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712號
TCHM,103,上訴,1712,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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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素琴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13、718、719、101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7601、28347號、103年度偵字第1830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
度偵字第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素琴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24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均撤銷。
廖素琴犯如附表一編號11、24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4及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
廖素琴被訴無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素琴(綽號『小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或持有或轉讓,竟:
㈠、與張家豪(共同被告,原審判刑後,其上訴本院於判決前撤 回上訴而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誠 星(交易時地、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 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單獨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莊孝仲( 其交易時地、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 節,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㈢、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地,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劉誠星施用(其轉讓時地、方式 、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
二、嗣經警於102年12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樓查獲廖素琴(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 10-14所示之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 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廖素 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檢 察官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廖素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另以103年度偵字第9224號案件追加起 訴被告廖素琴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廖素琴前業經檢察官起訴前揭之犯罪事實,有 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合併審理,自屬有 據,法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 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被告廖素琴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所載各次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 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均亦未抗辯有遭到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 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 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廖素琴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附表一、二所載之 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列 之論述)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 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 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 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 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誠星及張家豪於 警詢中均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係被告廖素琴開門讓 劉誠星進入,廖素琴並交付海洛因予劉誠星等語(見102偵 28347號卷第58、205頁),證人劉誠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當天是張家豪拿1個信封袋給他,毒品裝在裡面,廖 素琴沒有經手毒品海洛因,將錢放在桌上云云(見原審213 號卷㈠第276頁正反面、27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 ,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當天劉誠星打電 話要找我,然後是被告廖素琴接電話,....,我只知道劉誠 星坐在我床邊,然後他把8000元放在我前面的桌上,我跟劉 誠星說你要的東西在信封袋內,信封袋放在我的包包裡面, 我跟劉誠星說若不知道我的包包放在哪裡的話可以問被告廖 素琴,但那時候被告廖素琴都沒有在場,只有劉誠星在我的 床邊而已,後來我就睡了,因為當時我頭很痛,我跟劉誠星 講話的過程也沒幾分鐘,我要他東西拿一拿趕快走」云云( 本院卷㈡第27頁);證人莊孝仲於警詢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係其向被告廖素琴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 996卷》第6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那天被告廖素琴原本要到我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她說 我沒有安非他命,所以她才跟我拿車道口的遙控器,當時是 警方要我指證,我在心生恐懼之下才說出來的。....(問: 那一天你有無跟被告廖素琴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當時我認為被告張家豪和被告廖素琴是男女朋 友,但我後來想想其實不是,是我跟被告張家豪才有購買毒 品的行為。」云云(本院卷㈡第31頁正反面),核其等於警 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 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共同被告劉誠星持用)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監 字第164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83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 聽(見102偵27601號卷第41-44頁);,有該通訊監察書影 本及附表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 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法 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 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渠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素琴對於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無



償轉讓海洛因予劉誠星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與張家 豪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誠星,及編號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莊孝仲之犯行,辯稱:伊雖與張家豪為男女朋友關係, 然在一起時間不長,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伊並無幫張家豪 販賣及交付海洛因給劉誠星之情,當時伊雖有幫劉誠星開門 ,但張家豪與劉誠星交涉過程,伊並未在現場,亦未向劉誠 星收取8000元;又伊亦未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102年12月5 日到寧夏西四街,伊根本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孝仲云 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02年11月13日係由被告廖素 琴接電話及幫劉誠星開門,但被告廖素未參與販賣及交付海 洛因予劉誠星;另102年12月5日被告廖素琴沒有到寧夏西四 街,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孝仲,而莊孝仲同日尚以簡 訊表示「姐不好意思沒有那個男的」,此應係被告向莊孝仲 詢問毒品事宜後經莊孝仲回覆沒有毒品,故有可能係被告向 莊孝仲洽購毒品,而非莊孝仲向被告購買毒品;另被告廖素 琴就轉讓海洛因予劉誠星部分,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㈠、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與張家豪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誠星部分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誠星於警詢中證稱:「(問:本隊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於102年11月13日15時32分至15時58分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談論內容係何意思 ?)是我撥打張家豪的電話0000-000000要跟他購買毒品, 但是是綽號『小凡』之女子所接的電話,我到張家豪的住處 《臺中市中港路與文心路口之大樓,正確地址不詳》要跟他 購買毒品,是『小凡』開門讓我進去的,我向『小凡』說我 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小凡』問過張家豪後,就拿海洛因1 包親手給我,我付了他8000元。」等語(見102偵28347號卷 第5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102年11月13日15時 32分到15時5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這支電話是張 家豪在用的,但當天接電話的人是廖素琴,所以我在電話中 才會說「那個豪咧」就是在問張家豪。很高很高那裡就是中 港路與文心路口旁的大樓,他們住在那裡,1個住在彰化的 朋友載我過去,廖素琴叫我直接推開大門就可以進到電梯外 面等,廖素琴再坐電梯下來帶我上去樓上,進去後我跟廖素 琴講說我要拿8000元的海洛因,廖素琴就叫張家豪起來說我 要買東西,張家豪跟廖素琴交代一下,之後廖素琴拿8000元 的1包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之後我就離開了。」等 語(見102偵28347號卷第180頁反面);再於原審訊問中供



