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3號
TCHM,104,上訴,83,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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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旭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林民凱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
度偵字第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嘉旭之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巷0 0號住處,係位在告訴人葉耀林開設之同縣鎮○○路00巷00 號「志盈撚紗廠」(已歇業)附近。緣被告不滿該工廠機器 運作之聲響,乃於民國100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 禁止氣響侵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2 號判決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字 第43號受理(嗣駁回上訴確定)。不料,被告明知告訴人於 102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就上開民 事事件開庭時,並未以「是地方敗類及形象很壞」、「為了 金錢什麼事都敢做」等貶損言語對其公然侮辱,竟意圖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2月28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虛構告訴人公然為上述 侮辱言論之不實情節,而誣告告訴人妨害名譽,嗣經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承辦 檢察官調查後,證明告訴人未為上述侮辱言論,並由該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54號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開說明,就無罪部分,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對告訴人提 出上開妨害名譽之告訴,且於提出告訴時向警員陳述告訴人 曾於本院102年1月23日開庭時,辱以「是地方敗類及形象很 壞」、「為了金錢什麼事都敢做」等語之情節,再經勘驗該 開庭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未曾辱以上開內容之言論,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院102年1月23日開庭時,曾 指摘告訴人辱其為「是地方敗類及形象很壞」、「為了金錢 什麼事都敢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94頁及反面 ),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無誣告之主觀 犯意,伊係綜合當日告訴人所講之全部內容,當時告訴人講 的話給伊的感受就是這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被告先前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最主要告訴之事實 即係針對告訴人於鈞院10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案件於102年 1月23日開庭時告訴人屢屢以近乎妨害被告名譽之用詞,被 告僅係予以截取後再以自己感受予以提出,被告並未虛捏誣 告事實,客觀上無虛構誣告事實,主觀上亦無誣告之故意等 語。
五、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 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 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 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始為誣告;若告訴之事實出於行為人 之誤認,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 因者,仍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及行為,即不成立誣告罪。 ㈡被告於102年2月28日前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對告訴人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指訴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3號案件,於民事庭第35法庭開庭時 ,公然辱以「是地方敗類及形象很壞」、「為了金錢什麼事 都敢做」等語,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5 4號處分不起訴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第2467號偵卷第 8至9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102年2月28日前往和美分 局塗厝派出所,向製作筆錄之警員鄭群飄表示告訴人妨害名 譽之內容時,確有表示告訴人曾辱以被告「是地方敗類及形 象很壞」、「為了金錢什麼事都敢做」等語,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復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 指訴告訴人曾於本院開庭時,辱以被告「是地方敗類及形象 很壞」、「為了金錢什麼事都敢做」等內容。
