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凰鶯
選任辯護人 呂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凰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阮凰鶯之夫何正德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其餘共有人為何籐、何樹、何玉輝、何柏緯 ,下稱茄投段468 地號土地),阮凰鶯不滿巫哲雄未經其夫 許可而在茄投段468 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4月20日17時許,將巫哲雄在茄投段468地 號土地種植之甜椒1株拔起,足生損害於巫哲雄。二、案經巫哲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6頁反面至68頁),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6頁反面至68頁),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凰鶯對於在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巫哲雄種植在 茄投段468地號土地上之甜椒1株拔除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實這塊土地是由我先生 跟他的叔叔所有,我先生與他的叔叔有同意我使用土地,這 塊土地我們常常用來停車,之前我都停車在那邊,我把車子 賣掉後,那塊土地就給鄰居停車。後來告訴人租房子,在那 塊地上種菜,我沒有注意到,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他種菜的 時候,沒有經過我先生與他叔叔的同意。103年4月20日因為 我的房子要整修,整修的工人問我,他們要放材料還有整修 的工具,要放在哪裡,我就帶他們去我之前停車的地方,我 叫他們把工具與材料放在那裡。我叫工人放東西到地面之前 ,我有看到在那裡有很多的草叢與青菜,我看到告訴人在那 附近,我很禮貌的跟他問,這些青菜是他種植的嗎?告訴人 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就開始辱罵,他問我:你是越南人,怎麼 可能在台灣有土地,你的土地從越南帶來的嗎?我跟他解釋 這塊地是我先生與他叔叔的,如果你種菜在我先生跟他叔叔 的土地上,你是要自己拔走還是拿走,我還問他如果沒有自 己拔的話,我也可以幫你整理,後來因為他沒有動作,我就 拔1 根菜起來,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蔬菜。他看我有這樣的 動作,告訴人就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他人土地上種植植物,植物與土地尚 未分離前,地上物植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非種植該植 物之人所有。本案告訴人巫哲雄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且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茄投段 468地號土地上種植蔬 菜,依民法第66條第 2項之規定,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被 告自不構成毀損罪。又告訴人的行為對於被告來說是非法侵 害,被告拔起甜椒一株,並非違法行為,倘符合刑法構成要 件,亦不具違法性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372號 判決參照)。本案茄投段468 地號土地為何正德、何籐、何 樹、何玉輝、何柏緯等人共有,共有人何正德並未同意被告 使用該土地等情,固據證人何正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 20頁)。然告訴人在茄投段468 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類農作 物,事實上已取得對該農作物之管領支配,揆諸前開說明, 不論該農作物在法律上是否屬於告訴人所有,及告訴人有無 使用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告訴人均不失為該毀損罪之直接 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無合法使用茄投段468地號土地之權,告訴人在茄投段468地 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云云,告訴人 之告訴並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此先予敘明。 ㈡被告阮凰鶯在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種植在茄投段468 地號 土地上之甜椒1 株拔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53 頁、83頁反面 ,本院卷第36頁反面、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哲雄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係非法侵害,被告拔起甜椒1 株, 並非違法行為,倘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亦不具違法性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 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 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 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 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 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 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 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查本件告訴人巫哲雄雖 未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在上開在茄投段468 地號土地 種植農作物而為事實上之管領,但被告阮凰鶯將告訴人種植 之甜椒1 株拔起加以毀損該,自係侵害告訴人對該甜椒之現
