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21號
TCHM,104,抗,12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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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劉維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
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維忠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本案原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月 股法官審理判決,但聲明異議裁定卻由刑事第8 庭在股 法官審理,復審單位未能明瞭本案審理過程,對於裁定 結果自然難以信服。
(二)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 署遞呈聲請狀,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另聲請101 年度執字第3648號繳交易科罰金,然狀先遞呈臺中地檢 署後轉呈原審法官,當時檢察官以中檢輝執衡字101 執 聲他3030字第126710號覆函明確提及:聲請數罪併罰於 法不合,另聲請易科罰金方面告知:「得由配偶……」 等語,該函有當時檢察官及檢察長之印信,豈可出爾反 爾,等同兒戲,請求調閱受刑人101 年11月20日聲請狀 以釐清結果。
(三)原裁定僅用受刑人犯行多次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有失 公正,按刑法第57條規定,抗告人於犯案後無論在偵、 審時,態度良好且坦承不諱,或原審法官肯定,於審理 庭上錄音之情況下,法官告知受刑人若有能力繳交易科 罰金,一定准許之語,豈不成欺騙之語,受刑人已在監 服刑5 年3 月,以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理由,明顯 牽強無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 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 及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



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 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 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 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 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 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首先,依據法院分案之規則,刑事案件之「聲」字案件 ,得逕按收案順序分案,而非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是 以,原審法院須依據上開規則以收案順序分案,而分由 「在股」法官辦理,不得分歸原訴訟承辦股之「月股」 法官辦理,該等分案次序係依法院分案規則辦理,並無 違誤,抗告人就此尚有誤認,先予指明。
(二)其次,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7 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罪刑,復 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11月(共3 罪)、10月(共3 罪)、 8 月(共2 罪)、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 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已於 99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
(三)又受刑人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001、2664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共14罪)、有期徒刑4 月(共72罪)、 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嗣因受 刑人所犯本案與前案之間,經核並未符合刑法第50條數 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11 月30 日 以中檢輝執衡101 執聲他3030字第1267 10 號 函駁回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前案103 年 1 月3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業經原審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3648號執行 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
(四)再查受刑人於103 年12月11日(以收件章之日期為準) 具狀聲請核算本案(即上開101 年度執字第3648號)所 餘殘刑之易科罰金數額,經執行檢察官批示諭知「受刑 人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而本件詐欺、 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次數高達87次(本院按 :本案合計罪數為90罪,應屬誤算),並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至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犯 罪情節非輕,堪認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不准許易科罰金」等語,並於103 年12月24 日以中檢秀執衡103 執聲他3240字第133587號函覆受刑 人等情,亦有受刑人之「刑事訴願狀」上檢察官批示內 容、中檢秀執衡103 執聲他3240字第133587號函附卷可 佐,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 聲他字第324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受刑人一再 故意犯相同之詐欺罪,顯未因其歷次犯行受刑事追訴而 知所警惕,實已足彰顯受刑人對於違法犯紀之嚴格規範 之漠視,況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所犯罪名除詐欺罪外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類型較先前所犯為多樣 ,犯罪次數合計更高達90罪,惡性不可謂不重,實已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無法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從而,執行檢察官妥為 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態樣、罪 數,而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即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 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裁 量違法或有瑕疵之情事,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五)又受刑人固於101 年11月20日聲請就本案與前案定應執 行刑之同時,亦就本案併為聲請易科罰金,經同署於 101 年11月30日以中檢輝執衡101 執聲他3030字第1267 10號函覆當時在監執行前案之抗告人以:「如欲聲請易



科罰金,得由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持 確實之證明文件至本署代為辦理」乙節,亦有前開函文 附於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3240號執行卷宗可按(影本見 原審卷第5-1 頁),可知該函文僅係告知受刑人如欲為 易科罰金之聲請,可另委由前揭親屬備妥相關證明文件 代為辦理,無非在於說明受刑人之親屬亦具有代辦聲請 之權利,至於實際上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自仍待 受刑人或其前揭親屬提出正式聲請後,再由執行檢察官 綜觀各情予以裁量決定,是以,在受刑人之親屬未依法 出具確實證明文件代為辦理之前,尚難僅憑該函文之前 述說明聲請權利之內容,即遽認執行檢察官已然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因此,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執行檢 察官業已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嗣後出爾反爾,以103 年12月24日以中檢秀執衡103 執聲他3240字第133587號 函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云云,顯係對於該函文內容之意 旨有所誤會,自不足採。至受刑人請求調閱其於101 年 11月20日提出之聲請狀乙節,惟該聲請狀至多僅能證明 受刑人有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與本案執行檢察官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之結果並無關聯,是本院認並無再行調 取之必要。
(六)另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固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001、2664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 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 罰金。申言之,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 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 ,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 官倘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為易科罰金。本案原確定判決 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至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 刑或易科罰金,法律規定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若 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 則,又未見任何不當之處,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抗告 意旨猶以本案原審法官告知受刑人若有能力繳交易科罰 金,一定准許易科罰金云云,顯係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與易科罰金之准駁等權限有所混淆,是其前揭所



辯原非有據,自難憑採。
(七)至於受刑人所指其兄罹癌及其本身患有憂鬱症等事由, 業經原審裁定敘明不足為採之理由,況受刑人之家庭境 況,雖值同情,惟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 罰金,本無必然關聯,是由執行檢察官綜觀全案各情, 而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僅憑抗告意旨片 面指摘,即遽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四、從而,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 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 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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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