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4年度,1號
TCHM,104,原侵上訴,1,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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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 17日夜間,利用其至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阿里不動林道旁工 寮即告訴人0000甲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居處飲酒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衣架勾開A女 房間門鎖,侵入A女居住之房間後,要求與A女性交,經A 女拒絕,惟被告仍強押A女至床上,並強脫A女之褲,以手 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佐以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 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 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 制性交罪,無非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案發地點位置圖1張 及現場照片1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而為性交行為一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A女住宅 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實際上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日 期是102年11月27日,因為那天是伊老婆生日,伊當天晚上 在A女家喝酒,酒醉之後在A女家的一個房間睡覺,睡醒之 後伊跑去敲A女房間的門,門沒有鎖,伊進去A女房間後, 先坐在A女床上摸A女的胸部及大腿,A女稍微醒來後,伊 有問A女可不可以,A女沒有回答及反應,伊就脫下A女及 自己的褲子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整個過程A女都沒有反抗 ,因為床上還有A女的子女在睡覺,伊問A女可不可以到隔 壁房間繼續,A女說她頭很痛很想睡覺,伊就停止離開A女 的房間等語。
五、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 使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由原有之性秩序、健全性 風俗,變更為個人性自主權、身體控制權。其中「強暴」係 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 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 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恐 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以將 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 而懷有恐懼之心;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坦 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是否構成強制性交之犯行,則 有探究之餘地,經查:
(一)就A女之指證部分:
(1)A女於警詢證稱:「(你是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性侵 害?以何方式對你性侵害?請你詳述事情發生經過?)是 在102年11月17日大約23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久 美國小後方一處,我們農地上的工寮內,我和乙○○一起 喝酒,喝完之後我就請乙○○回家,我就進房間睡覺,並 把房間門鎖上,在我睡著的時候,乙○○用衣架把我房間 門的鎖用打開,他進來之後就先摸我的胸部,然後強行脫 我的褲子,在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就用力將他



推開,並將他拉到到門外,他就問我真的不行嗎?我說不 行,你的老婆等一下就會來找你。」、「(乙○○總共對 你性侵害幾次?有沒有提供性侵害之代價給妳?乙○○是 否有使用暴力或強制之手段對你性侵害?)就那一次。沒 提供代價。他有用手壓住我的雙手一次。(乙○○用生殖 器插入妳的陰道時間大約多久?有無來回抽動?)時間很 短暫不到1分鐘,但有來回抽動。」等語(見警卷第7至8 頁)。
(2)A女於偵訊證稱:「(102年11月17日23時許在信義鄉望 美村阿里不動林道旁的工寮內,你與被告乙○○發生何事 ?)當日23時許,我在該處工寮,那是我先生跟我公公的 工寮,當時被告藉著要找他太太來該處,我跟他說他太太 沒有來這裡,因為當日稍早被告也有來該處客廳喝酒,所 以被告進來客廳把剩下的酒喝一喝,而我自己也有喝一點 自已買的酒,喝完酒之後我就說要進房睡覺,請被告回去 ,但是沒想到他沒有回去,我有把該房間從裡面用簡單的 鎖鎖起來,但被告竟跑進來房間,我就問他怎麼進來的? 並且問他跑進來做什麼?被告就說他用衣架從門縫中把鎖 拉開進來的,被告對我說希望可以跟他做一次,我說不行 ,因為我們各自都有配偶,他就把我壓到床上,摸我的胸 部,強行脫我的褲子,我有推他但推不開,他問我說真的 不行嗎?我就說不行,你的老婆等一下就會來找你了,但 被告仍不顧我的反對,強行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對 我強制性交,過了一下我才終於把他推開,我把被告推到 門外,把門關起來,要他趕快離開,但是被告還是在門外 一直叫我開門,我就緊關房門,之後凌晨我打開房門看, 看見被告睡在另一個房間,之後被告可能在早上才離開。 」、「(在你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該房間還有小孩子在睡 覺?)有3個我的小孩,年紀最大只有6歲,他們睡的很熟 沒有被吵醒,被告講話也很小聲,我當時很怕也不敢大聲 叫,所以沒有把小孩子們吵醒,我也很怕小孩子被傷害, 想要保護小孩子。」等語(見偵卷第9、10頁)。(3)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是幾點到妳家?) 我也忘記了,被告當晚有騎摩托車去我家兩次,第一次我 孩子有在家,被告去的時候有買酒,有在我家喝酒。(妳 有幾個小孩?)3個。(被告有無在你家煮東西?)有, 他有煮飯。(煮給誰吃?)應該是煮給我孩子吃吧。(當 天晚上被告有無回他自己的家?)沒有。(他住在何處? )他睡在我之前公公的房間。(後來他有無進到妳的房間 ?可否陳述那時的過程?)有。那時我也是有喝酒,有一



