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雄
被 告 郭以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7、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證人邱怜禎於原審證稱會使用當時女兒男友即被告郭以諾 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係因民國98年3月間被告 胡忠雄帳戶遭扣押不能使用才向被告郭以諾借用等情,則 被告胡忠雄之帳戶既遭扣押,衡情被告胡忠雄殊無不知之
理,98年3月之後即98年4月6日、4月10日、4月15日、4月 30日,被告胡忠雄仍容認配偶邱怜禎繼續使用其帳戶收受 款項,被告胡忠雄顯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再參酌被告胡忠 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邱怜禎於資金不夠時,也會向其要錢 等語,可知被告胡忠雄對邱怜禎投資情形並非不聞不問, 是原審法院於未查明被告胡忠雄帳戶遭扣押日期,僅以被 告胡忠雄於98年6月8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 受調查,逕為無罪之諭知,尚非妥適。
(二)被告郭以諾辯稱於99年初始知悉帳戶遭其當時女友母親邱 伶禎作為詐騙之用,惟被告郭以諾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戶於99年初起至99年10月5日止,邱怜禎仍以被告郭 以諾之前開帳戶作為另案被害人王秀蘭款項匯入之用;另 參照邱怜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胡忠雄富邦帳 戶不能使用以後,再使用郭以諾之帳戶,且被告郭以諾曾 於99年間因可能聽到伊涉案所以想要回帳戶等語在卷,顯 然當時即99年間被告郭以諾即已知悉,卻仍由邱怜禎使用 至99年10月5日,是被告郭以諾辯稱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8月1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 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 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胡忠雄、郭以諾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胡忠雄、郭以諾均係成年人,具有 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配偶(兼女友母親身分)之邱怜禎使用渠等帳戶接受不明 資金匯入而可疑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乙節,應有所知 悉,則被告胡忠雄、郭以諾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邱怜 禎用於對告訴人洪志鴻(下稱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並未逸脫於被告胡忠雄、郭以諾幫助邱拎禎犯罪意思之外 ,即屬被告二人所能預見,而被告胡忠雄、郭以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 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採取其 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作為,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二人顯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案經原審詳查並分述如下:
(一)被告胡忠雄、郭以諾雖分別提供①被告胡忠雄所有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②被告胡忠雄所有之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③被告郭以諾所有之富邦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④被 告郭以諾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存 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邱怜禎(即被告胡忠雄 之妻、被告郭以諾斯時女友之母親)使用,而遭邱怜禎用 以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行為(邱怜禎所犯詐欺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然依證人邱怜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胡忠雄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是95、96年間一開戶後就連 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伊使用,胡忠雄郵局帳戶只有 在趕不及銀行3點半時才會以怕交割來不及向胡忠雄借用 提款卡,後來98年3月間胡忠雄帳戶因臺北地院案件遭扣 押不能使用,伊才向郭以諾借用帳戶,伊是跟郭以諾說買 賣股票資金往來需要而借用,郭以諾郵局帳戶也是一樣是 趕不上銀行作業時間才借用提款卡,只有借用二、三次, 而伊與洪志鴻之間金錢往來,胡忠雄、郭以諾均未參與, 均是由伊與洪志鴻接觸,所有款項也都是伊去提領,胡忠 雄、郭以諾並不會過問伊金錢往來或股市盈虧,伊不會在 家裡看盤,都是到市場VIP室看盤,另外伊當時亦有簽六 合彩及投資地下期貨,並使用胡忠雄、郭以諾富邦銀行帳 戶作為獎金匯入之帳戶等語(見臺中地檢101年偵字第178 66號卷第35至36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至 第226頁)。
