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志維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孟男
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9、6511
、7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辰○○及卯○○部分均撤銷。寅○○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2、5-1、6-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5-1、6-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4-2、5-1、6-2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阿維、美國仔、PLAY)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 98年10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5日確定,並於99年3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與辰○○(綽號 阿男)、賴榮宗(綽號小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5月確定)、朱祐鉦(綽號柚子,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月確定)、卯○○(綽號 蚊子)等人為下列犯行:
(一)寅○○、辰○○、賴榮宗、朱祐鉦、卯○○均明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寅○○竟單獨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或單獨,或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與辰○○、朱祐 鉦、賴榮宗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寅○○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賴榮宗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辰○○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與附表一(除附表 一編號1部分外)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各該購毒者(寅○○、辰 ○○、賴榮宗、朱祐鉦、卯○○等人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寅○○因懷疑遭午○○(綽號大頭)出賣,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02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網路進入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以懸賞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要活捉午○○,使午○○心生畏懼而 離開豐原地區躲藏。迨於102年12月29日寅○○得知午○ ○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號「K-BAR網咖店」,竟 夥同賴榮宗、朱祐鉦、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一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並共同基於妨害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意,先由寅○○以對午○○打一巴 掌後,再由其中不詳之人拉午○○之衣服,而以此強暴方 式,使午○○屈從於其暴力及同夥多人之形勢,不得不跟 隨步出該網咖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隨即在該網咖旁之巷 子內,由賴榮宗、朱祐鉦負責在午○○後方看守,防止其 逃脫,復由寅○○以電擊棒、卯○○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以手腳毆打之方式,毆打午○○,致午○○受有腦震盪、 軀幹多處挫傷、手挫傷、肘挫傷等傷害。
(三)寅○○與辰○○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990-LNG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路旁,先推由辰○○將上開機車牽至小巷後,再 由寅○○通知不知情之鎖匠以包包鑰匙不見等理由開鎖並 配製鑰匙,而以此方式而共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逞 ,並作為渠等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使用。
(四)辰○○因不願再繼續為寅○○販賣毒品,寅○○因而欲向 辰○○、劉奕宏等討債又不知辰○○、劉奕宏等在何處, 而辰○○當時女友為綽號傻妹之壬○○,寅○○竟夥同賴 榮宗、朱祐鉦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2年12月 27日7時許,前往壬○○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2樓壬○○房間,由寅○○帶1支手槍(未扣案,無
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向壬○○告以若不告知辰○○、劉奕 宏之電話及住處,若他們也不還毒品的錢,要請壬○○等 吃子彈等危害壬○○、辰○○、劉奕宏等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言語脅迫壬○○,使壬○○屈從於其脅迫及同夥多人 之形勢,不得不跟寅○○等人外出,並由賴榮宗騎機車載 壬○○、朱祐鉦騎機車載寅○○去找劉奕宏,寅○○、朱 祐鉦、賴榮宗等即以此方式妨害壬○○之行動自由。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信義分局等單位組成之專案 小組長期監控後,①於103年1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05室,因寅○○另案通緝中,故先 逮捕到案,並扣得寅○○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MDMA搖頭丸3包(含袋9.5公克)、咖啡包13包、分裝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寅○○此部分 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 案件偵辦中);②於103年1月13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拘提賴榮宗到案,並扣得賴榮 宗所有,供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 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③於 103年1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拘提朱祐 鉦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等物;④於103年1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拘提辰○○到案;⑤於103年1月 14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村00號拘提 卯○○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吸食器2組、K盤1個 、木棒球棒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 、太平分局、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信義分局等單位組成 之專案小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未滿18 歲之購毒者洪姓少年及張姓少年2人之姓名,分別僅以洪○ 錩、張○鑫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辰○○、卯○○及其等 之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卷內證據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 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 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 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 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 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午○○、壬○○、鐘啟晏 、癸○○、子○○、辛○○、丙○○、少年洪○錩、丑○ ○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 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少年張○鑫係88年1月出生等情,有該證人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證人張○鑫係未滿16歲之人,自不得 令其等具結。且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3人或其等 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 經辯護人(被告請辯護人幫其回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其證詞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亦將證人張○鑫之筆錄提示予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供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張○鑫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 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 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 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 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 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 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 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 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寅○○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賴榮 宗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係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聲 監字第1804號(監察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 13日止)、102年聲監字第1996號(監察期間自102年12月 20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102年聲監字第1916號(監 察期間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通訊監察書 核准監聽,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屬依法 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 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四)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係經警持搜索票所為之 搜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
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五)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電話撥入撥出門號 翻拍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 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 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 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六)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 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 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 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 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
