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69號
TCHM,104,上訴,169,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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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鳳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鳳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鳳昌原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慧億碳纖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億公司)之副總經理,因不滿 慧億公司停業,竟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未經慧億 公司之同意,在上址之慧億公司內,無故刪除慧億公司所有 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包括作業系統、會計系統、郵件 伺服器,裡面有公司與外面人員郵件往來備份、公司會計帳 及客戶資料等),並將慧億公司所有之伺服器硬碟2顆拆卸 後,換裝新硬碟,致使慧億公司無法再與原有客戶聯繫及即 時瞭解該公司之財物狀況,而致生損害於慧億公司。二、案經慧億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 ,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 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 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是本院認該 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鳳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交查卷第10頁反 面、34頁、原審簡易卷第20頁反面-21頁、原審卷第12頁反 面、第16頁、及本院卷第27、44頁),核與告訴人慧億公司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慧億公司資訊維護廠商人員陳正 中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是外包廠商,慧億公司之電腦設備 由我維護保養,公司伺服器硬碟有2顆,裡面有作業系統、 會計系統、郵件伺服器,裡面有公司與外面人員郵件往來的 備份,公司的會計帳也會存在伺服器硬碟內,還有一般的文 件也會在伺服器內作存放。慧億公司只有一部筆記型電腦, 由被告盧鳳昌使用。我親眼目睹被告盧鳳昌一人抽換硬碟及 刪除硬碟資料,我是在102年4月間的時候,就知道被告盧鳳 昌把公司電腦硬碟抽換,資料刪除,我確認是被告一人所為 。」等語(見交查卷第33頁反面-34頁);證人即慧億公司 之負責人莊鳳薇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沒有同意刪除公司電 腦內之電磁資料,袁啟森也沒有刪除電腦裡的資料。我現在 無法提供遭被告刪除之電磁紀錄,因電磁紀錄已遭被告抽換 、刪除了。」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反面、第33頁反面); 證人吳清輝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盧鳳昌在開會時有跟我 們承認他有刪除電磁紀錄,公司之負責人莊鳳薇並沒有同意 他刪除電磁紀錄。」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反面),益見被 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2紙、電子文 件3紙、移交清冊2張及莊鳳薇所立之證明書1份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29-36頁),經核均僅能證明被告於離職後,現已 將其保管之公司財產移交完畢,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
㈡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雖不限於法律行為,而應包括事實行為在 內,惟因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 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行為人犯行縱 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特別犯罪中,而僅成立該 特別之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2 86號判決參照)。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因 已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已充分評價行為 人該不法行為之罪責,且就本人之法益(權益)亦已有完整 之保護,茍另認行為人尚成立背信罪,即屬過度評價。是本 件被告無故刪除慧億公司前開電腦內之上開電磁紀錄行為, 已然該當特別犯罪中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自不能再論以係屬一般違背任務規定之背信罪。 另被告拆卸慧億公司上開伺服器之硬碟2顆後,縱有予以丟 棄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器物之罪嫌,惟此部 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於拆卸該2顆硬碟後,係 攜帶回家,然後於2日後始丟棄在垃圾車上,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見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所為,應係另行起意所為, 難認與前開已起訴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係屬一 行為所觸犯之想像競合犯,並非裁判上一罪,是此部分並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均附此說明。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且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器物罪並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 予審判,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且就毀棄器物罪部分亦併予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僅因慧億公司暫時停業,認為該公司結束營業,將造成 其對該公司投資之損失,心有未甘,即擅自將該公司上開筆 記型電腦內之所有紀錄(包括作業系統、會計系統、公司與 外面人員郵件往來備份、公司會計帳及客戶等資料)予以刪 除,並拆卸伺服器之硬碟2顆,換裝新硬碟,使該公司無法 再與原有客戶聯繫及即時瞭解該公司之財物狀況,致生損害 於慧億公司,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慧億公司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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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