稱:伊於102年11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先打電話給張家豪 ,是廖素琴接電話的,伊告訴廖素琴要過去找張家豪,當時 張家豪在睡覺,伊到他家之後,廖素琴開門並告訴張家豪說 伊來了,伊說要拿8000元的毒品,當時毒品是放在張家豪床 旁邊地上的包包,張家豪從包包拿起來後交毒品給廖素琴廖素琴再將毒品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213號卷㈠第 48頁反面)。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102年12月23日警詢中證稱:「( 問:你於102年11月13日15時有無經妳女朋友廖素琴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8000元給綽號『一休』劉誠星之 男子?)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綽號『一休』劉 誠星,…。」、「(問:你販賣給綽號『一休』劉誠星之毒 品海洛因1包、價值8000元,重量為何?正確交易時間及地 點?何人前往交易?)半錢約有1.8公克。我因人不舒服, 我請我女朋友廖素琴劉誠星聯繫,劉誠星是來臺中市○○ 區○○路0段○○○路○○○○○○○○00○00號的出租套 房,我收到8000元後,就請女朋友廖素琴拿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1.8公克給他,他就自行下樓離開。」等語(見102 偵28347號卷第20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102年 11月13日15時32分到15時5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 是劉誠星直接將8000元拿給我,因為我偏頭痛躺在床上,所 以請廖素琴從桌上拿海洛因給劉誠星,當時的租屋處是世界 之心,不是城市經典。當天劉誠星打電話來時我正在頭痛所 以沒有接電話,廖素琴才幫我接,我有跟廖素琴說我頭痛不 要接電話,可能是廖素琴劉誠星有私交才接電話。」、「 (問:對於你在102年11月13日跟廖素琴共同販賣8000元海 洛因給劉誠星的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 102偵28347號卷第222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劉誠星以0000-000 000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打電話給你的0000-00 0000行動電話,由廖素琴接聽,劉誠星到達你的租屋處後, 由廖素琴開門,其詢問劉誠星購買海洛因的意思後,廖素琴 再將壹包《1.8公克》海洛因交給劉誠星劉誠星再將8000 元給你而完成交易,有何意見?)有。我認罪。時間、地點 、金額、毒品種類都正確,我有收到8000元。」、「(問: 毒品是如何交給劉誠星?)毒品是我請廖素琴交給劉誠星的 。」等語(見原審213號卷㈠第41頁反面至42頁)。 ⒊勾稽證人劉誠星、張家豪2人上開證述內容,就附表一編號 11所載時地,被告劉誠星至被告張家豪之處所,因被告張家 豪身體不適,委由被告廖素琴拿海洛因給被告劉誠星乙情,



互核相符,足證被告廖素琴確實有將海洛因交付給被告劉誠 星,亦知悉其交付給被告劉誠星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無訛, 被告廖素琴上開辯稱:伊當時不在場,未參與毒品買賣云云 ,顯難採信。至證人劉誠星在原審、本院及被告張家豪在本 院行交互詰問時,雖均翻異前詞,證人劉誠星改證稱:是張 家豪拿1個信封袋給他,毒品裝在裡面,廖素琴沒有經手毒 品海洛因,將錢放在桌上云云(見原審213號卷㈠第276頁正 反面、27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證人張家豪亦 改證稱:「當天我在該住處的時候偏頭痛發作,....當天劉 誠星打電話要找我,然後是被告廖素琴接電話,她說我在睡 覺,劉誠星說他要來找我,當天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進來的 ,我只知道劉誠星坐在我床邊,然後他把8000元放在我前面 的桌上,我跟劉誠星說你要的東西在信封袋內,信封袋放在 我的包包裡面,我跟劉誠星說若不知道我的包包放在哪裡的 話可以問被告廖素琴,但那時候被告廖素琴都沒有在場,只 有劉誠星在我的床邊而已,後來我就睡了,因為當時我頭很 痛,我跟劉誠星講話的過程也沒幾分鐘,我要他東西拿一拿 趕快走」云云(本院卷㈡第27頁),惟審以證人劉誠星及張 家豪於102年12月23日警詢證述時間,距離本次毒品海洛因 交易時間,僅1個月又10日,證人劉誠星、張家豪2人上開證 述內容並相互符,亦均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 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張家豪、劉誠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被 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 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劉誠星及張家豪上揭 於法院之供證應屬翻異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廖素琴於 附表一編號11所載時地,確實因同案被告張家豪之委託,直 接交付海洛因給劉誠星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 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



