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7號
TCHM,104,上易,117,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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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家元
被   告 李慎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丙○○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50 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 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 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 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 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是



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 」,而非空言稱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 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 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 誹謗罪責。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 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 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 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 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 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 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 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 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 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 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 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 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 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 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 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 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



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 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 「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 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 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 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 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三、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為達同(補教)業競爭目 的,製作散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部分之文宣,俱 與事件實情不符,均屬攻訐詆毀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指摘,且 非基於善意而發表之適當言論,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依 接續犯,論處被告丙○○加重誹謗罪刑,係依憑被告丙○○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傑、臺中市私立儒林理短期補習班(已停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宿舍舍監劉 明紅、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 補習班)代表人陳志超、案發時於臺中儒林補習班擔任班導 師之黃蜀櫻、案發時於順天中台大樓擔任保全員之張信旭、 文宣所載「胡小妹」之母顏名秀之證述,卷附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函附順天儒林補習班(原名儒明補習班)設立及歷次變 更登記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民事判決、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臺中 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函附畢業學生(告訴人)操行紀錄一覽 表、獎懲委員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 告丙○○否認犯罪及所辯刊登內容真實暨所提出之依據各節 認非可採,復敘明被告丙○○所提出其與「黃松欽」間之「 LINE」通訊軟體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除經論 罪科刑部分外,就文宣其餘內容與加重誹謗要件未相符部分 ,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欄三)。 以上,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論述及指駁,原審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⒉被告丙○○就原審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文宣內容其中所載:「丁○○國中畢業時在小儒林 重考N次結果,居然連新民高中都不知何故沒唸完又轉到嶺 東中學,最扯的是連嶺東中學都不知何故又沒唸完,最後藉 著入主嘉義嘉華中學之便完成高中學業,然而高中畢業又重 考幾次才上大葉大學!」,仍認此部分有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原審認定被告丙○○有罪部分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 云云。惟原審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動機、目的,所為侵 害程度、惡性輕重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 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並無檢察官指摘量刑失衡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其 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其等上訴即難採憑,均不 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量刑之基礎,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至被告丙○○於本院聲請再傳喚保全員張信旭、曾 任職臺中儒林班系補習班之黃春菊黃松欽王○強(別名 王皓,詳細姓名不詳)等人,其欲待證事項無非為告訴人潛 入補習班女生宿舍一節,然此業據證人張維傑劉明紅、陳 志超、黃蜀櫻張信旭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在卷,並經原審調查事證已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又文宣中關於告訴人高中階段就學歷程部分之傳述,原審 認定此部分與加重誹謗罪要件未相符,本院亦認應予維持, 被告丙○○於本院聲請傳喚曾任職嘉義嘉華高中之黃睿賓, 證明告訴人有於臺中儒林補習班重考班上課之事實,即無傳 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乙○○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2.本案原審綜核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中儒林補習 班前股東劉智遠之證述,卷附乙○○、丙○○及劉智遠所簽 訂合夥契約書及全部卷證資料,並說明被告乙○○所辯內容 堪予採信之理由,認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據方法 ,尚不足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 告乙○○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已說明其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原審因此以不能證 明被告乙○○犯罪,判決被告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乙○○有罪,惟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 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實際負責人則為乙○○。丁 ○○則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已停業,下 稱「臺中儒林補習班」)前任執行長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之子,並曾掛名擔任「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及共同設立人(實際 負責人為陳志超)。丙○○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明知丁○ ○並未實際參與「順天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業務,關於其個 人之人格、品德等事項,非具有公眾利益性質,且丁○○於 95、96年在「臺中儒林補習班」附設之「小儒林補習班」重 考班上課期間,並未侵入女生宿舍,亦無對女學生有何逾矩 越軌之行為,復未因具有暴力傾向而毆打張鎮麟前同居人顏 名秀之女胡竹君(現已改名為顏竹君,本判決仍以胡竹君稱 之),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自行撰稿草擬,再 委託臺中市大里區不知情之唐采公司(音譯)不詳人員印製 標題為「順天儒林有狼蹤?住宿生請小心」之文宣品,內容 載印:①「那一年執行長兒子丁○○在小儒林重考班重考時 ,莫名地潛入了女生宿舍的房間對該名女生做了什麼事情? 」、「丁○○是怎麼進入女生宿舍,張秀如主任、吳曉雯主 任、妳們這些有女兒的主任們應該將心比心,那個女生的媽 媽的想法,這樣你們還敢講順天儒林的宿舍安全嗎?」等文 字,並輔以「月圓狼嚎」之圖畫,丁○○侵入女生宿舍:② 「請問是什麼原因,執行長兒子竟然有暴力傾向,曾經毆打



