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安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4年4月 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 被告上訴本院後,復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仍認定被告涉犯 同上罪名,判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見其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肇事撞擊被害人陳○云等人當時, 立即逃逸離開現場,直至被告因車輛損壞無法續行,被告下 車逃跑,為沿路追趕之林武雄追跑制止乙事,業經本院判決 認定甚明。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