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復志自民國92年間起至98年8 月間止,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00路00號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薄公 司,)之董事長,而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台薄公 司於95年、96年間經營虧損,張復志為使台薄公司於帳面上 減少虧損並得以繼續向銀行融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繳納後,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仍基於違反公 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 ,通過先辦理減資、再發行新股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4, 500 萬元之決議案,並由股東謝書宗、湯宗源、張維中各認 購500 萬元,朱錦塗認購800 萬元,林富源認購1,200 萬元 ,張光志認購1,000 萬元,而上開股東(湯宗源部分由張復 志代為繳納)分別於96年12月26日、27日將所認購股款,陸 續匯入台薄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後,張復志即以該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委請不知情之眾順會計師事務所 楊宗榮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96年12月27日之公司資產負債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作業,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台薄公司減少、增加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97年1 月9 日提出台薄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存摺影本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查核報告書 等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辦理公司減資、現金增資之變更登記,且未經董事會或 股東會之決議,即擅自以形式上收回庫藏股之名義,與上開 認購股份之股東簽立股權讓渡書,並陸續於97年1 月2 日、 3 日(此部分於增資變更登記前)及同年10月27日(此部分 於增資變更登記後),以台薄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或轉帳等 方式,退還前開認購股款予股東謝書宗等人,致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7年1 月22日核准 台薄公司之減、增資變更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台薄公司資 本額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薄公司委由張鐘登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復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 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復志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131 號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 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48頁反面)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李世文律師、證人即台薄公司股東朱錦 塗、張維中、湯宗源於偵查中指證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31 號卷第177 至第179 頁、第 195 至第196 頁),復有台薄公司96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事 錄、96年12月14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記錄暨簽到簿、 台薄公司明細帳查詢資料、97年度總分類帳、台薄公司100 年8 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轉帳傳票各1 份(見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第5 至第14頁)、臺中市政府103 年4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台薄公司登 記案卷(含台薄公司97年1 月22日變更登記表、台薄公司96 年12月1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 眾順會計師事務所96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薄公司減少、增加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載本次增資所繳股款現金新臺幣45,0 00,000元,發行新股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 用》、台薄公司97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試算表、96 年12月26日、27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台薄公司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存摺影本等,見同上交查卷第11至第53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103 年4 月17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附台薄公司所申設之5 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見同上交查卷第69至第132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 分局103 年4 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台薄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 料(見同上交查卷第135 至第16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103 年5 月5 日合金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檢附之台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單、存款憑 條各1 紙、支票影本4 紙(見同上交查卷第164 至第174 頁 )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 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復志於台薄公司辦理增 資登記時,擔任董事長,有台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同上交查卷第13頁),其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 ,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 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90年11月 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 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 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 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 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 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張復志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為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對於前揭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所犯上開3 罪之構 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㈣、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1、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台 薄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於95、96年間經營虧損,為使台 薄公司得以繼續向銀行融資,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 減資及發行新股現金增資之議案,並於謝書宗、湯宗源、張 維中,朱錦塗,林富源、張光志等股東繳納股款後,未經董 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即擅自以形式上收回庫藏股之名義, 與股東謝書宗等人簽立股權讓渡書,將款項返還,損害國家 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且危害與台薄公司交易之 第三人,破壞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影響社會交易安 全,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係為使台薄公司得以繼續經 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台薄公司出售庫藏股時,其 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2、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拒絕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量刑過 輕,有所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台薄公司負 責人,因該公司於95、96年間經營虧損,為使該公司得以向 銀行融資,因而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減資及發行新 股現金增資之議案,並於股東繳納股款後,以形式上收回庫 藏股之名義,與股東謝書宗等人簽立股權讓渡書,將款項返 還,雖損害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及危害與 台薄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破壞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行為殊不足取,但考量被告係為使台薄 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撤銷 改判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訴所執上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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