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福強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5號、第37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
58號、102 年度偵字第265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 年12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由 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252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緣莊卓權(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 日透過彭毅弘與億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龍公司)及黃鳳英分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由莊卓權承租億龍公司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庄東段65 、83、91、91之1 、101 、101 之1 等地號,及黃鳳英所有 坐落於同段79、84、86等地號之土地,租期均為2 年、每年 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約明上開土地 僅供莊卓權飼養動物及栽種植物使用。詎甲○○與莊卓權均 明知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 關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 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不得擅自進行開挖整地、採取土石等開發行為,莊卓 權竟基於在私有山坡地內非法開發利用之犯意,自101 年9 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9 月1 日起)迄102 年4 月 25日期間之某幾日,陸續僱用不知情之楊秋煇及數名已成年 之工人,在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 地號,即如附件 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1、B2,面積共1454.48 平方公尺土地上,操作挖土機 開挖整地,復僱請不知情之數名已成年司機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及於101 年11月15日以每小時800 元之代價僱用甲○○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甲○○即與莊卓權共同基於 在私有山坡地內非法開發利用犯意聯絡,將前開挖土機所挖 取之土石載至苗栗縣南庄鄉○○段000 ○00○00○00○0 地
號、即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5(面積632.55平方 公尺、填土土方約2,407 立方公尺)之土地,再予以填平, 另其他剩餘土石則載往距離開挖地點約350 公尺遠之某處堆 放,造成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形地 貌大幅改變,且表土裸露、崩塌致生水土流失。嗣因民眾檢 舉,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科承辦人員 會同警方,於101 年11月15日前往苗栗縣三灣鄉、南庄鄉山 區勘察查緝,復於101 年11月29日、102 年1 月23日、102 年3 月7 日及102 年4 月26日前往現場會勘,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 「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 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觀被告當庭自陳 就其前開供述均無意見乙節即明,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或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彭毅弘 、楊秋煇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被告莊卓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在 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而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 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查卷附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5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字第2655號卷第198 頁至199 頁) ,暨苗栗縣政府103 年5 月1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現場會勘意見書(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至第148 頁), 各係承辦檢察官及原審依前開規定囑託相關機關或鑑定人鑑 定後所出具之書面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關於審 判外之供述及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楊秋煇 ,證人彭毅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楊秋煇部分見偵字第2655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6頁 至第98頁、原審卷㈠第178 頁反面至第182 頁;彭毅弘部分 見偵字第2558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4 頁至第47頁、偵字第2655號卷第94頁、第102 頁、原審卷㈠ 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第208 頁 至第209 頁),且有101 年9 月1 日億龍公司、黃鳳英與同 案被告莊卓權簽立之土地租賃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第249頁 )、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見偵字第2655號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附卷可佐。另本案係民眾檢舉後,由苗栗縣 南庄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科承辦人員會同警方,於 101 年11月15日前往苗栗縣三灣鄉、南庄鄉山區勘察查緝, 發覺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有違法開挖 整地、採取土石等情形,並於現場拍照存證,當天警方復一 路尾隨跟監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其後相關人 員再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 月23日、102年3月7日、102 年4 月26日前往現場會勘,始查獲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此亦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科承辦人員湯閎予 、水土保持科承辦人員劉怡宏,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7頁、 第223頁至第225頁);並有101 年11月15日警方自苗栗縣南 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跟蹤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之錄影截取照片3 張、負責跟監之偵查佐葉東浩 101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 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第237頁、 第281 頁)、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1 年11月16日南鄉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制止通知書 、101年11月15日庄東段91之1、101、102、79、73地號等現 場照片共6 張(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至第256頁)、車號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於開挖現場之放大照片( 見原審卷㈡第12 -1頁 )、102年1月23日會勘紀錄暨照片8張(見原審卷㈠第 261頁至第262頁、第266頁至第269頁)、102年3 月7日會勘 紀錄暨照片4張(見原審卷㈠第270頁至第274頁)、102年4 月26日會勘紀錄暨照片8張(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280頁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偵字第2655號卷第198頁)等在卷可證。又苗栗縣南庄鄉
