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78號
TCHM,104,交上易,78,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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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發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順發台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自嘉義縣新港站出發,自嘉 義民雄交流道北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再轉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行駛高速公路前,妥為 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 落之情形,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 ,嗣經112公里處北行時,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脫落輪胎2個( 輪胎號碼:M9L325626號、M1E108054號),其中1個掉落在 北向111公里137.5公尺(原審誤載為112公里137.5公尺)外 側車道上,適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有與林順發同向、行駛 在後之黃森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該 處,因左後車身碾過該輪胎,致發生彈跳而車身向右傾斜翻 覆並滑向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護欄後,橫置在110公里0公尺 附近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上,黃森文因而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上臂及前臂開 放傷口併肌腱及骨露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肩、前臂 創傷性皮膚缺損等傷害,林順發駕駛之上開車輛所脫落之輪 胎2個,則分別在北向111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路肩、北向111 公里70公尺處內側路肩為拖吊車人員尋獲後交付警方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森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順發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 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 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 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 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 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 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 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 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 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79頁),係原審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嘉義簡易庭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是 其囑託鑑定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該鑑定研究中心係行車事 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順發固坦承其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輪軸 組確有脫落輪胎2個(輪胎號碼:M9L000000號、M1E100000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爭輪胎 方於101年7月9日由學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學鉅公司) 完成更換,孰料竟僅行駛約617公里即發生兩只輪胎脫落之 情形,自應歸咎於學鉅公司;且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已善盡 行車前之注意義務,此有該日行車紀錄檢查表為憑,此經原 審受命法官於10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確認相關檢查流程在 案,被告對於輪胎之脫落並無過失可言;何況告訴人黃森文 駕駛之上開車輛非因碾壓被告脫落之輪胎而翻覆,故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脫落輪胎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森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於 101年7月24日晚上9時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1 1公里137.5公尺處,因左後車身發生彈跳,車身向右傾斜翻 覆後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而橫置在北向111公里0公尺處附近, 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併顱內出血、右肩、 上臂及前臂開放傷口併肌腱及骨露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右肩、前臂創傷性皮膚缺損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7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於101年7月24 日晚間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停在 香山交流道出口附近,經被告檢查始發現上開車輛左後輪軸 組之輪胎2個於車輛行進間脫落,而拖吊車人員林儀峰於同 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北向111公里北向70公尺處內側路肩、林 宏儒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北向111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路



肩各尋獲輪胎1個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經警於10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取回,方確認上開輪胎2 個係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輪軸組脫落乙情,業經證人林儀 峰、林宏儒分別於警詢(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0頁反面)供述 明確,經核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輪胎拆裝紀錄、台塑貨運車輛輪 胎拆裝紀錄單及輪胎拆裝紀錄輸入單(見原審卷第70頁、第 100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 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所以特 別明文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不 得有車輪脫落之情形,係立法者衡量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之車輛車速均較一般道路高,故課與駕駛人負擔較行駛 於一般道路更高之行車前檢查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甚 明。被告係於101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從嘉義縣新港站出 發,自民雄交流道北上而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再由彰 化系統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12 公里至109公里某處時,該車輛之左後輪軸組竟脫落輪胎2個 ,顯見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前,並未妥善檢查車 輛,方造成輪胎脫落之結果。且被告所脫落之輪胎,經發現 時,輪胎完整,並無爆胎、洩氣或其他異常狀況等情,業據 證人林儀峰、林宏儒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 足徵上開輪胎之脫落並非因外力所致,益足證明係被告未盡 其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即貿然行駛於高速公路,致車輛行 進間脫落輪胎2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於原 審提出101年7月24日駕駛員出車前暨作業中檢查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7頁反面),惟被告駕駛之車輛在無外 力介入之狀況下,竟在高速公路脫落輪胎2個,足認被告並 未注意輪胎,其檢查並非詳細而確實有效,已違反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被告雖提出由其自行填載之101年7月24日駕駛員 出車前暨作業中檢查表辯稱已妥善檢查,實難採信;又係爭 輪胎雖於101年7月9日方由學鉅公司完成更換,僅行駛約617 公里,仍不能免除被告應於出車前為詳細而確實有效檢查之 義務;況係爭脫落之輪胎,經發現時,輪胎完整,並無爆胎



