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60號
TCHM,104,上易,16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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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氣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沈由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由美龍貴族管理委員會第17屆副主 任委員,被告柯秀氣為該管理委員會第17屆財務委員。2人 知悉告訴人即該管理委員會前秘書羅明發並無私下要求廠商 宴請其吃飯喝酒之情事,詎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以誹謗他人之 意圖,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之龍貴族大樓之大廳及4部電梯公告欄上,張貼 內容有「秘書羅明發…廠商表示…羅明發還曾私下要求廠商 宴請其吃飯喝酒。以上行為已嚴重敗壞社區形象與紀律」等 語之文字,而毀損告訴人羅明發之名譽。嗣為羅明發發現上 開公告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羅明發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時陳稱:要撤回對被告沈 由美的告訴,已與被告沈由美達成和解等語,惟經檢察官詢 問為何不能撤回對被告柯秀氣的告訴、能否與被告柯秀氣和 解等問題,並詢問被告柯秀氣之意見,告訴人供稱:要求被 告柯秀氣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被告柯秀氣供稱 :願意撤銷其他對告訴人羅明發之告訴作為和解條件等語。 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告訴人,若對被告沈由美撤告效力將及於 被告柯秀氣,是否確定要撤告?告訴人即明確回答不要撤告 等語,以上有偵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73頁背面)。是告訴 人一開始所陳述之撤回對被告沈由美告訴之表示,係因告訴 人已與被告沈由美達成和解,檢察官繼而確認告訴人是否亦 欲對被告柯秀氣撤回告訴,可知檢察官尚在與告訴人及被告 柯秀氣確認能否和解,足認告訴人在當時尚未確定欲對被告 2人均撤回告訴,即不得僅以告訴人於起初供稱要對被告沈



由美撤回告訴即認其撤回告訴之意思已生效且效力及於被告 柯秀氣。該次檢察官訊問之最終,告訴人與被告柯秀氣並未 和解,告訴人即表示不欲撤告,堪認告訴人並無對被告2人 撤回告訴之意思。本案即具備告訴之訴訟條件,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羅明發、證人陳俊賢陳麒州曾上能王良志之證述、 公告1張、照片3張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柯秀氣沈由美之證 述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上揭時地張貼公告之事實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柯秀氣辯稱:伊 與被告沈由美確實有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因為伊問過廠商 曾上能陳麒州王良志,廠商說告訴人羅明發沒有收回扣 ,但是要請告訴人吃飯、喝酒,伊張貼的公告內容均為事實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柯秀氣辯稱:被告柯秀氣業盡查證義務 ,其曾向證人即廠商陳麒州曾上能查證,證人陳麒州證稱 告訴人有找他去喝酒,證人曾上能也證稱確實有跟告訴人一 起吃飯喝酒,依社會經驗法則,沒有私交的人不會一起吃飯 、喝酒,亦可想像證人曾上能的消防工程可能需要討好告訴 人,被告柯秀氣所為係基於保護公寓大廈之名譽與紀律,並 非基於惡意欲毀損告訴人名譽等語。被告沈由美辯稱:伊和 被告柯秀氣一起去張貼公告,被告柯秀氣向廠商查證後,她 跟伊說廠商說要請告訴人吃飯、喝酒,伊等始為張貼公告, 係為全體住戶利益而為善意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柯秀氣沈由美於上開時間各擔任龍貴族管理委員會之 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告訴人羅明發於上開時間擔任該管 理委員會秘書,被告2人有張貼內容有「秘書羅明發…廠商 表示…羅明發還曾私下要求廠商宴請其吃飯喝酒。以上行為 已嚴重敗壞社區形象與紀律」等語之文字在上開地點之情, 業據被告柯秀氣沈由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背面、16頁背面、72頁背面、89頁 背面至第90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羅明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2頁背面



