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5月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6時多許,與友 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美樂地KTV」內飲用 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平等街 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0分許途經民權路與三民路 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林武雄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武雄未成傷,丙○○所涉毀損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第一次撞擊 )。丙○○肇事後因擔心酒駕情形被查獲,未停車即逕行離 開,見林武雄自後追趕,丙○○竟加速駛離現場,於同日7 時5分許,已經駕駛前開車輛在五權路,由篤行路往大雅路 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認為由柳川西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 經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右轉英士路時,原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速限50公里、天候雨、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車時速達70公里以 上(起訴書漏載超速部分),右轉時煞車不及,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英士路之來車車道內,適有李○華(後述陳○云之 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後座搭載陳○元(後述陳○ 云之兄,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滿18歲)、前踏板搭載少 年陳○云(87年6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女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英士路」由原子街往英士路方向行駛,已在英士路與五權路 交岔路口前之「英士路路口內」停等紅燈,因丙○○上述疏 失,撞及前述輕型機車,復擦撞停等在李○華機車後方之陳 彥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彥孝及其所 搭載之子均未成傷),另擦撞徐淑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成傷,以下簡稱第二次撞擊 ),造成李○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左股骨 頭骨折等傷害,陳○元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右下肢 擦挫傷及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少年陳○云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少年陳○云經送醫救治, 延至103年5月8日凌晨4時28分許,仍因前開傷害致多器官衰 竭而傷重不治。詎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 致李○華、陳○元及少年陳○云倒地受傷,應不得逃逸,而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 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對少年陳○云未 滿18歲部分,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不確定故 意,詳如後述),逕行騎車離開。嗣丙○○於同日7時7分許 ,駕車途經英士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擦撞李羽驊停放在原 子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未致人成傷 ,以下簡稱第三次撞擊)後,復駕駛離開。嗣丙○○駕車途 經大雅路與美德街交岔路口,因車輛損壞無法續行,遂於停 車後下車逃跑,為沿路追趕之林武雄發現後追跑制止,並由 路人報警處理,惟因丙○○受有傷害,故由救護車先行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醫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 濃度達168.3mg/dl(即0.168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 g/l),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以及李○ 華、陳○元及少年陳○云之父陳○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委請陳聰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武雄、徐淑敏、陳彥孝、李○華、陳○元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二)查,本案證人林武雄、徐淑敏、陳彥孝、李○華、陳○元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有結文在卷為 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26至28、46、47頁)。證 人林武雄、徐淑敏、陳彥孝、李○華、陳○元雖未於法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並未聲請詰 問證人林武雄、徐淑敏、陳彥孝、李○華、陳○元,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此部分之證人(見本院卷 第63頁背面、64頁、91頁背面),足認被告、辯護人已捨棄 對此部分證人之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林武雄、 徐淑敏、陳彥孝、李○華、陳○元前開檢察官偵訊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 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 ,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 38、4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3頁, 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103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 第40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 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66至67頁,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文書(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4、65 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均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一至三部分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其他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 證據(含書面供述),經本院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 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 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
