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倪健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陳信豪
被 告 莊傳吉
訴訟代理人 莊叡彣
被 告 王銘輝
王銘祥
王銘忠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零肆拾元【計
算式:(2.06+3.23+2.47+1.6 )《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132-1 地號土地之面積》×139,000 《元/平方公
尺》《即系爭132-1 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1,301,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
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