗收 當日聲請人既已到場,即為參與辦理驗收,故其事後補蓋聲 請人私章於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一欄,可知此純屬吳信 衡誤解誤用。蓋聲請人如有驗收執掌,必會把印章蓋在「本 機關監驗人員」,或「主驗人員」欄,然上開兩欄均無聲請 人之簽名或蓋章,係吳信衡誤解將聲請人私章蓋在「會驗人 員」一欄格子外面。依印章蓋用位置,以及農會法等上開相 關法令規定,聲請人既無驗收委任,也非職掌驗收職務,3 份驗收文書,除上開驗收紀錄之私章,係吳信衡誤蓋外,其 餘2份驗收文書均無聲請人之簽名或印章,是聲請人既非驗 收主辦人員,亦無驗收職權及驗收委任,該3份文件亦非聲 請人制作,應無刑法第215條登載不實問題。另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聲請人只是農會理事長 ,依農會法規定,理事長決議採多數決,並非如實權之總幹 事,工程之驗收並非理事長之職責,理事長未受農會委任驗
收,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確定判決論以背信 及偽造文書等罪,應屬冤枉,因此請求准予再審等語。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 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 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 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 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 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三、經查,聲請人與邱萬中、張寶煙、魏秀錦共同犯業務登載不 實罪及背信罪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說明,另原判決 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
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 酌之處。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項,業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 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而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具 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之犯行明確,此觀諸該判決書第9 至26頁理由之論述自明。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意旨所為 之各項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對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 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 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 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 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 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再審事由。至聲 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台中縣和平鄉農 會驗收紀錄、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新證據, 業經檢察官執為起訴論據所列之證據,復經本案歷審法院詳 為審酌,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聲請人復以其另有非 本案之印章及農會會務人員吳信衡執作「新證據」乙節,惟 該部分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 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 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 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 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 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 罪判決」之要件,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 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 據」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