實占有管領權益,就此而言,告訴人巫哲雄即難謂非被告犯 罪之被害人,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毀損罪責。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㈣又告訴人巫哲雄雖指稱:被告拔取甜椒、高麗菜等農作物, 現場被他踩的亂七八糟云云(見偵卷第7 頁反面)。惟茄投 段468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菜圃、竹籬笆均完整,未 見有遭破壞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23頁)。倘被告曾大肆破壞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則在遭被 告拔除之農作物,必散布在菜圃內,然現場照片卻未顯示此 一狀況,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已值啟疑。且證人即在場目擊 者高美蓉、張坤生亦證稱被告僅拔除1 株農作物。證人高美 蓉證稱:「(剛剛說妳有看到被告拔了1株什麼東西?)1株 茄子。」、「(還有無其他的東西?)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47頁反面);證人張坤生復證稱:「(證人有無看到 被告把空地的東西拔起來?)我有看到拔1 株而已。」、「 (1 株什麼東西?)甜椒,我有看到有種甜椒跟茄子這兩種 。」、「(拔是只有拔那1 株還是還有其他的?)沒有,只 有拔那1 株而已。」、「(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拔的是什麼東 西?)應該是甜椒。」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且與現場照片顯示之該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完整 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至於證人高美蓉雖證稱:被告拔起之農作物為茄子 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尚難認其證述不實,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阮凰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由 正途解決民事糾紛,而以毀損方式解決紛爭,惟所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巫哲雄持續無權占用被告之配偶 何正德所有土地之行為,已觸犯刑法強制罪及竊佔罪,是其 系爭行舉為「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防衛其配偶法益之 主觀意思,客觀上將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所種植之甜椒1 株
予以拔除之防衛行為,已符合正當防衛所定要件,且無防衛 過當之情形,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以 刑罰相繩,顯有違誤。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巫哲 雄在上開地號土地內占用土地種植甜椒時,縱使未經權利人 之同意,而屬竊佔之侵害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其侵害之 行為於種植甜椒時即已然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 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自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亦 無對之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 將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所種植之甜椒予以拔除之防衛行為, 已符合正當防衛所定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云云,難認 有理。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未 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夫何正德等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 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為主張其夫對於土地之所有權,而毀 損告訴人種植之甜椒1 株,足見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十分惡 劣,且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其經此教訓,自當知 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罪刑之宣告,已 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 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凰鶯於上開時、地為毀損犯行之後, 又因與告訴人巫哲雄發生爭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持石頭丟擲告訴人,再持告訴人所有供農作所使用之鋸子追 逐巫哲雄,致使巫哲雄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巫哲雄之生命 、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 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 年度台上字第70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凰鶯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命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巫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石頭1 塊 、鋸子1 支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與巫哲雄 爭吵,並沒有拿石頭丟巫哲雄,或是持鋸子追巫哲雄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然被告並未持石頭丟擲告訴人, 亦未持鋸子追趕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高美蓉、張坤生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高美蓉證稱:「因為我做水泥工, 被告要整修房子,就叫我去整修房子,然後我就去整理房子 。」、「我叫人搬砂子來,他叫我挪個位置出來放砂子,隔 天給他放砂子,我就問被告能不能挪一個位置給我放砂子, 她就去找告訴人。」、「(被告跟告訴人在挪位置的時候, 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有,被告跟告訴人說要挪一個位置給 她,告訴人就說為什麼要挪一個位置給她倒砂子,被告就跟 告訴人說土地是她的,屋主也跟被告說什麼土地是妳的,土 地是妳從越南帶過來的喔,被告就被氣到,被告就拔起一株 茄子,並說我全部都要處理掉,這是我的土地,不給告訴人 種,然後就吵起來了。」