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18號
TCHM,103,上訴,161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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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創明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8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創明(綽號「三樓」)因詹仁欽(綽號「阿欽仔」)、林 瑞峯(綽號「黑面」)知悉其等之友人陳泓明(綽號「小陳 」)之財務狀況頗佳,詹仁欽林瑞峯乃興起歹念而邀集張 登堯(綽號「阿堯」)、巫嘉雄(綽號「六佰」)對陳泓明 進行擄人勒贖(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所為共同 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2 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年6 月、7 年6 月 、7 年10月在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由楊創明之友人巫嘉雄邀同行 為時因另案遭通緝中之楊創明參與,楊創明遂與詹仁欽、林 瑞峯、張登堯巫嘉雄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謀 強押陳泓明以勒贖朋分花用,並按計劃先由詹仁欽於民國97 年5 月5 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佯約陳泓明詹仁欽位於臺 中市大里區(案發時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市,下稱大里區 )○○街000 號0 之0 之住處維修電腦,以便讓事先埋伏在 詹仁欽住處樓下之楊創明巫嘉雄張登堯得以確認陳泓明 之容貌及掌握其行蹤,其後待陳泓明離開詹仁欽之住處時, 楊創明巫嘉雄張登堯隨即攜帶張登堯事先備妥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枝及束繩、膠帶等物 (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空氣槍2 枝扣案,其餘之物均 未扣案),由巫嘉雄駕車尾隨在後,至翌日(即同年月6 日 )凌晨1 時許,楊創明張登堯巫嘉雄陳泓明甫自臺中 市霧峰區(案發時為改制前之臺中縣霧峰鄉,下稱霧峰區) ○○路000 號之「時代廣場撞球場」內消費完畢,正步出店 門,欲赴詹仁欽喝酒之邀約時,楊創明巫嘉雄張登堯張登堯於犯案過程,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之聲寶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摩 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與林瑞峯聯繫)見時機成熟,即



楊創明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空氣槍1 枝與張登堯下車 攔住陳泓明楊創明並拉動手中所持前開槍枝之滑套抵住陳 泓明頭部,使陳泓明不能抗拒而任其等強押至巫嘉雄所駕駛 之銀色三菱自小客車上(車號不詳),且於陳泓明上車後, 旋以束繩綑綁陳泓明之雙手,及以膠帶矇住陳泓明之眼睛, 將陳泓明載往臺中市大里區峰堤路詹厝園段之中投公路下方 ,途中楊創明不斷以所持前開槍枝之槍托毆打陳泓明,致陳 泓明受有右肩挫傷、左足跟、臉頰腫脹之傷害。楊創明、巫 嘉雄及張登堯到達前開中投公路下方處時,即告知陳泓明聽 說其販賣毒品量大,應讓其等分紅,且要求陳泓明指定他人 代交付毒品以贖己身,陳泓明隨即想到詹仁欽,並告知楊創 明、張登堯巫嘉雄其原本與詹仁欽有約,楊創明張登堯巫嘉雄即假意要陳泓明撥打電話予詹仁欽,要詹仁欽在其 住處樓下等待,再前去接他,林瑞峯遂依巫嘉雄指示,駕駛 陳泓明停放在「時代廣場撞球場」附近之00-0000 號自小客 車前去搭載詹仁欽至前開中投公路下方處,約1 小時後,詹 仁欽、林瑞峯到場,楊創明張登堯巫嘉雄乃佯裝將詹仁 欽押到,之後楊創明張登堯巫嘉雄並依計向陳泓明稱只 要毒品不要錢,陳泓明遂詢問詹仁欽可找何人幫忙,詹仁欽 此時即按勒贖計劃,假意與楊創明巫嘉雄張登堯達成由 陳泓明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公斤方式之贖人協議 ,並向陳泓明告知可立即向綽號「黑面」之林瑞峯調度毒品 贖人,詹仁欽遂以陳泓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林瑞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調毒品求援,而於該日(即同年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林瑞峯亦依計劃與陳泓明在電話中談妥代為調取 毒品,其價格分別為毒品1 顆粗的(即甲基安非他命)新臺 幣(下同)190 萬元、1 塊細的(即海洛因)120 萬元之交 易,總價計310 萬元後,佯裝代為送交楊創明張登堯及巫 嘉雄所指定在臺中市太平區(案發時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 市)之收貨人,楊創明張登堯巫嘉雄等人方釋放陳泓明 ,並先行駕車離開,詹仁欽再於現場解開陳泓明之手上束繩 及眼部膠帶後,2 人分頭離去。嗣自陳泓明獲釋之翌日起, 林瑞峯即不斷向陳泓明追討該筆購買毒品贖人之310 萬元價 款,陳泓明因無力支付且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並由張登堯之引導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張登堯所有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枝,並經警方於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等人涉犯陳泓明擄 人勒贖案件查緝過程中,分別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扣得上開分屬張登堯林瑞峯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原臺中縣警察局(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創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人朴旋鳴於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 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 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 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 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 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 :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 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 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 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 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



