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儀
李志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仲儀為臺中縣(現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北勢合作農場( 下稱北勢農場)第24屆理事主席;李志河為李仲儀之子,擔 任北勢農場之會計兼會議紀錄,負責整理及繕造北勢農場會 議紀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廖阿男、阮春成、黃清波 、王瑩福、黃錦標、陳世藤、吳樹冬等7人(下稱廖阿男等7 人)均為北勢農場場員,並分別為北勢農場第23屆之理、監 事。緣李仲儀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 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勢農場會議室內,召 開北勢農場第24屆第1次場員臨時大會(下稱本案臨時會) ,然事先並未通知廖阿男等7人,嗣經其他場員通知後,廖 阿男、陳世藤、吳樹冬等3人始自行前往,黃清波、黃錦標 則均委由配偶代理出席(以上5人下稱本案出席除名場員) 。詎李仲儀、李志河於同日12時許,明知該次會議議程原僅 有7項討論案,雖臨時增加案由八「本場卸任理事主席、理 事、監事主席、場長等員,未依本場章程規定處理場務,致 本場場務紊亂不堪致使本場場員未曾得到分配盈餘並有解散 之危機,故依章程第8條規定予以除名,提請大會審議除名 。」之臨時動議,但僅由會議主席李仲儀當場宣讀案由八說 明:「除名者:前理事主席廖阿男、理事阮春成、黃清波 、王瑩福,前監事主席黃錦標、監事陳世藤、場長吳樹冬。 上列7人均未依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不遵守本場規則執行 場務以及第2項破壞本場名譽及業務者除名。上開人員未 遵守職責未依循年度之業務計劃,擅自於100年6月舉辦南部 2天1夜場員旅遊活動開支經費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又 於101年3月又舉辦南部2天1夜旅遊活動再開支經費8萬多元 ,短短10個月花掉將近17萬元,明顯違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 項規定。」等內容,實際上並未完整宣讀案由八說明:「
上開人員又對外揚言說:『本場還有一點週轉金,花完後就 解散本場』等語,從94年迄今每年大會手冊資料多開支約30 萬元有違場務計畫情形,足可證明要意圖解散本場之行為。 本場向台糖公司租約每0.1公頃規定每半年要1,500元以上 租金,但約有0.06公頃土地隨便出租他人只收130元、250元 、500元不等,明顯使本場損失虧損,每年場務執行未作經 費開支預算,近年來二次颱風侵襲花了不少經費修繕也未向 台糖公司申請減租致本場損失很大利益。廖阿男等理監事 及場長吳樹冬自從94年接任以來,每年召開場員大會由大會 手冊資料查知帳目金額多付出2、30萬元,足可證明違反本 場章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以除名」等內容( 起訴書漏載說明部分),且就案由八臨時動議部分,實際 上並未進行投票表決,本案出席除名場員亦在場表示反對, 並非均無異議,詎李仲儀竟、李志河2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會議結束後至101 年6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其等住處內,由李志河依李仲儀之口述,在李志河業務上 所掌之場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臨時會紀錄)上, 虛偽記載上述案由八說明至部分之內容,並於決議欄記 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等不實事項;復於101 年7月9日某時,由李志河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提出予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又接續於102年7月9日將該不實 之本案臨時會紀錄再提出函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廖阿男等7人及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 平、陳五妹、謝敏、康錦波、黃清泉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合作農場管理之正確性及廖阿男 等7人。
二、案經廖阿男等7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 當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本 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 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 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仲儀、李志河等2人均不 否認北勢農場有於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北勢農場會議室內召開本案臨時會;本 案臨時會除討論原有7項提案外,尚臨時動議增加第八案; 及於該日會議結束後至101年6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在臺中 市○○區○○里○○路000號其等住處內,曾由李志河依李 仲儀之口述,在李志河業務上所掌之本案臨時會紀錄上,記 載上述案由八說明至部分之內容,並於決議欄記載「經 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等事項;嗣並於101年7月9日 