),並有公告及龍貴族區分所有權人免職秘書羅明發連署書 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31頁、第40頁 背面至41頁背面)。而上開內容係指摘告訴人私下要求廠商 宴請其吃飯喝酒,意指告訴人有仗勢其身為龍貴族管理委員 會秘書之身分,要求龍貴族大樓往來之廠商需宴請其吃飯喝 酒,此種指摘告訴人藉由特殊身分向他人收取不應得之利益 之行為,顯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 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 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 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 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 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 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 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 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被告柯秀氣辯稱有向證 人即廠商陳麒州曾上能王良志詢問,自證人之回答得知 告訴人要求廠商請其吃飯、喝酒等語。查:
⒈證人即廠商陳麒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秀氣有打電話問我 ,我說告訴人打電話來跟我說「兄弟一起喝酒」,因為我很 少喝酒所以沒有答應等語(見偵卷第96頁背面);又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工作上認識的,沒有私下的交情 。被告柯秀氣打電話問我告訴人有沒有找我去吃飯喝酒,我 都說告訴人有曾經邀約,但沒有成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第124頁)。證人即廠商曾上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 告柯秀氣有打電話及當面問我告訴人有無收回扣、有無要求 我請他吃飯,我說沒有收回扣,吃飯就是員工聚餐時順便叫



告訴人來吃,不是告訴人要求的等語(見偵卷第97頁背面) ;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沒有私交,因為承 攬大樓消防工作才認識。被告柯秀氣有主動問我告訴人有無 強迫我要請他吃飯,我解釋是工作之後主動請告訴人跟我的 員工一起餐敘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是自上開證 人陳麒州曾上能之證述觀之,證人雖未向被告柯秀氣表示 「告訴人要求廠商請其吃飯、喝酒」,惟證人確實有告知被 告柯秀氣「告訴人邀約一起吃飯、喝酒」以及「曾經宴請告 訴人一起吃飯」之情。
⒉被告2 人所張貼之公告文字雖係表示告訴人要求廠商請其吃 飯、喝酒,惟該內容並未指摘告訴人確實有以具體強迫之手 段迫使廠商請其吃飯、喝酒。而告訴人擔任龍貴族管理委員 會之秘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工作內容為負責管 理該大樓維修廠商請款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 證人曾上能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會去請工程款, 請款後將錢放在守衛室,告訴人會跟著我們去核對工作,確 認消防設備哪裡壞掉,管理委員會才有權利決定我們能否承 攬這份工作以及指正或要求我們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128頁)。故可知告訴人雖無更換廠商等決策之權限,然而 仍有與廠商確認工作內容及請款等往來關係。又廠商與告訴 人之間均無私交,僅有廠商與大樓秘書之間工作上之往來, 此據證人陳麒州曾上能證述如前,衡情一般僅有工作往來 之對象,卻邀約一同吃飯,或係單純欲發展無涉工作之私交 ,亦可能係因工作上之目的,希望藉此鞏固合作關係或欲施 惠於對方圖使工作進行順利等目的。綜合以上被告柯秀氣查 知之廠商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以及向廠商詢問所得知之廠商 有請告訴人吃飯以及告訴人有邀約廠商一起吃飯之情節推論 ,就告訴人「要求」廠商之部分雖無確切證據,然被告柯秀 氣因而主觀上認為係因告訴人利用擔任大樓秘書、與廠商有 工作往來之身分要求廠商,才產生一同吃飯、喝酒之結果, 並進而張貼上開公告文字之情,尚非全然無據,亦無違背一 般社會人際交往之經驗法則。且被告柯秀氣當時擔任龍貴族 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因懷疑告訴人涉嫌侵占該大樓之廠 商贊助金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05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 面),則被告柯秀氣於向廠商查證告訴人有無侵占廠商之贊 助金、有無收受回扣等情節時,知悉廠商有受告訴人吃飯之 邀約,以及確實有廠商請告訴人吃飯之情事,始張貼上開公 告文字,是被告柯秀氣主觀上係經過上開查證後,因為此事



