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以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號,中華
民國104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聲觀字第3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以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 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抗告人之犯意單純且為初犯,此生首次接觸毒品即遭 警查獲,事後決心痛改前非,深究其因為工作壓力及交友不 善,為檢警查獲時均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坤興 。之後即未接觸毒品,並至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完成戒 癮治療,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檢驗報告為證,另提出在職 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影本證明其現有穩定工作,與家人同住 且家人支持戒除毒癮。㈡抗告人前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 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有刑事聲請緩起訴處 分狀影本可憑,而刑法應作為規範社會生活之最後手段,僅 於其他手段均不足制裁時始能採用,即刑法謙抑性,而本案 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可達令抗告人戒癮目的 ,原審所為觀察勒戒裁定顯與前揭刑法謙抑性有違,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1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號3
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8時3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113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藥 鏟各1支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03年11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且查,本案抗告人係初犯 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 而,原審因認抗告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俱 無不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 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式外,凡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 定觀察、勒戒,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 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左右檢察官不得聲請觀察、勒戒 而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之權限。且查抗 告人於104年1月16日狀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斯時檢察官未對法院撤回其觀察、勒戒之聲請,表 示檢察官裁量結果認抗告人以受觀察、勒戒為妥,法院就檢 察官不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無權置喙 。且果如抗告人所述其已戒除毒癮,則日後依勒戒處所陳報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按前揭規定,即可獲釋放,檢察官並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對抗告人而言,較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有利,無違刑法謙抑性可 言。至抗告人所述其施用毒品動機、戒癮企圖強烈、工作及 家庭支持穩定、供出毒品來源等事由,均與本案准否觀察、 勒戒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情請 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