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20號
TCHM,103,上訴,1620,20150326,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崑民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 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955號、第4224號、第4302
號、第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崑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崑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林玉麟曾於南投縣鹿谷鄉境內道路旁看見李聰陽所設之牛 樟芝廣告及聯絡電話,且知悉牛樟芝價值不菲,竟因經濟困 頓,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9日前3、4日,在高雄市鳥松 區鳳人路附近某處,邀約宋崑民(綽號:阿醜)、曾豊裕( 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結夥強盜李聰陽 販賣之牛樟芝,經宋崑民曾豊裕當場同意,林玉麟並告知 由其負責準備手槍、西瓜刀等強盜工具。謀議既定,宋崑民 即與林玉麟曾豊裕(下合稱宋崑民等三人,林玉麟所涉加 重強盜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林玉麟於102年8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 火車站旁之「華山模型玩具店」,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 支,並以不詳方 式取得另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 器使用之手槍 1支(上開手槍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殺 傷力),預備以上開手槍作為強盜時威脅被害人之工具。林 玉麟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17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李聰陽聯絡,佯稱欲購買牛樟芝,雙方即約 定於同年月29日下午在李聰陽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村○ ○巷00○ 0號住處見面。林玉麟乃於102年8月29日中午某時



,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洪隆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之「鳥松茶 行」外搭載宋崑民曾豊裕出發(曾豊裕坐在副駕駛座,宋 崑民坐於右後座),並在途經之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 0 號「伸鉅大五金百貨食品行」,由林玉麟下車購買塑膠束 帶1小包、膠帶1綑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 害而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十字起子各1 支,供為本案犯 罪之用。嗣於同日15時前某時,宋崑民等三人駕車行至南投 縣鹿谷鄉延平國小停車場,見王秀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渠等為避免所駕車輛 遭檢警查緝,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林玉麟下車持上開甫購買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 1 支,將懸掛在乙車上之前後車牌 2面拆卸而竊取之,得逞後 並由林玉麟駕駛甲車至南投縣鹿谷鄉某土地公廟前,由林玉 麟將甲車之前後車牌拆下,將渠等甫竊得之乙車車牌懸掛於 甲車上,並換手由曾豊裕駕駛甲車,搭載林玉麟宋崑民前 往李聰陽上開住處。
㈡旋林玉麟於同日即102年8月29日15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聰陽聯絡,李聰陽乃依林玉麟要求至南 投縣鹿谷鄉麒麟潭開山廟引導宋崑民等三人前往李聰陽住處 ,迨同日15時20分許抵達李聰陽住處,林玉麟宋崑民即進 入李聰陽住處,曾豊裕則留在停放於李聰陽住處巷口之甲車 上伺機而動。林玉麟宋崑民進入李聰陽住處後,向李聰陽 及其配偶鄭華瑛佯稱欲購買牛樟芝,李聰陽遂自其住處一樓 廚房冰箱取出多包牛樟芝供林玉麟宋崑民查看,林玉麟確 認李聰陽有相當數量之牛樟芝後,遂對李聰陽佯稱欲先回車 上拿取款項,林玉麟宋崑民隨即返回甲車,與曾豊裕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玉麟背 負內有手槍1 支之黑色側背包,另由曾豊裕負責提拿內裝有 西瓜刀1支、塑膠束帶 1小包、膠帶1綑之隨身提袋,並由宋 崑民等三人以不詳之方式攜帶另支手槍,林玉麟宋崑民曾豊裕依序進入李聰陽前開住處後,曾豊裕隨即將裝有西瓜 刀1 支之提袋交給宋崑民,由宋崑民持該西瓜刀抵住鄭華瑛 頸部,林玉麟曾豊裕則分別持前述手槍各 1支抵住李聰陽 之身體,並向李聰陽李華瑛恫稱不要動等語,再將李聰陽鄭華瑛推往廚房,由曾豊裕持上開塑膠束帶將李聰陽、鄭 華瑛之雙手反綁,並以膠帶裹上,再以膠帶黏住鄭華瑛嘴部 ,林玉麟曾豊裕控制李聰陽鄭華瑛後,即將二人帶往一 樓房間,林玉麟並作勢將所持手槍之子彈退出,向李聰陽鄭華瑛恫稱:「這是真的槍,你們如果亂動,就要朝你們開



