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8號
TCHM,104,上訴,48,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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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智獻明知於不詳時、地,不詳之人交 予之人民幣(面額為100 元、共14張)係偽造之人民幣,仍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佯以償還欠款為由,於民國 101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0 號、江建忠住處,將上開偽造人民幣交予陳昺臣,嗣陳昺臣 偕同黎俊旺江建忠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兌換時,經該行員 發現係偽造人民幣乃報警查辦(陳昺臣江建忠黎俊旺部 分,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被告徐智獻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 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 說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 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 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 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 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 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 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智獻涉有上開部分犯行,無非係被告徐 智獻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昺臣黎俊旺江建忠、李鍾 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 、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之人民幣共14張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徐智獻固坦承有將本件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人民幣共 14張交付予陳昺臣作為清償欠款所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造人民幣係李 鍾國群交給伊作為李鍾國群住在伊房屋的房租錢,當時伊被 通緝沒有錢,回家後就問李鍾國群有沒有錢,伊收受李鍾國 群交付的那些人民幣時並不知悉人民幣是偽造的,後來伊又 去一個朋友家中遇到陳昺臣,因為伊之前有欠陳昺臣錢共新 臺幣(下同)3,000 元,所以就拿李鍾國群給伊的人民幣交 給陳昺臣,叫陳昺臣去換,多的部分再退還給伊,因為伊那 時被通緝所以不能親自去換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智獻於101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江建忠住處 ,將本件扣案14張、面額100元之人民幣紙鈔交付予陳昺臣 ,並告知其因遭通緝不能換鈔,請陳昺臣前去換成新台幣, 兌換後,除換得之新台幣三千元可以作為欠款之抵償外,其 餘的則交給被告徐智獻陳昺臣於取得上開人民幣紙鈔後, 遂於同日下午3時駕駛車輛搭載江建忠欲將該等人民幣兌換 為新臺幣,途中因車輛故障,復遇陳昺臣之友人黎俊旺,陳 昺臣遂請求黎俊旺駕車搭載其與江建忠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 行兌換人民幣,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由有攜帶身分證之 黎俊旺持前開人民幣至該銀行兌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卷第149頁),並有證人陳昺臣、江 建忠及黎俊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 5156號卷第36至43、115至118頁、第161頁反面),並有該 等面額100元人民幣紙鈔共14張扣案為證,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而扣案之面額100元人民幣紙鈔共14張為偽造之假 鈔乙節,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負責兌換外幣之行員 蔡美春證述:伊第一眼看到並用手觸摸就發現紙鈔紙質有異 ,再透過驗鈔機檢驗後,確認黎俊旺當時所持之人民幣係偽 鈔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44、45頁及本院 卷39頁),並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3紙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 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 上屬於有價證券(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仍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即行為人須知 悉或已預見所行使之有價證券為偽造之物,始能以該罪相繩 。查被告徐智獻雖自承有交付扣案之偽造人民幣14張予證人 陳昺臣前去兌換,並據前開證人陳昺臣江建忠黎俊旺等 人證述在卷,然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徐智獻交付該等人民



