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政圖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 刑人於104年1月13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至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 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 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8號、93年台抗 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黃政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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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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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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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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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6日 │102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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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093號 │第5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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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 │
│實│ │ │1202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20日 │103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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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 │
│決│ │ │12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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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3月11日 │103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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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案件 │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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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862號(已執畢) │第59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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