槍」等語,李聰陽鄭華瑛乃被迫依渠等命令趴在房間床上 ,再由曾豊裕以膠帶綑綁李聰陽鄭華瑛雙腳及李聰陽之嘴 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李聰陽鄭華瑛均不能抗 拒,繼之由曾豊裕負責看管李聰陽鄭華瑛宋崑民、林玉 麟則在廚房冰箱及屋內搜括牛樟芝,並搬運至甲車上,共計 強盜放置在客廳桌上及存放在廚房冰箱內之粉紅色置物箱 2 只、黑色長形手提袋1只及白色塑膠袋4只之牛樟芝,曾豊裕 離去前,並接續強行取走李聰陽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以及鄭 華瑛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宋崑民等三人強盜前開財物得逞 後,隨即由林玉麟駕駛甲車搭載宋崑民曾豊裕逃離現場, 並沿途在南投縣中寮鄉千秋路某處,由林玉麟持前開十字起 子將裝置在甲車上之乙車車牌2面拆下,掛回甲車之原車牌2 面,復由林玉麟曾豊裕分別將上開供渠等犯罪所用之西瓜 刀1支、十字起子1 支、塑膠束帶、膠帶及手槍2支、強盜所 得行動電話3支以及上開竊得之乙車車牌2面沿路丟棄(上開 丟棄之物,除西瓜刀1支於102年10月間,業經南投縣鹿谷鄉 永隆村村長李朋錫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仁義路路旁山坡地 發現而扣案外,餘均未扣案)。宋崑民等三人返回高雄後, 由林玉麟暫保管前開強盜所得之牛樟芝,迨至同年10月底某 日,始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小木屋朋分上開強 盜所得之牛樟芝,林玉麟並將其分得之部分牛樟芝出售予不 知情之厲顏福陳政豪等人,宋崑民則將其分得之牛樟芝寄 放在不知情之張水潮經營之殯葬百貨店內冰箱。二、李聰陽鄭華瑛宋崑民等三人逃離現場後,雖互相以口部 咬開對方膠帶及塑膠束帶而掙脫,然因擔心遭宋崑民等三人 報復,並未報警,迨至102 年10月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接獲情資向二人查問,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及電話通聯紀錄過濾,始循線於102 年11月13日對林玉麟宋崑民執行搜索、拘提,分別在林玉麟高雄市○○區○○○ 巷0○00號5樓之2居處扣得牛樟芝1包(含袋重25公克)、販 賣牛樟芝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已發還)等物, 另在宋崑民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牛樟芝 1 包(含袋重15公克),復依林玉麟宋崑民供述,前往厲 顏福、陳政豪張水潮住處,分別扣得牛樟芝1 包(含袋重 112公克)、5包(含袋重共708公克)及4包(含袋重共1,03 0公克),總計扣得牛樟芝12包(含袋重共1,890公克,均已 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聰陽鄭華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聰陽鄭華瑛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上 訴人即被告宋崑民(下稱被告宋崑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並經被告宋崑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 據能力,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 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 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玉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宋崑民事前是否知悉 、同意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竊盜犯行,以及被告宋崑民於案 發現場是否有持西瓜刀架在告訴人鄭華瑛脖子之證述,與其 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歧異。衡之證人林玉麟於警詢時,距案 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證人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被告宋 崑民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 而原審審理時容有不願在被告宋崑民面前陳述不利被告宋崑 民之事實,或已與被告宋崑民勾串而有刻意迴護被告宋崑民



