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0年度,5號
CHDV,90,簡抗,5,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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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徐美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救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目前手被機器壓傷尚在救醫中,無法 賺錢,毫無積蓄且告貸無門,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係受相對人威嚇而簽發 本票,事實上原告並無因此取得任何錢財,其有勝訴之望,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之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本件第一審裁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 應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加在途期間二日)前提起抗告,而上訴人延至同年月二十 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陳正禧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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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