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參照)。關 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由劉誠星打電話 給張家豪,由被告廖素琴接聽,劉誠星至被告張家豪、廖素 琴共同租屋處,由被告廖素琴依張家豪之指示,將海洛因交 予購毒者即劉誠星,依前開說明,被告廖素琴知悉證人劉誠 星為購買毒品海洛因者,仍予以交付海洛因,該等行為已屬 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廖素琴分擔 並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共同 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
㈡、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告廖素琴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 孝仲部分:
⒈證人莊孝仲於102年12月24日警詢中證稱:「(問:據警方 監聽綽號『小凡』之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2 年12月05日04時04分、04時05分、04時56分、05時32分及06 時43分與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絡, 聯絡內容《詳如譯文》是何意思?該電話是否是你與小凡的 對話?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的地點、金額數量為何? 你施用後是否確認為毒品?)是我跟綽號小凡的女子之對話 無誤。第1到3通是小凡要跟我借大樓車道口的遙控器。第4 通是小凡跟我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西四街的台南但仔麵店 旁,我坐計程車到該地點,到了之後我上小凡的車,向他購 買新台幣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確認是安非他命毒品無 誤。」等語(見警11996卷第63頁正、反面);復於偵訊中 證稱:「(問:《提示通聯12月5日之通聯對話譯文》誰跟 誰在講電話?)是我跟小凡,在講電話。這一次是買2000元 的安非他命,是小凡出面跟我交易,地點是台南擔仔麵的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我將錢交給小凡。我做計程車過去,到了 之後再上車交易。」等語(見103偵9224號卷第32頁正反面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你看在庭被告即廖素 琴,當天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拿毒品給你的?)就是被告。」 、「(問:對方接電話的女子是否就是廖素琴?)是。」、 「(問:最後你們碰面的地點在何處?)在全家。」、「( 問:是在哪條路上的全家?)路我不太知道,綠園道的便利 商店,在漢口路與西屯路附近的全家。」、「(問:你如何



到那個地方,你的交通工具是什麼?)坐計程車。」、「( 問:廖素琴如何到現場的?)她開我的車。」、「(問:你 平常都施用什麼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問:廖素琴當天是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有。」、「 (問:被告廖素琴出面交付毒品給你的次數有幾次?)我印 象最深只有1次,其他我不能確定。」、「(問:是指本件 102年12月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這次?)是。」、「(問:為 何該次記憶深刻?)因為我跟她並沒有太多次的往來。是因 為交通工具。(審判長問:為何因為交通工具的關係?)因 為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借給他張家豪開。」 、「(問:然後呢?)那次我取得毒品是坐計程車過去,廖 素琴是開我的車。」、「(問:交通工具比較特殊所以印象 比較深刻?)對。」等語(見原審213號卷㈠第246-248、25 0頁正面)。依據證人莊孝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 證:伊於102年12月5日5時32分許聯絡被告廖素琴後,雙方 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廖素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前後供述均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⒉另證人莊孝仲於102年12月05日04時04分、04時05分、04時5 6分、05時32分及06時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與被告廖素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 聯譯文如下:
┌─────┬──────┬───────────────┐
│ 時 間 │門號 │ 對話內容 │
├─────┼──────┼───────────────┤
│102.12.05 │0000-000000 │A:ㄝ,你下來地下室一下。 │
│04:04:16│↓ │B:好,ok。 │
│ │0000-000000 │ │
├─────┼──────┼───────────────┤
│102.12.05 │0000-000000 │A:ㄝ,遙控我忘記帶到了,不然│
│04:05:13│↓ │ 你來一樓。 │
│ │0000-000000 │B:好,就開車出去再來。 │
│ │ │A:不用,沒關係,因為我還要回│
│ │ │ 家一趟。 │
│ │ │B:好。 │
│ │ │A:不然你交代人家來跟我講一下│
│ │ │ 就好。 │
├─────┼──────┼───────────────┤
│102.12.05 │0000-000000 │A:喂,你在哪,你先借我一下,│
│04:56:42│↓ │ 我先那個啦。 │
│ │0000-000000 │B:好,ok。 │