○○段00○00○0地號之山坡地,經前開開挖整地、採取土 石之開發後,造成原地形地貌大幅改變且表土裸露崩塌致生 水土流失部分,則有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12日府水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現場會勘意見書、原審103年4月18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37頁 、第144頁至第148頁),並據鑑定人即水土保持技師吳正義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 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 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開發(從 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採取土石、第5 款開挖整地等開 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卓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本案所 犯情節應屬輕微,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情可憫 恕之要件,依法應予以減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 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8 日以98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由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詎被告猶未警惕,再犯本 件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雖係受僱於同案被告莊 卓權,然本案山坡地遭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之開發面積高達 1454.48 平方公尺,並致原地形地貌大幅改變、水土流失, 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顯有憫恕之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 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尚非可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參,素行難謂良好,而同案被告莊卓權未經山坡地所有 權人同意,擅自僱請被告及不知情楊秋煇、數名已成年之工 人、司機等,於私人所有之山坡地為開挖整地、採取土石等 開發利用行為,且開挖面積達1454.48 平方公尺,並造成原 山坡地地形地貌大幅改變,表土裸露、崩塌,且致生水土流 失,堪認其等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 ,業已產生相當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受僱 於同案被告莊卓權,其惡性遠較主謀之莊卓權為輕,且被告 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以 駕駛大貨車為業,有年邁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34頁),暨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意見(見原審卷㈠ 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甲○○ 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而對被告甲○○量處有 期徒刑6 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000 元折算 1 日;及說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犯該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
判決要旨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法條用字 遣詞相同,應同此解釋),查扣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 案外人雙榮汽車貨運股份公司所有,有卷附該大貨車之行照 影本為證(見偵字第2655號卷第35頁),故該大貨車並非被 告或同案被告莊卓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2 年4 月26日7 時許,以每 車1,500 元之代價,受同案被告莊卓權僱用,駕駛車號 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自上述地點將挖得之砂石運往位於苗栗 縣頭份鎮中正一路之建豐矽砂場,嗣於102 年4 月26日8 時 1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 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 ,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 ,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 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 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 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 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 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莊卓 權之供述、證人彭毅弘及楊秋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技佐劉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臺 灣省政府公告( 69府農字第120166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履勘現場筆錄、會勘照片20張、現場蒐證光碟1 片、10 2 年1 月23日會勘紀錄、102 年3 月7 日會勘紀錄、現場照 片39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6 張、102 年4 月26日會勘紀錄、土地租賃書、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0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 決、被告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為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莊卓權僱用載運砂石前往 建豐公司,並據同案被告莊卓權供述及證人彭毅弘、楊秋煇 證述無誤,惟查:
㈠證人彭毅弘於警詢中證稱:苗栗縣南庄鄉庄東段65、83、91 、91-1、101 、101-1 地號於101 年9 月1 日起出租給莊卓 權做為飼養動物及栽種植物用途,由另一名地主彭郁琴簽訂
承租契約,並委託伊全權處理有關土地承租之所有事項等語 (見偵字第2655號卷第20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億龍及建豐公司都是我們家族的公司,建豐公司負責人係我 叔叔彭郁琴,黃鳳英係我叔母,上開山坡地是我們同意租給 莊卓權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正反面),並有101 年 11月29日億龍公司、黃鳳英委託彭毅弘之委託書2份、101年 9月1日億龍公司、黃鳳英與同案被告莊卓權簽立之土地租賃 書影本2 份(見原審卷㈠第243、244、246、249頁)、苗栗 縣南庄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各1 份(見偵字第2655號卷第194頁至第197頁)附卷可 佐,而依卷附之上開委託書內容記載:「…全權委託于彭毅 弘先生處理一切相關事項(含水土保持)…」,可知地主億 龍公司及黃鳳英委託證人彭毅弘處理之範圍,除與被告簽訂 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外,亦包括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事項。 ㈡又證人彭毅弘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建豐矽砂礦業公司擔任業 務,銷售矽砂加工的產品,做成玻璃的原料;102 年4 月26 日警察在現場查獲莊卓權叫砂石車將現場砂石運到建豐公司 ,這是因為102 年1 月23日我跟縣政府會勘後,莊卓權跟我 說他整地時有挖到一些像矽砂的東西,他問我可不可以用, 我叫他載一點出來給我看。我是在102 年3 月下旬在頭份的 某家賣香腸的小吃店遇到莊卓權,我叫他載一點出來給我化 驗,還沒有載到,莊卓權就被查獲了。莊卓權他說他整地挖 到矽砂,我有同意他挖現場的那一車矽砂給我化驗;我是請 莊卓權載到建豐公司,但沒有說何時要他載過去等語(見偵 字第2655號卷第60頁、第60頁反面、第62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和莊卓權在店裡碰到的時候,他有跟我提到崩 落的東西好像有矽砂,我說那個不是這樣看,要化驗才知道 能不能用,我叫他拿一點出來化驗。(問:你所謂的拿一點 是指拿多少?)我們化驗只要一包就夠了,我不知道他幹嘛 叫一台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第207 頁反面)。另 證人楊秋煇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26日莊卓權說等一下 會有一台卡車進來,裝在現場的矽土要載出去看有無利用價 值,該砂石車的砂土是我幫他挖的;我當天把現場的砂石挖 到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讓甲○○載出去,我記得卡車是20 噸的(見偵字第2655號卷第9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挖的量大概六、七米方左右,不到一半車斗的量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可知同案被告莊卓權因認向億龍公 司所承租之山坡地內土石,可能含有矽砂成份,經與證人彭 毅弘討論後,徵得證人彭毅弘同意,方於102 年4 月26日僱 請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將半車斗之砂土載運至證人彭毅
弘所工作之建豐公司檢驗。承上所述,建豐公司與億龍公司 均係同一家族企業,而地主億龍公司及黃鳳英就上開土地之 出租及水土保持事項係全權委託證人彭毅弘處理,則同案被 告莊卓權暨得證人彭毅弘之同意,而於102 年4 月26日僱用 被告載運上開砂石至建豐公司,自難認其該日之行為係「擅 自」採取土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 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同案被告 莊卓權及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所為採取載運土石行為,有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 罪。此外,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 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集水區之治理。
二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
六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 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