某時,由李志河將該臨時會議紀錄提出予主管機關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備查;又於102年7月9日將該臨時會紀錄再提出函 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康 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謝敏 、康錦波、黃清泉等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李仲儀辯稱:伊於本案臨時會時 ,不僅有當場宣讀案由八說明、、部分之內容,且有 當場宣讀案由八說明、、部分之內容,至於決議時伊 曾當場詢問有無異議,因當時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均已離開 會場,而現場並沒有人表示異議,所以紀錄上才記載「經出 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伊並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云云。被告李志河則辯稱:本案臨時會時伊是司儀, 紀錄是會議後由被告李仲儀寫一張稿,再交由伊打字的。會 議當時被告李仲儀確有當場宣讀上開案由八說明、、 部分之內容,且有當場詢問有無異議,因沒有人表示異議, 所以紀錄上才記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伊並 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北勢農場確於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北勢農場會議室內,由被告李仲儀擔任 主席召開本案臨時會;嗣於本案臨時會結束後至101年6月30 日間之某日某時,在被告住所內,由被告李志河依被告李仲 儀之口述內容,在本案臨時會紀錄上登載案由八說明、 、部分即【上開人員又對外揚言說:『本場還有一點週 轉金,花完後就解散本場』等語,從94年迄今每年大會手冊 資料多開支約30萬元有違場務計畫情形,足可證明要意圖解 散本場之行為。本場向台糖公司租約每0.1公頃規定每半 年要1,500元以上租金,但約有0.06公頃土地隨便出租他人 只收130元、250元、500元不等,明顯使本場損失虧損,每 年場務執行未作經費開支預算,近年來二次颱風侵襲花了不 少經費修繕也未向台糖公司申請減租致本場損失很大利益。 廖阿男等理監事及場長吳樹冬自從94年接任以來,每年召 開場員大會由大會手冊資料查知帳目金額多付出2、30萬元 ,足可證明違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 以除名。】等內容,及在決議欄記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 予以除名」等內容,嗣經由被告李志河於101年7月9日某時 以北勢農場名義將本案臨時會紀錄提出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及於102年7月9日再將該本案臨時會紀錄提出函知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及案外人康坤南 、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謝敏、康 錦波、黃清泉等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儀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李志河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他案卷第37-38頁反面、88頁反面、 112頁反面、偵查卷第29-31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52 -53頁反面、78頁反面-98頁、138-1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瑩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藤、 黃清波、黃錦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廖阿男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康坤 南、賴平露、羅春榮、黃海瑞等人於偵查時具結;證人林金 波、萬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及證人黃水河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139頁、 他案卷第88頁反面、原審卷第53頁反面、98頁反面-106、13
9頁、他案卷第38頁、110-111頁反面、110頁反面、110頁反 面-112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129、他案卷第112頁、原審 卷第106頁反面-118頁反面、129頁反面-133頁反面),且有 北勢農場101年7月9日北合場字第0000000號函暨本案臨時會 紀錄3紙、申請書1紙、北勢農場102年7月9日北合場字第102 006號函2紙、臺灣省臺中縣北勢甘蔗合作農場章程9紙、現 場照片6張、北勢農場98至101年度收支明細表各1紙、北勢 農場本案臨時會通過除名案1紙、本案臨時會場員大會簽到 簿封面及內頁4紙、申請書及手寫答覆申請結果各1紙、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18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5月14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本案臨 時會場員臨時大會手冊封面暨本案臨時會議程資料3紙、本 案臨時會場員臨時大會手冊封面及內頁3紙、告訴人黃清波 與證人羅春榮於不詳時、地對話譯文6紙、被告李仲儀之臺 中縣(現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 