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7號
TCHM,104,上易,187,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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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儀
      李志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仲儀為臺中縣(現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北勢合作農場( 下稱北勢農場)第24屆理事主席李志河李仲儀之子,擔 任北勢農場之會計兼會議紀錄,負責整理及繕造北勢農場會 議紀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廖阿男阮春成黃清波王瑩福黃錦標、陳世藤、吳樹冬等7人(下稱廖阿男等7 人)均為北勢農場場員,並分別為北勢農場第23屆之理、監 事。緣李仲儀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 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勢農場會議室內,召 開北勢農場第24屆第1次場員臨時大會(下稱本案臨時會) ,然事先並未通知廖阿男等7人,嗣經其他場員通知後,廖 阿男、陳世藤、吳樹冬等3人始自行前往,黃清波黃錦標 則均委由配偶代理出席(以上5人下稱本案出席除名場員) 。詎李仲儀李志河於同日12時許,明知該次會議議程原僅 有7項討論案,雖臨時增加案由八「本場卸任理事主席、理 事、監事主席、場長等員,未依本場章程規定處理場務,致 本場場務紊亂不堪致使本場場員未曾得到分配盈餘並有解散 之危機,故依章程第8條規定予以除名,提請大會審議除名 。」之臨時動議,但僅由會議主席李仲儀當場宣讀案由八說 明:「除名者:前理事主席廖阿男、理事阮春成黃清波王瑩福,前監事主席黃錦標、監事陳世藤、場長吳樹冬。 上列7人均未依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不遵守本場規則執行 場務以及第2項破壞本場名譽及業務者除名。上開人員未 遵守職責未依循年度之業務計劃,擅自於100年6月舉辦南部 2天1夜場員旅遊活動開支經費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又 於101年3月又舉辦南部2天1夜旅遊活動再開支經費8萬多元 ,短短10個月花掉將近17萬元,明顯違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 項規定。」等內容,實際上並未完整宣讀案由八說明:「



上開人員又對外揚言說:『本場還有一點週轉金,花完後就 解散本場』等語,從94年迄今每年大會手冊資料多開支約30 萬元有違場務計畫情形,足可證明要意圖解散本場之行為。 本場向台糖公司租約每0.1公頃規定每半年要1,500元以上 租金,但約有0.06公頃土地隨便出租他人只收130元、250元 、500元不等,明顯使本場損失虧損,每年場務執行未作經 費開支預算,近年來二次颱風侵襲花了不少經費修繕也未向 台糖公司申請減租致本場損失很大利益。廖阿男等理監事 及場長吳樹冬自從94年接任以來,每年召開場員大會由大會 手冊資料查知帳目金額多付出2、30萬元,足可證明違反本 場章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以除名」等內容( 起訴書漏載說明部分),且就案由八臨時動議部分,實際 上並未進行投票表決,本案出席除名場員亦在場表示反對, 並非均無異議,詎李仲儀竟、李志河2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會議結束後至101 年6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其等住處內,由李志河李仲儀之口述,在李志河業務上 所掌之場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臨時會紀錄)上, 虛偽記載上述案由八說明至部分之內容,並於決議欄記 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等不實事項;復於101 年7月9日某時,由李志河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提出予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又接續於102年7月9日將該不實 之本案臨時會紀錄再提出函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廖阿男等7人及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 平、陳五妹、謝敏、康錦波、黃清泉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合作農場管理之正確性及廖阿男 等7人。
二、案經廖阿男等7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 當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本 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 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 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仲儀李志河等2人均不 否認北勢農場有於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北勢農場會議室內召開本案臨時會;本 案臨時會除討論原有7項提案外,尚臨時動議增加第八案; 及於該日會議結束後至101年6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在臺中 市○○區○○里○○路000號其等住處內,曾由李志河依李 仲儀之口述,在李志河業務上所掌之本案臨時會紀錄上,記 載上述案由八說明至部分之內容,並於決議欄記載「經 