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6號
TCHM,104,原上訴,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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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麗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梅麗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2 日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 戒治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9月、9月確 定;上開三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梅麗沙入監執行後 ,於100年2月2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00年3月及11月 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留殘刑9月5日經與前揭應執 行有期徒8月刑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6月3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3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3年6月4日 晚間9時24分許為警搜索,並由警於103年6月5日上午10時40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 呈陽性反應而被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梅麗莎( 下簡稱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梅麗沙於103年6月5日上午警詢中已坦承:「 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通俗均簡稱 安非他命】毒品是在前天(103年6月3日)凌晨,在住家(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一樓房間內施用的,另外最 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是在103年6月4日早上8時許,一樣在



住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一樓房間內施用的」 、「(妳以何種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及海洛因毒品?)施 用安非他命部份,我是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再用瓶子 裝水抽入吸管,然後用打火機燒烤安非他命,吸取產生的煙 霧;施用海洛因部分,我是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加入,再 施打於手臂上」(見警卷第2頁);103年8月26日偵查中亦 坦承:「103年6月4日早上8時在德興路的住處施用海洛因, 以針筒注射至血管」;被告雖於該次偵查中否認施用安非他 命稱:「我沒有施用過施用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21頁反 面),然此與其於103年6月5日偵查中承認伊注射海洛因完 畢後,另外還有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相左(見原 審卷第64頁),已無足採;再由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偵查中 已坦承:「…我於103年6月2日晚上有施用安非他命,隔日 早上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施用的方式都如前開所述(將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施用之地點 均在現住處」(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告有於103年6月3 日早上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於擬施用海洛因時,楊一鴻的媽媽就來了,她問了 一些事情後走了,伊因為裝在針筒裡面的東西量不夠,又去 拿第二趟,因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形碎碎的,伊誤以為是海洛 因,致誤取甲基安非他命,而誤予施用,並請求傳訊目擊證 人楊予瑄云云(參原審卷第98頁及反面)。經查: 1.證人楊予瑄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果,除證稱曾目睹被 告在前揭居住處取用毒品之行為外,對於被告是何時日在其 居所取用毒品、取用毒品之品項為何等各情節,俱為不知情 之證述(參原審卷第114至120頁);再由楊予瑄證述其發現 被告於前揭時、地尋找毒品之際,當日僅伊一人休假在家, 並無其他家人在場,伊阿媽(即楊一鴻之母)那個時段在上 班,並不在家(參原審卷第117頁反面、119頁反面、120頁 ),核與被告自陳係因案外人楊一鴻之母親在一旁,始第二 次取毒品之情形不符(參原審卷第98頁);且證人楊予瑄對 於被告取用毒品之時間亦證稱,係當日中、下午以後(參原 審卷第120頁),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上午8 時許,明顯不同,被告是否因犯罪情虛,勾串證人欲其虛偽 陳述,已有可疑;據上,證人楊予瑄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不 僅無法證明被告上揭辯解內容為真,且對被告何時、何地施 用何種類毒品等俱不能適當之證明,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涉犯本案 之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案紀錄,其對於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氣味及使用後所可能產生之反應 等,自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因二者形狀相似致誤取第二級毒 品而一併施用等情,既違反事理,且與其於首開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悉不相符,顯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3.本件被告經警於103年6月5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0530ng/mL)陽性反應、嗎啡(閾 值濃度9460ng/mL)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8 至20頁),核與被告首開自白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符 ,是被告所為自白部分,堪認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核無不合,自應 依法判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9月、9月確定;上 開三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梅麗沙入監執行後,於10 0年2月2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00年3月及11月之保護 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沙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前開假釋被撤銷後所留殘刑9月5日,經與前揭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10月3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稱:伊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由其同居人楊一鴻無償提 供等語(參警卷第2頁),而楊一鴻涉嫌於103年6月2日12時 許無償提供被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年6月3日無償提 供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施用一情,並經楊一 鴻於103年6月5日下午8時15分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0頁),且楊一鴻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380號號起訴 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54頁);是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楊一鴻 ,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就 被告所犯此二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 治後,仍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被告為國小 肄業,現以手工藝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之生活狀 況,並考量被告此一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 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所為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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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