之情,是證人林玉麟於警詢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亦查無證人林玉麟於上開警詢之 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 形,復經斟酌證人林玉麟之上開陳述確為證明被告宋崑民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本院認其此 部分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宋 崑民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亦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 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 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 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 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 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 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 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 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 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 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 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宋崑民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院其餘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3頁背



面至94頁),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 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 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崑民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林玉 麟、曾豊裕一起自高雄出發前往告訴人李聰陽上址住處,於 共同被告林玉麟曾豊裕強盜告訴人李聰陽牛樟芝時在場, 並有將強盜所得牛樟芝搬運至甲車上,事後並自共同被告林 玉麟處取得部分之牛樟芝,以及將部分取得之牛樟芝寄放在 證人張水潮經營之殯葬百貨店內冰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強盜之犯行,辯稱:林玉麟 偷車牌、換車牌時我是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並未與林玉 麟一起竊取乙車車牌;加重強盜部分是林玉麟騙我說他朋友 欠他錢,要我陪他去中部朋友家,才會到本案案發地點,我 進去都沒有講話,是林玉麟和那個男的講,我站在他們後面 客廳,距離約五、六步,他們講什麼都沒有聽到,沒多久我 就先去外面抽菸,沒多久林玉麟出來,我問他說錢怎麼樣, 他說對方很皮,他就跑去停車的地方,我在原地繼續抽菸, 再來看到林玉麟走過來後面跟著曾豊裕就進去,之後林玉麟 就把槍拿出來,指著被害人夫妻叫他們不要動,曾豊裕就拿 黑色紙袋裡面的塑膠束帶出來,曾豊裕拿出束帶後就把黑色 紙袋拿給我,我當時有問林玉麟怎會這樣,他叫我安靜聽他 的就對,當場我也嚇一跳,曾豊裕將被害人手腳綑綁後,帶 到客廳旁邊小房間,林玉麟就出來,我有跟他說我不想參與 ,他就拿著槍指著我,說我不聽話我會有事情,連我的家人 也會有事,考慮到我的家人才聽他的,他又有口腔癌,我怕 他抓狂,就幫他搬牛樟菇,我並沒有拿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脖 子上;此外,渠等所強盜之牛樟芝數量亦非如告訴人所述之 