你前任同居人的女兒胡小妹」等文字,指摘上開不實事實( (該文宣品所載其餘文字,尚無構成誹謗罪嫌,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繼而指示不知情之「中儒林補習班」工 作人員,依補習班內部所建檔之各校應屆畢業生地址資料寄 送,復於不特定之學生或家長前來參觀補習班時發放閱覽, 而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損害、貶抑丁○○個人之名 譽。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顏名秀劉明紅黃蜀櫻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顏名秀劉明紅黃蜀櫻於檢察官偵 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 院傳喚證人劉明秀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 序(證人顏名秀黃蜀櫻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 見本院卷㈠第34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被 告所提出其與帳號「黃松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 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公訴人雖認屬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然查,通訊軟 體「LINE」業者,就該軟體程式本即設定內建保存往來訊息 記錄之功能,而使用該通訊軟體之消費者則可自行選擇保存 或刪除紀錄,依其性質即屬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 業務上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至該通訊軟體因使用帳號 之真實性(匿名、假名等)不易考據,其證明力之強弱程度 ,自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上開文宣品係由其本人草擬撰稿,再 委由唐采公司(音譯)印製後,發送予前來參觀補習班之學 生及家長,並寄發予當年度各校之應屆畢業生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行,辯稱:當年告訴人丁 ○○在「小儒林補習班」潛入女生宿舍之事,補習班內眾多 同事皆知情,甚且連大樓管理員張信旭亦有耳聞,並非伊憑 空捏造;而告訴人曾持沙發丟擲胡竹君之事,伊本人確有在 場並加以嚇止,告訴人始未有進一步行為,況且,告訴人於 嶺東高中唸書時,曾有對同學持美工刀相向之行為,如此舉 止與暴力傾向有何分別?故伊於該文宣品內所指情節,均與 事實全然相符,要無誹謗情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文 宣品發送時,告訴人丁○○仍為「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共同 設立人,且有實際接觸補習班業務,故其人格、品德要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自應披露予欲選擇補習班就讀之學生、家長 知悉。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意旨,發表言論之人 ,倘依其所接觸之事實及資訊,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能論 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丙○○僅係陳述 告訴人確曾於95、96年間,潛入「小儒林補習班」女生宿舍 某房間,驚擾住宿該處之女同學之事實,並未影射告訴人有 何性侵害行為;而被告丙○○曾在場親身見聞,告訴人僅因 看電視之爭,即欲持單人座沙發丟擲其父親同居人顏名秀



女兒胡竹君,幸經被告丙○○當場嚇止始未擲出;復依卷附 嶺東中學之獎懲委員會議記錄所載,告訴人於該校就學時, 竟有持美工刀朝同學理論之情形,且告訴人亦經醫師診斷確 罹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故被告丙○○依其所知所見聞 之經歷,認告訴人有暴力傾向而為合理評論,並未悖離事實 ,自不該當加重誹謗罪之要件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緣本案所涉文宣品內容提及之「順天儒林補習班」,原名「 儒明補習班」,前於100 年6 月2 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 請立案登記,嗣經該局於同年月29日同意立案登記,設立代 表人為陳志超(共同設立人則併列告訴人丁○○),嗣於10 1 年3 月1 日變更班名為「順天儒林補習班」,又於101 年 10月25日再因變更為共同設立人為陳志超饒裕益(設立代 表人仍為陳志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7 月15日中 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 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85-275頁)。 而關於被告丙○○、乙○○與「順天儒林補習班」間之紛爭 ,乃肇因於告訴人丁○○之父張鎮麟(原名張進峰),原與 被告乙○○及其餘股東即案外人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等 人合夥經營「臺中儒林補習班」,惟上開合夥關係因張鎮麟 與被告乙○○等人於96年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等 協議而發生變動,被告乙○○並對張鎮麟提起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 判決(該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93號審理中),嗣被告乙○○即以其母李幸美名義,設立「 中儒林補習班」,由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 擔任執行班主任職務等情,亦據被告丙○○、乙○○自承在 卷,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 字第8918號卷㈠第49-60 號)。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該文宣係有人來參觀補習班時會 發送給學生家長等語(見他字卷第第21頁反面),嗣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於101 年間,在中儒林補習班係負責招生企 劃工作。本案所涉之文宣品由伊主筆撰稿後,委託大里地區 唐采公司負責印刷製作,再交由伊補習班之工作人員,依補 習班內所建檔之當年度高三畢業生之名冊,逐一寄發,藉以 推廣重考班之業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135 頁),並有本案所涉文宣品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 ),是上開文宣內容係由被告丙○○草擬後委請不知情之大 里區唐采公司印刷人員排版製作,嗣再由「中儒林補習班」 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發放予前來上課或報名之學生、家長 ,及以投遞郵件之方式寄發予該補習班所欲招攬之學生而廣



