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214號
TCHM,104,交上易,214,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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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交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09、7967、8620、253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良上訴意旨略以:因適 逢冬令節氣,天氣寒冷,外加被告因髖骨傷害疼痛,又被告 現罹患有腰胝骨退化性及脊椎炎等長期間痛楚不堪,被告誤 信偏方,認飲用含有酒精製品,得以為取暖身子及消炎鎮痛 ,惟被告欠失熟慮,誤犯酒後駕車罪刑,被告自始至終均坦 承不諱,配合檢察官及警方調查,犯罪後態度頗為良好,況 誠如原審判決所指,被告雖有肇事,然除車輛受損外,並未 造成人員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程度尚輕於其他如自小客車 或大型車輛而引發更大危害,是故,被告並無具體危害行為 發生,惡性應屬輕微,雖然於95年及102年間曾觸犯醉態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惟本次再犯,係基於上述情節,經再次偵 審教訓,被告將深思警惕、懊悔不已。而被告從事派報生職 業,收入微薄且家境困苦,工作必需仰賴騎乘機車,不得已 誤觸律法涉犯酒醉及服用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此, 被告負有照顧患有失智之年邁八十餘歲之老奶奶尊親,以原 審判決被告應執行刑玖月,倘入監服刑,恐致扶養老奶奶受 到影響,又被告因車禍致體傷,工作難覓得,如今有派報生 正當工作,倘入監服刑恐再度失業,且被告經濟困頓,難以 籌措易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七萬元,被告難謂萬惡難赦之輩, 品行尚屬良善,現犯後態度良好,已深知覺悟,盼鈞院諒察 審酌被告上述情由,憐憫慈悲賜撤銷原判決,為減輕其刑等 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 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 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 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 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4次上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 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除於95年及102年間曾觸犯 相同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外,再犯本案4罪(另有一相同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4年1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237號起訴),又如 何能謂係「誤信偏方,誤犯酒後駕車罪刑」?至於被告所謂 「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配合檢察官及警方調查,犯罪後態 度頗為良好,被告雖有肇事,然除車輛受損外,並未造成人 員傷亡,家中有奶奶及父親、自陳其兩腳的髖關節均已置換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因腰部退化, 藥物療效有限,藉助飲酒幫助睡眠之犯罪動機等」,則均經 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被告於原審係供稱:是爸爸在照 顧奶奶,家裡靠父親工作收入維持等語(原審卷第20頁), 與其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負有照顧患有失智之年邁八十餘歲



之老奶奶尊親,倘入監服刑,恐致扶養老奶奶受到影響」等 語亦不符。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請求減輕其刑,亦非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為。
四、綜上,原審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 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顯然失重而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均經原審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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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