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等事項;嗣並於101年7月9日 某時,由李志河將該臨時會議紀錄提出予主管機關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備查;又於102年7月9日將該臨時會紀錄再提出函 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康 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謝敏 、康錦波、黃清泉等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李仲儀辯稱:伊於本案臨時會時 ,不僅有當場宣讀案由八說明、、部分之內容,且有 當場宣讀案由八說明、、部分之內容,至於決議時伊 曾當場詢問有無異議,因當時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均已離開 會場,而現場並沒有人表示異議,所以紀錄上才記載「經出 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伊並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云云。被告李志河則辯稱:本案臨時會時伊是司儀, 紀錄是會議後由被告李仲儀寫一張稿,再交由伊打字的。會 議當時被告李仲儀確有當場宣讀上開案由八說明、、 部分之內容,且有當場詢問有無異議,因沒有人表示異議, 所以紀錄上才記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伊並 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北勢農場確於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北勢農場會議室內,由被告李仲儀擔任 主席召開本案臨時會;嗣於本案臨時會結束後至101年6月30 日間之某日某時,在被告住所內,由被告李志河依被告李仲 儀之口述內容,在本案臨時會紀錄上登載案由八說明、 、部分即【上開人員又對外揚言說:『本場還有一點週 轉金,花完後就解散本場』等語,從94年迄今每年大會手冊 資料多開支約30萬元有違場務計畫情形,足可證明要意圖解 散本場之行為。本場向台糖公司租約每0.1公頃規定每半 年要1,500元以上租金,但約有0.06公頃土地隨便出租他人 只收130元、250元、500元不等,明顯使本場損失虧損,每 年場務執行未作經費開支預算,近年來二次颱風侵襲花了不 少經費修繕也未向台糖公司申請減租致本場損失很大利益。 廖阿男等理監事及場長吳樹冬自從94年接任以來,每年召 開場員大會由大會手冊資料查知帳目金額多付出2、30萬元 ,足可證明違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 以除名。】等內容,及在決議欄記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 予以除名」等內容,嗣經由被告李志河於101年7月9日某時 以北勢農場名義將本案臨時會紀錄提出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及於102年7月9日再將該本案臨時會紀錄提出函知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及案外人康坤南 、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謝敏、康 錦波、黃清泉等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儀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李志河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他案卷第37-38頁反面、88頁反面、 112頁反面、偵查卷第29-31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52 -53頁反面、78頁反面-98頁、138-1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瑩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藤、 黃清波黃錦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廖阿男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康坤 南、賴平露、羅春榮黃海瑞等人於偵查時具結;證人林金 波、萬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及證人黃水河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139頁、 他案卷第88頁反面、原審卷第53頁反面、98頁反面-106、13



9頁、他案卷第38頁、110-111頁反面、110頁反面、110頁反 面-112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129、他案卷第112頁、原審 卷第106頁反面-118頁反面、129頁反面-133頁反面),且有 北勢農場101年7月9日北合場字第0000000號函暨本案臨時會 紀錄3紙、申請書1紙、北勢農場102年7月9日北合場字第102 006號函2紙、臺灣省臺中縣北勢甘蔗合作農場章程9紙、現 場照片6張、北勢農場98至101年度收支明細表各1紙、北勢 農場本案臨時會通過除名案1紙、本案臨時會場員大會簽到 簿封面及內頁4紙、申請書及手寫答覆申請結果各1紙、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18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5月14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本案臨 時會場員臨時大會手冊封面暨本案臨時會議程資料3紙、本 案臨時會場員臨時大會手冊封面及內頁3紙、告訴人黃清波 與證人羅春榮於不詳時、地對話譯文6紙、被告李仲儀之臺 