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慧
顧輝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
64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1號、第1491號、第1518號、
第2034號、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鄭佳慧與顧輝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㈡鄭佳慧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監視器電眼2支。
㈢因認鄭佳慧上述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顧輝男上述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鄭佳慧、顧輝男涉犯上述㈠罪嫌,無非以: 證人即被害人莊鈁雅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佳慧、 顧輝男之供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8月6日豐醫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鄭佳慧涉犯上述㈡罪嫌,無非以 :證人即被害人劉永昶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上述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訊據被告顧輝男,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之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附近,搭乘被告鄭 佳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並非伊所竊取,92年間起黃 進鑫曾帶伊一起偷車,都有戴手套、戴口罩,也會幫伊準備 ,所以該車未留有黃進鑫指紋不足為奇,因該車非伊所竊取 ,伊亦不知該車係贓車,才會留下指紋等語。被告鄭佳慧固 坦承有於101年8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附近搭載被告顧輝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黃進鑫偷得後,將車子交給伊,伊再開去澄清醫 院平等院區附近搭載顧輝男,黃進鑫當時沒有告訴伊,伊收 到開庭通知知道該車是贓車,至於伊曾說過車子是顧輝男借
伊的、也說過是黃進鑫交給伊的,是因為伊當時吃了很多安 眠藥、施用毒品,所以說話才顛三倒四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莊鈁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 於101年8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自來 水公司對面,之後被告鄭佳慧於101年8月14日某時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附近搭載被告顧輝 男,嗣證人莊鈁雅於同日7 時許察覺遭竊後,隨即於同日23 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報案 ,後為警於翌日(15日)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尋獲,並由證人莊鈁雅前來領回等情,業據證人 莊鈁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 市太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915卷】第2頁), 且為被告顧輝男、鄭佳慧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新平派 出所一般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 1聯、第2聯、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4915卷第3至4頁、第7至11 頁、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指紋經由人體手上轉移至物體表面後,影響其留存時間長 久之因素甚多,變化亦大,如以轉移指紋之前後階段加以區 別,可能影響之因素或條件包括有:①個人因素,例如新陳 代謝、分泌、飲食、年齡、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 源、疾病或者治療藥物等。②轉移時之因素,包括遺留物表 之特性(如表面粗細、材質)、污染的程度(物表上污染程 度、遺留指紋者手上污染程度,或曾接觸其他物質,或額頭 等油脂多部位)、接觸施力等。③轉移後之因素,例如物體 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 等在內。茲因刑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通常會因受前開諸多 主、客觀因素影響其留存時間之長短,故依目前之刑事鑑識 科學技術,尚無從判明究係於發現前多久所留下,從而前開 自用小客車尋獲後,經警在車內進行勘察採證,經警方以粉 末法於車內、外採證於左、右前後車門及玻璃窗上共採獲8 枚指紋後,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 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比對,結果其中右後車門玻璃 窗上(外)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鄭佳慧之左中指;右前車門上 方處(外)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鄭佳慧之右中指;左前車門上 (外)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鄭佳慧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其中左 前車門玻璃窗上(外)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顧輝男之右環指、 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佐(見警4915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第15至20頁)。可 知在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上開位置,固經比對鑑定結果發現其 上留有屬於被告鄭佳慧指紋之左中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 各1枚,及被告顧輝男之右環指、右中指指紋各1枚,但該等 指紋當初究係於何時轉移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如何轉 移、甚至該等指紋轉移與車輛遭竊間二者間之連結證據等等 諸節,在在均屬渾沌不明。且因客觀上車輛停放在外面,任 何人均有可能隨手觸摸到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無從單以該等 出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指紋,遽認必係出於被告鄭佳慧 及顧輝男共同下手行竊本案車輛。
