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20號
TCHM,104,上易,320,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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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緝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556 、27559 、2756
0 號、102 年度偵字第751 、752 、753 、754 、2397、281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 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加入本 案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之角色,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 特定被害人,並詐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 被害人既遂,及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被害人未遂等情 不諱在卷,然前開被害人,人數高達十餘人,人數非少,且 依詐騙既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被害人張麗 華、陳書玲李夢輝、桑慶生、盛奕振、陶愛華、沙建玲、 劉美蘭等人所述被害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35 萬7700元,折 合新臺幣為597 萬5644餘元(以104/3/11匯率計算),被害 金額鉅大,且迄今本件被害人等均未獲得賠償,被告並未交 代本件詐騙金額所得之流向,尚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 審對被告所犯本件之各次詐欺罪刑,均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相較前開所述之被害人因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罪行當時被 害情節及其造成損害,容有輕判之虞,尚非妥適。綜上,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8 次,未遂3 次犯行,因而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5 月、3 月、2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 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華、陳書玲李夢輝、桑慶生、盛奕 振、陶愛華、沙建玲、劉美蘭、徐美新、江明君宋秋梅等 人所述之被害經過;共同被告彼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與其 同機房之人員及分工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1 份。 ⒉C15 機房外觀照片2 張、教戰手冊注意事項及應答注意事項 翻拍照片各1 張、一線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5 張、手寫 之天威視訊公司基本資料翻拍照片2 張、大陸身分證說明、



詐騙注意事項、提醒撥打大陸電話方式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 各1 張、書寫「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 區1 號702 」地址(向被害人詐稱遭盜辦有線電視地址)之白板照片1 張、書寫「盜辦地:上海市松江區文誠路珠江新城D 區3 號 樓103 室」及「松江公安局報案」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1 張 、值日生輪值表、教戰手冊、網路查詢被害人身分證資料畫 面、被告偕智豪吳勇宏邵勝男楊楚生黃彥偉、陳昭 明、廖為濬之電子機票訂位紀錄、記帳紀錄、詐騙次數統計 紀錄、冒用武漢廣電公司之教戰手冊等翻拍照片各1 張、路 由器等詐騙工具照片1 張、個人詐騙工作位置照片17張、一 線轉二線紀錄表翻拍照片1 張、假冒龍崗區公安基本資料備 忘白板照片1 張、C15 詐欺機房一、二、三樓手繪平面圖3 張。
⒊L5機房現場照片4 張、查扣之對講機、電話、電腦、網路分 享器等詐騙工具照片6 張、假冒龍崗刑警大隊公安詐騙被害 人備忘白板照片1 張、二樓三線6 處個人詐騙工作位置(彭 敏幼、陳昭明魏如永偕智豪陳妍綾吳勇宏之電腦位 置現場圖)照片6 張、教戰手則翻拍照片1 張、詐騙紀錄統 計表白板照片1 張、L5機房1 樓二線、2 樓三線現場圖各1 張。
⒋C15 一線機房詐欺劇本、L5二線、三線機房詐欺劇本、大陸 北京市公安局以電子郵件回復之被害人徐美新、江明君基本 資料2 份、上海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沙建玲〉、記載被害 人「徐每新」(應為徐美新之誤)、江明君、「鳳秋梅」( 應為「宋秋梅」之誤)基本資料之手寫詐騙紀錄翻拍照片3 張、C15 機房查扣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1 張、L5機房查 扣詐騙被害人轉單紀錄翻拍照片1 張、檔名「網工」之L5機 房電腦音檔譯文1 份。
⒌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帳務管理紀錄、生活開銷及相關犯嫌 借支紀錄、集團開銷紀錄、11月份營業額紀錄、電腦鑑驗報 告1 份、刑事警察局查獲印尼詐欺機房電腦物證說明1 份、 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電腦資料內檔名「金光899 」、「金 光閃閃」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資料1 份、臺灣銀行帳 戶一覽表、群呼帳單充值紀錄。
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戶名:黃志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轉帳車手魏崇恩之轉讓日報表(含被害人李夢輝、張麗華 、盛奕振、桑慶生、陶愛華、劉美蘭之轉帳紀錄)、報車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資金流向表、車手王錦 郁、楊建達之提領贓款事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



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
⒎共同被告林明宗、王瑞成、盧正中之桃園機場出境跟監照片 6 張、印尼警方跟監蒐證照片7 張。
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7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0000000000〉、101 年聲監字第1909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0000000000〉、同案被告楊馥偉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王巾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蕭國瑋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⒐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陳嵩豐偕智豪唐永安〉各1 份、刑事警察 局102 年大型保字第10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如原審判 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11次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形。
㈡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 理由,惟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 爭執,而原審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參以 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以聯合提供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之車公司、臺灣地區負責提領贓款之水公司,以集團 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 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 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 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 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 、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



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 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 衡量,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長短 、詐騙所得、分工角色,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 、5 月、3 月、2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10月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詐騙金額多寡等語,原審均已審酌 ,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從 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詐欺取財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屬具體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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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