幣之際,主觀上已知該14張人民幣為偽造之物。又觀之扣案 之偽造人民幣共14張,並非新鈔且票面編號均不相同,亦非 粗劣爛製之印刷品,而使人一眼即知或高度懷疑為偽造之人 民幣,自外觀上看來,尚與真鈔無異,有扣案人民幣14張及 其照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58頁),衡 以甚如我國通用貨幣新臺幣之偽鈔,倘偽造至相當程度,一 般人亦難辨認真偽,況人民幣並非我國政府發行之通用貨幣 ,倘非時常接觸,甚或如專責外幣兌換之銀行行員對人民幣 存有敏銳及專業判斷真偽之能力外,一般我國人民於取得前 開人民幣,尚難斷定真偽,此亦自證人陳昺臣於偵訊中證述 :伊不知道被告徐智獻拿給伊的人民幣為偽鈔,伊很少接觸 這個,不疑有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116頁) ,及證人黎俊旺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前有去過大陸,當時拿 到伊也不知那些鈔票是真是假,伊又不會分辨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118頁)自明【證人陳昺臣黎俊旺 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徐智獻於交付本件人民幣予證人陳昺臣之際,主觀有 無認識該等人民幣為偽造之物,尚非無疑。此外,綜觀卷內 證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徐智獻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 其所行使之有價證券為偽造之物,自難為不利被告徐智獻之 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徐智獻不敢親自至銀行兌換本案人民幣, ,而以此經驗法則推論被告徐智獻主觀上已認識該等人民幣 為假鈔,然兌換外幣須出示兌換人之身分證件,尚屬公眾週 知之事,而被告徐智獻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該案確定後未到場執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101年11月22日經通緝 到案入監執行),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是被告徐智獻前開所辯,並非全然虛言,尚難僅 以被告徐智獻未親自前往銀行兌換人民幣,而驟論其主觀上 就本案偽造人民幣有所認識。又起訴意旨雖以證人李鍾國群 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拿人民幣給徐智獻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5156號卷第162頁)之證詞,認被告徐智獻未能證明 人民幣之真正來源,然就本案扣案之偽造人民幣來源為何乙 節,證人李鍾國群與被告徐智獻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 倘證人李鍾國群自承該等人民幣係由其交付予被告徐智獻, 偵查機關自會將偵查焦點轉移至李鍾國群,衡以常情,李鍾 國群當難為自身不利之證述,是縱其於偵查中就此節具結證



述,惟其證述之證明力,尚有斟酌之餘地,況被告徐智獻供 稱扣案之人民幣確係證人李鍾國群交付等情,願意接受測謊 ,然檢察官並未處理,可徵證人李鍾國群所述是否可信確有 爭議。再者,證人李鍾國群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確有於101 年1月至8月間,居住於被告徐智獻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 ○○街00巷0號住處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第 162頁、102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15、16頁),益見被告徐智 獻前開所辯李鍾國群曾居住其住處等語,尚屬有據。況且, 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 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是被告被訴之罪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是尚難以被告徐智獻未能舉證證明本件 人民幣之真正來源而推認其確有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行,至為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徐智獻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 ,自難遽令被告徐智獻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智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徐智獻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雖被告辯稱上開14張面額100 元之偽造人民幣,係房客李鍾國群於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 月26日止間某日,在其苗栗縣頭屋鄉○○村○○街00巷0號 住處交予被告,用以支付房租云云,惟經證人李鍾國群於偵 訊中否認此事,被告亦自承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二) 雖至於被告辯稱因另案遭通緝,需錢孔急,故要求房客李鍾 國群支付租金,且未免遭人發現其為通緝犯,方委由陳昺臣 至銀行將人民幣換為新臺幣云云。⑴然被告因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01年9月7日發布通 緝,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將前開14張面額 100元偽造人民幣交予陳昺臣時,尚未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 緝。⑵若該等紙鈔真如被告所辯係李鍾國群交付之租金,被 告既然急需用錢,且自認遭通緝,無法至銀行將人民幣換為 新臺幣,為何未要求李鍾國群先將該等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後 再為給付,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三)1、被告交予陳昺臣之14張面額100 元偽造人民幣,以肉眼觀看並以手觸摸,即可發現紙質有異 乙事,經證人即銀行行員蔡美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而前揭



