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建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一
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申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 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雖已上訴最 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 敘明。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 據之真實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等等,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等法律要件,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 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聲請人)沈建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O二年度訴字第二 六一O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一O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 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 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 未確定,聲請人既經判處前述重刑,客觀上以逃匿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為確保國家追訴 權及刑罰權具體實現,參諸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 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是認 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件聲請人仍存有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其於審理期間均依指示向指定戶籍 地警分局報到及接受觀察勒戒,也均誠實坦然虛心接受司法 制裁,絕無逃亡或逃避之行為,然此僅供量刑時之參酌,無 從逕認聲請人規避重罪而逃亡之羈押原因不存在,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陳需照顧因中風摔傷之父親及年邁母 親,盡為人子基本孝道,同時安排日後入監執行時,雙親未 來生活及照顧事宜等理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均 與聲請人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有無羈押必要性的法律判斷 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