有限責任臺灣合作社聯合社研習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2月14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7日 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5日中市社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紙、北勢農場103年3月10日北合場字第 103004號函暨檢附北勢農場第24屆第8次理事會議紀錄2紙等 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17-19、22、23-2 4、42-50、53、54 -57、61、62- 65、66-67、68、69、72-74、75-77、94 -99 頁反面、105、106頁、偵查卷第35、79、82、80-81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李仲儀、李志河等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李志河為北勢農場所雇用擔任會計及紀錄等職,且在本 案臨時會擔任司儀及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阿男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臨時會紀錄上之紀錄係被告 李志河所載,他於北勢農場擔任紀錄和會計,我做22屆、23 屆(指擔任22、23屆農場主席),被告李仲儀於22屆也是擔 任理事,我們召開理事會時,被告李仲儀即建議讓其兒子( 即被告李志河)擔任紀錄,我說好,平時開會的紀錄也是由 被告李志河所寫的,被告李志河是兼職的,工作量不多,1 年補貼其1萬2,000元,半年拿1次,他並負責將開會紀錄寫 完寄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 ),且被告李仲儀於原審亦坦承:「臨時會當日開會內容係 由被告李志河所打字,是我用1,000元雇用被告李志河打字 的,他不是當場打字。」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核 與證人廖阿男證述被告李志河係北勢農場所雇用擔任會議紀 錄等情相符,且卷附之本案臨時會議程資料與本案臨時會紀
錄(見他案卷第73、77頁)亦均記載「記錄:李志河」等情 ,另被告李志河於偵查時亦坦承上開會議資料為其所整理及 撰寫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30頁),益見被告李志河 在本案臨時會擔任紀錄,負責整理及繕造北勢農場會議紀錄 無訛,是縱被告李志河當時係以兼職或按次計酬方式,為北 勢農場會議進行紀錄工作,亦無礙於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之認 定。至被告李仲儀於原審雖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紀錄是 打字的紀錄,被告李志河並非現場的紀錄。」云云,核與上 開證據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志河之詞,並不足取。 ㈡被告李仲儀並未於本案臨時會當日,完整宣讀案由八說明 、、部分即【上開人員又對外揚言說:『本場還有一 點週轉金,花完後就解散本場』等語,從94年迄今每年大會 手冊資料多開支約30萬元有違場務計畫情形,足可證明要意 圖解散本場之行為。本場向台糖公司租約每0.1公頃規定 每半年要1,500元以上租金,但約有0.06公頃土地隨便出租 他人只收130元、250元、500元不等,明顯使本場損失虧損 ,每年場務執行未作經費開支預算,近年來二次颱風侵襲花 了不少經費修繕也未向台糖公司申請減租致本場損失很大利 益。廖阿男等理監事及場長吳樹冬自從94年接任以來,每 年召開場員大會由大會手冊資料查知帳目金額多付出2、30 萬元,足可證明違反本場章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應予以除名。】等內容,且該案實際上並未進行表決等事實 ,業據被告李志河於偵查時自白稱:「(問:針對案由八部 分,到底有無進行表決?)在會議完之後,本來第八案是要 臨時動議,後來在會議結束之前,主席有提到這一點,場員 有做附議,第八案由主席這邊提出跟場員說明,場員當中有 一些吵鬧爭執,後來由主席徵求大家的意見,大家沒有意見 就通過,實際上有說要進行表決,其實在那當中實際上沒有 進行表決。」、「(問:後來在餐會當中有無進行表決?) 餐會就沒有進行表決,只有吃飯,所以說針對案由八部分只 有無異議通過,實際上沒有進行表決。」、「(問:既然當 時告訴人有人現場吵鬧爭執,怎麼會說是無異議通過?)那 時候也是說其他的場員沒有其他的陳述的意見,告訴人他們 還是在現場,在會議當中主席有宣布針對要除名的部分大家 有無意見,就是其他的人是沒有意見,告訴人他們當然會是 有意見,他們是針對場員資格的部分,針對他們自己會員的 權利,會爭取,告訴人他們當然是不同意被除名。」、「( 問:案由八總共有六點說明,會議當時主席這六點都有唸嗎 ?)他只有唸其中幾點,沒有六點全部都唸,他當時只唸第 一點、第二點,第三點有提到理由部分,第四點有講到我們