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
㈡證人林瑞峯於距案發日不久之97年7 月30日下午3 時25分起 至3 時40分許止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張登堯於同日下午2 時50 分起至3 時10分許之警詢筆錄,均一致指證被告即為共同參 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綽號「三樓」之共犯等語,有前開警詢筆 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見中縣警刑大 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11頁正反面、第26 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惟證人林瑞峯 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之原審102 年6 月21日、103 年5 月30 日審理時改稱:綽號「三樓」之人不像在庭的被告,其對「 三樓」的印象不是很深云云(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10 9 號卷㈠第165 頁反面、卷㈡第199 頁),證人張登堯於原 審102 年6 月21日審理時則稱:其不認識被告,無法確認被 告是否係綽號「三樓」之共犯云云(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緝 字第109 號卷㈠第181 、182 頁)而有所不符。查證人林瑞 峯、張登堯製作上開警詢指認筆錄時確有錄影,已據證人林 瑞峯、張登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 緝字第109 號卷㈠第167 頁反面、第182 頁),並經證人即 製作證人林瑞峯張登堯上開指認警詢筆錄之承辦小隊長郭 生杰、朴旋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 緝字第109 號卷㈡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雖前開錄影 紀錄因時隔已久而未能尋獲,此據證人朴旋鳴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109 號卷㈡第72頁反 面、第239 頁反面),然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原審審理時 均確認其等有製作上開警詢指認筆錄無訛,證人林瑞峯甚且 明確證稱係其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指認(見原審102 年度重 訴緝字第109 號卷㈠第178 頁反面)。而證人林瑞峯固另曾 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提及警察說他們調查清楚就是這個人,且 其知道綽號「三樓」於案發時有被通緝,其問警察被告有無 被通緝,警察說有、就是被告沒錯而以此方式誘導其指認被



告云云(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109 號卷㈠第178 頁、 第165 頁反面),證人張登堯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其於 警詢指認被告時,是警察說就是這個人,警方是用手勢比, 其才指認被告云云(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109 號卷㈠ 第182 頁、第188 頁正反面);惟證人即承辦偵查人員郭生 杰、朴旋鳴於原審審理作證具結後一致堅詞否認上情(見原 審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109 號卷㈡第13頁反面、第20頁反面 ),且衡以郭生杰、朴旋鳴於製作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前開 警詢指認筆錄時既有錄影,則證人郭生杰、朴旋鳴當無可能 於明知有錄影之情形下,猶刻意做出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所 指述之誘導行為,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指陳承辦偵查人員郭 生杰、朴旋鳴有前開誘導指認之情事,尚非可採;復徵以證 人林瑞峯張登堯於97年7 月30日警詢指認被告即為綽號「 三樓」之人之共犯時均已自白犯行【證人林瑞峯於上開警詢 筆錄供承:「我們五人所犯之擄人勒贖案時,巫嘉雄叫楊創 明來的,亦是巫嘉雄介紹綽號「三樓」之楊創明予〈註:應 為「與」字之誤〉我認識」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 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11頁反面),證人張登堯則於 同日警詢筆錄供認:「(問:案發當時,楊創明擔任何工作 ?)楊創明和我押被害人上車,我坐右邊,楊創明坐左邊押 住被害人,到達中投公路下面案發地點時,楊創明有拉槍機 要嚇被害人之用。(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補充?)均實 在。無。」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 右上角編頁第26頁反面)】,且本案係由證人林瑞峯帶同警 方前往綽號「三樓」藏身所在之巫嘉雄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路0 段00號之邱檳榔攤(店面兼住家)追查綽號「三樓」 之共犯,亦據證人林瑞峯及證人即承辦偵查人員朴旋鳴、廖 俊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10 9 號卷㈡第17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73頁、第68至74 頁反面),證人張登堯更於製作上開警詢指認筆錄前之97年 6 月26日已帶同警方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供本案擄人勒贖所用 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有原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 考(見中縣○○○○○○○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 103 至105 頁),則依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97年7 月30日 製作前開警詢指認筆錄時均已自白犯行,證人張登堯復偕同 警方起獲作案之非列管槍枝及係由證人林瑞峯帶同警方前往 邱檳榔攤追查綽號「三樓」之共犯等當時所存在之外部客觀 情狀,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97年7 月30日製作前開警詢筆 錄時,並無不實虛偽指認、或受警方誘導、或僅以被告通緝



