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倉輝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陳衍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倉輝與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均為王玉親之子女。賴倉 輝明知王玉親業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後,其所留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賴倉輝、賴淑遠、賴滄榆及賴蒼培公同共 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賴倉輝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賴倉輝為支付其母親王玉親去世後之塔位費用,於僅告知賴 滄榆1人並經其同意領取王玉親郵局帳戶內款項支付,而未 再徵得其餘繼承人賴淑遠、賴蒼培之同意,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持王玉親申 設之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平 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大里郵局,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盜蓋王玉親之印文1枚,表 示王玉親授權賴倉輝領取存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不 知情之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王玉親授權賴倉輝領取存款,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0 萬1574元予賴倉輝,賴倉輝再將該10萬1574元款項轉存至自 己申設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 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王玉親其餘繼承人賴淑遠、賴蒼培 及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倉輝主觀認母親王玉親設於福平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 其所有或其母親本欲致贈給身為長子之其,恐因母親去世, 財產落入繼承分配,導致其所分配財產將行減少,復另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王玉親其餘 繼承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之同意下,擅自於102年2月
4日,持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以王玉親名 義辦理、本金為250萬元之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下稱定期存單),前往臺中大里郵局,先在上開第000000 00號定期存單背面,盜蓋王玉親之印文7枚,表示王玉親授 權賴倉輝將定期存單本金及利息轉存他人帳戶,而偽造該私 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玉親授權賴倉輝處理定期存單事宜, 而將王玉親上開定存單之本金250萬元轉存為以賴倉輝名義 辦理之第00000000號定存單,另將王玉親上開定期存單之利 息1萬3250元轉存至賴倉輝大里郵局帳戶內;賴倉輝復承前 犯意,接續在提款單上盜蓋王玉親之印文1枚,表示王玉親 授權賴倉輝領取存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 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玉 親授權賴倉輝領取存款,乃交付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內之 4700元予賴倉輝,以上均足生損害於王玉親之繼承人賴滄榆 、賴淑遠、賴蒼培及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於偵訊時既均經具 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經原審於103年9月16日審判期日、本院於104年3月12日審
