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4號
TCHM,104,聲,404,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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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月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甲○○因 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 國(下同)104 年1 月12日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 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 日起施行。102 年1 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被告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仍保留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亦得請求就全部宣告刑(無論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易科罰金者)均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選擇權益,是以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102 年 1 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96年3 月15日至同年8 月15日間,因犯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檢察官及受刑人不服均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於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部分 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如附表編號1 ),另關於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復經本院98 年 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均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 院審理,復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70 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共2 罪,如附 表編號2 )、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如附表編號3 )、有 期徒刑4 月(如附表編號4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再經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以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4 年1 月 12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同日 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合於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 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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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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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風化 │貪污治罪條例 │
│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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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
│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2月又15日(共2罪) │
│ │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易科罰│ │
│ │金則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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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5日至96年8月15日 │㈠96年3月15日至96年3月16日│
│ │ │㈡96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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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19942、21558、2161│度偵字第19942、21558、2161│
│ │3、26738、26739號 │3、26738、26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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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4683號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4月30日 │102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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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468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98年9月4日 │103年9月24日 │
│ │日 期│(撤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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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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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5770號(已執行完│年度執字第15308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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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
│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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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共4罪)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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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㈠96年5月15日 │96年6月19日 │
│ │㈡96年6月15日 │ │
│ │㈢96年7月16日 │ │
│ │㈣96年8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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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19942、21558、2161│度偵字第19942、21558、2161│
│ │3、26738、26739號 │3、26738、26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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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年9月24日 │103年9月24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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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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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15308號 │年度執字第1530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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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