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陳○元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武雄、陳彥孝、徐淑敏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羽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 宇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 相符,復有警員曾弘濱10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書(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3頁)、警員施皓瀛103年5月7 日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6份(見中市○○○○○○000000000 0號卷第25、28、31、33、36、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6、29、32、34 、35、4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份(見 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7、30、37、39至40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8份(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38、4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41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 103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中市○○○○○○000000 0000號卷第50頁)、肇事逃逸路線之電子地圖(見103年度 偵字第13242號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見中 市○○○○○○0000000000號卷第54、65頁,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3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66 至67,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3張(見中市○○○○○○00 00000000 號卷第57至64、68至75,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 卷第26至3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中 市○○○○○○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7頁,103年度偵字 第12424號卷第33至36頁)、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 (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0,103年度 偵字第12424號卷第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 驗病歷摘要(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40頁)、照片(見 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5頁)、相驗 照片(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7至77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78至 8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7張(見103年度相
字第828號卷第12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又查:
(一)酒駕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以罰鍰。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款定有明文,違反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處以罰鍰。
2.被告於103年5月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6時多許,與友人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美樂地KTV」內飲用酒類後 駕車上路,而陸續為前述犯行,業據其坦白承認,其於被送 醫後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8.3mg/dl(即0.1683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檢查 報告)暨酒精濃度換算表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0頁)。 3.經原審當庭勘驗陳彥孝(即第二次撞擊時,停等在李○華機 車後方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標的:103偵13242號卷後證物袋內之光碟(行車紀錄器光 碟);勘驗方法:將該光碟置入電腦主機之光碟機內撥放; 檔案名稱:PICT9502;光碟時間總長:2分;勘驗紀錄時間 :00:00:58】,勘驗結果如下:
①00:00:58【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1】許,有一騎乘 機車前方腳踏處及後方座椅均搭載一名乘客之機車(下稱C 車,即告訴人李○華騎乘搭載告訴人陳○元、被害人少年陳 ○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行車紀錄器畫面 左側駛入,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之路口行駛;於00:01: 02【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5】許,該機車於路口機車 停等區及斑馬線中間處停等紅燈(如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38頁下方照片)。
②00:01:01【07:56:24】許,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即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行
車紀錄器畫面左側右轉駛入,並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停等 紅燈之C機車之方向行駛。於00:01:02至00:01:05【畫 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6至07:56:28】許,B車正面撞 擊C車左側車身(出現尖叫聲)(如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39頁上方照片),將C車之人車撞飛,其中機車 後座之乘客(即告訴人陳○元)被撞飛後往行車紀錄器之自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跌撞。C車駕駛(即告訴人李○華)與C車 一起遭撞跌在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前方(C車駕駛翻了一圈 )。C車駕駛遭撞跌後,一直試圖站起,惟均無法站起,故 一直癱坐在地直至畫面結束,於00:01:22至畫面結束【畫 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46】許,可見C車駕駛臉上出現痛 苦表情,C車後座乘客試圖拉起C車駕駛,並打電話。 ③00:01:03至00:01:07【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7至 07:56:31】許,一部車頂白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即林武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行車紀 錄器畫面左側右轉駛入,並停在B車右後方處。 ④00:01:05至00:01:07【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28至 07:56:30】許,C車後座乘客划下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車 前引擎蓋後站立在行車紀錄器自小客車前與B車車前之中間 空隙,並摸著B車右前輪引擎蓋受損處。
⑤00:01:07至00:01:12【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31至 07:56:36】許,B車開始倒車,C車後座乘客隨即連續拍打 B車車頭3次,並試圖阻止B車離去。【此時A車亦跟著倒車】 (如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上方照片)。 ⑥00:01:12至00:01:13【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36】 許,B車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駛離,A車亦跟在B車之後, 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駛離。
⑦00:01:28【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51】許,行車紀錄 器自小客車之駕駛下車,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走入並走至 車前查看。
⑧00:01:32【畫面上顯示時間為07:56:55】許,行車紀錄 器畫面右側出現一名男子。