為散布予不特定公眾知悉,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該文宣 品係以夾報方式散布於眾等語,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 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 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 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 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 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 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 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 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 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 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 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 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 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 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 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 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 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 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 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 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 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應審究者,乃卷附被告丙○○製作之文宣品所指摘「告 訴人丁○○在小儒林重考班時,莫名地潛入了女生宿舍的房 間做了什麼事情?可問負責掌管鑰匙的舍監及處理善後的陳 志超主任……這樣你們還敢講順天儒林的宿舍安全嗎?」、 「請問是什麼原因,執行長兒子竟然有暴力傾向,曾經毆打 妳前任同居人的女兒胡小妹」等內容,其實情究竟為何: ⒈關於告訴人丁○○有無侵入女生宿舍,對女學生為為不當侵 擾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伊自五權國 中畢業後,先考上嶺東技術學院(前稱嶺東工專),嗣則休 學1 年打算重考,遂參加「臺中儒林補習班」所設「小儒林 補習班」之重考班,並住進位在順天中台大樓之補習班宿舍 內。當年住宿期間伊有拿假蟑螂丟1 名女同學,目的僅在捉 弄、驚嚇對方,當時是在6 樓即同一樓層宿舍走廊之公共區 域,並未侵入女生房間做其他逾矩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㈡第12-14 頁),而證人劉明紅於偵查及審理中則證稱:伊 自93年起即擔任「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宿舍舍監,知悉丁○ ○曾在「臺中儒林補習班」系統下之「小儒林補習班」所開 設之衝刺班(即供國中畢業生準備重考高中)就讀,課程期 間大概1 個多月,當時丁○○有住宿,而「小儒林補習班」 係向「中儒林補習班」租用位於「順天中來大樓」之宿舍, 並未區分男舍或女舍,僅係分不同房間。伊記得丁○○是住 6 樓,事件發生時伊不在現場,事後「小儒林補習班」之男 老師商請伊向該女同學查明原委。經伊詢問該名女同學,對 方表示丁○○經過該女生房間時,丁○○在走道上把死蟑螂 往房間裡丟,雖然沒有丟到,但該女同學表示有受驚嚇。伊 向當時之老闆即丁○○之父張鎮麟報告,張鎮麟亦表不妥而 讓丁○○搬出宿舍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85 頁 反面-28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5-71 頁),又證人陳志超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不知悉丁○○有何侵入女生宿舍之 情事,亦不曾為此處理任何善後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9至80頁),足認被告丙○○所製作之上開文宣品指摘「丁 ○○潛入女生宿舍」等情詞,顯與實情有間。
⒉被告丙○○雖辯稱:當時該事件在補習班同事間均有討論, 甚且連該大樓之管理員張信旭亦均知悉此事云云,然證人黃 蜀櫻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至100 年間,在「臺中儒林補習 班」擔任班導師,約於95、96年間,伊有聽同事間討論表示 丁○○有潛入女生宿舍之事,然事發時伊並未在場等語在卷 (見偵字第8918號卷㈠第284-285 頁),而證人張信旭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89年底至101 年間,在順天中台大樓 擔任保全員,負責整棟大樓之進出管理。當年伊僅有聽補習 班之工讀生討論稱丁○○有跟女同學在玩鬧,玩得比較過分 ,讓女同學不高興,並未詳述究竟發生何事。伊私下有詢問 過被告丙○○,丙○○也只是笑笑問伊如何得知此事,並沒 有特別說什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32 頁),足認被 告丙○○此部分辯解,礙難遽採。至被告丙○○另提出其與 「黃松欽」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1 份(見本院卷 ㈡第145 頁),然查,該部分訊息內容並未載明日期,無從 認定訊息往來之時點為何,且觀諸所節錄之內容,亦難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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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