中縣(現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 有限責任臺灣合作社聯合社研習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2月14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7日 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5日中市社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紙、北勢農場103年3月10日北合場字第 103004號函暨檢附北勢農場第24屆第8次理事會議紀錄2紙等 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17-19、22、23-2 4、42-50、53、54 -57、61、62- 65、66-67、68、69、72-74、75-77、94 -99 頁反面、105、106頁、偵查卷第35、79、82、80-81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李仲儀李志河等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李志河為北勢農場所雇用擔任會計及紀錄等職,且在本 案臨時會擔任司儀及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阿男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臨時會紀錄上之紀錄係被告 李志河所載,他於北勢農場擔任紀錄和會計,我做22屆、23 屆(指擔任22、23屆農場主席),被告李仲儀於22屆也是擔 任理事,我們召開理事會時,被告李仲儀即建議讓其兒子( 即被告李志河)擔任紀錄,我說好,平時開會的紀錄也是由 被告李志河所寫的,被告李志河是兼職的,工作量不多,1 年補貼其1萬2,000元,半年拿1次,他並負責將開會紀錄寫 完寄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 ),且被告李仲儀於原審亦坦承:「臨時會當日開會內容係 由被告李志河所打字,是我用1,000元雇用被告李志河打字 的,他不是當場打字。」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核 與證人廖阿男證述被告李志河係北勢農場所雇用擔任會議紀 錄等情相符,且卷附之本案臨時會議程資料與本案臨時會紀



錄(見他案卷第73、77頁)亦均記載「記錄:李志河」等情 ,另被告李志河於偵查時亦坦承上開會議資料為其所整理及 撰寫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30頁),益見被告李志河 在本案臨時會擔任紀錄,負責整理及繕造北勢農場會議紀錄 無訛,是縱被告李志河當時係以兼職或按次計酬方式,為北 勢農場會議進行紀錄工作,亦無礙於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之認 定。至被告李仲儀於原審雖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紀錄是 打字的紀錄,被告李志河並非現場的紀錄。」云云,核與上 開證據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志河之詞,並不足取。 ㈡被告李仲儀並未於本案臨時會當日,完整宣讀案由八說明 、、部分即【上開人員又對外揚言說:『本場還有一 點週轉金,花完後就解散本場』等語,從94年迄今每年大會 手冊資料多開支約30萬元有違場務計畫情形,足可證明要意 圖解散本場之行為。本場向台糖公司租約每0.1公頃規定 每半年要1,500元以上租金,但約有0.06公頃土地隨便出租 他人只收130元、250元、500元不等,明顯使本場損失虧損 ,每年場務執行未作經費開支預算,近年來二次颱風侵襲花 了不少經費修繕也未向台糖公司申請減租致本場損失很大利 益。廖阿男等理監事及場長吳樹冬自從94年接任以來,每 年召開場員大會由大會手冊資料查知帳目金額多付出2、30 萬元,足可證明違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應予以除名。】等內容,且該案實際上並未進行表決等事實 ,業據被告李志河於偵查時自白稱:「(問:針對案由八部 分,到底有無進行表決?)在會議完之後,本來第八案是要 臨時動議,後來在會議結束之前,主席有提到這一點,場員 有做附議,第八案由主席這邊提出跟場員說明,場員當中有 一些吵鬧爭執,後來由主席徵求大家的意見,大家沒有意見 就通過,實際上有說要進行表決,其實在那當中實際上沒有 進行表決。」、「(問:後來在餐會當中有無進行表決?) 餐會就沒有進行表決,只有吃飯,所以說針對案由八部分只 有無異議通過,實際上沒有進行表決。」、「(問:既然當 時告訴人有人現場吵鬧爭執,怎麼會說是無異議通過?)那 時候也是說其他的場員沒有其他的陳述的意見,告訴人他們 還是在現場,在會議當中主席有宣布針對要除名的部分大家 有無意見,就是其他的人是沒有意見,告訴人他們當然會是 有意見,他們是針對場員資格的部分,針對他們自己會員的 權利,會爭取,告訴人他們當然是不同意被除名。」、「( 問:案由八總共有六點說明,會議當時主席這六點都有唸嗎 ?)他只有唸其中幾點,沒有六點全部都唸,他當時只唸第 一點、第二點,第三點有提到理由部分,第四點有講到我們



農場一些開銷部分,第五、六點就沒有講,第五點、第六點 是要發文給市政府才補上去,那時候沒有講的那麼詳細,後 續電腦作業再做一些建檔。」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3 1頁),核與證人羅春榮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會 議有沒有提到要除名的事情?)在爭吵當中我有聽到合作農 場章程,後續就是由理事主席(即被告李仲儀)自己處理, 就這樣子,他有說依章程處理,處理除名的事情,也可以這 麼講,我有聽到依章程處理這一句而己。」、「(問:《提 示告證二臨時會議紀錄》當天有沒有召開這個第八案?)沒 有開,不過那天宣布是以章程違法處理,處理違法的部分, 處理吵鬧的那些人,吵鬧的人就是出庭的告訴人這幾位(即 本案出席除名場員)。」、「(問:那天為什麼告訴人王瑩 福等7人會吵鬧?)因問臨時大會沒有邀請他們,他們不請 自來,他們在吵說為什麼沒有邀請他們,他們都是23屆理監 事。」