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正反面),被告及辯護人 未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倉輝固直承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自已故之母親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提領款項 、轉存王玉親所有之定期存單本金為自己所有及轉匯定期存 單利息至自己大里郵局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1年10月25日提 領之10萬1574元,是徵得告訴人3人之同意,提出購買王玉 親塔位及管理費之用;又102年2月4日提領之款項,是我所 有,我於99年賣屋後,將賣屋款項放在母親帳戶,由母親保 管,並非母親之遺產,母親交代我期限到了才可以去領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均為王玉親之子女, 而王玉親係於101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5 份及死亡證明書附卷(見102偵5903卷第6至10、35頁)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持王玉親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大里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王玉親 之印文1枚後,持向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而自王玉親福
平里郵局帳戶領取10萬1574元;復於102年2月4日,持王玉 親之存摺、印章及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前往大里郵局, 先在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背面,蓋用王玉親之印文7枚, 持向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而將王玉親之上開定存單本金 250萬元轉存為以自己名義辦理之第00000000號定存單,另 將王玉親上開定存單之利息1萬3250元轉存至自己大里郵局 帳戶內,復在提款單上蓋用王玉親之印文1枚後,持向郵局 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而自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領取4700元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 102年5月10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5日提 款單影本、102年2月4日提款單影本、第00000000號定期存 單影本、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玉親福平 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見102偵5903卷第28至 30、32頁、原審卷一第148、217頁)可稽,並經被告自白不 諱,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10月25日提領之10萬1574元,係徵得 告訴人3人之同意,提領供購買王玉親塔位及管理費之用, 並提出9萬4000元之塔位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頁 )。惟此部分僅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滄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支付塔位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則指稱:(在你母親出殯前,被告是否有表示要去 提領母親福平里郵局的10萬多元的款項購買塔位?)那時候 都沒有說什麼,塔位是他支出的,其餘費用是我支出,因為 兄弟間沒有什麼好計較。(被告要從你母親帳戶裡面領錢, 事前有經過你們同意的?)只有我知道,我弟弟不知道,賴 倉輝有跟我講,我是同意的(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 告訴人賴淑遠、賴蒼培則均否認知悉被告有支付塔位費用乙 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一度坦 承:「(你之前陳述有領10萬元去買塔位,這部分是否有徵 詢其他兄弟姊妹意見?)他說要我繳多少錢我就說好,沒有 告訴他們,他們說要10萬元,我就拿10萬元給他們。」(見 原審卷第182頁),則被告再辯解稱均已徵得全部告訴人之 同意,始將母親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帳戶內 一節,顯非事實。
⒉況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辦理之存款帳戶,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 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 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