⒊被告鄭佳慧固於偵查中曾供稱:7211-SM 自用小客車是在埔 里鎮的麥當勞向顧輝男借的,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他說是他 哥哥的車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第37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則供稱:101年8月時我在埔里鎮愛蘭的一 個巷子跟顧輝男會合,當時他開7211-SM自小客車來載我云 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該 車是我先生黃進鑫偷的,之後跟我會合,我再開車去台中載 顧輝男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再供 稱:7211-SM自小客車不是我偷的,是黃進鑫偷的,他當時 沒有告訴我,我收到開庭通知時才知道是贓車..(為何你之 前都沒有這樣答辯)因為我怕黃進鑫,他打人手段殘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鄭佳慧於偵審中 均堅稱該車非其所竊取,前後所供一貫;而該車究係向被告 顧輝男所借,或是其夫黃進鑫竊得後交給其駕駛,其前後之 供述並不一致,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下,自不能以其前後有 瑕疵之供述而入被告顧輝男於罪。況被告顧輝男於到案後, 於偵審中除均坦承接觸過該車外,亦均一再堅稱該車當天係 被告鄭佳慧開來台中公園附近澄清醫院載其前往埔里,並被 黃進鑫等人設局毆打,且曾被關入後車廂,其受傷數日後曾 至台中豐原醫院就醫等語,核與被告鄭佳慧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所供該車係黃進鑫交給其駕駛,其當天開到台中 去載顧輝男相符;酌以被告顧輝男確實曾於101年8月18日上 午11時46分由不詳姓名之朋友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急診,主訴:「昨天被打攻擊頭部,今突然暈倒」,診斷為 腦震盪、胸壁挫傷、右臉瘀青等,而朋友將其送醫後不久即 離開,被告顧輝男則於翌日(19日)上午8時10分不告而別 離開醫院,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在卷足憑(見 102年度偵字第1171卷第42至47頁),其病歷上記載雖「昨 天被打」,與被告所供實際被毆之日期有2至3日之誤差,然
被告入院時既有腦震盪、暈倒之情形,則帶其至醫院急診之 不詳姓名友人(或被告所稱之遊民),是否確知被告顧輝男 確切之被毆打日期,而向醫師為正確之說明,已不可考,惟 究不能排除被告顧輝男所辯其遭毆打昏迷數日後才被送至醫 院急救屬實之可能。
⒋證人黃進鑫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其交給被告鄭佳慧開的,答以「我不記得 」等語,另對於其是否有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是否有看過被告鄭佳慧開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均稱「 沒有印象」,且證稱:我沒有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也未使用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惟證 人黃進鑫為本案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如證稱上開自用小客 車係其交付被告鄭佳慧,或證稱其自己使用過、或曾經看過 ,則其將可能自陷於竊盜或贓物之嫌疑犯,是基於人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及趨吉避凶之天性,證人黃進鑫上開否認或不明 確之證詞,實無違常情,然究不能因此反推被告鄭佳慧之供 詞與事實不符,而全不可採信。再證人黃進鑫於原審審理時 另證稱:「(你是否認識顧輝男,如何認識?)認識,100 年11月執行的案件就是我跟顧輝男共犯強盜案件,我跟顧輝 男交情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參酌證人黃進 鑫多年來確實犯有多起之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足認被告顧 輝男於本院所辯:92年間起黃進鑫曾帶伊一起偷車,都有戴 手套、戴口罩,黃進鑫也會幫伊準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未留有黃進鑫指紋實不 足為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該車未留有黃進鑫指紋,進 而採為不利於被告鄭佳慧之證據,實難採信。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 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 ,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 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 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 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 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 等犯罪手段取得本案自用小客車,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 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 訟法上開法則。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佳慧、顧輝男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
僅憑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得被告鄭佳慧、顧輝男之指紋,在 無其他證據補強下,即遽爾推定其等竊盜犯行。 ㈡上述㈡竊取監視器電眼2支部分:
訊據被告鄭佳慧固坦承有於101 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由證 人黃進鑫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其至南投縣埔里鎮自 來水公司對面,證人黃進鑫下車暫離去,黃進鑫回機車時手 拿2支監視器電眼回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證人黃進鑫 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電眼2支是黃進鑫臨時起意竊 取,伊並不知情,其當時因懷孕頻尿至附近較暗處小便,伊 不知道黃進鑫去偷監視器電眼,停車的地方距離監視器多遠 ,伊不記得等語。查:
⒈證人黃進鑫於101年11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9時30分係報 案時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被告鄭佳慧至南投縣 埔里鎮自來水公司對面時,證人黃進鑫自上開機車下車,被 告鄭佳慧並未同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慧於偵訊、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進鑫於審理(見原審卷第80至81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永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9 49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見警4949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黃進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眼是我去偷的,當時我騎 機車時,遠遠看到那個電眼,我就臨時起意去偷,鄭佳慧坐 在機車上,我叫他摩托車牽著,我沒有跟她說要幹嘛,鄭佳 慧沒有看著我在做什麼,是我拔下來回到機車她才看到的, 當時我們騎機車去找朋友,正在路上,我突然停下來,下車 叫她把機車牽著,他可能以為我要去路邊上廁所吧,我把監 視器電眼拿回來之後,鄭佳慧沒有什麼反應,他是有問拿這 個要幹嘛,我說自己要用的,她就沒有再問了,後來這2支 電眼有1支回去測試已經壞了,1支本來有裝上去,之後朋友 要就給朋友了,本件竊案是我臨時起意,和鄭佳慧無關,機 車停的位置離電眼所置之騎樓還有點距離,所以鄭佳慧才看 不到我去幹嘛,從我下車到拿好電眼,全部花5分鐘,我下 車時鄭佳慧在機車上他是背對著我,所以他看不到,我們當 時騎機車出去要找朋友,是要找朋友聊天,那天就是騎機車 出去,要去找朋友問看看哪裡有房子可以租等語(見原審卷 第80至81頁)。依證人黃進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觀之,其 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鄭佳慧路經案發地點,見被害人劉永昶 上址住處騎樓內之電眼2支,始臨時起意偷竊,且於其偷竊 時,被告鄭佳慧並未同行,是其並無其他積極參與犯罪之舉 動;而上開機車雖停於附近巷口,然所停位置未能看見黃進
鑫行竊之處,被告鄭佳慧與黃進鑫所述相符;且被告鄭佳慧 於證人黃進鑫攜竊得之電眼2 支返回時,猶曾詢問證人黃進 鑫拿這個要幹嘛,亦難認其知悉證人黃進鑫前往行竊。再參 酌被告鄭佳慧確實於102年4月3 日生產,有本院上網調閱之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如以生產時 間反推,其當時確已懷胎約5 月左右,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其當時(101 年11月17日)懷孕頻尿有至附近較暗 處小便等情,即不能完全排除。
⒊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佳慧確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次犯行之情況下,則不得單以被告鄭佳慧單純「 在場」之情節,即遽以推論其必然與證人黃進鑫有竊盜之犯 意聯絡,亦不得任意將其單純乘坐於車上未阻止他人竊盜犯 行之舉解讀為「把風」之行為。更不能以被告鄭佳慧與證人 黃進鑫係夫妻至親,因同行至現場附近即率爾推論被告鄭佳 慧有共同參與行竊。又因被告鄭佳慧供稱其不記得機車停放 處距離證人鄭進鑫行竊處之距離,公訴檢察官因此未再聲請 調查證據,本院自無再行命警製作現場圖或勘驗現場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鄭佳慧、顧輝男之 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鄭佳慧、顧輝男為不利之認 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佳慧、 顧輝男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 旨,被告鄭佳慧、顧輝男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二人有竊盜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 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 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 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 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八、至於證人黃進鑫是否涉犯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嫌,宜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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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竊盜物品│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犯罪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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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鈁雅│車牌號碼│101 年8 月14日│南投縣埔里鎮│不詳 │
│ │ │7211-SM│某時 │自來水公司對│ │
│ │ │號自小客│ │面 │ │
│ │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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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永昶│監視器電│101 年11月17日│南投縣○○鎮│坐在機車│
│ │ │眼2 支 │上午1時20分許 │○○路000-0│上把風,│
│ │ │ │(起訴書誤載為│號劉永昶住處│由不詳之│
│ │ │ │9時30分) │騎樓 │人徒手竊│
│ │ │ │ │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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