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013號
SLDV,106,補,101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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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倪健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陳信豪
被   告 莊傳吉
訴訟代理人 莊叡彣
被   告 王銘輝
      王銘祥
      王銘忠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零肆拾元【計
算式:(2.06+3.23+2.47+1.6 )《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132-1 地號土地之面積》×139,000 《元/平方公
尺》《即系爭132-1 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1,301,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
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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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