4.依上述勘驗結果,足認被告在從五權路右轉英士路時,確實 有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英士路之 來車車道內,與在英士路口內停等紅燈告訴人李○華騎乘搭 載告訴人陳○元、被害人少年陳○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而被告亦於原審供稱:當時車速 我沒注意看,那時候被追,我就一直跑,我保守估計至少有 70、80公里以上,我右轉時有煞車,但車速太快,沒辦法控 制就直接撞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23頁),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足認被告確實有行 車速度超過50公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 內之過失甚明。
5.被告撞擊告訴人李○華、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造成 告訴人李○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左股骨頭 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元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右 下肢擦挫傷及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少年陳○云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而被害人少年 陳○云經送醫救治,延至103年5月8日凌晨4時28分許,仍因 前開傷害致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7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 38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3頁,103 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103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 4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103 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40頁)、照片(見103年度相字第828 號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65頁)、相驗照片(見103年度 相字第828號卷第67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見103年度相字第828號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李○華、告訴人陳○元受 傷,並致被害人少年陳○云因而傷重死亡。被告酒後駕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華、陳○元所受傷害及被害人陳 ○云傷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曾以:案發時被害人少年陳○云係三貼 坐於機車前座,且未戴安全帽,容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 9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不主張此項答辯理由,見本院 卷第62頁)。惟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侵入告訴人之路權,故 被告應負全然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李○華則無肇事原因。而 依前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車速之快、衝擊力道之大 ,足以讓告訴人李○華、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及其所搭載 之告訴人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飛出,告訴人陳○元甚 至被撞飛後往後方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撞去,實無證據可供 調查以資證明被害人少年陳○云若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可以 減輕所受之傷害。又是否騎乘機車三貼、是否未戴安全帽, 僅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行政罰則之問題, 並不能當然證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刑事上所稱 之過失存在。另被告與林武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 本應下車查看是否有造成人員傷亡,受林武雄追趕時,亦可 隨時停車承擔其應負之法律上責任,竟為躲避酒駕追查,而
駕車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案發時天雨路滑,被告駕駛時 更應減低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駕車時速達70公里以 上,據此,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受林武雄追 趕以致肇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亦不影響被告過 失之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1.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依前述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衝撞告訴人李○華及其所騎乘 之輕型機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 後,快速倒車,不顧告訴人陳○元拍打其前擋風玻璃,即駛 離現場。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知道有發生碰撞,但碰撞的是 幾個人、幾台機車或汽車我完全不清楚,我當下也沒有印象 有人拍打我的擋風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惟被 告右轉時車速之快、衝擊力道之大,足認被告對於其造成他 人受有嚴重傷勢已有明確之認知。被告明知前開規定係為保 障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而訂定,肇事人 有依相關規定處置之義務,卻因顧及其酒後駕車,擔心被查 獲,而離開肇事現場,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 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其已有逃逸之行為。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 應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知道有發生碰 撞,但碰撞的是幾個人、幾台機車或汽車我完全不清楚,我 當下也沒有印象有人拍打我的擋風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12 頁背面),且依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右轉時速度很快, 於衝撞後即立即倒車並駕車離去,而告訴人李○華及被害人 少年陳○云受撞擊飛出至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後,至行車
紀錄器畫面結束前,均未能站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40頁),被告於右轉後至離去前間之短暫時間 內,是否能認知到其肇事之被害人少年陳○云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容有疑問。又證人即告訴人李○華亦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載我女兒、兒子,女兒蹲機車腳踏墊處,頭趴在龍頭上 睡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背面),且告 訴人李○華、告訴人陳○元、被害人少年陳○云當時因天候 有雨,「均身著雨衣」(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8頁所附照片),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可看見被害人少年 陳○云係身著學校制服,則尚難以被告於該地點肇事即遽為 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 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 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 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 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華犯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 陳○元犯過失傷害罪、對被害人少年陳○云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斷。