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祺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坤祺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4 年3月17日,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 ,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 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 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 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