涉及全體住戶之利益,欲將此事公告予全體住戶週知方為本 案張貼文字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而被告柯秀 氣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 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揆諸上揭意旨,尚難以誹謗 罪責相繩。
㈢被告沈由美辯稱其沒有跟廠商接觸,被告柯秀氣是財務委員 ,被告柯秀氣說她問廠商,廠商跟她說要請告訴人吃飯、喝 酒之事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柯秀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伊於102年1月20日委員交接會議中詢問告訴人關於廠商 贊助金額,102年1月21日早上伊打電話問廠商贊助金的事以 及問告訴人有沒有索賄。伊於102年1月21日跟被告沈由美說 伊有打電話去給廠商,廠商跟伊說要請告訴人吃喝的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可知被告柯秀 氣因身為龍貴族大樓之財務委員而追查告訴人有無侵占贊助 金、向廠商索賄等情事,並向被告沈由美告知聽廠商說告訴 人要求要請吃飯、喝酒之情,則被告沈由美因知悉被告柯秀 氣在追查告訴人上開情事,認為被告柯秀氣已向廠商查證, 故採信被告柯秀氣所述查證之結果,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確有 要求廠商請其吃飯、喝酒之事,其主觀上即無誹謗告訴人之 故意。被告沈由美信賴身為財務委員之被告柯秀氣向廠商查 證之結果,而一同為本案張貼文字之行為,被告沈由美即已 向被告柯秀氣查證,且其為大樓之副主任委員,為全體住戶 之利益而陪同張貼公告,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其 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揆諸上揭意旨,難以誹謗罪責 相繩。
㈣至證人即龍貴族大樓主任委員陳俊賢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 沒有私下要廠商請他吃飯喝酒,我不知道被告2人為何原因 要如此指控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禁止告訴人要求廠商請他吃飯喝酒,伊沒有聽說這樣 的事,廠商沒有向伊反應遭告訴人強迫買單等語(見偵卷第 96頁背面)。證人陳俊賢雖證稱告訴人沒有要求廠商請其吃 飯喝酒,亦未聽聞廠商反應遭告訴人強迫等語,然被告柯秀 氣向證人曾上能陳麒州求證所得之結果以及被告沈由美向 被告柯秀氣求證之情已論述如前,縱證人陳俊賢證稱並無被 告2人所貼公告上文字之事實,仍無礙被告柯秀氣沈由美 因查證後張貼公告,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之事實,是證人陳 俊賢之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據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 告2人有為本案誹謗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與判



例、判決之意旨,被告2人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說明證人陳麒 州證稱告訴人羅明發「邀請」陳麒州一起喝酒,且最後沒有 成行,然此與被告所張貼之「羅明發還曾私下要求廠商宴請 其吃飯喝酒。以上行為已嚴重敗壞社區形象與紀律」之文義 不符;另證人曾上能證稱在員工聚餐時順便叫告訴人來吃等 語,足認曾上能主動邀請告訴人一同聚餐,顯與該公告之內 容完全相反。被告柯秀氣既然已經向證人求證,經證人澄清 並告訴人無收回扣、亦無要求證人請其吃飯喝酒等情事,竟 於公告中記載「廠商表示…羅明發還曾私下要求廠商宴請其 吃飯喝酒」,並加註「以上行為已嚴重敗壞社區形象與紀律 」等評論,主觀上顯有指摘告訴人挾其職權要求廠商宴請其 吃飯喝酒之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柯秀氣並未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 實質惡意,該認定非無審酌餘地。被告沈由美身為副主任委 員,僅憑被告柯秀氣說法,而未查明即共同張貼公告來誹謗 告訴人名譽,原審認被告沈由美無惡意或重大輕率,亦非無 審酌餘地等語。
㈡經查,證人陳麒州曾上能雖未向被告柯秀氣表示「告訴人 要求廠商宴請其吃飯、喝酒」,惟確有告知「告訴人邀約一 起吃飯喝酒」及「曾經宴請告訴人一起吃飯」之情,而告訴 人擔任管委會秘書,負責管理維修廠商請款等工作,其與廠 商間並無私交,僅有與廠商確認工作內容及請款等關係,衡 情若邀約一同吃飯,廠商即有可能冀藉此鞏固合作關係或圖 使工作及請款順利之自的,被告柯秀氣查知上情,就告訴人 「要求」廠商部分雖無確切證據,然其因而主觀上認係因告 訴人利用大樓秘書身分而要求廠商,始產生一同吃飯喝酒結 果,進而張貼公告之情,尚非全然無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且被告柯秀氣擔任該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因懷疑告訴人 涉嫌侵占贊助金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則被告柯秀氣於向廠 商查證告訴人有無侵占贊助金、收受回扣時,知悉廠商有受 告訴人吃飯之邀約,以及廠商確有請告訴人吃飯之情事,被 告柯秀氣經過上開查證,因此事涉及大樓住戶利益,欲將此 事公告方為本案張貼行為,其既非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亦無 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而 被告沈由美因認被告柯秀氣已向廠商查證,而採信被告柯秀 氣查證結果,認告訴人有要求廠商請吃飯喝酒之事,則被告 2人主觀上應均無誹謗之故意,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是檢



察官上揭指摘仍難使本院認被告2人有誹謗之故意,此外,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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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