、洩氣或其他異常狀況等情,既經證明如前,且已經行駛約 617公里,被告於本次出車前既未盡其應為詳細而確實有效 檢查之義務,乃推責並歸咎於學鉅公司人員於101年7月9日 更換輪胎時沒有將輪子鎖好才會脫落(見本院卷第78頁), 自無足取。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學鉅公司所出具之民 事陳報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明因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尾車車 軸與煞車鼓間有間隙存在,致車輛短距離行駛中,10顆螺絲 帽同時脫離;然查該學鉅公司所出具之意見書既稱:經調查 後,始發現係爭尾車車軸與煞車鼓之組合,於裝卸輪胎鋼圈 組時,因振動「可能」造成煞車鼓與車軸間產生些微間隙… ,「若」有間隙之存在…,而發生輪胎組脫落之現象(見本 院卷第83頁)。其意見書既以「可能」、「若」表達,足徵 其因果關係尚非明確,即不足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況依該 意見書所稱在伊更換係爭輪胎後,被告此第三次出車前已完 成第一次出車行駛215公里及第二次出車行駛237公里,若在 其更換係爭輪胎時該尾車車軸與煞車鼓間已有間隙存在,何 以在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出車時均無發生輪胎組脫落之情形 ?尚難自圓其說,要無足取。
㈣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31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當時行駛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側 即行駛於高速公路出口專用車道上之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 ,既經該案法官於102年7月1日及本案原審法官於103年5月2 9日分別勘驗在案,其結果為:2012年7月24日21時9分11秒8 41-JF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上,正要通過『香山/竹南, 右線』出口指示牌;9分12秒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自畫面左 側外側車道超車;9分19秒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左後車身出 現彈跳現象,然後車身向右傾斜、以右側車輪著地之態樣漸 漸朝向內側車道滑行,9分22秒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向右側 翻覆並衝向左側內側車道,撞擊內側車道的交通設施(參該 民事影印卷第175頁及本案原審卷第104頁及反面)。足認告 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時,左側車身出現彈跳後 ,車身即開始向右傾斜,以右側車輪著地方式向內側車道滑 行,撞上護欄後再向前滑行,最終靜止在車道上;再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配合觀之,在北向111公里137.5公尺外側車 道所留二輪圈印痕,乃緊接寬約36公尺之輪胎滑痕,同時亦 出現54.4公尺之護欄刮痕,告訴人之聯結車最終靜止之位置 在北向111公里0公尺處附近,車頭落在內側車道、車身落在 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30頁)附卷可憑,足認該輪圈印痕處,即為告訴人駕駛之



聯結車左側車身發生彈跳之地點,而單一輪圈印痕之直徑長 度,於案發時並未經現場處理員警測量,此客觀數據固已無 從得知,然從卷附輪圈印痕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69頁)顯 示,由現場處理人員之腳部及所持輪尺與輪圈印痕之比例觀 之,該等輪圈印痕顯係大型車輪胎之輪胎鋼圈經重壓所遺留 之印痕;而事故現場所發現遺落之大型輪胎,除告訴人所駕 駛之聯結車於翻覆後脫落在北向111公里0公尺附近之輪胎( 仍與輪軸相連,並未單獨脫落,參偵查卷第65頁照片)外, 僅發現被告之二個輪胎位在北向111公里600公尺處、北向11 1公里70公尺處乙節,經證人林儀峰、林宏儒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72頁)可佐,且 證人即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所屬公司之人員呂崇賢於101年7 月25日凌晨3時20分警詢時即證稱:伊有到事故現場,到達 現場時已經在拖吊,伊有在拖吊車上發現兩條台塑的輪胎含 鋼圈,希望警方調查等語,益見事故現場僅有被告遺落之上 開輪胎二個,而無其他輪胎存在。再觀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模擬告訴人駕駛 之聯結車於雨中以時速85公里行駛,該車後輪壓過高度約33 公分之輪胎,聯結車車身將呈現跳動情況等情,此有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 (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79頁)。綜上,足資認定被告駕駛之 車輛所脫落之其中1個輪胎係掉落並橫置在北向111公里137. 5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上,而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行經該處時 ,因左側車身之輪胎碾壓被告掉落橫置該處之輪胎,使告訴 人駕駛之聯結車左側車身發生彈跳,被告所橫置該處之輪胎 鋼圈因而於質地較鋼圈軟之柏油路面上留下印痕,且因告訴 人之車身係高速行駛狀態下壓過該輪胎,致輪胎於地面向前 滑動而留有非單一輪圈之印痕,告訴人之車身發生跳動後, 車身即向右傾斜,並向內側車道滑行而留下輪胎滑痕,滑行 過程中聯結車的車身先撞擊至內側護欄,留下長達54.4公尺 之護欄刮痕,最終停在北向111公里0公尺處。從而,堪認告 訴人駕駛之聯結車係因碾壓被告所脫落之輪胎,始造成聯結 車翻覆無疑。
㈤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黃森文自稱其於事故當時,並無 發現掉落物,則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翻覆,顯係因其疲勞駕 駛、駕駛不當所造成,並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告訴人於10 1年7月24日出勤狀況彙整表為證(見該民事影印卷第237頁 );然查告訴人因駕駛之聯結車翻覆,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併顱內出血、右肩、上臂及前臂開放傷口併肌



