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63號
TCHM,104,上訴,263,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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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安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69、19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理由為:㈠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營利之意圖,係謂「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 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云云。惟被告 主觀上究有無營利之意圖,原審未詳加調查客觀之事實予以 認定,顥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 合情形,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未達10公克者,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惟此乃指在論罪科刑時,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 事法論處而言,至於被告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尚無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㈢被 告於警訊時已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詹景翔所購得,顯已供 出毒品來源。則於被告供出毒品係向詹景翔所購得之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指揮偵辦詹景翔涉嫌販毒案中, 是否確已知悉詹景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非無疑義。原審未 依職權調取另案詹景翔販毒案件之卷宗資料及相關之監聽譯 文詳予審究,遽以上開彰化縣警察局之函文,認本案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似嫌率斷。㈣原審判決理由謂被告已 於偵審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即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違背 刑法第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738號判例;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乃不同 事由之減刑規定,若同時有兩種事由而符合兩種減刑規定, 自應均依兩種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尚無已依毒品危害防制絛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即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理;再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特別排除某種犯 罪,故於每一種犯罪,只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均有適用 之餘地,倘依原審所稱「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云 云,則於販賣毒品之情形豈非根本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無



異於法官造法,乃踰越審判職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其選 任辯護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轉讓禁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等犯行,係以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環宇於警詢及 偵訊時(見103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3 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該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03號通訊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聲監續字第287號卷第32至 33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雙向通聯列印報表(見原審卷第77至95頁)附卷 可稽,並有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 為證,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如何基於營利之 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復據原審詳敘「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 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 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甲○ ○雖無法清楚說明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洪環宇之利潤,然其 自承確實向他人購買比較多的量,從中分裝一些給證人洪環 宇,並收受證人洪環宇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等語 (參本院卷第171頁),既被告甲○○與證人洪環宇非至親 關係,倘無差額利潤之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觸



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之理 。是被告甲○○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環宇之犯行 ,主觀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等語;另原審判決亦詳載被告 於偵、審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其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因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此部分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原審 對被告論罪科刑,何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於103年6月 11日警詢時雖供稱: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詹景翔所購得( 參103年度偵字第6256號第5頁)。然查,經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承辦之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 ,本案被告甲○○係因本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揮偵辦詹景翔涉嫌販毒案(業經本局於103年7月1日以彰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於103年1月11日起通訊監察詹嫌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時,發現被告甲○○向詹嫌購毒又轉讓 他人牟利,始於103年3月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通訊 監察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甲 ○○向本局供出上游毒販後而查獲詹嫌之販毒事證,有彰化 縣警察局103年9月19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參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於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 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述 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 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 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及禁藥,被告竟仍意圖營利 販賣或轉讓予洪環宇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 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及轉讓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坦承犯行,其轉讓及 販賣數量尚微,所得不多,販賣之對象僅洪環宇1人,相較 於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仍有區別。 再參酌被告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等情;而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所犯前揭3罪均構成累犯,原審就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乃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年8月,自符合罪刑相 當性原則,尚屬妥適。又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 ,係在各刑中最長期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0月 以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外部性界限,且已斟審各罪 之性質、被告之反社會性等因素,亦與內部界限相符,不違 背平等、比例原則,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濫用其自由 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尚不足憑 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可動搖其判決之結 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上情,置原審判決之論述於不 顧,其上訴理由並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 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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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