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47號
TCHM,104,上易,247,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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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判決刑期太重,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 年2月5日向原審 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⑴於民國 103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張良村林金蘭夫妻位在 彰化縣員林鎮○○街 000巷00號之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大門 後侵入該住宅 2樓某房間內,徒手竊得張良村林金蘭所有 、放置在該房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上開物品放進前 開車輛之後行李廂內,駕車輛逃離現場。⑵復於 103年12月 10日下午 3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陳淑粉位在彰化縣 社頭鄉○○0巷000號之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大門後侵入該住 宅 2樓某房間內,徒手竊得陳淑粉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內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為正在 2樓另一房間整理物品之陳淑粉 發現,甲○○雖立即逃離現場,惟陳淑粉追出並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 000 號前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良村陳淑粉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良村所有之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員林鎮○○○段000地號、160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張良村之印鑑證明影本、現場及證物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因認被 告所為⑴⑵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 102年間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又於102年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⑴之犯行前,主動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為⑴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 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以侵入住宅作為 行竊之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 之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因沉迷賭博性電玩缺 錢才會行竊,現在知道錯了等語,兼衡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 歸還被害人,及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⑴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7月 ;就所為⑵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等情。可認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就量 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 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 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 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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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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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林鎮新│1紙 │張良村
│ │萬年段18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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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林鎮新│1紙 │張良村
│ │萬年段16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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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2紙 │張良村
│ │印鑑證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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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印章 │1枚 │林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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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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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金 │1010元 │陳淑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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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人民幣 │3536.1元 │陳淑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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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銀行金融│1張 │陳淑粉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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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華南銀行支票│2紙,面額共新臺幣( │陳淑粉
│ │ │下同)1016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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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一銀行支票│1紙,面額75900元 │陳淑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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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陽信銀行支票│1紙,面額223800元 │陳淑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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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西堤牛排套餐│4張 │陳淑粉
│ │禮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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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