偽造人民幣紙質光滑,顯非使用鈔票紙印製,其中100部分 不會變色一節,亦有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2、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供陳:其於82年曾至中國大陸生活3、4年,與開設 電鍍廠之友人在大陸找地蓋廠房,此後亦曾與師父到大陸弘 法,其使用過面額100元紅色人民幣紙鈔等語。被告既然曾 使用過面額100元紅色人民幣真鈔,對於真鈔之印刷及觸感 應有基本認識,無法諉為不知。3、更何況被告係持有上開 偽造人民幣數日後,方將該等偽造人民幣交予陳昺臣,被告 對於真鈔之印刷及觸感有基本認識,業如前述,其對於該等 人民幣紙質光滑,無真鈔紋路,係印表機列印而成之偽造人 民幣乙事,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該等偽造人民幣充作真 鈔,交予不知情之陳昺臣,用以抵償債務,被告之行為自應 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容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經查:
(一)扣案之面額100元人民幣14張,係證人李鍾國群所交付,確 屬可能已如上述,自不能僅因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李鍾國群 於偵訊中否認此事,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固於101年9月7日始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惟發布通 緝須經傳喚、拘提等程序,自發布通緝前往推算至少要十餘 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流程,被告辯稱於101年8月27 日時認其已被通緝而不敢出面兌換等情與常情無違;至於檢 察官上訴另質疑被告當時既急需用錢,何以被告未要求證人 李鍾國群先將扣案之人民幣換成台幣後,再為給付,此舉有 違常情云云。然,證人李鍾國群拿該人民幣給被告係要給被 告補貼房租之用,被告係因證人李鍾國群沒有新台幣可給的 情況下才拿該人民幣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此舉正與證 人陳昺臣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沒有新台幣,始拿人民幣相 抵一樣的道理,尚難謂有何違常情之舉。
(三)證人陳昺臣於偵查中證稱:今天(8月27日)下午二點多,我 與被告在江建忠家裡,被告欠我三千元,我跟他要,他說他 沒有錢但有十四張人民幣,我就拿這14張人民幣與江建忠開 車要去兌換;換鈔超過三千元要還給被告,被告還怕我換了 錢沒有回來,所以江建忠才會跟去;這三千元欠款我已跟被 告催過好幾次,想說有總比沒有好,他被通緝不能換,所以 由我去換等語(偵卷117、118頁)。由以上陳昺臣之證述可 知,被告因遭證人陳昺臣討債,始將李鍾國群拿給他的該14 張人民幣給證人陳昺臣兌換新台幣,而為確保兌換後陳昺臣 能如期給他剩餘之新台幣,猶請江建忠一同前往,其主觀上 信該人民幣為真,尚非不可能。再參以:⑴被告係委託熟識



之人前往換鈔,果該人民幣係偽鈔,陳昺臣必然供出被告為 真正換鈔之人,事後可輕易追索至被告,然被告猶希望很拿 到還債後之餘額,其主觀上認為扣案之人民幣應係真鈔,尚 非不可採;⑵扣案之人民幣編號完全不同號、外觀較為陳舊 且無明顯破損裂痕與一般流通貨幣無異;且證人蔡美春於本 院亦證稱:扣案人民幣為1999年的流通版本,人民幣銀行行 員有訓練、宣導,若民眾有問,我們會告訴他們,我的印象 於101年8月27日之前沒有看到宣導手冊,可能有需求的人才 會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在未經訓練或依宣導所 示之方法辨識之情況下,被告拿到上開從表面上看起來與流 通版無異的人民幣,實難期能判別真、偽。⑶證人蔡美春固 於本院舉出辨識真、偽的方法,本院並據此勘驗100人民幣 真鈔有「真的紙鈔會反光、有凹凸感、紙質較好、盲人點字 可以觸摸出來、在燈光下古代錢幣圖案前後會吻合圖案前後 一致、毛澤東人像浮水印較清晰有立體感、100元下面有隱 形的100。」等與扣案之人民幣偽鈔有上開不同之處(見本 院卷第39頁正面、第40頁反面),惟此乃係上開銀行專櫃行 員,以其專業說明下,本院所為之勘驗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受此訓練或宣導之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能正確判斷 扣案人民幣之真偽,況其持有之數目不多,且又能在第一時 間指出其收受人民幣之來源及收受之緣由,與一般收受來路 不明之人有別。從而,尚難以僅因事後證明扣案之人民幣為 偽鈔,遽推論被告於收受之際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扣案之人民 幣為偽鈔。至於被告雖於收受後數日始將該偽造人民幣委請 陳昺臣前往銀行兌換人民幣,惟其已說明乃因遭通緝不敢前 往,適陳昺臣催債而交付,已如上述,核其所述尚無不合常 情之處,亦不能僅因被告未立即兌換,即謂被告即有明知所 持人民幣係偽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另以:被告於 原審自承曾使用過面額100元紅色人民幣真鈔等語,則其對 於真鈔之印刷及觸感應有基本認識,無法諉為不知云云,惟 被告對此節,於原審係供承:有用過但很少等語(見原審卷 第49頁反面、50頁),顯然其係偶然接觸而已,至於其固曾 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惟停留的時間大多僅有數日之期且最近 一次為2007年3月(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其縱有持用也 僅是短暫的使用,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不能僅因其曾使 用過,即遽推論其必然能判斷真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理由 ,尚屬推測之詞,無法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扣案之人民幣係偽鈔等語,尚非無 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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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