造文書罪責。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則屬於被繼承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於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縱被告事先在全體繼承人授權 範圍內,得提領被繼承人生前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然被繼 承人既已死亡,究不得再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義為任何法 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明知王玉親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已無獲得其授權 而代其製作文書之可能,竟猶使用王玉親印章,於王玉親死 亡後翌日隨即蓋用於提款單之私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無 論有無得到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又被告所提領之10萬1574元款項,於101年10月25日「存簿 提轉」後轉入其大里郵局帳戶內,被告並未立即將該筆款項 領出,其帳戶遲至102年1月23日始有一筆3萬元之現金提款 交易,此觀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及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8頁、第217頁)可明。 故被告供稱其提領10萬1754元做為購買塔位之用,縱係其自 掏腰包先行支付購買塔位費用後,復認以王玉親名義存簿提 轉係為購買塔位之動機,而擅自為本案存簿提轉行為,惟該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王玉親既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本無 從再有授權被告提款之可能,從而其名下所有財產當然成為 遺產,被告僅在獲得告訴人賴滄榆同意,而未徵得其餘告訴 人同意前,盜蓋王玉親之印章,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該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郵局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為被告係得王玉親之授權前來提轉事宜,而如數辦理自 王玉親名下提轉至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內之行為,顯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賴淑遠、賴蒼培及郵局,仍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行。
⒋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或為其主觀認知其要支付塔位費用之動 機,因而為本案犯行,惟仍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原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 2樓房屋一棟,因告訴人賴滄榆於96年12月間有資金周轉需 要,故商請被告以該房屋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予告訴人賴滄 榆,被告乃於96年12月26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借得228萬元,同 日即由告訴人賴滄榆之妻蔡端蓉從中領得184萬元,嗣被告 再於99年9月2日將房屋出售予案外人許嘉紘,約定買賣價金 為460萬元,許嘉紘分別簽發面額為6萬、40萬、40萬之票據 予被告,另於99年10月8日將房屋尾款160萬元匯入被告大里 郵局帳戶內,被告徵得王玉親同意後,借用王玉親福平里郵
局帳戶存放賣屋款項,而於99年9月28日、99年10月9日分別 將40萬元及200萬元匯入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內,故其於 102年2月4日提領之款項係自己所有,非王玉親之遺產云云 。惟查:
⑴門牌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2樓之大砌四方建 案房屋編號D2-02之房地(下稱「大砌四方房地」),係於 95年1月10日,以被告名義分別與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邑建設公司)及案外人陳宏洲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 約書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大里區吉龍段1177建號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大里區吉龍段1435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95年里普資字第42831、428 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豐邑建設公司102 年11月18日(102)豐邑字第043號函及函附房屋買賣合約書 、土地買賣合約書、大砌四方車位增購合約書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37至62、171至199頁)可憑。嗣被告於96年12月間, 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28萬元,並以「大砌四方房地」為擔 保品而設定抵押之事實,亦有96年里普資字第27209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 部102年10月14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個人金融授信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房屋貸款契約書存卷(見原審卷一第 65至71、139至143頁)可參。