多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林玉麟為供強盜之用,於102年8月27日17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火車站旁「華山模型玩具店」購買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 1 支,並於同年月28日17時36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告訴人李聰陽聯絡,佯稱欲購買牛樟芝,嗣共同被 告林玉麟於102年8月29日中午某時,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洪隆 勝借用之甲車,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鳥松茶行」外搭載 被告宋崑民、共同被告曾豊裕出發(曾豊裕坐在副駕駛座, 宋崑民坐於右後座)前往南投,共同被告林玉麟並在途經之 南投縣竹山鎮○○路○段 000號「伸鉅大五金百貨食品行」 購買塑膠束帶1小包、膠帶1綑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害而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十字起子各 1支, 嗣於同日15時前某時,同案被告林玉麟為規避查緝,復在南 投縣鹿谷鄉延平國小停車場,持上開甫購買之十字起子 1支 ,竊取被害人王秀芳所有停放該處之乙車車牌 2面,繼之在 南投縣鹿谷鄉某土地公廟前,將甲車前後車牌拆下,改懸掛 甫竊得之乙車車牌,並換手由共同被告曾豊裕駕駛甲車,搭 載共同被告林玉麟、被告宋崑民前往告訴人李聰陽上開住處 ;嗣共同被告林玉麟於102年8月29日15時9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李聰陽聯絡,告訴人李聰陽即 依共同被告林玉麟要求前往南投縣鹿谷鄉麒麟潭開山廟引導 被告宋崑民等三人至告訴人李聰陽住處,同日15時20分許抵 達告訴人李聰陽住處後,共同被告林玉麟、被告宋崑民先進 入李聰陽住處,共同被告曾豊裕則留在停放在李聰陽住處庭 院之甲車上,繼之共同被告林玉麟向告訴人李聰陽及其配偶 告訴人鄭華瑛表示欲購買牛樟芝,告訴人李聰陽遂自住處一 樓廚房冰箱取出多包牛樟芝供共同被告林玉麟查看,共同被 告林玉麟即對告訴人李聰陽表示欲先回車上拿取款項,其後 ,共同被告林玉麟、被告宋崑民、共同被告曾豊裕依序進入 告訴人李聰陽家中,共同被告曾豊裕即將裝有西瓜刀 1支之 提袋交給被告宋崑民,共同被告林玉麟則持手槍抵住李聰陽 身體,並向李聰陽鄭華瑛恫稱不要動等語,再與共同被告 曾豊裕將告訴人李聰陽鄭華瑛推往廚房,而後由共同被告 曾豊裕持上開塑膠束帶將告訴人李聰陽鄭華瑛雙手反綁, 並以膠帶裹上,再以膠帶黏住告訴人鄭華瑛嘴部,共同被告 林玉麟曾豊裕控制李聰陽鄭華瑛後,並將二人帶往一樓 房間,告訴人李聰陽鄭華瑛被迫依渠等命令趴在房間床上 ,再由共同被告曾豊裕以膠帶綑綁告訴人李聰陽鄭華瑛雙 腳及李聰陽嘴部,並由共同被告曾豊裕負責看管告訴人李聰 陽、鄭華瑛,被告宋崑民則與共同被告林玉麟在廚房冰箱、 屋內拿取牛樟芝並搬運至甲車上,共計將放置在客廳桌上及



存放在廚房冰箱內之粉紅色置物箱 2只、黑色長方形手提袋 1只以及白色塑膠袋4只之牛樟芝搬至甲車,共同被告曾豊裕 離去前,並取走告訴人李聰陽所有之行動電話 2支以及告訴 人鄭華瑛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隨即由共同被告林玉麟駕駛 甲車搭載被告宋崑民、共同被告曾豊裕離開現場,沿途在南 投縣中寮鄉千秋路某處,則由共同被告林玉麟持前開十字起 子將裝置在甲車上之乙車車牌2面拆下,將甲車之原車牌2面 掛回,復由共同被告林玉麟曾豊裕分別將上開西瓜刀 1支 、十字起子 1支、塑膠束帶、膠帶及手槍、告訴人李聰陽鄭華瑛行動電話3支以及上開竊得之乙車車牌2面沿路丟棄物 (西瓜刀1支,業經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村長李朋錫,於102 年10月間,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仁義路路旁山坡地發現扣 案);被告宋崑民等三人返回高雄後,於同年10月底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小木屋朋分上開強盜所得 牛樟芝,共同被告林玉麟並將所分得之部分牛樟芝出售予不 知情之厲顏福陳政豪等人,被告宋崑民則將其取得之牛樟 芝寄放在不知情之張水潮經營之殯葬百貨店內冰箱;嗣經警 於102 年11月13日對共同被告林玉麟、被告宋崑民執行搜索 、拘提,在共同被告林玉麟高雄市○○區○○○巷0○00號5 樓之2居處扣得牛樟芝1包(含袋重25公克)、販賣牛樟芝所 得贓款4 萬元等物,另在被告宋崑民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扣得牛樟芝1 包(含袋重15公克),復在證人 厲顏福陳政豪張水潮住處分別扣得牛樟芝 1包(含袋重 112公克)、5包(含袋重共708公克)及4包(含袋重共1,03 0 公克)等事實,均為被告宋崑民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玉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卷1第3-13頁、卷6第33 -38、90-93、105-107頁、卷13第7-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聰陽鄭華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人即向共同被告林玉麟購買牛樟芝之厲顏福陳政豪、證人 即受被告宋崑民委託寄放牛樟芝之張水潮、證人即搜索時在 被告宋崑民住處之友人陳靜慧、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麟女友 李宜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芳、證人即發現扣案西 瓜刀之李朋錫、證人即出借甲車予共同被告林玉麟洪隆勝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卷1第132-133、136-137、140-1 41、143-145、150-151、153-154、156-158頁;卷4第24-29 頁;卷6第85-86、129-130、137-138、156 -159頁),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18張、經被告宋崑民指認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取畫面4張暨照片8張、現場照片18張、 經李聰陽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取畫面8張暨西瓜刀照片2 張、經鄭華瑛指認之現場照片 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取畫



面8張暨西瓜刀照片2張、自證人厲顏福處取獲之剩餘牛樟芝 照片1 張、自證人張水潮之大中殯葬百貨店起獲之牛梓茹等 證物照片6張、證人李朋錫拾獲西瓜刀地點照片3張、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查佐朱崇憲10 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4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扣案物 品照片26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07號、 第209號、第2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 文3份、行動電話序號通訊監察分析2份、雙向通聯記錄10份 、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贓證物 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卷1第18-24、32-40、54-55、63-67、 85-93、94-101、120-122、123-126、138、146-148、163-1 64、169-173、175-178頁、第198頁;卷2第180-203;卷4第 16-18;卷5第34-74頁;卷8第44-48、51-87頁;卷21第48頁 、第61-62、141-143頁),此外,且有扣案之西瓜刀 1支、 剩餘牛樟芝12包可資佐證,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前開住處及 巷口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卷21第211 頁至第215頁反面),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二、被告宋崑民固辯稱其不知共同被告林玉麟竊取乙車車牌之事 ,且其係至案發現場始知共同被告林玉麟欲強盜告訴人李聰 陽等人,係遭共同被告林玉麟持槍脅迫共同強盜;其當日根 本未有持刀,更未持西瓜刀架在被害人鄭華瑛脖子上云云, 惟查:
㈠關於被告宋崑民於102年8月29日前3、4日即已知悉本案結夥 強盜之計畫,並知悉為規避員警查緝,共同被告林玉麟將於 行為前竊取車牌懸掛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麟於 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於102年8月29日夥同宋崑民曾豊裕等三人至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 號強盜被 害人李聰陽鄭華瑛夫妻2 人屋內之牛樟芝等物?)有,是 我們三人一起去作案的。(問:你們是由何人提議要做此案 ?)是我提議去作這件案件的。」、「(問:你與宋崑民曾豊裕等三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鳥松茶行」 旁聚集出發前往南投縣鹿谷鄉,是否有告知宋崑民曾豊裕 要去搶牛樟芝?)我是在要做案前3、4天前在高雄市烏松區 鳳仁路路旁約他們2 人見面後有跟他們告知要去鹿谷鄉強盜 牛樟芝,他們2人當場同意要跟我一同去做案」等語(卷1第 5 、12頁),於偵查中結證:剛才在庭的宋崑民以及曾豊裕 跟我一起去強盜,曾豊裕今日沒有到案,是由我提議去強盜