、「(問:李仲儀當天是不是還有說告訴人等7人有 對外揚言,本場還有一些週轉金花完之後就解散本場?)這 個我沒有聽到,其他坐在裡面的證人應該比較清楚。」、「 (問:《提示第八案》有聽到哪些內容?)當時在吵架,互 相對罵,有講說未遵守本場規則執行場務,及第2項破壞本 場名譽及業務者除名,還有關於旅遊的問題有聽到,說短短 10個月就旅遊2次,還有說明他(即被告李仲儀)說分租 出去的台糖公司的租約地,有的租金未收足,與繳納的稅差 很多,我有聽到的部分是這樣。」等語(見他案卷第110-11 1頁反面);證人林金波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我有全程 參加101年6月24日北勢農場臨時大會,當天主席(即被告李 仲儀)有在場講要除名的事情,告訴人他們(即本案出席除 名場員)也有聽到,然後大家都說好,他們(即本案出席除 名場員)在那邊大聲,然後主席(即被告李仲儀)說你們( 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要這樣子的話要照章程走,主席(即 被告李仲儀)說上一屆那些倉庫沒有講清楚,就這樣。」等 語(見他案卷第112頁);證人王萬興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 :「我於101年6月24日北勢農場臨時大會時有從頭到尾全程 參加,當天主席(即被告李仲儀)有在場說要除名,我有聽 到,當天他(即被告李仲儀)講的時候很亂,也沒有表決, 他(即被告李仲儀)有問大家的意見,前面的人都說好,告 訴人有的在前面,有的在後面。我有聽到說他們(指告訴人 )不照章程走,有聽到說做這個路沒有跟他們講。他(即被 告李仲儀)說本來是要旅遊1次,他們去旅遊2次。至於週轉 金的事情,主席是說他選上之後要拿週轉金的帳簿,要跟原 來的主席拿帳簿拿不到。當時我在外面是有聽到有人說週轉



金花完後就解散北勢農場這個風聲,我是去外面走時有聽到 ,沒有注意到是誰說的。」等語(見他案卷第112頁),均 相符合。又北勢農場臨時大會當天,當被告李仲儀宣布要將 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除名時,既引起本案出席除名場員之爭 吵,則衡情於表決時應不可能有「一致表決通過」之情形, 乃被告2人竟於會議紀錄之決議欄記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 決予以除名」等語,益見上開會議紀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 顯與事實不符。參以卷附之本案臨時會紀錄(見他案卷第76 頁)所載,係記載本案臨時會討論提案及決議情形,其中關 於案由一至七部分,其決議欄均記載「無異議,照案通過」 等語,惟關於案由八部分,則記載為「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 予以除名」等語,依該本案臨時會決議之文字內容以觀,應 係為表達案由八係採取異於當日其餘案由之決議方式,而以 記載「出席場員一致表決」等語方式通過本案,且揆其文義 解釋,該第八案部分應係指經由出席場員全體一致表決同意 通過該案,然該第八案當日實際上並交付表決,業據被告李 志河及證人羅春榮王萬興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均如前述) ,益徵本案臨時會當日,關於第八案部分,被告李仲儀雖有 徵詢在場場員表示意見,但並未完整宣讀該第八案說明、 、部分,且該案實際上並未進行表決,殆無疑義。 ㈢至證人王萬興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當天案由 八部分,主席好像有讀到,讀完後又表決…。」等語(見原 審卷第108頁反面),但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2人之詞,並不足取。另證人林金波於原審審理證稱 :「(問:《請審判長提示數位卷102他4773卷P76-77資料 供證人閱覽》《審判長請通譯提示上開卷宗》臺中縣北勢合 作農場101年6月24日第24屆第1次場員臨時大會紀錄,這是 那一天大會的紀錄,你有聽到主席宣布幾案?)那麼久了, 怎麼記得。」、「(問:所以你忘記了?)對。」、「(問 :主席宣布完有表決嗎?)他就問大家有異議嗎。」、「( 問:他是怎麼表決的,他是怎麼問的,你現在還有印象嗎? )我忘記了,那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 ,經核亦僅證稱案發迄今久遠,已無法記得案發當時之情形 ,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明,併此敘明。 ㈣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偵查時雖函復檢察官稱:【北勢農場 為臺中市立案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 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又書 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又依內政 部76年9月21日臺內社字第537686號函:於報告社員大會時 ,如無異議即為認可,依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無異議認



