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66號
TCHM,104,上訴,366,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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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素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㈠被告自從被警方拘提時,在家中就坦承犯罪及自 白承認吸食毒品,亦坦承自首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誤載為第47條第2 項)減刑事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次數少,且有悔改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決心,請求法官 、檢察官准予讓被告易科罰金;㈢被告自從離婚後獨自一人 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而被告深感後悔不 已,痛徹心扉,決心把毒品戒掉,重新好好做人云云。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 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警卷第25至26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被告對於原審判 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 審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25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 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雖曾因毒品案件進出 監所,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離婚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併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詳敘明理由 ,以及施用毒品犯行與一般刑事犯本質之差異,均已衡 酌並敘明於量刑理由中,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自無違法可言。
(三)又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10月27日經警方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且在被告住處當場查扣海洛因 10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各1 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警卷第23至 24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24至25頁),可知警方執行 搜索、拘提,於見及被告屋內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時,即已具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顯明;況被告於103 年10 月27日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扣 案物用途)是伊吸食及販毒使用,其於87年間開始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103 年10月27日是在伊 住處早上8 時許在3 樓房間與伊男朋友劉育琮吸食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詞(見警卷第3 至4 頁),復於103 年 11月19日警詢時因警方提示送驗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方又坦認:伊有在103 年10 月27日上午7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詞 亦明(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供認伊有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係在犯罪偵查機關合理懷疑 其涉犯施用海洛因等犯行之後,均屬自白而已,而與自 首之要件尚屬有間,尚難認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適 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原審均未為 自首之認定,並無不當,自無違誤可言。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明文說明限 於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倘所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其理甚明 。查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其有自首或自白 本案犯罪,而應有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於法自難謂合 。
(四)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因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而應加重其刑,是以被告因有法 定加重事由致其本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 以上,此外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下,則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自於法未合。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原審本已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此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尚無從加以審酌,附此 敘明。
(五)又被告所述其離婚後獨自一人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無 業之生活情況等節,縱值同情,然此仍屬刑法第57條所 定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經原審法 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被告猶執此為上訴理由,亦難認 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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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