(二)按至親或其他生活關聯長期處於緊密狀態之人彼此間,對 於他方處理事務並無涉及不法,多具備合理信賴,且就相 關細節亦均不再加以追問,是除非另有確切事證,足認彼 此間業已明知他方係從事不法犯行或根本即為參與謀議或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否則,徒以借用帳戶資料乙節,尚 無從推論具備前述關係之人間,必有預見他人犯罪之可能 性。而審諸被告胡忠雄為邱怜禎結縭數十載之配偶,彼此 間生活關係甚為緊密且長久,是被告胡忠雄對邱怜禎個人
財務狀況,甚至是其帳戶出借予邱怜禎使用之詳細狀況, 因其自認邱怜禎乃在投資買賣股票而不再詳細過問,自屬 甚為合理。另被告郭以諾出借帳戶時,邱怜禎為其交往甚 久女友之母親(嗣後被告郭以諾於103年1月間與邱怜禎女 兒結婚),生活自有相當緊密程度,則被告郭以諾對於邱 怜禎個人資金如何運用或借用帳戶之目的,自亦可能因上 開關係且邱怜禎身為長輩,而信賴不致遭為不法之用,故 不予追問細節。則被告胡忠雄、郭以諾與邱怜禎彼此間, 因日常生活中緊密關係所具備之信賴感,應非一般單純出 借或價售金融帳戶之陌生人、不甚熟識者或不明人士間之 情形可相比擬。且依前述,邱怜禎向被告胡忠雄、郭以諾 借用帳戶,始終均係以其投資股票資金往來為由,並無公 訴人所指「未加闡明正常用途」之情,則公訴意旨徒以被 告二人出借帳戶,逕予推論其二人可預見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告知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用以出名施詐、收取贓物及掩飾 犯行,而未就出借帳戶者與借用帳戶者間是否有一定信賴 關係,出借者對於借用者嗣後將所借得帳戶用為不法有無 認識或預見等情詳予細究,不免速斷。
(三)觀諸被告郭以諾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僅有三筆,且該三筆款項均於匯入之同日即以提款卡 進行提領,而於上開三筆款項存入、提領期間,均無其他 款項之存提,又於上開三筆款項存入、提領前,均按月有 「薪資」之款項匯入,並逐次提領情形(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4300號卷第81頁),顯見上開帳戶原均被告郭 以諾薪資存入、提領之用,而未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則縱 被告郭以諾曾為邱怜禎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僅係透 過該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已難於各次款項提領間,明確 知悉各該款項匯款人為何人,更遑論就此一原均未涉及不 法之帳戶進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時,對於匯款人匯款 之原因涉及案外人邱怜禎不法犯行與否有何預見或認識。(四)邱怜禎曾於96年11月至97年5月間使用被告胡忠雄上開富 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及被告郭以諾另行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以為詐欺案外人李天梅、魏簪、陳 靜美、高瑞轉等人匯入款項之用,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6169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易 字第3541號判處罪刑,嗣經邱怜禎提起上訴,其中部分犯 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撤銷而不另 為無罪諭知,至其餘上訴均遭駁回而確定(下稱A案);
另邱怜禎曾於97年3月至11月間,使用被告胡忠雄上開富 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供為詐欺案外人鍾夢雲匯入款項之 用,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7450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北地院以100年易字第1492號判處罪刑,嗣經邱 怜禎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30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再邱怜禎曾於97年1月 起至98年10月間,先後使用被告胡忠雄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帳戶及被告郭以諾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供為詐欺 案外人許碧珠匯入款項之用,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偵緝字第1238、1239號提起公訴,由臺北地院以102年 易字第27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C案)。其中A案是自 98年5月起因案外人陳靜美提出告訴開始偵查(見臺北地 檢98年偵字第16169號卷第10至12頁),本案被告胡忠雄 於該案則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於同年6月8 日前往接受調查、詢問(見臺北地檢98年偵字第16169號 卷第6至7頁),至本案被告郭以諾於該案始終未經通知或 傳喚到案說明;而B案是案外人鍾夢雲於99年10月28日提 出刑事告訴狀對邱怜禎提起告訴(見臺北地檢99年度他字 第11279號卷第1至3頁),且該案偵查過程中亦未曾通知 或傳喚本案被告胡忠雄、郭以諾到案說明;另C案部分, 則分別經案外人許碧珠、葉絲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 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對邱怜禎提起刑事告訴(分別見臺北 地檢101年他字第4901號卷第1至2頁、101年他字第5334號 卷第1至5頁),該案偵查中未曾通知或傳喚本案被告胡忠 雄、郭以諾前去說明。