點半夢半醒。我問他怎麼進來的,他說是用衣架勾開門鎖 。那時我3個小孩都睡在旁邊。他是先摸我的胸部,有脫 掉我的褲子。我當時有推開他,跟他講不行,把他推到門 外去。但他沒有離開,在隔壁房間。我有叫他回家,說他 的老婆會找他,他沒有走,就在隔壁房間睡著了。後來我 也在自己的房間睡覺。」、「(他如何脫你的長褲?)我 當時躺著睡覺,他先摸我的胸部,拉我的褲子,我有把褲 子拉回來,後來褲子還是被他脫下來,長褲和內褲都被他 脫下來。(後來被告有無與你性交?)有。(時間多久是 否記得?)沒有到一分鐘。(他是怎麼停止的?)是我把 他推開,並且把他推到門外,後來就如我剛才所述,他後 來在隔壁房間睡覺。(妳把他推開當時他就停止了嗎?) 是。(妳當時有無大聲喊叫?)沒有。」、「(被告與妳 發生性行為時,有對妳講恐嚇的話嗎?)沒有。(被告事 後有無對妳說,妳如果講出來,會怎麼樣?)有。他有說 我們兩個在一起,就不要講出去。」、「(被告對妳發生 性交行為的過程,妳一直反抗,這樣的情形下,被告如何 壓制妳?對妳性交?)他有壓我的雙手,那時他就已經把 生殖器插進去了。(妳是因為力氣沒有他大,所以無法反 抗嗎?)我那時有喝酒而且在睡覺,身體軟軟的,沒有力 氣把他推開。(妳喝酒有達到酒醉、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的 程度嗎?)沒有。(妳醒來後,被告對妳做什麼事情都知 道嗎?)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 、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4)依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日晚間在A女 家中與A女一起吃飯喝酒,兩人喝完酒後即各自睡覺,被 告原本單獨睡在A女公公之前使用的房間,A女則和三名 子女共睡另一個房間,之後被告進入A女睡覺的房間,先 伸手撫摸A女的胸部,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有向 被告表示不行,並用手推被告,但未推開被告,被告繼續 脫掉A女的褲子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性交行為進行不到 一分鐘,A女才推開被告,被告停止性交行為走回原來房 間的睡覺,過程中A女沒有大聲喊叫,雖有喝酒但沒有酒 醉,也都知道與被告發生性交之過程。是依上開A女敘述 之情節,被告並未施用任何強制力致A女不能抗拒而遭強 制性交,A女陳述被告唯一使用之強制手段係以雙手壓住 A女之手,A女在被告以陰莖進入其陰道抽動後得以手推 開被告,足見A女若使力將被告推開,被告未必得以性交 得逞;且依A女自陳案發當時身旁尚有三名子女同床,被 告又未以任何傷害A女及其子女之言詞恐嚇A女,A女若



大聲喊叫吵醒三名子女,勢必讓被告打消念頭頭或知難而 退;倘若A女確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在推開被 告之後,莫不儘快離開被告身邊及案發現場,何以於發生 上開性交之行為後,仍留宿被告在其住處內過夜?是依上 開A女敘述之情節,被告並未施用任何強制力致A女不能 抗拒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
(二)就A女案發後之反應部分:
(1)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兩天被告的太太00 0有無帶被告到妳家?)有。(到妳家談什麼事情?)為 什麼那天被告回家後,古00發現被告的內褲穿反。(古 00還有問妳什麼?)她是跟我先生講說我與被告有發生 性行為。古00問為什麼被告的內褲穿反,我當時沒有回 答,我先生在旁邊,他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妳當天有 沒有否認妳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有。(可否說明妳當 時否認的意思?為何會這樣表示?)我婆婆、大伯、先生 那時都在場,我不想讓他們知道這件事情。」、「(後來 妳先生知道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嗎?可否說明?)知道。 那一次古00帶被告來我家,我先生聽古00那樣講,就 問那天我們喝酒的情形,我那時否認與被告發生關係,過 了幾天,古00有打我先生的手機,我不知道他們的通話 內容。後來我先生不知道是問誰,知道這件事情,才報案 。」、「(妳剛才說這件是妳先生去報案,可否說明報案 的過程?)我不清楚。(妳自己有沒有報案?)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2)依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後,未主動向警察報案或向其配偶揭露此事,甚且在案發 隔兩天被告配偶古00登門質問此事時,仍堅詞否認留宿 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直至A女配偶先行向警察報 案,A女始於警局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指控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由上開客觀情節觀之,A女於案發當時 之反應實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者之反應尚有不同,則A女指 訴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實非無疑。