而「大砌四方房地」復於99年 9月2日,出售予案外人許嘉紘,原設定予臺北富邦銀行之抵 押權,則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於100年10月7日塗銷,此有99年 里普資字第179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99 年里簡資字第036730號土地登記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8、125至132頁)可證,均先予敘明。 ⑵被告大里郵局帳戶於99年9月8日代收票據40萬元及業支兌現 40萬元,旋於同日提轉存簿40萬元,嗣於99年10月8日有跨 行匯入160萬元,再於翌日(即10月9日)提轉存簿200萬元 等情,有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7至 148頁)可查。而依卷附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顯示, 該帳戶於99年10月8日跨行匯入160萬元之交易紀錄上,有註 明「許嘉紘」3字(見102偵5903卷第62頁)。另王玉親福 平里郵局帳戶於99年9月28日有存簿提轉(匯入)40萬元, 於99年10月9日又有存簿提轉(匯入)200萬元,嗣於99年11 月4日提轉定期250萬元,亦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 (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憑。經原審函查結果,王玉親福 平里郵局帳戶於99年9月28日轉存入40萬元,因當時經辦人 員未鍵入正確款項來源局帳號,致無法提供相關來源帳戶資 料,另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99年10月9日轉存入200萬元,
係從賴倉輝大里郵局帳戶轉入等情,有臺中郵局102年8月28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 佐。綜觀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大砌四方房地」於99年9月2 日出售予許嘉紘不久後,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即陸續收取240 萬元之款項,其中跨行匯入160萬元之交易紀錄上更註明「 許嘉紘」3字,堪認被告所辯於99年9、10月間轉入王玉親福 平里郵局帳戶之240萬元,係「大砌四方房地」出售所得之 款項乙節,應屬實情,且該240萬元款項連同王玉親帳戶內 之其餘10萬元款項,於99年11月4日提轉定期250萬元,亦堪 認定。
⑶又王玉親於99年11月4日辦理本金250萬元之第00000000號定 存單,嗣於100年11月4日、101年2月4日、101年5月4日、 101年8月4日陸續申請續期轉存為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然於王玉親死亡之102年2 月4日,經被告申請續期轉存為被告所有之第00000000號定 期存單,有被告與王玉親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 表,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定期存單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6、150至152、 220至224頁)可稽。是綜觀被告大里郵局帳戶、王玉親福平 里郵局帳戶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各定期存單之轉存經過,可 知被告於102年2月4日將王玉親所有之第00000000號定期存 單轉存為其所有之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實係自王玉親於 99年11月4日提轉定期之250萬元延續而來,且其中240萬元 係「大砌四方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本 件應進一步探究「大砌四方房地」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以明 被告於102年2月4日將王玉親所有之定期存單本金部分轉存 為自己所有之定期存單,另將利息部分轉匯至自己大里郵局 帳戶,應否負擔刑事責任。
⑷「大砌四方房地」購入時之交易價款,經查為房屋價款205 萬4000元、土地價款為189萬6000元,合計395萬元,如加計 代收款10萬8652元,則為405萬8652元,其中260萬元係以發 票日為95年2月6日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給 付,另100萬元係以發票日為95年2月20日之玉山銀行大里分 行第0000000號支票給付,前者之發票人為陳榮興,後者之 發票人為蔡端蓉,有豐邑建設公司102年11月18日(102)豐 邑字第043號函檢附之「大砌四方房地」收款明細表、彰化 銀行南屯分行102年12月23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3月1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卷(見原審卷一第201、227 頁、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查。而關於購買「大砌四方房