販賣牛樟芝的人,因我之前有買過,知道牛樟芝很貴,我是 在102年8月29日前3、4天,提議宋崑民曾豊裕一起去強盜 ,他們都同意;作案當時我們有持用西瓜刀及手槍,都是由 我準備,我當時有跟宋崑民曾豊裕講,西瓜刀及槍由我準 備;宋崑民曾豊裕他們知道我竊取這二面號牌,並懸掛至 向洪隆勝所借用之自小客車上,且他們有看到,我下來偷車 牌時他們都在車上,當初有說好要用這種方式避免警察找到 我們,他們都知道我要偷車牌來換的方式避免被查獲等語明 確(卷6第34頁、第107頁),所證關於被告宋崑民事前已知 悉本案當日係欲結夥強盜乙節,亦核與被告宋崑民於偵訊時 供承:有於102年8月29日至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廟口巷3l之 7 號強盜被害人李聰陽;剛才在庭林玉麟及綽號「大胖」的 人跟我一起去強盜,「大胖」今日沒有到案,是由林玉麟提 議去強盜販賣牛樟芝的人,我們是在102年8月29日前3、4天 ,在鳥松區的路邊,由林玉麟提議一起去搶牛樟芝,我們都 同意;作案當時有持用西瓜刀及手槍,當天作案用的西瓜刀 一把及手槍一支都是由林玉麟準備,是林玉麟作案當天在南 投縣竹山鎮某大賣場買東西,買什麼我不知道,手槍部分是 林玉麟拿出來,是真槍或假槍我不知道,這把槍是黑色的, 林玉麟當時有跟我們講,西瓜刀及槍由他準備等語(卷 6第 38 -39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宋崑民雖否 認對於共同被告林玉麟竊取車牌之事知情參與,然衡之被告 宋崑民於本案案發前3、4日,即與共同被告林玉麟曾豊裕 就本案強盜行為之遂行謀議參與,並就細節有所討論,衡諸 常情,共同被告林玉麟就其為規避查緝而竊取車牌更換之計 畫,當無特別隱暪不語之理,足認證人林玉麟上開所證渠等 當初已說好以此方式避免警察找到,被告宋崑民知其欲以偷 車牌方式規避查緝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既 係渠等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宋崑民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顯已有犯意之聯絡,所辯不知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此再徵之被告宋崑民於偵查亦自承:林玉麟在換號牌時 我有看到等語(卷6第39頁)益明。
㈡關於被告宋崑民確有於強盜過程中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鄭華 瑛脖子乙節:
⒈業經證人林玉麟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當天作案的過 程為何?請詳述。)...,我出去後就叫曾豊裕下車並拿 起作案的工具玩具手槍還有西瓜刀隨我一起進入屋內,進入 屋內後曾豊裕就拿手提包給宋崑民,由宋崑民持西瓜刀架在 被害人鄭華瑛的脖子上,我則拿該把玩具手槍比在李聰陽的 胸口我們控制被害人後就由曾豐裕拿塑膠束帶及膠帶綑綁被



害人的雙(手),並由曾豊裕控制被害人的行動,由我及宋 崑民搜括冰箱內的牛樟芝,...」等語(卷1第9頁),於 偵查中結證:我跟被害人說我要去車上拿錢,我與宋崑民回 到車上,我拿側背包,裏面放一把玩具槍,我叫曾豊裕一起 下車,由曾豊裕拿內有西瓜刀的紙袋,由我、宋崑民、曾豊 裕依序進去,宋崑民拿西瓜刀抵住李聰陽的太太脖子,我拿 槍指著李聰陽身體,曾豊裕在廚房內用塑膠束帶綁住二位被 害人的手,用膠帶封住那個女的嘴巴等語(卷 6第35頁), 核與證人李聰陽於偵查結證:其中一個穿白色衣服(依卷 1 第18頁照片及原審勘驗光結果,當日穿白色上衣男子為共同 被告林玉麟)的男子說他們要回車上看錢夠不夠,這二個人 出去約二分鐘後一起進來,另外一個胖胖的男子也隨後拿著 一個手提袋進來,三人到我一樓客廳,其中一個穿橫條紋的 男子(依卷1 第18頁照片及原審勘驗光結果,當日載便帽身 穿橫條紋上衣男子為被告宋崑民)從那個手提袋內拿出西瓜 刀抵住我太太鄭華瑛的脖子,另外穿白色上衣及胖胖那個男 子各拿出一把手槍抵住我的腰際,叫我與我太太不要動;宋 崑民比較高,他拿西瓜刀,當時我沒有被蒙住眼睛,所以看 得很清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進來時宋崑民拿西瓜刀 押著我太太的脖子,林玉麟拿了槍抵著我,叫我不可以說話 等語(卷4第25頁,卷6第157頁,卷21第216頁),以及證人 鄭華瑛於偵查結證:其中一個戴帽子、穿橫條紋的男子從那 個手提袋內拿出西瓜刀來抵住我的脖子,另外穿白色上衣及 胖胖的那個男子各拿出一把手槍左右站立比著我先生李聰陽 ,叫我與我先生不要動;宋崑民拿西瓜刀押住我等語,以及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日我在包他們不要的牛樟芝,要冰起 來,我在包的時候,宋崑民就從我後面拿刀子架著說:「嫂 子不好意思,不要動」,其他兩個就在旁邊拿槍出來指向我 跟我先生,叫我們都不要動,之後就把我們推到廚房,去冰 箱裡拿東西等語(卷4第27頁,卷6第157頁,卷21第229頁) 均相符合,衡之上開證人歷次之陳述均係經隔離詢問,於偵 