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 因民國97年家父去世,於103 年2 月28日又親眼目睹家弟慘 遭祝融死於非命,一時萬念俱灰,失了方寸,遂染上毒品, 惟被告亦深知毒品誤己甚深,於103 年11月12日查獲前已多 次告誡自己需戒絕此惡習,亦曾至診所自費購買舌下錠治療 ,足證被告有心戒除毒癮,今盼貴院從輕發落,給予被告輕 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41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 包(毛重各為2.83公克、1.95公克、1.12公克、0. 56公克、0.34公克)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暨警方以簡易試劑測試結果之測試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 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請求輕判云云。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 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審酌被告前科 累累,素行不良,自87年間有觀察勒戒前科以降,多年來毒 品前科不斷,可知其仍未能徹底覺悟。又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已婚,沒有和妻子女兒同住,父親已經過世,平常會去母 親和阿姨所經營的早餐店幫忙,有時也會去妹妹的店幫忙等 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而量
處有期徒刑1 年。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施用毒品宣 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 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 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泛稱 從求輕判云云,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 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