另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 本案雖有告訴人李○華、陳○元2人受傷及被害人陳○云1人 死亡,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 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被告所犯上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罪及肇事逃逸罪犯行,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 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 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判決雖以「……3.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本 案肇事行為,造成告訴人李○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 頸骨折及左股骨頭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元受有左下肢撕 裂傷約2公分、右下肢擦挫傷及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少年陳○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 害,嗣因被告車輛損壞無法續行,被告遂於下車逃跑,沿路 追趕之林武雄追跑制止,並由路人報警處理及將告訴人李○ 華、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送醫,始能查獲,惟少年陳 ○云經送醫救治,延至103年5月8日凌晨4時28分許,仍因前 開傷害致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告訴人李○華受傷迄今仍 大部分時間躺在床上,醫師評估1天最多只能做半小時的復 健,骨折部分醫師表示在復合了,估計至少還要復健半年, 行走部分1天也只能靠助行器走半小時,還要多久才能不靠 助行器行走,醫師尚不能為肯定之答覆,現更有失眠及環境 適應障礙等症狀,其夫即告訴人陳○宇因此承受身體、心理 、經濟上更大的壓力;告訴人陳○元部分外傷都好了,但心 理創傷很大,幸有其父親陳○宇之陪伴及鼓勵;被害人少年 陳○云過世時年僅15歲,從小品學兼優,學業上表現傑出, 國小、國中都是市長獎畢業,高中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而 以獎學金就讀臺中二中,品行上更屢獲肯定,其過世使得從 小關愛他的家人受到極度之悲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即酒駕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 :有期徒刑5年;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即有期徒刑6年8月)」,為其 部分量刑理由。但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 其第二次撞擊時,不僅造成告訴人李○華、陳○元及被害人 少年陳○云受有前開傷勢,陳○云並因傷不治死亡而已,其 在第二次撞擊前,已在另一路口,因酒駕行為,追撞前方正 在停等紅燈之林武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第一次撞擊),且
在第二次撞擊時,同時擦撞停等在李○華機車後方之陳彥孝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徐淑敏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在第二次撞擊後,除駕車 離開現場即臺中市五權路、英士路口外,復駕車逃逸途經英 士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又擦撞李羽驊停放在原子街路旁之 租賃用小客車(第三次撞擊)後,再駕駛離開各情,前均已 敘明。被告追撞、擦撞林武雄、陳彥孝、徐淑敏、李羽驊前 開小客車部分,固非酒駕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 結果,但仍不失為被告酒駕致人於死、肇事逃逸行為當中所 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其造成之損害、 危險,顯然大於原審量刑審酌:「造成告訴人李○華、陳○ 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受有前開傷勢,陳○云並因傷不治死 亡,李○華、陳○元之傷後復健及告訴人(死者陳○云之父 )陳○宇身心、經濟壓力」等損害情狀。原審量刑疏未審酌 及此,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9款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為適當之審酌,其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洽。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後3次,在不同時間、地 點,撞及車輛肇事,直到其自小客車損壞嚴重,無法繼續行 駛才停車,又下車繼續徒步逃跑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 ,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害,原審僅各處有期徒刑5年(酒 駕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2年(肇事逃逸部分),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 銷改判。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指肇事逃逸部分)、手段:被告被告明 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其前於軍中 服役時(已於案發前之103年度3月間退伍)更宣導反酒駕( 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 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在第一次撞擊後,因其甫於103年3月退伍,慮及酒駕之嚴 罰,為躲避酒駕追查,而駕車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以致在 五權路右轉英士路時酒駕肇事,復於肇事後,為脫免相關責 任,而置告訴人李○華、陳○元及被害人少年陳○云於不顧 。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大專畢業, 唸機械工程科,原於軍中服志願役7年多,為還朋友貸款及 車貸而於103年3月退伍,退伍後還沒有找到工作,母親已過 世,父親因經商失敗,現在有疑似失智之情形,在清水老家
休養,靠鄰居照顧,有2位弟弟,分別為75、77年次,另有1 幼子,經濟困頓,業據被告於警詢、法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1頁 背面至第13頁、第43頁背面、第97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 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本案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之前,已在另一路口,因 酒駕行為,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林武雄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第一次撞擊),不知警醒,仍然繼續酒駕,在臺中市街 道逃竄,對市區不特定之用路人、車輛,造成隨時被撞之生 命、身體、財產上危險,其於五權路右轉英士路口時,撞及 在英士路停等紅燈李○華所駕駛之機車(第二次撞及),造 成告訴人李○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左股骨 頭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元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2公分、 右下肢擦挫傷及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少年陳○ 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陳○云送醫 後傷重死亡),同時擦撞停等在李○華機車後方之陳彥孝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徐淑敏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被告在第二次撞擊後,除駕車離開現場(即臺中市五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