而邱怜禎於本案詐欺告訴人而指示 匯款至被告胡忠雄、郭以諾帳戶內最後之時間,分別為98 年4月30日及同年11月16日,則於前述邱怜禎涉嫌使用本 案被告胡忠雄、郭以諾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案件中,或 均未曾傳喚或通知本案被告郭以諾、胡忠雄到案說明,或 如前所述,被告胡忠雄遲至98年6月8日始經通知接受調查 、詢問,而邱怜禎此時即已未再使用被告胡忠雄之帳戶, 是被告胡忠雄、郭以諾辯稱事後始知悉帳戶遭用以詐欺, 不能逕以上開案件推論胡忠雄、郭以諾於本案發生時有何 幫助犯意等語,應非虛妄。且上開A、B、C案發生過程 中,均僅有邱怜禎出面向各該案件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指 示匯款乙節,分別有證人即案外人魏簪、李天梅、高瑞轉 、陳靜美、鍾夢雲、于永珍等人於各該案件警詢、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審判中之證述可參(見臺北地檢98 年度偵字第16169號卷第10至12、66、68、104至106、147 至154頁;99年度他字第11279號卷第20至23頁、100年度
偵字第7450號卷第9至10頁;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492 號卷第23至39頁、第55頁反面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2頁 反面)。而於本案無論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指示其匯 款,甚至提領各該匯入之受騙款項,均是邱怜禎所為,直 至本案進入偵查階段前,告訴人均未曾與被告胡忠雄、郭 以諾接觸或見面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866號卷第33頁反面、第 34頁反面、第129頁;102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85頁反面 )。況前述A案部分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因難認 被告胡忠雄、郭以諾有何犯罪嫌疑,而以98年偵字第1616 9、27400號為不起訴處分;B案部分經偵查後臺北地檢檢 察官亦因認被告胡忠雄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偵字第439 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該案告訴人鍾夢雲聲請再議,遭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02年偵續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4300 號卷第65至66頁;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78至86頁 ),更徵被告胡忠雄、郭以諾對於邱怜禎使用其等金融帳 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非僅客觀上未曾參與任何行為 ,且主觀上對此亦毫無認識或預見。
(五)原審公訴人主張邱怜禎曾借用被告胡忠雄之胞弟胡幼雄帳 戶、邱怜禎於款項不足時會向被告胡忠雄調現等情,而認 被告胡忠雄對於帳戶遭邱怜禎用於詐欺應知之甚詳;又主 張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郭以諾帳戶係持續至99年、被告郭以 諾於99年中已向邱怜禎催討帳戶未果等情,而認被告郭以 諾於催討帳戶未果後容任邱怜禎繼續使用。然依證人邱怜 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胡忠雄知道伊向胡幼雄借帳戶,但 並不知道伊借用此帳戶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反 面至第223頁),已難認被告胡忠雄對於邱怜禎借用其胞 弟胡幼雄帳戶之細節有何深入之認識,且縱被告胡忠雄知 悉邱怜禎借用其胞弟胡幼雄之帳戶所執理由,又被告胡忠 雄於邱怜禎款項不足時,會依邱怜禎之要求提供金錢,然 亦均不足以藉此認定被告胡忠雄出借其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或郵局帳戶予邱怜禎,主觀上對於邱怜禎嗣後所為詐欺犯 行即有預見或認識。另本案發生迄今已歷時多年,證人邱 怜禎就相關時間之陳述是否準確,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人 所提匯款資料及被告郭以諾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僅持續至98年11 月16日,其後已無其他由告訴人匯款之情形,亦難認被告 郭以諾有何公訴人所指容認邱怜禎繼續使用帳戶之情。
(六)從而,告訴人指訴其遭邱怜禎詐欺取財因而匯款至被告胡 忠雄、郭以諾之上開帳戶內,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被 告胡忠雄、郭以諾對於上開帳戶嗣遭邱怜禎用以詐欺取財 有何預見或認識,無從證實被告胡忠雄、郭以諾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胡忠雄、郭以諾犯罪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為被告胡忠雄、郭以諾無 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 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