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致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致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毅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2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 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 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致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 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 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9日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是本件受刑人吳致毅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據上,本件檢察官因依受 刑人吳致毅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四、本件受刑人吳致毅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等數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第2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核相 關判決,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致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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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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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4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
├────────┼────────┼──────────┼──────────┤
│犯 罪 日 期│99年1月26日 │99年5月11日至99年5月│99年5月14日至99年5月│
│ │ │19日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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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9年度偵│台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字第3614號 │11944號 │119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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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台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簡字第194 │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99年3月24日 │99年11月4日 │99年11月4日 │
├─┼──────┼────────┼──────────┼──────────┤
│ │法 院│台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 ├──────┼────────┼──────────┼──────────┤
│確│案 號│99年度簡字第194 │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定│ │號 │ │ │
│判├──────┼────────┼──────────┼──────────┤
│決│判 決│99年7月5日 │99年11月4日 │99年11月4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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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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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地檢99年度執│台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台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備 註 │字第7650號 │第13772號(編號2-4已│第13772號(編號2-4已│
│ │ │定應執行刑3年10月, │定應執行刑3年10月, │
│ │ │以104執更3執行) │以104執更3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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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致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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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搶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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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4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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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5月11日至99 │ │ │
│ │年5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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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9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944號 │ │ │
├─┬──────┼────────┼──────────┼──────────┤
│最│法 院│台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1773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99年11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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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
│確│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 │ │
│定│ │473號 │ │ │
│判├──────┼────────┼──────────┼──────────┤
│決│判 決│100年1月26日 │ │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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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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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地檢102年度 │ │ │
│備 註 │執字第13772號( │ │ │
│ │編號2-4已定應執 │ │ │
│ │行刑3年10月,以 │ │ │
│ │104執更3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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