地」之資金來源,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從事板模工作,將錢都交給媽媽打理,之後被告決定要 買房,10萬元現金是被告當場交付建設公司,260萬元支票 是王玉親的房子出售後,該房子的施姓買受人所開支付購屋 款的支票,100萬元支票是被告寄託在蔡端蓉那邊的錢,由 蔡端蓉所開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然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檢察官問:你說大砌四方的房 子是你的,但是你如何出資買這間房子,錢是怎麼支付?) 我之前有100多萬元放在我母親那裡,買這間房子一半是我 存放在我母親那裡的錢,一半是我母親出的,我母親有7、8 百萬元。」「(審判長問:買大砌四方總共395萬元,有沒 有辦貸款?)沒有,全部付現金,我出的就是存放母親那裡 的16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182頁 ),與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已有不符。參以證人蔡端蓉(係 告訴人賴滄榆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買 大砌四方房子時,妳有無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支票來當作購 屋款?)我都沒有,那張100萬元支票有可能是之前我有跟 我婆婆借貸,我記得我有還100萬元款項給我婆婆,如果是 照這張去付錢的話,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妳有 開過一張100萬元的支票?)好像有,是還給我婆婆王玉親 ,是我跟她借的,如果她是用這張票直接去付房屋的價金, 那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沒有陪她去。」「(檢察官問:賴 倉輝有沒有將100萬元寄放在妳那裡,因為要買房子所以才 由妳開立100萬元的支票來支出房款?)沒有,我們其實跟 他都沒有往來,只有裝潢的時候有請他過來做。」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正反面)可明,否認有受寄被告款項 並代為簽立購屋款項支票之情,且被告與告訴人賴滄榆雖係 兄弟關係,然於購置「大砌四方房地」之95年間,已係年滿 4、50歲之成年人,如無特殊原因,將100萬元之高額款項寄 託在成年兄弟之妻處,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復自承並 無證據可證其有存放160萬元在王玉親處(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反面),是被告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有出資購買「 大砌四方房地」乙節,已難遽信。
⑸證人即告訴人賴淑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 否聽過王玉親購買大里大砌四方這間房子是買要給大兒子賴 倉輝?)她那時候想說我的二個弟弟已經有家庭有房子了, 算是不要被課稅,結果用賴倉輝的名義去買房子,買完之後 再看情形,但她不知道這麼快要賣。」「(辯護人問:【請 求提示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庭訊時妳曾經跟受命法 官說大砌四方這間房子是母親購買給長子賴倉輝,與剛才妳
所述的部分不符,何次說法為真?)我媽媽那時候有說,但 是看情形不對,她的意思是說借賴倉輝的名義去買,然後賣 掉之後要散開(台語)。」「(檢察官問:是否有聽過母親 講過在大里大砌四方這間房子到底是誰出錢買的?)是我媽 媽出錢買的,我有聽我媽媽講過,都是她現金買的。」「( 檢察官問:大砌四方買了以後,妳是否有搬去住過?)有, 我搬去住大約一年多。」「(檢察官問:妳為何會搬去住在 那邊?)我母親說是用賴倉輝的名義去做人頭買的,賴倉輝 沒有去住,他說那邊沒有辦法放工具,我母親一個人無聊, 所以找我二弟的兒子去住,因為我弟弟的兒子跟我兒子很談 得來,所以我母親說我跟我兒子也搬去那邊住,因為賴倉輝 不想要住,我母親說很後悔,她買這間房子賴倉輝不跟她住 ,我母親說已經沒有人跟她住了,我弟弟的兒子一個人去住 ,跟我母親比較談不來,我的兒子又跟我弟弟的兒子距離很 近,所以我母親才說叫姑姑他們母子搬進來。」「(檢察官 問:有關於妳母親購買大砌四方房子,當時為何會買妳大弟 弟賴倉輝的名字這件事情,妳母親有無跟妳提過原因為何? )我媽媽說因為二弟賴滄榆已經有房子有負擔,三弟賴蒼培 又比較沒有責任感,因為稅金的考量,所以借賴倉輝的名義 買大砌四方。」「(檢察官問:妳母親有沒有跟妳說過她用 賴倉輝的名義買大砌四方這間房子是要送給賴倉輝的?)沒 有這樣說過要送給賴倉輝。」「(辯護人問:妳剛剛回答辯 護人說妳不知道妳母親王玉親購買大砌四方的資金來源,妳 又回答檢察官說購買大砌四方的錢是妳母親的錢,妳到底有 無參與或知悉購買大砌四方的資金來源以及過程?)我沒有 參與,但是我媽媽有跟我說過是她買的,她是用現金買的。 」「(辯護人問:妳剛剛陳述妳去住大砌四方是因為賴倉輝 不去住,照妳說的意思是不是王玉親要買給賴倉輝,一開始 的目的是為了賴倉輝可以跟妳母親住在一起?)是這樣沒錯 ,但是賴倉輝就不接近我母親。」「(辯護人問:妳是否知 道賴倉輝或王玉親要賣掉大砌四方的真正原因?)我媽媽說 她決定要賣,要去跟賴滄榆同住,我知道的原因是因為我也 搬走了,她很孤單,所以才決定賣掉之後去跟第二個兒子賴 滄榆同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28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買大砌四方之前,妳母親住 在何處?)光輝街118號。(是自己的房子嗎?)對。是我 母親辛苦賺錢買的房子,是透天的房子。(光輝街118號的 住處,除了妳母親外,還有誰住在那裡?)我們四個兄弟姊 妹沒有結婚之前都有住在那裡,結婚後才搬出去的。(當時 為什麼賣掉光輝街的房子,而去買大砌四方?)這我不太了