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 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 必要。本件卷附之鑑驗書,係鑑定機構執行毒品鑑定公務 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 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驗書與 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驗書當具有證據 能力。
(七)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 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 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 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號午○○ 因本件遭被告寅○○等人毆打受傷而前往林新醫院就醫時 ,該院診治醫師依病歷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午○○於102 年12月29日因遭被告寅○○等人毆打受傷後,為醫治所受 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 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
,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午○○因此所受傷害之 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八)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 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經引用之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 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且經辯護人 (被告請辯護人幫其回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其 證詞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而上開 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已知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惟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 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維、辰○○、卯○○等人坦承在 卷,詳述如下: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寅○○、辰○○、卯○○等 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寅○○(見原審卷第139頁 背面、第280頁背面、本院卷第137頁、第236頁)、辰○ ○(見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4772號警 卷》第31至36頁、第2219號偵卷一第184至186頁、卷三第 90至92頁、103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2 頁背面至23頁、原審卷第111頁背面、第280頁背面、第13 7頁)、卯○○(見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第8094號警卷》第86至95頁、第2219號偵卷二第62至65 頁、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318頁、本院卷第236頁)及 共同被告賴榮宗(見第4775號警卷第54至74頁、第2219號 偵卷一第447至449頁、卷三第73至75頁、第77至86頁、原 審卷第111頁背面、第265頁背面、第280頁背面)、朱祐 鉦(見第4772號警卷第113至116頁、第8094號警卷第121 至126頁、第2219號偵卷一第106至108頁、卷三第67至69 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280頁背面)坦 承在卷,並據證人辛○○、丙○○、庚○○、子○○、癸 ○○、鐘啟晏、丑○○、甲○○、少年洪○錩、張○鑫等 人陳述購買毒品經過之情節綦詳(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 一所示),堪認被告寅○○、卯○○、辰○○及共同被告 賴榮宗、朱祐鉦等人之自白並非無據。
2、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同被 告朱祐鉦申請後給被告寅○○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辰○○所申辦使用,另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同被告賴榮宗之母親周玗臻申辦 後交給共同被告賴榮宗,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 係被告卯○○之表哥鄧仁豪申辦交給被告卯○○使用一節 ,分據被告寅○○(見原審卷第278頁)、辰○○(見原 審卷第278頁)、賴榮宗(見原審卷第277頁)、卯○○( 見第4772號警卷第126頁)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而上揭門號 確係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除外)所示之聯絡時間
,用於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一節,核與被告寅○○、辰 ○○、卯○○、共同被告賴榮宗、朱祐鉦供述及證人辛○ ○、丙○○、庚○○、子○○、癸○○、鐘啟晏、丑○○ 、甲○○、少年洪○錩、張○鑫等人證述聯絡經過之情節 相符,並與上開購毒者之通話內容互核一致,復有附表三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 採信。又觀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寅○○與辰 ○○等人之間,及渠等與購毒者之間,所為之對話內容雖 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惟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 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 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 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 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 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 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 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 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 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參以被告辰○○等人及證 人丙○○等人之陳述內容,均明確指出附表三所示該等通 訊監察內容所,分別係有關購毒者向被告寅○○等人買甲 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意思,並連繫見面等情,益證證人 丙○○等人上開所證非虛,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 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 從而足認被告寅○○、辰○○、卯○○等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3、被告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卯○○應係是幫助販賣 之故意,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惟按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 0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 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 心行為。經查,被告卯○○就其參與被告寅○○販賣毒品 給綽號「毛仔」之人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問 ‥3為何藥腳不直接打給寅○○購買毒品,卻要打給你?) 我在上線玩電腦,藥腳密我然後我再轉達,因為寅○○通 緝中,很多人都不想直接與寅○○聯絡。(問:為何這些 藥腳認為找你就能聯絡到寅○○並能購得毒品?)他們之 前有找過寅○○,是寅○○告訴他們叫他們直接找我,然 後我會跟他聯絡。(問:《提示102年12月1日通訊監察譯 文》代表何意?)102/12/1原本約在豐原區成功路與成功 路214巷口,要以7千元與綽號「毛」之男子交易1公克安 非他命,因他沒帶現金,經我與寅○○聯繫後取消交易。 (問:《提示102年12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 是綽號「毛」之男子已經準備好錢向寅○○購買毒品,我 轉達給他知道…要他們講好,後來我就先將1公克的安非 他命於上述通話時間結束後,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 中正路口7-11超商旁交給「毛」之男子,錢再由寅○○去 收等語(見第4772號警卷第128至130頁);於偵查中供述 :(問:從譯文中你不是有幫好幾個人問嗎?)有一個叫毛 的,他要買6千元,美國仔說我要去順便拿給他,叫我跟 他收6千元,如果沒錢就不要給他,後來我就打電話問美 國仔說,他沒有錢要不要給他,美國仔說不行。後來「毛 」回去後,不到二分鐘就又約我,我就跟美國仔說你可不 可跟毛傳微信或是LINE快一點,後來我和他是約在豐原區 成功路,之後又約在我家附近的7-11,我交給他1公克安 非他命,我沒有跟他拿錢,我叫美國仔直接找他收錢。( 問:為什麼買毒品的會找你跟美國仔聯絡?)因為美國仔 跟他們說他被通緝,因為他和我比較熟,叫他們直接找我 ,因為「毛」也是毒品案件被通緝,美國仔不太想和他直 接面對等語(見第2219號偵卷二第63頁至背面)。核與附 表三編號4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被告寅○○亦坦 坦確有其情(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證被告卯○○上揭 供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蕭文知既負責與「毛」聯絡交易 毒品事項,更進而於被告寅○○與「毛」約定交易海洛因 ,而取得被告寅○○交付之毒品後,進而由其攜帶毒品於 相約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毛」, 顯係參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核心構成
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寅○○共同擔負該部分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是被告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 尚難憑採。
4、另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證人子○○於警詢中雖曾證 稱係102年11月24日交易(見第2219號偵卷二第430頁), 起訴書亦據以記載係該日交易;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確認 證人子○○與被告寅○○之交易時間為102年12月24日( 見第2219號偵卷二第413頁),且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證人子○○因此次毒品交易所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話 內容之通話時間係在102年12月24日,可知證人子○○於 警詢所證述交易之日期為102年11月24日乃係口誤,本次 犯行交易日期應為102年11月24日,起訴書記載102年11月 24日顯為誤載,應由予以更正。又證人鐘啟晏雖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交易,係被告寅○○ 自行前來與其交易云云(見第2219號偵卷一第369頁、卷 二第70頁)。然本次交易係證人鐘啟晏於102年11月15日 下午2時1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寅○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至 同日下午2時25分,被告辰○○即以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寅○○前揭電話,表示鐘啟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