(三)就A女指訴日期有誤部分:
(1)證人即被告配偶古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生年月 日為何?)77年11月27日。(妳是否記得去年生日,也就 是102年11月27日那段期間,是否有和A女一起喝酒、烤 肉?)有。(是否記得喝酒、烤肉確切的日期?)是在我 生日當天即102年11月27日的下午。(當天烤肉結束,妳 是否有與A女一起要回去她家?)有。但後來在半路,被 告追上來,我拔掉被告機車的鑰匙,被告也拔掉A女機車



的鑰匙。我就走路回家,並打電話給朋友,要朋友過去看 一下,要被告把鑰匙還給A女。(當天晚上被告有無回家 睡覺?)沒有。(被告去哪裡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妳後來是否有和被告一起去A女家理論?)有。(是為 了什麼事情?)因為我生日的第二天上午被告回家,他回 家倒頭就睡,我想說讓他休息,下午他要洗澡時,我進去 就看到他的內褲穿反了,才一直逼問他。(妳逼問被告, 他如何回答?)剛開始說他在羅那村的朋友家睡,我跟他 說不可能,因為我當天晚上有聽到他騎機車出去的聲音, 不是往羅那村的方向。我一直追問後,他才承認他那天是 睡在A女家。(是否確定這是在妳生日當天晚上發生的事 情?)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2)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去古00家烤肉那天 是星期幾?)好像是禮拜天,我記得那天教會有活動。( 妳在烤肉時有沒有喝酒?)有。有喝啤酒,玻璃瓶裝的。 (喝多少?)喝很多。跟大家一起喝了十幾瓶。(妳自己 喝幾瓶?)6到8瓶左右。(妳是烤肉完就載古00回家? )是。烤肉快結束時,他們有吵架,我才載古00回家。 (妳如何載他回家?)騎機車。(妳當時是酒後駕車嗎? )是。(妳回家後,被告何時到妳家?)他們吵架半路被 攔截,後來有一個朋友把他載到我家。(朋友為何載被告 到妳家?)我打電話要那個朋友幫我拿鑰匙,朋友說會回 來載被告。(為何不把被告載回他家,而把被告載去妳家 ?)不知道,朋友把被告放在我家,就沒有回來載他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3)而被告則明確證稱案發當日為其配偶古00之生日,衡以 證人古00證述案發前後經過情形均與A女所述相符,而 於古00生日當天,有與A女在被告住家一同飲酒、烤肉 ,嗣古00因故與被告爭吵而由A女騎乘機車搭載古00 返回A女住處途中發生相互拔取對方機車鑰匙情事,且被 告於古00生日當晚竟未返家,於翌日回家後更有內褲穿 反之情形,證人古00對此當係印象深刻、記憶鮮明,是 應以被告所述本件案發時係為102年11月27日即被告配偶 古莉萍之生日當日,較為可採。
(四)就被告是否侵入住宅部分:
(1)查,被告於案發前係與A女一同返回A女住所,並與A女 一起吃飯飲酒,堪認被告進入A女住處係經A女同意,難 認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雖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係在 A女睡覺之房間,惟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犯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所稱「侵入」係指未得允許擅自入內,而已 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 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而加重強制性交罪既未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設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加 重條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認被告進入A女睡覺之房 間,應非該款所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2)又查,被告是否係以衣架勾開A女房間門鎖,A女實際上 並未親眼目睹,而係聽聞被告所述,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A女雖均證稱其進入房間後有將門鎖起來,然觀諸本件 案發後,員警於103年1月27日到場蒐證所拍攝之A女房間 門鎖照片(見偵卷第15頁),內門栓係為簡易鐵製橫條, 並無遭破壞痕跡,而門栓拴起後房門與隔板密合,中間並 無縫隙,實難想像一般家用衣架得以伸進門縫內勾開門栓 ;另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鎖門時,並未把門鎖上 的鈕往上扳,然以該門栓為金屬鐵製,具有相當質量,應 難以衣架輕易勾開,是A女證稱其於進入房間睡覺時有將 房門鎖上,而被告係以衣架勾開其房間門鎖云云,顯非無 疑。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堅決否認有對被害人A女為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被害人A女之指述,除其單方面證述外 ,卷內尚無其他有效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屬實,再 參諸案發地點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17張等證據,亦不能作 為被告是否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 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 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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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