腱及骨露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肩、前臂創傷性皮膚 缺損等傷害,於案發後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治療,於 101年7月25日轉院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住入加護病房,於同年7月27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7 月30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右手臂清創手 術,於同年8月14日辦理出院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呂崇 賢雖代表告訴人所屬之公司於警詢筆錄證稱:伊不清楚告訴 人如何發生交通事故,但透過其同事李俊賢代為詢問在醫院 之告訴人,告訴人係稱為閃避一部突然切到伊車道的自小客 車,始發生事故(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 當時伊行駛外側車道,到肇事地點伊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 事故如何發生,伊沒有發現掉落物,事故發生後伊有與證人 李俊賢說伊是為了要閃避一部自小客車突然切到伊的車道, 導致伊駕駛的聯結車翻覆,但伊也不確定,印象中是這樣, 沒有印象有看到掉落物,但當日視線模糊伊可能沒看到,沒 有印象有碾壓掉落物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偵 查中即具結證稱:該處有4線道,有一部小客車開很慢,伊 要切出,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車禍如何發生伊都不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91頁)。則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於案發當時為 何翻覆,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並非一致,然由其不斷強調其腦 袋一片空白,不確定如何發生,再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錄 下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翻覆之過程,其時間甚短,有前開 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且於聯 結車發生彈跳後,車身即向右傾斜,並滑行撞及內側護欄翻 覆,直至111公里北向0公尺處始停止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為憑(見偵卷第30頁),而案發當時為夜間、天候雨 、路面濕潤、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參(見偵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聯結車, 確係在視距不良狀況下,所稱沒有發現掉落物或沒有印象有 看到掉落物,即不能證明並無掉落物之存在;隨而車身即發 生彈跳並打滑翻覆而撞上護欄,其所受之驚嚇非輕,且受傷 甚重,就聯結車為何翻覆,其證稱不確定、沒有印象有碾壓 掉落物等語,並無悖於常情。況由原審所勘驗上開行車紀錄 器畫面結果顯示,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出現在外側車道 前5秒內,僅有1部自用小客車於內側車道行駛,本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聯結車不相互干擾,並無告訴人或其同事李俊賢所 稱係為閃避前方小客車變換車道等情,是上開告訴人及呂崇 賢所稱告訴人為閃避一部突然切到告訴人車道的自小客車, 始發生事故一情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無從以此有瑕疵之證



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自101年7月24日上午5時 15分開始駕駛該聯結車,至聯結車翻覆時,雖已駕駛達15小 時,然其於下午4時30分有停車用餐並休息21分鐘、同晚6時 28分許至新營休息站休息3分鐘、同晚8時44分許至西湖休息 站休息7分鐘等情,有前揭出勤狀況彙整表可參,則告訴人 自發車後,自有評估己身精神狀態而適時休息,未能逕予推 論有疲勞駕駛或有疏於注意之情形,況疲勞駕駛與是否操作 不當而肇事間仍無必然關聯,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屬推測 ,尚難逕予採認。
㈥被告又另辯稱:被告脫落之輪胎2個鋼圈均完整,輪胎亦均 無擦刮痕遺留,並無遭到碾壓,且輪胎平放高度顯然高於告 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前輪車軸離地高度與掛載車輛兩側護 欄高度,是被告脫落之輪胎無從自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車頭 前方或兩側進入車身底部而遭碾壓云云。然查:告訴人所駕 駛之聯結車案發時車身總重約35噸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脫落之輪胎,均為普利司通翻 修胎,輪胎型號為M729,該輪胎之荷重指數為152/148,平 放在地面就橡皮部分(不含鋼圈),從地面計算之高度約28 公分,若包含鋼圈部分,高度約31.5公分,與告訴人駕駛之 聯結車同種車型之底盤高度為23公分、最低高度為22.5公分 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7 月15日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頁至 第20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3頁)附卷可查; 然由原審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畫面、告訴人之聯結 車行車紀錄器(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觀之,告 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案發時車身總重雖約35噸,然因係高速 行駛於國道,本有相當之衝越能力,且當時下雨而地面濕潤 ,阻力較小,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所承載之車輪要衝 越高度約28公分之橡膠輪胎及高度約31.5公分之鋼圈並非難 事;案發時既係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左後車身」出現彈 跳現象,並非「車頭」彈跳,是在肇事之輪胎未必有穿過告 訴人所駕駛聯結車車頭之底盤之情形下,被告乃以該聯結車 車頭前輪車軸離地高度與掛載車輛兩側護欄高度低於上開輪 胎及鋼圈之高度而辯稱不可能跨越,即無足取。再者,被告 所駕駛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原係供營業用半聯結車所使用 ,事發時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裝載約36噸之貨物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顯見該輪胎 本即具有相當之承重力,而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所載液化氮 總重為35噸,此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 15頁),顯然該重量亦在被告輪胎之荷重範圍內,考量該輪