解,那時候我在外面上班,都來來去去。(賣掉光輝街房子 時,因為賴倉輝沒有結婚,所以是賴倉輝跟妳母親住一起的 ?)對。(光輝街的房子是買妳母親的名義?)對。(從95 年買大砌四方到99年賣掉止,這段時間大砌四方除了妳母親 住,還有什麼人住在那裡?)我們跟賴滄榆的兒子,我在95 年有搬去那裡住約1年,後來就搬出去了。(除了妳母親外 ,就是賴滄榆的小孩跟妳母親同住一段時間,住了多久的時 間?)很長。(有沒有兩年以上?)有,買大砌四方就跟我 母親住了,快要賣掉才搬走。(賴倉輝有沒有住在大砌四方 ?)沒有。(為什麼?)我不知道,他說他不喜歡住公寓就 搬出去。(被告就自己在外租屋?)對。(99年賣掉大砌四 方到101年10月過世的這段期間,妳母親住在哪裡?)賴滄 榆他家。(經濟來源都是老三?)對,都是他們夫妻負責, 到去世前這段時間都是住在老三家中。..(妳母親節的買大 砌四方的房子,但是賴倉輝不願意與他同住,你母親覺得很 失望?)很失望,她就叫我跟我孩子去,我本來說可以,但 我去打掃,11點回來洗澡會吵到我母親,我就跟我母親說我 搬出去比較不會吵到妳。(妳母親一直希望有人與她同住? )對。(但是被告不願意與她同住,所以妳母親覺得很失望 ?)對。(..妳母親是否曾經希望將她的財產拿來買房子給 被告,讓被告來照顧她並與其同住?)是有這樣的想法,但 結果還是讓我母親很痛心。(因為被告不願意同住?)對, 她就說這個孩子我也不理他了,我在照顧你,你卻不理我了 。..(妳跟妳母親住大砌四方房子的期間,有沒有聽過妳母 親講過被告有拿錢給她去買大砌四方的房子?)沒有。(是 沒有提過或是沒有出過錢?)沒有出過錢,也都沒有提過, 因為我母親賣光輝街118號透天厝的錢足夠買大砌四方的公 寓,不需要再向別人拿錢。(妳知道被告之前曾經賺的錢, 有沒有交給妳母親保管?)我不曉得,那時候我搬出去了, 我有自己的家庭,比較沒辦法回家。(有無聽到妳母親提過 被告都會經常拿錢給她嗎?)沒有聽過,我回去通常都是打 掃,掃完就回家了。」(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8、184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滄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光輝街118號的房子,主要是被告與你母親同住?)我 大哥跟我媽媽住的時間比較久,但他也都是晚上回去比較多 。(光輝街的房子是以母親的名義買的?)對。(為什麼大 砌四方要用被告的名義買下?)我也不曉得,因為事情我很 少管。(買大砌四方時,母親有沒有罹患了癌症?)她不知 道,那時候還沒有發現。(因原審認為購買大砌四方房子的 錢,其中有一部分的錢是來自賣光輝街118號房子所得,當
時你的母親是不是希望與賴倉輝同住,所以才以賴倉輝的名 義買房子?)原本是這樣。(你母親曾有過這樣的想法嗎? )我大哥以前做裝潢的時候,因為有一個眼睛受傷看不見, 所以媽媽會比較疼他,我母親曾希望以他的名義買房跟他同 住。(後來你母親想法改變的原因為何?)後來因為我大哥 不喜歡跟母親住在一起,跟房子沒有關係,是人的關係,所 以媽媽失望。(若是這樣的話,你母親當時會以被告名義買 房,是不是有要送給他的意思?)若是我大哥當時願意跟母 親同住的話,我們也不會跟他計較,也不會有現在這些問題 。(你母親買大砌四方後,直到出售大砌四方前,被告都不 願意住在大砌四方?)對。(99年出售了大砌四方後,直到 101年10月母親過世前,都是跟你同住?)對,大部分都這 樣。(你母親的相關存摺、存單、印章、身分證,是不是都 是由被告保管?)不是。(母親過世之前,他的存摺等物品 都是放在你家裡?)對,放我家裡,我們不敢去動。(不敢 去動的原因?)我們是互相尊重,而不是因為我母親對錢有 強烈的看法。..(你與母親同住期間,你母親有無提過賴倉 輝會拿錢給她?)沒有。(你們兄弟姊妹中會固定拿錢給你 母親嗎?)都是我在給。(給多少?)只要我媽開口就會給 ,她若沒開口,我是每月給一萬五,如果她有開口,我就都 會拿給她,她要出去玩或是怎麼樣,因她很節省、不捨得。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 蒼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結婚搬離光輝街118號 透天厝後,到買大砌四方前,主要何人跟你母親住在那裡? )沒有人跟她住。(你母親一個人住在光輝街118號透天厝 ?)對。(光輝街118號透天厝的房子是你母親名義買的? )對。(是否瞭解95年買大砌四方時,是用被告名義買下? )我聽我大姐講,媽媽賣光輝街118號透天厝來買大砌四方 。(你母親為什麼要以被告名義登記?)本來我媽媽說要叫 大哥跟他同住,所以才買他的名字。(那這段時間被告有無 與你母親同住?)沒有,什麼原因我不曉得,我母親叫我過 去時,我沒有看過我大哥在那裡。只有我媽媽、大姐、他大 兒子、我二哥的大兒子這樣而已。(被告不要住在大砌四方 的原因?)我聽他們講,我媽媽的意思是買他的名字要跟她 做伴。(被告不願意同住嗎?)我不曉得。(99年賣掉大砌 四方的房子,直到101年你母親過世前,都一直住在賴滄榆 那邊?)聽我二哥講那個房子賣掉了,我母親就住我二哥自 由路那邊,都是由我二哥照顧她。(你本身沒有買房子?) 沒有。(媽媽有沒有在經濟上幫助過你?)沒有。(是否知 道王玉親以被告名義買下大砌四方的不動產,當時賴倉輝本