│ │ │A:啊你人在哪裡。 │
│ │ │B:我現在。 │
│ │ │A:他不合啦,實在。 │
│ │ │B:我已經回來了,因為我剛剛要│
│ │ │ 去抓VIOS。 │
│ │ │A:你那先給我好了。 │
│ │ │B:好。 │
│ │ │A:你來我家一下。 │
│ │ │B:好。 │
│ │ │A:我回去跟你拿。 │
├─────┼──────┼───────────────┤
│102.12.05 │0000-000000 │B:我剛有過,再一分鐘就到了。│
│05:32:02│↑ │A:五分鐘歐。 │
│ │0000-000000 │B:一分鐘,因為我剛已經過來。│
│ │ │A:你全家那條路彎進來。 │
│ │ │B:好,掰掰。 │
├─────┼──────┼───────────────┤
│102.12.05 │0000-000000 │(簡訊)姐不好意思沒有那個男的│
│06:43:35│↑ │ │
│ │0000-000000 │ │
└─────┴──────┴───────────────┘
據證人莊孝仲於警詢中供稱:是伊跟綽號小凡的女子(指被 告廖素琴)之對話無誤。第1到3通是小凡要跟伊借大樓車道 口的遙控器。第4通是小凡跟伊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西四 街的台南但仔麵店旁,伊坐計程車到該地點,到了之後伊上 小凡的車,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1199 6卷第63頁正、反面)。依證人莊孝仲上開證述內容,比對 上揭通聯譯文,足證證人莊孝仲上開證述,前3聯通話內容 ,係在談論遙控器乙事,後1通電話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應屬可信;再證人莊孝仲亦證述,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1至23所示時地,有向同案被告張家豪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則證人莊孝仲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若係向同案 被告張家豪購買毒品,應明確指證係同案被告張家豪販賣毒 品給伊,然證人莊孝仲卻證述,102年12月5日確實係向被告 廖素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印象特別深刻,堪認證人 莊孝仲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確實向被告廖素 琴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堪認定。至證人莊孝仲雖 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那天被告廖 素琴原本要到我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我沒有安非 他命,所以她才跟我拿車道口的遙控器,當時是警方要我指



證,我在心生恐懼之下才說出來的。....(問:那一天你有 無跟被告廖素琴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 ,當時我認為被告張家豪和被告廖素琴是男女朋友,但我後 來想想其實不是,是我跟被告張家豪才有購買毒品的行為。 」云云(本院卷㈡第31頁正反面),惟審以證人莊孝仲於 102年12月24日警詢中證述時間,距離本次毒品海洛因交易 時間,僅約20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為相同證述,均 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 莊孝仲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 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 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故堪認證人莊孝仲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足堪 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則屬翻異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至被告之辯護人以上揭第5通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莊孝仲於同 日以簡訊表示「姐不好意思沒有那個男的」乙詞而辯以該簡 訊應係被告向證人莊孝仲詢問毒品事宜,經莊孝仲回覆沒有 毒品,應有可能係被告向莊孝仲洽購毒品,而非莊孝仲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9頁辯護狀),惟查該簡訊 係於上揭第4通電話通聯後之1小時11分許始由證人莊孝仲所 發,核與第4通電話之通聯時間及證人莊孝仲所證與被告廖 素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時間均有相當時段間隔,該簡 訊實非能認與本件之毒品交易有何關連,況證人莊孝仲就該 簡訊中所謂「男的」之涵意亦證稱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 30頁背面),是該簡訊尚非得執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嫌乏據,併此敘明。
⒊據上,被告廖素琴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莊孝仲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 告廖素琴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24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廖素琴販入與販出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參諸我國 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 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 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 被告廖素琴與如附表一編號11、24所示之買受對象(即購毒 者)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豈有 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他人之理?是被告廖素琴就附表一編號11、24所示之販賣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洵堪 認定。
㈣、就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轉讓海洛因予劉誠星之事實,業據被 告廖素琴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誠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偵28347號卷第181頁正 反面、102偵27601號卷第86頁正反面),互為吻合;且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劉誠星上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 為證述,證人劉誠星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 認定被告廖素琴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前揭證人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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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