胎遭輾壓之時間短暫及輪胎本身之承重力與彈性,倘遭輾壓 之位置為輪胎之橡皮部分,則輪胎之鋼圈即可能並無破損或 變形,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所掉落之輪胎未破損或變形乙情, 遽論該輪胎未遭輾壓,自嫌速斷。又觀之101年7月25日上午 11時26分許拍攝輪胎之照片,輪胎橡膠處有明顯之刮擦痕等 情,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原審於 審理期日時當庭所勘驗之輪胎2個,其外觀沒有嚴重刮痕或 損壞痕跡,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83頁 、第208頁至第213頁),二者已不相符,而上開2個輪胎於 案發後某日,即由被告所屬公司領回並置放於倉庫乙節,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2頁反面),非無於 案發後經人整理擦拭之可能,是應以案發後未經發回前所拍 攝之前開照片所呈現之輪胎狀態及樣貌為準。從而,無從以 輪胎鋼圈未變形及原審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之輪胎表面無明顯 刮痕,而遽論被告之輪胎未遭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碾壓,被 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㈦至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證人黃森文駕駛之聯結車翻覆之原 因,實係因其超車突然變換方向,在時速超過80公里且車尾 較車頭重近5倍之下,重力加速度之結果,導致車尾擠壓車 頭而翻覆,與被告脫落之輪胎無涉,而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 所模擬之情況為假設之狀況,與本件客觀事實不符,且車輛 偏向角度之參數設定均為假設狀況,無客觀依據,且鑑定報 告係以告訴人駕駛聯結車所裝載之內容物為固體之條件下為 模擬,未考量本案聯結車裝載液態氮對車輛重心之影響,故 此模擬結果不得作為本案之參考云云。然卷附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5 頁至第79頁)及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48頁至1 50頁),已詳細說明該鑑定之模擬狀況,係依據監理站資料 採用與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同型號車輛之重量(車頭重 6729公斤、子車重22000公斤),假設固體重心,車身距離 地面0.5公尺,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 面等客觀證據而來,模擬狀況1及2部分,車輛偏向角度係參 酌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原審函請併予鑑定事項內容(即 以35噸重之半聯結車於雨中行駛在速限90公里之高速公路, 有無可能因車頭稍微偏向,例如欲變換車道、稍稍起轉方向 盤,但又隨即取消念頭、打回方向盤之情況,導致車尾受此 力道扭曲、擠壓影響,進而發生車尾彈跳之結果)而來乙節 ,則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卷內客觀存在之事證,再以事故 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並輸出影像讓分析之 各項數據與肇事經過更易理解,並非單獨以該軟體做為判斷



依據等,以上述科學鑑定方式予以鑑定研判,自具有可信度 與憑信性,足認與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同型號之車輛,以時 速約85公里之速度於雨中行駛,會因碾壓輪胎而發生彈跳之 情況,方向盤之偏向則不會產生車身彈跳之結果。又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駕駛之聯結車所接附之TU-16半拖車已變賣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7月15日 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頁),而依上開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亦指出:因無法得知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液體所載之液體高度及槽倉內隔板 擺設位置,故無從假設液體重心而為模擬等情,則上開鑑定 模擬狀況所設定之參數,雖無法與本案案發時所有之客觀因 素完全一致,然依卷內客觀、可得之事證,由上開鑑定機關 所模擬之狀況,已足認與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同型號之車輛 ,載物為固體時,於雨中、高速碾壓輪胎,將發生彈跳之現 象,此外,車輛翻覆之現場確實留有大型車輪胎之輪圈印痕 ,且案發現場附近,僅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所脫落之輪胎, 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堪認本件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係因碾 壓被告脫落之輪胎始導致車身翻覆,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遽 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善檢查車輛 而違反注意義務,致車輛行駛於國道時脫落輪胎2個,顯有 過失,而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碾壓被告 掉落在上開路段之輪胎1個,致車身翻覆而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所駕駛 聯結車究碾壓被告所掉落2個輪胎中之何一輪胎,雖因上開2 個輪胎已經混雜而難以指明,要不影響被告未妥善檢查車輛 之過失認定,並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 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 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採證及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 認犯行,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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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