、「(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拿石頭要 丟告訴人?)沒有。」、「(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拿鋸子要追 告訴人?)沒有,但是有拿鋸子,拿鋸子是因為告訴人的太 太從屋子內走出來,看到鋸子在地上,告訴人太太才跟被告 說『妳可以幫我拿鋸子給我嗎?』,被告才拿鋸子給告訴人 的太太。」、「(為何被告要拿告訴人的鋸子?)不是,因 為當天告訴人在鋸竹子要種豆子,鋸子是放在地上,告訴人 的太太怕被告跟告訴人吵架會拿鋸子,告訴人的太太叫被告 拿鋸子給她,被告才拿給她。」、「(為何告訴人的太太不 自己拿鋸子,而要被告拿?)因為告訴人的太太從房子內走 出來,離菜園很遠,被告離鋸子比較近,所以告訴人的太太 就請被告把鋸子拿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48 頁)。證人張坤生亦證稱:「(當天證人是什麼原因要去被 告家?)我去做工作,做水泥工、黏磁磚還有整理砂子。」 、「(可以說明當時為什麼要吵架?)因為要放砂子的問題 吵架。」、「(證人當天有無看到被告拿石頭丟告訴人?) 沒有。」、「(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拿鋸子追告訴人?)沒有 ,我沒有看到。」、(所以被告跟告訴人吵架時,證人只有 看到一半,是否如此?)對,我只有看到一半,然後我就去 做工作了。」等語,互核證人高美蓉、張坤生2 人證述情節 一致。
二、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拿石頭丟伊,伊就跑,然後拿 鋸子追殺伊,伊太太吳佩君(實際為已離婚但仍同住一屋) 把鋸子搶下來云云(見偵卷第7 頁背面)。然證人吳佩君於 原審審理時卻證稱:「(103年4月20日下午的時候,證人有 在證人家前面看到什麼狀況?)我沒有,因為我在裡面工作 ,我有手工,我在工作,我都沒看見,我只有聽到外面大小 聲,我就出去,我看到被告手拿鋸子,我跟被告說鋸子要還 我這樣而已。」、「(證人出去看到被告手拿鋸子的時候, 是否有看到被告把鋸子拿起來對告訴人揮舞嗎?)什麼我都
沒看見,所以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之指訴亦與證人吳佩君證述不符。
三、另茄投段468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菜圃、竹籬笆均完 整,未見有遭破壞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23頁)。倘被告曾大肆破壞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並 持石頭丟擲告訴人,持鋸子追逐告訴人,則在該土地上種植 之農作物、菜圃、竹籬笆必有遭破壞,或因追逐而遭損壞之 之情形。是以,由現場照片顯示之該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 菜圃、竹籬笆均完整等情形觀之,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至於扣案之石頭1塊、鋸子1支,均為告訴人 事後提供與員警之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持石頭、 鋸子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之憑據。
四、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 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 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 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 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鋸子是被告持在 手上,經證人吳佩君要求後,被告始交給證人吳佩君,抑或 被告係經證人吳佩君之要求,始將放置在地上之鋸子交給證 人吳佩君部分,證人吳佩君之證述,與證人高美蓉證述及被 告供述,雖不相符(詳如前述)。然參酌證人高美蓉之證述 與被告供述相符,且證人高美蓉證稱:「…因為當天告訴人 在鋸竹子要種豆子,鋸子是放在地上,告訴人的太太怕被告 跟告訴人吵架會拿鋸子,告訴人的太太叫被告拿鋸子給她, 被告才拿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亦與證人吳佩 君防止糾紛擴大之常情相符,故此部分之證述,應以證人高 美蓉之證述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 除告訴人上開容有瑕疵之指訴以外,別無其他事證足堪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 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陸、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前後指述雖略有差異,然其重 要部分之陳述即:案發時伊在案發地種菜,被告突然過來, 並稱該土地係其所有後,即拾起石頭向伊丟擲,伊立即跑走 ,被告竟拿起伊放在地上之鋸子對著伊追等語,則前後證述 一致。是以告訴人前後證述有差異之處,應係記憶不明確所 致,尚難據此認告訴人所述顯屬不實。又案發時與告訴人同 居之前妻吳佩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在屋內工作 ,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伊立即出外查看,看到被告手裡拿 著1 把伊所有之鋸子,即告知被告被告將鋸子還伊,被告歸 還後,伊即進屋內,其餘發生何事,伊並無看見等語。可認 案發時被告手中確實持有1 把鋸子,況被告將告訴人所種蔬 菜拔起等情,業經被告是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處於對立 爭執,則被告當時確有行為之動機。又被告辯稱:伊並無持 鋸子追告訴人,當時係證人吳珮君自屋內出來後,看見放在 地上之鋸子,要求伊將地上鋸子撿起歸還,此亦與證人吳珮 君上開證述明顯不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且案發時被告主 觀上若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實無手 持鋸子使用之理,衡情可認被告應有使用該鋸子恐嚇告訴人 之犯意及行為無疑。原審認被告所涉恐嚇犯行無罪,應予撤 銷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告訴人前後證述有所差異之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主張告訴人所述應 係記憶不明確所致,尚難據此認告訴人所述顯屬不實云云, 實難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
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