身有沒有出錢?)我不曉得。(賴倉輝平常會不會拿錢給你 母親使用?)我也不曉得。」(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4 頁),核與證人蔡端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砌四方房地 」坐落在大里區中興路2段的巷子裡面,在菩提醫院的附近 ,當時是登記被告的名字,但是我婆婆王玉親買的,因為我 婆婆說她身體不好年紀大了,先暫時用被告名義,我名下有 房子,她怕稅會很重,所以就用被告的名字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118頁反面、119頁)。且倘若「大砌四方房地」係 被告出資上百萬元購買,屬被告之重要資產,被告當不會置 之不理,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自承:「(受命法官問:大 砌四方的房子買了之後,你有住在那裡嗎?)房子都是我裝 潢的,我有住那裡,但我母親很會唸,我為了不要長輩煩惱 ,我就閃(臺語),我住沒有幾天。」(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反面),竟因母親嘮叨,而僅在內居住數天而已,實與常 情有違,且其所承「我住沒有幾天」之情,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所述王玉親購買「大砌四方房地 」之目的,本係為與被告同住,但被告卻不入住,故賴滄榆 之子、賴淑遠母子才入住陪伴王玉親乙節吻合,是證人即告 訴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證人蔡端蓉上開互核相符之 證言應堪採信,「大砌四方房地」僅係王玉親出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
⑹再者,證人蔡端蓉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大砌四方房地」 有拿去跟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28萬元,後來有付清,是我跟 婆婆王玉親要求讓我周轉,請她去貸款給我,當時被告信用 不好,還是以我當保證人之後銀行才肯放款,那些款項都是 我先借來用,每個月本利1萬1000多元都是我支出,還到我 婆婆賣掉房子的時候,我跟她說我手頭還是不方便,等有的 時候再一起還給她,我這樣算一算尾款大概還剩188萬元, 就開立188萬元的支票上面也註明王玉親的名字還給我婆婆 ;102偵5903卷第50至51頁太平市農會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 背面就是我開立188萬元支票還給婆婆王玉親;開票是還給 王玉親,因為房子是我婆婆的,只是借賴倉輝名義去買房子 而已,其他財務及權狀也都是在我婆婆那邊,支票後來有兌 現,就是102偵5903卷第19頁王玉親臺中市福平里郵局之交 易歷史清單上所示101年4月3日代收票據188萬元那筆錢:系 爭房地賣的時候,婆婆都會叫我跟她去,她跟人家談好是直 接去代書那邊要簽約付款的時候會找我去,賣的時候有找我 去,因為房子登記時權狀是被告,所以被告也有去,簽約的 時候跟對方付錢的時候當然被告也要去,可是拿到款項後, 我婆婆就直接去郵局存錢,被告就直接回去;賣房子時拿到
的款項是直接交給王玉親,交款的情形是交支票,因為代書 剛好在中興路2段,郵局也是在中興路2段,所以她就直接去 ,我有載她去郵局,是她自己去辦的,因為錢方面的事情她 不願意讓人家知道太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 至121頁)。雖依卷附房屋貸款契約書所載,被告向臺北富 邦銀行貸款時,並無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是賴 端蓉所稱其擔任保證人方能貸得款項一節,尚與卷存客觀證 據不符,然其所稱將「大砌四方房地」貸款188萬元還給王 玉親並兌現一節,有其於101年3月28日簽發之支票正反影本 (記名支票,載明「憑票支付王玉親」)及王玉親福平里郵 局帳戶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附卷(見102偵5903卷第50、51 、19頁)可佐,再衡以其就「大砌四方房地」之出賣過程, 能為一定程度細節之描述,且「大砌四方房地」出售時,部 分買賣價金確係以票據方式給付,已如前所述,是蔡端蓉就 「大砌四方房地」之貸款及出售過程所為之證詞,尚非不能 採信。況且,倘「大砌四方房地」之貸款事宜係由被告主導 ,於申貸後交付予告訴人賴滄榆或蔡端蓉,衡情蔡端蓉亦不 致簽發還款支票予王玉親,再參以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向臺 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其聲請書上記載:「土地 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所興建〔半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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