㈢惟查,102年1月23日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3號案件 開庭時,當庭曾略以:現在是說他訴求的數字多少,他要求 的是我的錢。你可以去查查看,他檢舉是檢舉我這條,調他 的個人資料看看,他四處檢舉啊!從環保局、水利局、警察 局,甚至縣府的工商課,他都四處檢舉人家啊,簡稱檢舉達 人,你可以調查看看……講難聽一點,地方都頭痛啦……他 根本就是要錢而不是要做什麼,要煩我到哪時啊?請你調查 一下他個人的信用,法院隨便人家告啊……等語,此有臺中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本院開庭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第740號偵影卷第2至4頁)。足認,告訴人確 實曾當庭表示「被告四處檢舉,為檢舉達人、講難聽一點, 地方都頭痛、被告檢舉及提告之目的是為了錢」等內容。 ㈣而查,被告於102年2月28日前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確實 曾表示其欲提告者係:葉耀林於102年1月23日,在臺中高分 院民事第35法庭內妨害我名譽,所以提出告訴等語,此有該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影 卷第3頁),而被告向承辦警員陳述上開庭訊時之情形略以 :我與葉耀林因為禁止氣響進入出庭應訊,在法庭內葉耀林 當著法官及很多人向我指稱,這個人地方敗類啦,形象很壞 ,大家可以去打聽看看,說我為了錢,什麼事情都敢做,說



了十幾分鐘,麻煩你調錄影帶錄音帶出來看就很清楚了,說 了十幾分鐘對我很負面的話,損及我的名譽及形象等語,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係 認為告訴人於上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3號案件開庭時陳述 對被告負面評價之內容,損及其名譽而提告。
㈤再查,本院就102年度上字第43號案件於102年1月23日11時3 0分許開庭時,告訴人當庭確實陳述若干對被告負面評價之 言論,諸如:「被告四處檢舉,為檢舉達人、講難聽一點, 地方都頭痛、被告檢舉及提告之目的是為了錢」等內容,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102年2月28日前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對 上開事件及內容,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其告訴略 以:葉耀林指稱伊「是地方敗類及形象很壞」、「為了金錢 什麼事都敢做」等事實,雖與告訴人當日評論所使用之言語 非分毫不差,然內容確係以告訴人所述衍生而來,尚非全然 無據,是以被告指訴之事實,即非子虛烏有、憑空捏造,因 此,被告辯稱伊提告之事實係綜合當日告訴人所述全部內容 之感受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縱然其陳述告訴人所述內容之 遣辭用句,或因記憶不清而非完全一致,或對事發情形有所 渲染及誇大,仍難謂事出無因,此與誣告之行為仍非相符。 是以,被告於前案申告告訴人妨害名譽之事實,雖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5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告 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在上開本院開庭時,既有陳述貶低被告 評價之言論,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於當日開庭所陳述之內容, 提出上開妨害名譽告訴時所述事實,即非憑空虛構,亦非事 出無因而屬全然無稽,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上開指訴,確係被告所故意虛構,自不得逕認被告必有誣 告之主觀犯意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提起上開妨害名譽告訴時所述之事實, 並非憑空虛構、子虛烏有,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故意捏造而全然無稽,即不能證 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製作 告訴筆錄時,明確要求受理報案之員警可向本院調取上開民 事案件審理時之錄音、錄影畫面,從而被告於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前,既有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給 予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文書(含拷貝開庭錄音光碟),被 告即不能再主張其有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告訴人於上開 民事案件審理時有說「是地方敗類及形象很壞」、「為了金



錢什麼事都敢做」等言詞之情事。被告捨調閱上開民事案件 錄音光碟為據再提告之途徑不為,不問告訴人在民事法庭審 理時所述之言詞真意為何,即極渲染及誇大之能事恣意提告 ,告訴人在民事法庭供述本案被告之所以檢舉及提出上開民 事訴訟之目的係為了金錢所致,告訴人說一分,被告渲染誇 大成十分,一分有所本,九分無中生有,客觀上即應認係「 虛構事實」、「故意捏造」,應無再從寬認定申告之事實「 尚非全然無因」之理,否則素有嫌隙者將因此而涉訟絡繹不 絕於途。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八、惟查,告訴人所稱被告「現在是說他訴求的數字多少,他要 求的是我的錢。你可以去查查看,他檢舉是檢舉我這條,調 他的個人資料看看,他四處檢舉啊!從環保局、水利局、警 察局,甚至縣府的工商課,他都四處檢舉人家啊,簡稱檢舉 達人,你可以調查看看……講難聽一點,地方都頭痛啦…… 他根本就是要錢而不是要做什麼,要煩我到哪時啊?請你調 查一下他個人的信用,法院隨便人家告啊……等語,與被告 指述告訴人辱其「是地方敗類及形象很壞」、「為了金錢什 麼事都敢做」等語,言語雖有所出入,惟兩者同為對被告之 負面評價,其中告訴人所謂被告「四處檢舉人家啊,簡稱檢 舉達人,講難聽一點,地方都頭痛」,告訴人既謂被告「地 方都頭痛」,既係指被告在地方風評、形象不佳,被告因而 認告訴人辱其「是地方敗類及形象很壞」等語,並非全然無 因;另告訴人所謂被告「他要求的是我的錢……他根本就是 要錢而不是要做什麼」,而明確指述被告「就是要錢」,被 告因而認告訴人辱其「為了金錢什麼事都敢做」等語,亦非 無據。是被告申告之事實,係出於其主觀上之認定,且非全 然無因,亦無極盡渲染及誇大之能事恣意提告,尚不得謂被 告有誣告故意及行為,即不成立誣告罪。從而,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 申告之誣告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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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