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99號
CHDV,89,訴,199,2001030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E○○
  被   告  玄○○
         C○○
         己○○
         寅○○
         未○○
         甲○○
         丑○○
         丙○○
         地○
         庚○○
         午○○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乙○    
         卯○○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天○○   
         辰○○   
         黃○○   住台北市○○區○○里○○路五0一巷八九號
         癸○○   住台北市○○區○○里○○路五0一巷八九號
         壬○○   住台北市○○區○○里○○路五0一巷八九號
         子○○   住台北市○○區○○里○○路五0一巷八九號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申○○   
         酉○○   
  兼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宙○○   
         巳○○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亥○○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座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七四八號建地五一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
一號建地一00九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二號建地四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
三號建地四九平方公尺四筆建地合併分割為如後附圖甲案所示:
建七四八編號㉚0.0七二0公頃建七四八之一、一00九平方公尺依原應有部分分
歸兩造共有。建七四八編號(下畧)②0.0四一0公頃分歸C○○③0.00七七
公頃分歸亥○○④0.00七七公頃分歸己○○⑤0.00七七公頃分歸寅○○⑥0
.0二七三公頃分歸未○○⑦0.0二七三公頃分歸甲○○⑧0.00六八公頃分歸
丑○○⑨0.00六八公頃分歸丙○○⑩0.0二七三公頃分歸地○⑪0.0二七三
公頃分歸庚○○⑫0.00一一公頃分歸午○○⑬0.0一一四公頃分歸乙○⑭0.
0一0三公頃分歸天○○⑮0.0二0五公頃分歸辰○○⑯0.0二0五公頃分歸丁
○○㉑0.0二0五公頃分歸申○○㉒0.0一0三公頃分歸酉○○㉓0.0一0三
公頃分歸E○○㉔0.0二0五公頃分歸戌○○㉕0.0三三八公頃、七四八之三地
號0.00四九公頃分歸宇○○㉖0.0三八七公頃分歸卯○○㉗0.0一五四公頃
分歸戊○㉘0.0一五四公頃分歸宙○○㉙0.00七七公頃分歸巳○○,七四八之
二地號①0.0四一0公頃及七四八之二(─1)0.00二三公頃分歸玄○○所有
、七四八地號⑰0.0二0五公頃分歸黃○○癸○○壬○○子○○共同取得其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玄○○應給付宇○○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卯○○應給付宇○○拾叁萬元、地○應給付
宇○○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後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座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下畧)七四八號地號建地(於訴訟
  繫屬中分割為七四八號、七四八、七四八之一、七四八之二、七四八之三號四筆
  地)分割為如後附圖乙案所示。
二、陳述:
 1、七四八號建地六六四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後附表所示。該
   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迄未達成
   協議分割是提本訴。
 2、依甲案卯○○分配編號、地○編號,其分配位置係角地且為最好位置,而
   不願搭配畸零地,四十年來違章建屋,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更請求拆屋後
   要求鉅額補償費,蠻橫無理。
 3、依乙案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之損失最小,故應採乙案。
三、據證:提出土地謄本四件為證、聲請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測系爭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
 1、玄○○、鄭榮苹、寅○○未○○甲○○戊○宙○○丑○○均陳明對
   分割方案無意見,己○○陳明渠分配位置應在自己原占用位置,丙○○陳明渠
   分配到之位置與原占用位置不符。
 2、地○庚○○午○○乙○卯○○天○○辰○○黃○○癸○○
   壬○○子○○丁○○巳○○亥○○陳明希按甲案為分割。
 3、申○○酉○○戌○○宇○○陳明希按乙案分割。
 4、卯○○庚○○地○午○○丁○○並陳明:
  ⑴ 被拆除之部分房舍必須獲得合理拆除修繕補償費,以使房屋經土地分割後修繕
  屋住使用。為求公平該等拆除修繕補償費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其補償費之計算及分配詳如附表㈡所示。
 ⑵ 分割圖中之八米私設道路應捐獻給政府機關做為道路使用,以免造成分配於面
  臨私設道路之基地於申請建築時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造成困擾。
  ⑶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初則不願共有人使用位置,雖經其他共有人之反對仍不
  改變,嗣經渠等斟酌系爭地使用情形提出分割方案如後附圖甲案所示,原告始提
  乙案。雖其乙案原告等想分得之位置始終如一,原告何來徵得各共有人已大部分