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等語,有該局103年2月14日 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5 頁),而依上揭函覆意旨雖認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 相同,惟參諸上揭本案臨時會紀錄記載,案由八係採取經由 「出席場員一致表決」方式通過,與上揭函覆意旨所載係指 針對社員大會有關會員於會議當時全體「無異議」視同表決 通過之情,二者所指對象並非相同。況衡諸常情,遭提案除 名場員面臨場員會議決議是否除名時,理應會畢其全力表達 反對、異議之立場,尤其如本案臨時會,倘如被告李仲儀於 原審所述,係採取反面表決方式決議議案,遭提案除名社員 豈有可能於決議之緊要關頭,放任其餘會員以無異議方式通 過除名之理?且依證人王萬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被 告李仲儀講的時候《即第八案討論時》很亂,也沒有表決, 被告李仲儀有問大家的意見,前面的人都說好,告訴人有的 在前面,有的在後面。」等語(見他案卷第112頁);證人 林金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八案表決時,他們(即 本案出席除名場員)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 面);被告李志河復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也是說其他的 場員沒有其他的陳述的意見,告訴人他們還是在現場,在會 議當中主席有宣告針對要除名的部分大家有無意見,就是其 他的人是沒有意見,告訴人他們當然會有意見,他們是針對 場員資格的部分,針對他們自己會員的權利,會爭取,告訴 人他們當然是不同意被除名。」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 ),均證稱本案在場出席除名場員於第八案決議當時在場, 且均表達反對立場;另證人羅春榮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他 們在那邊吵來吵去,也有敲桌。」等語(見他案卷第110頁 反面);證人賴平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第七案決議結 束後,是有發生爭執。」等語(見他案卷第38頁);證人康 坤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出席除名場員有於會議間大 小聲。」等語(見他案卷第38頁);證人林金波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時主席(即被告李仲儀)問在場的人意見 時,在場的告訴人一定抗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亦均證稱本案出席除名場員有於本案臨時會進行第七案 後於第八案進行徵詢意見時發生爭吵等情,準此,本案在場 出席除名場員於第八案決議時既在場,且當時又發生爭吵, 則尚難認該案(即第八案)之決議已無異議通過,更難逕認 出席場員有一致表決通過之情,是被告李仲儀辯稱:因為23 屆理監事(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不守規矩,到場大小聲, 伊就說不然照本場章程進行議決,所有不法之事伊都念給其 等(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聽,其等(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



)就是沒有意見,伊是裁定照案通過第八案除名案云云(見 他案卷第37頁),應非實在,尚難採信。益見本案臨時會紀 錄上,關於第八案部分決議欄記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 以除名」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㈤再被告李志河於原審雖辯稱:伊係依被告李仲儀要求內容進 行本案臨時會紀錄繕造,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李 志河於本案臨時會進行宣讀第八案議案當時在場,此為被告 李志河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且依證人廖 阿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志河於北勢農場第22 屆開始即擔任紀錄及會計,是被告李仲儀建議讓他兒子(即 被告李志河)做,所以被告李志河從第22屆開始就做會計, 平常的開會也是他紀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 ),足認被告李志河擔任北勢農場會議紀錄,至少已有2屆 以上之經歷,對於北勢農場會議流程及會議紀錄內容,自難 諉為不熟稔,是被告李志河對於本案臨時會第八案議案之宣 讀、討論及決議過程所發生情節,當屬知情,參以其於偵查 時亦自承被告李仲儀並未於本案臨時會當日,完整宣讀第八 案說明、、部分,該案實際上並未進行表決等情(業 如前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該次會議紀錄係會議 後至101年6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在其住處由其依被告李仲 儀之口述而記載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李 仲儀李志河2人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是被告李志河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㈥另被告李仲儀於召開本案臨時會時,實際上並未完整宣讀上 述案由八說明、、部分,且該案實際上並未進行表決 ,然竟於該日會議結束後至101年6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在 其住處內,由被告李志河依被告李仲儀之口述,在被告李志 河業務上所掌之本案臨時會紀錄上,虛偽記載上述案由八說 明至部分之內容,並於決議欄記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 決予以除名」等不實事項,嗣又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先後函 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及案外 人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 謝敏、康錦波、黃清泉等人,自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對合作農場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志河於本案發生時 ,係擔任北勢農場會計兼會議紀錄,負責整理及繕造該會會 議紀錄等業務,自屬以會議紀錄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無訛。