農場一些開銷部分,第五、六點就沒有講,第五點、第六點 是要發文給市政府才補上去,那時候沒有講的那麼詳細,後 續電腦作業再做一些建檔。」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3 1頁),核與證人羅春榮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會 議有沒有提到要除名的事情?)在爭吵當中我有聽到合作農 場章程,後續就是由理事主席(即被告李仲儀)自己處理, 就這樣子,他有說依章程處理,處理除名的事情,也可以這 麼講,我有聽到依章程處理這一句而己。」、「(問:《提 示告證二臨時會議紀錄》當天有沒有召開這個第八案?)沒 有開,不過那天宣布是以章程違法處理,處理違法的部分, 處理吵鬧的那些人,吵鬧的人就是出庭的告訴人這幾位(即 本案出席除名場員)。」、「(問:那天為什麼告訴人王瑩 福等7人會吵鬧?)因問臨時大會沒有邀請他們,他們不請 自來,他們在吵說為什麼沒有邀請他們,他們都是23屆理監 事。」、「(問:李仲儀當天是不是還有說告訴人等7人有 對外揚言,本場還有一些週轉金花完之後就解散本場?)這 個我沒有聽到,其他坐在裡面的證人應該比較清楚。」、「 (問:《提示第八案》有聽到哪些內容?)當時在吵架,互 相對罵,有講說未遵守本場規則執行場務,及第2項破壞本 場名譽及業務者除名,還有關於旅遊的問題有聽到,說短短 10個月就旅遊2次,還有說明他(即被告李仲儀)說分租 出去的台糖公司的租約地,有的租金未收足,與繳納的稅差 很多,我有聽到的部分是這樣。」等語(見他案卷第110-11 1頁反面);證人林金波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我有全程 參加101年6月24日北勢農場臨時大會,當天主席(即被告李 仲儀)有在場講要除名的事情,告訴人他們(即本案出席除 名場員)也有聽到,然後大家都說好,他們(即本案出席除 名場員)在那邊大聲,然後主席(即被告李仲儀)說你們( 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要這樣子的話要照章程走,主席(即 被告李仲儀)說上一屆那些倉庫沒有講清楚,就這樣。」等 語(見他案卷第112頁);證人王萬興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 :「我於101年6月24日北勢農場臨時大會時有從頭到尾全程 參加,當天主席(即被告李仲儀)有在場說要除名,我有聽 到,當天他(即被告李仲儀)講的時候很亂,也沒有表決, 他(即被告李仲儀)有問大家的意見,前面的人都說好,告 訴人有的在前面,有的在後面。我有聽到說他們(指告訴人 )不照章程走,有聽到說做這個路沒有跟他們講。他(即被 告李仲儀)說本來是要旅遊1次,他們去旅遊2次。至於週轉 金的事情,主席是說他選上之後要拿週轉金的帳簿,要跟原 來的主席拿帳簿拿不到。當時我在外面是有聽到有人說週轉
金花完後就解散北勢農場這個風聲,我是去外面走時有聽到 ,沒有注意到是誰說的。」等語(見他案卷第112頁),均 相符合。又北勢農場臨時大會當天,當被告李仲儀宣布要將 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除名時,既引起本案出席除名場員之爭 吵,則衡情於表決時應不可能有「一致表決通過」之情形, 乃被告2人竟於會議紀錄之決議欄記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 決予以除名」等語,益見上開會議紀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 顯與事實不符。參以卷附之本案臨時會紀錄(見他案卷第76 頁)所載,係記載本案臨時會討論提案及決議情形,其中關 於案由一至七部分,其決議欄均記載「無異議,照案通過」 等語,惟關於案由八部分,則記載為「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 予以除名」等語,依該本案臨時會決議之文字內容以觀,應 係為表達案由八係採取異於當日其餘案由之決議方式,而以 記載「出席場員一致表決」等語方式通過本案,且揆其文義 解釋,該第八案部分應係指經由出席場員全體一致表決同意 通過該案,然該第八案當日實際上並交付表決,業據被告李 志河及證人羅春榮、王萬興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均如前述) ,益徵本案臨時會當日,關於第八案部分,被告李仲儀雖有 徵詢在場場員表示意見,但並未完整宣讀該第八案說明、 、部分,且該案實際上並未進行表決,殆無疑義。 ㈢至證人王萬興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當天案由 八部分,主席好像有讀到,讀完後又表決…。」等語(見原 審卷第108頁反面),但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2人之詞,並不足取。另證人林金波於原審審理證稱 :「(問:《請審判長提示數位卷102他4773卷P76-77資料 供證人閱覽》《審判長請通譯提示上開卷宗》臺中縣北勢合 作農場101年6月24日第24屆第1次場員臨時大會紀錄,這是 那一天大會的紀錄,你有聽到主席宣布幾案?)那麼久了, 怎麼記得。」、「(問:所以你忘記了?)對。」、「(問 :主席宣布完有表決嗎?)他就問大家有異議嗎。」、「( 問:他是怎麼表決的,他是怎麼問的,你現在還有印象嗎? )我忘記了,那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 ,經核亦僅證稱案發迄今久遠,已無法記得案發當時之情形 ,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明,併此敘明。 ㈣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偵查時雖函復檢察官稱:【北勢農場 為臺中市立案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 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又書 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又依內政 部76年9月21日臺內社字第537686號函:於報告社員大會時 ,如無異議即為認可,依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無異議認