  人同意之事實,原告不管現居者之房屋被拆而造成無屋可住之困境。
  ⑷ 原告乙案分配與申○○宇○○之土地皆搭配畸零地,唯查該二人在系爭地均
  未有房屋,顯無拆屋之困惑,而甲案主要以維護現居者的房舍,損害最小為考量
  ,況且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以能儘量維持房舍之完整,且經修繕後可繼續居住使用
  ,使現居者仍有房屋可住。
  ⑸ 系爭地上之房屋均建於花壇鄉都市計劃實施前,均係合法的房屋,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之房屋係不合法的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交納電費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三件、戶口名簿五件、戶籍謄本
   一件、彰化縣各鄉鎮都市計劃實施日期文號表一件(以上均係影本)為證。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及被告卯○○等人提出之分割
   方案,製成分割圖。
   理  由
 1、原告訴請就座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七四八號建地為分割判決「於訴訟繫屬中
   該地因有八公尺計劃道路線,經主管機關將該系爭地分割為七四八、七四八之
   一、七四八之二、七四八之三號四筆建地,自應將此四筆建地為合併分割合先
   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建地,其共有人並其應有部分詳如後附表㈠之事實業經提出
該四筆建地土地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分割該四筆
建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3、系爭建地其現狀如後附成果圖所示。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後附成果圖(下畧)
   乙案所示,被告丁○○地○等五人則提出方案如甲案所示。就此被告玄○○
C○○寅○○未○○甲○○戊○宙○○丑○○等八人陳明就二
方案表示渠等均無意見。地○庚○○午○○乙○卯○○天○○、辰
○○、黃○○癸○○壬○○子○○丁○○巳○○亥○○等十四人
主張應依甲案分割。原告及申○○酉○○戌○○宇○○等五人主張應依
乙案分割。
4、本院判決系爭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此待敍明者:  ⑴七四八之一地號建地為道路預定地,七四八編號㉚為兩造均同意之私設道路用



   地,自應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⑵卯○○於系爭地西南地建有房屋使用,依甲案將西南土地分配與卯○○自較之 乙案之將西南地分配與未占用系爭地之其他共有人而將卯○○分配到其他位置 為合情合理。
⑶共有人應分配之面積較小者自宜分配予較四方形之位置,以利其日後之建築, 並增進整筆土地之使用價值。就此言,乙案將呈梯形之乙案編號⑭分與只有0 .0一0三公頃之天○○,而甲案將之分配與甲案編號㉑0.0二0五公頃之 申○○,二者相較,則後者較之前者較能增進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 ⑷申○○雖同意乙案,唯依乙案申○○除乙案編號㉑0.0一八二公頃外尚須分 配(-1) 0.00二三公頃之畸零地,畸零地對社會言係損害。本院認分割 共有物時應儘量避免因分割而發生畸零地以增進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此 而言,甲案自比乙案為可採。
己○○丙○○雖辯稱伊等應分配之位置應與伊等原占用位置相符云云,唯各 共有人原占用之面積與位置與其應有之面積不符,尚無從完全依其主張而為分 割。
  ⑹甲案建七四八之二編號(-1) 0.00二三公頃係畸零地,無法為建築使用   ,為整筆土地之有效利用爰將此地分歸與蔡崇德,以便與七四八之二編號①合 併使用。依此蔡崇德將增加0.00二三公頃,而宇○○將減少0.00二三 公頃。又查系爭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此有卷附土 地謄本可資覆按,唯一般市價均較之公告土地現值為高,本院爰酌定其市價為 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並認宇○○因減少二十三平方公尺而損失四十六萬元。本 院斟酌蔡崇德分得之土地雖呈不規則形,但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多,又地○及卯 ○○分得之位置均兩面面臨道路,且均呈四方形,其土地值值較之其他共有人 為高等情,爰命蔡崇德應補償宇○○二十三萬元,卯○○應補償宇○○十三萬   元,地○應應補償宇○○十萬元以資公平。 ⑺被告卯○○庚○○地○丁○○午○○雖辯稱被拆除之部分房舍其拆除 修繕補償費等應有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云云。唯查各共有人對於他 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 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 割所得部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共有人某甲所有之房屋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 ,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某甲 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   為無理由,其辯稱分割方案中八公尺私設道路應捐獻與政府機關做為道路使用   云云,唯查是否捐獻與政府機關,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決定之,非本判決之所應   審究,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5、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6、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