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慈慧
己○○
被 告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壹萬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債務人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邀同債務 人丙○○、丁○○、乙○○、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壹 仟伍佰萬元整,約定期限還本及繳息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 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可稽。詎相對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開立新台幣壹佰 貳拾伍萬元整與聲請人之還款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 退票理由單可稽。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餘本 金新台幣玖佰捌拾壹萬叁佰陸拾肆元整未為給付,是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 證信函(以上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印章之真正,借錢的事實均不否認,但希望利息以百分之六計算,違約 金部分能免除。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提出短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 、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利息能以百分之六計付,違約金部分能免除云云,唯既為原告所不同意, 自應認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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