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等語,有該局103年2月14日 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5 頁),而依上揭函覆意旨雖認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 相同,惟參諸上揭本案臨時會紀錄記載,案由八係採取經由 「出席場員一致表決」方式通過,與上揭函覆意旨所載係指 針對社員大會有關會員於會議當時全體「無異議」視同表決 通過之情,二者所指對象並非相同。況衡諸常情,遭提案除 名場員面臨場員會議決議是否除名時,理應會畢其全力表達 反對、異議之立場,尤其如本案臨時會,倘如被告李仲儀於 原審所述,係採取反面表決方式決議議案,遭提案除名社員 豈有可能於決議之緊要關頭,放任其餘會員以無異議方式通 過除名之理?且依證人王萬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被 告李仲儀講的時候《即第八案討論時》很亂,也沒有表決, 被告李仲儀有問大家的意見,前面的人都說好,告訴人有的 在前面,有的在後面。」等語(見他案卷第112頁);證人 林金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八案表決時,他們(即 本案出席除名場員)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 面);被告李志河復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也是說其他的 場員沒有其他的陳述的意見,告訴人他們還是在現場,在會 議當中主席有宣告針對要除名的部分大家有無意見,就是其 他的人是沒有意見,告訴人他們當然會有意見,他們是針對 場員資格的部分,針對他們自己會員的權利,會爭取,告訴 人他們當然是不同意被除名。」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 ),均證稱本案在場出席除名場員於第八案決議當時在場, 且均表達反對立場;另證人羅春榮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他 們在那邊吵來吵去,也有敲桌。」等語(見他案卷第110頁 反面);證人賴平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第七案決議結 束後,是有發生爭執。」等語(見他案卷第38頁);證人康 坤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出席除名場員有於會議間大 小聲。」等語(見他案卷第38頁);證人林金波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時主席(即被告李仲儀)問在場的人意見 時,在場的告訴人一定抗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亦均證稱本案出席除名場員有於本案臨時會進行第七案 後於第八案進行徵詢意見時發生爭吵等情,準此,本案在場 出席除名場員於第八案決議時既在場,且當時又發生爭吵, 則尚難認該案(即第八案)之決議已無異議通過,更難逕認 出席場員有一致表決通過之情,是被告李仲儀辯稱:因為23 屆理監事(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不守規矩,到場大小聲, 伊就說不然照本場章程進行議決,所有不法之事伊都念給其 等(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聽,其等(即本案出席除名場員
)就是沒有意見,伊是裁定照案通過第八案除名案云云(見 他案卷第37頁),應非實在,尚難採信。益見本案臨時會紀 錄上,關於第八案部分決議欄記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 以除名」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㈤再被告李志河於原審雖辯稱:伊係依被告李仲儀要求內容進 行本案臨時會紀錄繕造,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李 志河於本案臨時會進行宣讀第八案議案當時在場,此為被告 李志河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且依證人廖 阿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李志河於北勢農場第22 屆開始即擔任紀錄及會計,是被告李仲儀建議讓他兒子(即 被告李志河)做,所以被告李志河從第22屆開始就做會計, 平常的開會也是他紀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 ),足認被告李志河擔任北勢農場會議紀錄,至少已有2屆 以上之經歷,對於北勢農場會議流程及會議紀錄內容,自難 諉為不熟稔,是被告李志河對於本案臨時會第八案議案之宣 讀、討論及決議過程所發生情節,當屬知情,參以其於偵查 時亦自承被告李仲儀並未於本案臨時會當日,完整宣讀第八 案說明、、部分,該案實際上並未進行表決等情(業 如前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該次會議紀錄係會議 後至101年6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在其住處由其依被告李仲 儀之口述而記載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李 仲儀、李志河2人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是被告李志河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㈥另被告李仲儀於召開本案臨時會時,實際上並未完整宣讀上 述案由八說明、、部分,且該案實際上並未進行表決 ,然竟於該日會議結束後至101年6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在 其住處內,由被告李志河依被告李仲儀之口述,在被告李志 河業務上所掌之本案臨時會紀錄上,虛偽記載上述案由八說 明至部分之內容,並於決議欄記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 決予以除名」等不實事項,嗣又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先後函 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及案外 人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 謝敏、康錦波、黃清泉等人,自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對合作農場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志河於本案發生時 ,係擔任北勢農場會計兼會議紀錄,負責整理及繕造該會會 議紀錄等業務,自屬以會議紀錄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無訛。
