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紹斌(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當天確有喝酒,但並非酒後駕車,而是搭乘他人車輛返家 ,並於家中休息時,因車輛擋住他人通路,經人通知而下樓 移動車輛。因之,被告並非開車上路,移車行為跟開車上路 不同,原審以一般開車上路之惡行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顯然過重,請求減輕刑期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查獲當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10 月12日凌晨03時30分左右喝的,大約喝到04時,平常沒有喝 酒習慣。我是在台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朋友家喝的,與朋友大 約喝了高梁酒一杯。我約在103年10月12日凌晨04時多從中 清路行駛同榮路右轉,直到超商前要停車時,被警方攔查才 得知我身上有濃厚酒味而酒後駕車為警方查獲。」等語(見 警卷第6、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103年10月12日凌 晨3點多,在中清路的喪家喝酒,喝到凌晨4點結束,之後開 0653-NJ自小客車要回家,當時我已停好車了,我還上樓換 衣服後再下來移車,因為那裡是紅線,剛好開出來巷口不到 20公尺就為警攔查。」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於10 3年1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 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當天我是去移車不到200公尺,起 訴時間、地點正確,我喝完酒後開車回家,因為車子停在紅 線上,所以又從家中下樓去移車,移車時剛好便利商店旁警 察在簽到看到我,我已經下車走在路上,然後臨檢,當時我 沒有帶身分證,警察一起跟我上樓拿身分證,警察說聞到酒 氣就叫我酒測,因為當時我正好下車可能警察有看到,事實 上我確實有開車。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 。
㈡觀其前後供詞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明白坦承酒後駕車為警當 場查獲,核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5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當天雖酒後 開車回家休息,但因車子擋路經人通知下樓移開車輛,移車 時才被查獲等語。其供詞前後已有不同,則被告嗣後改稱「 移車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細觀被告上開供 詞,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歷次所供,均未提及當 日係搭乘他人車輛返家,益徵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當天是搭 乘他人車輛返家」,明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又被告於 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回家2、3小時後才 接到移車的電話等語;於同年月17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 天上樓後1個多小時下來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第27頁反面)。其就開車回家後,何時接獲電話下樓移車, 先後供述並不相同,則被告是否確有開車回家後,再下樓移 開車輛之行為,亦至有可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你自103年10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N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是否如此 ?)是的。(迄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是否如此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警卷第8、9頁)在卷可稽。則以其於同日凌晨5時4分 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縱被 告嗣後所辯:其係車輛擋路下樓移車時為警查獲等語屬實, 仍無從排除其移車前不久,確有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 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至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 中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 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前 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沈湎酒精執迷不 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 每公升1.1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嚴重 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從服務業,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 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