二、核被告李仲儀李志河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等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李仲儀雖非以整理及繕造北勢農場會議紀錄等業 務為業務之人,然因其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具體指 示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李志河繕造本案臨時會紀錄內容,顯 見其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實行犯罪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更甚於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李志河, 故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 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2837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於本案臨時會紀錄上,虛偽記載上述第八案說明至部 分之內容,及於決議欄記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 」等不實事項後,於101年7月9日某時,由被告李志河將該 不實之會議紀錄提出予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又 於102年7月9日再將該不實之本案臨時會紀錄再提出函知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廖阿男等7人及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謝敏、康錦波、黃 清泉等人,核其2次行使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屬接續 犯關係,而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102年7月9日將該不實 之本案臨時會紀錄提出函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廖阿男等7 人、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 、謝敏、康錦波及黃清泉等人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此部 分與已起訴之於101年7月9日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提出予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部分,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李仲儀李志河2人犯行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李仲儀李志河2人素行尚佳,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 ;及被告李仲儀擔任北勢農場第24屆理事主席一職,且曾參 與有限責任臺灣合作社聯合社研習,此有有限責任臺灣合作 社聯合社研習證明書1紙足按(見他案卷第106頁),理應對 於北勢農場章程及相關規範知之甚篤,並嚴守上揭規範;被 告李志河竟配合被告李仲儀製作上揭不實業務上文書,驥圖 將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予以除名,其動機殊屬可議,惟被告 李志河係被告李仲儀之子,依被告李仲儀之指示而為本案犯 行,且其係兼職參與本案臨時會紀錄工作,相較於被告李仲 儀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均較輕微;及被告李仲儀雖於日前 經北勢農場理事、監事會議決議恢復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場 員資格,有北勢農場103年3月10日北合場字第103004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0頁),惟被告李仲儀李志河2 人嗣於法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改之意,暨其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李仲儀為小 學畢業、被告李志河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之其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李仲儀有期徒刑5月,被告李志河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妥適。被告李仲儀李志河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未扣案之上開提出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本案臨時會紀錄 2紙,雖係被告李志河所製作並交付被告李仲儀持有,且為 供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因已持交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已非被告李仲儀李志河2人所有,且該 本案臨時會紀錄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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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