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本件告訴人丁○○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陳述及記憶能力 顯不及於一般人,查告訴人無論於偵查或原審,對於被告在 車上以手毆打其頭部或被告開車下交流道之後,又遭被告毆 打頭部及推倒在地之基本事實均指訴一致,容或有車上打一 下或多下、或頭部位置為前額或太陽穴或前額部有所不一致 ,然衡諸正常人被毆打時,身心受創痛苦,豈有可能記憶全 部細節之理?更何況告訴人心智不及一般人,應無杜撰受傷 情節誣告被告之理。
㈡再觀諸本件傷害之時間係在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告訴人 遭毆打後2日即103年4月3日前往清泉綜合醫院驗傷時,主訴 被打導致頭、頸、肩多處挫傷並瘀腫,經醫師於顏面、頸、 肩檢查出瘀腫,告訴人並主訴有暈眩、噁心感,而腦震盪患 者會可能發生頭痛、眩暈、噁心等情形,診斷證明書方記載 「頭部撞擊併震盪,肩頸多處挫傷」,已為原判決所是認。 已足認被告頭部確實遭撞擊。又查人體遭毆打重擊時,該部 位呈現缺血,神經傳導產生變化,引起附近之肌肉群緊張亦 受波及產生瘀傷,非可立即查覺何處瘀傷,則頭部受傷後, 醫院均會要求患者觀察3日有無症狀再作評估,其他傷勢亦 然。依此觀之,則告訴人既遭被告攻擊頭部,為防護已身安 全,不免加以扺抗,產生附近部分之肩頸受傷亦在所難免。 則原判決質疑被告若係攻擊其頭部,何以其頸、肩均會出現 瘀腫,認告訴人指訴不實,判決理由顯有可議。 ㈢又原判決認然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至清泉綜合醫院驗傷時 ,並無檢出上開「右上肘瘀傷、左下踝瘀傷」傷勢,而係遲 至103年4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時始檢出該傷勢
,是該「右上肘瘀傷、左下踝瘀傷」之傷勢究竟是否被告所 造成,抑或係於本案發生後基於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新傷,非 無疑義等語,亦認告訴人指訴不實。惟依前述人體病理,受 傷後3日內會逐漸產生瘀傷。而告訴人受傷後第2日因有暈眩 、噁心感腦震盪現象,症狀嚴重,致忽略右上肘瘀傷、左下 踝瘀傷受傷部位,就醫後回家休息,頭部舒緩後,第3日再 查覺右上肘瘀傷、左下踝瘀傷之受傷,再前往開立診斷證明 書,亦不違反人體受傷病理。
㈣退步言之,原判決縱認2張診斷證明書文字表敘述述有所齟 齬,此乃涉及專業病理之解釋,如宜再傳訊開立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調查,以究明真相。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請求傳訊告訴人丁○○到庭固證稱伊 於103年4月3日至清泉綜合醫院驗傷、103年4月4日至衛生福 利部署立豐原醫院驗傷均係因103年4月1日所受的傷;第1次 是因精神受傷才去清泉醫院,等伊完全清醒其母才帶依去署 立豐原醫院第2次驗傷;第1次因伊精神錯亂仍未完全恢復才 沒有全部驗傷。4月1日當天警察到現場時,伊有告訴警察說 遭被告打,警察就沒問說打哪裡。被告在車上是打伊左上額 頭、太陽穴及後腦勺;下車後被告將依推倒,伊是左手肘、 左下踝受傷,告訴人並當庭指其左手肘稱其右手肘並沒有受 傷等語。
㈡依4月1日當天趕往現場處理並將告訴人丁○○帶回警局以便 由其父母帶回之警員陳尚明於原審中已證明伊未發覺告訴人 有明顯的外傷;再由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返家後有精神錯亂 才於4月3日由其母帶依去清泉醫院,是清泉醫院於所開立傷 害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頭部撞擊併震盪,肩、頸多處 挫傷」,是否因告訴人於精神錯亂時所造成,即非無疑;況 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以此為據;迨告訴人要對被告提出性侵 害告訴時,才又由告訴人之母於4月4日陪告訴人前往豐原醫 院驗傷,依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頸肩部無明顯外傷, 前額部挫傷、四肢部「右上肘瘀傷、左下踝瘀傷」;此等挫 傷、瘀傷乃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無;且衡情告訴人對其 受傷之位置應記憶深刻,於本院竟證稱並指出其受傷部位是 左上肘與左下踝,其右上肘並無受傷;此明顯與豐原醫院之 驗傷診斷書記載有異;是告訴人指稱上開清泉綜合醫院、豐 原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均係被告所施加之傷害,自屬有疑 ,檢察官之起訴書乃依豐原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而為起訴之依 據,即無可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兼採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豐原醫院之驗
傷診斷書,並認因告訴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陳述及記 憶能力顯不及於一般人,難免不能全部記憶,應無杜撰受傷 情節之可能,且告訴人右上肘瘀傷、左下踝瘀傷有可能在清 泉醫院驗後才出現;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免出於憶測,依刑 事證據法則,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始符保障人 權之旨,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難採據。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