查中且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前後所證之情節均相 一致,自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宋崑民於本院雖全然否認當天有握持扣案之西瓜刀,然 徵之其於偵訊時已供承:我拿西瓜刀站在那個女的後面,我 沒有抵住她的脖子;作案當時西瓜刀是由我持用等語(卷 6 第 39、124頁),以及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走進來時, 林玉麟就把手槍掏出來,曾豊裕就把黑色紙袋拿給我裡面有 塑膠套繩跟西瓜刀,曾豊裕就把刀子拿給我,他就去綁被害 人,我手上拿著壹把西瓜刀,是曾豊裕從袋子拿出來,叫我



拿著,等曾豊裕把被害人綁好之後,他就把刀子拿走了等語 (卷21第28頁),顯然均是承認其於案發當時確有持用西瓜刀 之事實,亦核與證人林玉麟李聰陽鄭華瑛上開證述被告 宋崑民當時係持刀之情節相符,足徵上開證人證述案發當時 係由被告宋崑民持刀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宋崑民事後於本 院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握持扣案之西瓜刀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證人林玉麟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宋崑民辯詞,改證稱 :案發前我跟宋崑民講說我要去處理事情,我本來有跟他借 一筆錢。我說處理完我就馬上拿給你,他就跟我們去了;案 發當日竊取車牌時,宋崑民在睡覺,因宋崑民有喝酒,拔完 車牌後,我去大賣場買膠帶、塑膠繩,半路在偏僻的土地公 廟換車牌,是我下去換的,宋崑民還是在睡覺,到現場我叫 醒他,我們走進去看菇,看一半出來,我就跟宋崑民說:「 等一下,這些牛樟芝我要全部直接拿走」,就是要搶被害人 的牛樟芝,宋崑民當場說:「不要這樣。」,然後我是有威 脅性的跟宋崑民講說:「你一定要跟我配合,你都已經跟我 到這邊來了」,我是跟他講說:「我是來修理他的,他不會 報警」,宋崑民就說:「那我只幫忙搬東西」,我就跑去車 上背包包還叫曾豊裕下車,然後就我們三個再一次進去,進 去後我就控制被害人;曾豊裕就是拿西瓜刀,由我們兩個帶 到廚房那邊綁塑膠繩,宋崑民在我背後,他沒有拿什麼,沒 有看到宋崑民拿西瓜刀,西瓜刀確實是曾豊裕拿進來的,是 曾豊裕在使用的等語(卷21第245頁反面至246頁)。被告宋 崑民雖亦自本案起訴送審後,開始改稱其係到案發現場才知 道共同被告林玉麟要強盜牛樟芝云云,姑不論被告宋崑民與 共同被告林玉麟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雙方有債務關 係或被告宋崑民係至案發現場始知當日係要實施強盜犯行之 情節,卻於本案起訴送審後一致為上開說詞,其情已有可疑 。且細譯被告宋崑民歷次所辯,其於原審103年2月19日準備 程序時陳稱:林玉麟在購買西瓜刀等物及竊取車牌後,才告 訴我跟曾豊裕說要去強盜牛樟芝,當時我們三人都同意一起 去做等語(卷21第53-54頁),於103年8月6日審理作證時則 證稱:曾豊裕在綁他們時,林玉麟是拿著槍指著他們沒錯, 當初他有把桌上袋子拿給我,我打開袋子確實有看到一把西 瓜刀,我說:「怎麼會這樣?」,林玉麟就拿槍指著我跟我 講:「靜靜的,你就聽我的就是了」,口氣很不好,那時候 他拿槍指著我,我就把刀子拿起來,把牛樟菇裝入袋子裡, 曾豊裕林玉麟就把那對夫婦推進客廳對面的房間裡面,我 在客廳泡茶的茶几拿牛樟,後來林玉麟出來找廚房後面的冰



箱,把牛樟芝搬出來,叫我把牛樟菇搬到車上去等語(卷21 第239 頁背面),可知被告宋崑民縱於否認本案強盜犯行後 ,關於共同被告林玉麟究係於何時告知欲強盜被害人,及脅 迫被告宋崑民共同強盜之時點,竟亦有「林玉麟購買西瓜刀 等物及竊取車牌後」,以及「林玉麟在現場持槍脅迫被害人 後」兩個截然不同之時點,且無論何者,均與證人林玉麟上 開於原審所證其是於第二次進入告訴人家中前向被告宋崑民 表示要搶被害人之牛樟芝乙情,全然不符,況依證人林玉麟 事後改異之詞或被告宋崑民原審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所述 ,被告宋崑民事實上亦均同意參與,又何來遭脅迫共同強盜 之說,凡此,均足徵被告宋崑民上開辯詞及證人林玉麟於原 審改證之詞,均係臨訟所編篡,意在迴護被告宋崑民,並無 可信。此再衡諸常情,持有刀槍等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屬於重 罪,若非經由縝密計畫豈可能甘冒受重罪刑責之可能性而貿 然鋌而走險犯案?共同被告林玉麟既在案發前已鎖定目標, 並開始購買手槍等準備工作,可見其對於本案犯行早有規劃 ,豈可能未經事前與共犯商討完備,經由共犯允諾分工合作 ,即貿然將不知情之被告宋崑民帶至現場,致橫生枝節,徒 增犯案失敗之可能變數,被告宋崑民、證人林玉麟上開改異 詞之詞,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林玉麟於原審院審理時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