二、核被告李仲儀、李志河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等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李仲儀雖非以整理及繕造北勢農場會議紀錄等業 務為業務之人,然因其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具體指 示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李志河繕造本案臨時會紀錄內容,顯 見其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實行犯罪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更甚於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李志河, 故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 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2837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於本案臨時會紀錄上,虛偽記載上述第八案說明至部 分之內容,及於決議欄記載「經出席場員一致表決予以除名 」等不實事項後,於101年7月9日某時,由被告李志河將該 不實之會議紀錄提出予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又 於102年7月9日再將該不實之本案臨時會紀錄再提出函知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廖阿男等7人及康坤南、陳裕承 、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謝敏、康錦波、黃 清泉等人,核其2次行使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屬接續 犯關係,而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102年7月9日將該不實 之本案臨時會紀錄提出函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廖阿男等7 人、康坤南、陳裕承、陳興發、徐宋桂英、邱義平、陳五妹 、謝敏、康錦波及黃清泉等人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此部 分與已起訴之於101年7月9日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提出予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部分,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李仲儀、李志河2人犯行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李仲儀、李志河2人素行尚佳,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 ;及被告李仲儀擔任北勢農場第24屆理事主席一職,且曾參 與有限責任臺灣合作社聯合社研習,此有有限責任臺灣合作 社聯合社研習證明書1紙足按(見他案卷第106頁),理應對 於北勢農場章程及相關規範知之甚篤,並嚴守上揭規範;被 告李志河竟配合被告李仲儀製作上揭不實業務上文書,驥圖 將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予以除名,其動機殊屬可議,惟被告 李志河係被告李仲儀之子,依被告李仲儀之指示而為本案犯 行,且其係兼職參與本案臨時會紀錄工作,相較於被告李仲 儀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均較輕微;及被告李仲儀雖於日前 經北勢農場理事、監事會議決議恢復告訴人廖阿男等7人場 員資格,有北勢農場103年3月10日北合場字第103004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0頁),惟被告李仲儀、李志河2 人嗣於法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改之意,暨其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李仲儀為小 學畢業、被告李志河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之其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李仲儀有期徒刑5月,被告李志河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妥適。被告李仲儀、李志河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未扣案之上開提出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本案臨時會紀錄 2紙,雖係被告李志河所製作並交付被告李仲儀持有,且為 供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因已持交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已非被告李仲儀、李志河2人所有,且該 本案臨時會紀錄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