中即加以率然指認之動機及必要,蓋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指 認何人為其等所稱綽號「三樓」之共犯,對於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己身罪責之成立已不生影響,又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無被告同庭在場之 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自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反觀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原審審理係因被告 經通緝到案審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其等作證,證 人林瑞峯張登堯初次於原審102 年6 月21日審理作證時, 距離其2 人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之間隔 而足使證人林瑞峯張登堯考量被告涉案之利害情事,是否 得以期待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陳不利於 在庭被告之事實,已殊值疑,復參以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 原審審理作證或有前後不一、或與常情不符之情,足稽證人 林瑞峯張登堯於原審審理所述均存有迴護被告之心態(見 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⒋所述),又證人林瑞峯、張登 堯於其等自身涉案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 之過程中,未曾提及先前於警詢指認被告為綽號「三樓」之 共犯部分,有何指認不實或不確定之情,反對於其等所為歷 次之供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前揭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前後 於警詢、原審審理之外在客觀陳述情狀,證人林瑞峯、張登 堯前開警詢指認筆錄,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 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 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 「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 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 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 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 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 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 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 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 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 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



,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 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 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 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 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 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警 詢之指認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被 告經通緝到案後之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等於警詢指認時有受警 方之誘導云云,並非可採等情,均已敘明如前,而證人林瑞 峯、張登堯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綽號「三樓」之共犯之指認 程序,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 單一指認」,有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 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62頁 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且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均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施以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證人林瑞峯證稱前開警詢之指認係其出於自由意識(見 原審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109 號卷㈠第178 頁反面),證人 張登堯於97年7 月30日警詢指認時亦已證稱所述內容實在( 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26頁 反面),是有關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㈣有關證人朴旋鳴於原審審理所證述其係經由證人林瑞峯帶同 前往巫嘉雄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號邱檳榔攤查證 綽號「三樓」之人,並經由該檳榔攤之人告知綽號「三樓」 者之真實姓名即為被告楊創明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緝 字第109 號卷㈡第19至27頁、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第239 至242 頁),係證人朴旋鳴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親自經歷、見 聞之事實而為證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 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 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本院審酌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朗讀結文 後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 何可供證明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 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 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 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 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 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 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0 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4882 號影卷㈠第16 7 至171 頁),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 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四、另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 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 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 聯紀錄,均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 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 短、通話對方門號等資料,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 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 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五、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 (見附表一、二、三卷證欄所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五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創明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本案的被告伊都不認識 ,也沒有見過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 林瑞峯張登堯、朴旋鳴3 人各自之證述先後不一,證人林 瑞峯、張登堯2 人在被告通緝到案之前案審理期間,曾經指 證被告相關之照片,說被告就是綽號「三樓」之人;惟其2 人於本案證述時已說明先前一開始在警詢時,已明確向警方 表示他們沒有辦法確認「三樓」這個人的外型及長相,當時 是由警方以任何一種,不管是暗示或誘導之方式,表示被告 的照片就是綽號「三樓」之人,他們是配合警方的暗示或誘 導才會去指證被告的照片,故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在警詢中 因為受到警方的誘導或是受到錯誤的暗示,在這樣錯誤的狀 態會壓迫他們在後續審理期間,對於綽號「三樓」此人指證 之真實性。再者,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在前案本身的案件中 ,主要是對於自己是否涉案,以及自身之犯行是否構成擄人 勒贖分別提出辯解,對於共犯究竟是誰,由於當時綽號「三 樓」之人並未到案,其等指認是否錯誤,跟其等自己所涉犯 行完全無關,並非其等所關心之點,因此在這樣錯誤的誘導 、暗示之下或漠不關心之情況下,所做出指證之真實性,實 值存疑。另本案原審也先後3 度訊問當時承辦之員警朴旋鳴 ,雖然根據朴旋鳴之說詞是經由事後查訪的結果得知綽號「 三樓」之人就是被告,朴旋鳴固然證稱係檳榔攤的老闆娘王 淑卿寫楊創明的名字告知,然王淑卿否認有做這樣的陳述, 甚至表示根本沒有接受過警方的詢問,因此就本案而言,證 人朴旋鳴所謂有查訪,有人告訴他「三樓」就是被告楊創明 的說詞,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由證人詹仁欽巫嘉雄王淑卿3 人之證述,可證其等3 人所指綽號「三樓 」之人並非被告。㈡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之擄人勒贖行為,亦 不認識證人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及被害人陳泓 明等人,又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審理作證 時已陳稱被告不是綽號「三樓」之共犯,且證人林瑞峯、張 登堯均稱與綽號「三樓」之人並非熟識,則其等於警詢之指



認是否真確,有所疑義。雖證人林瑞峯於前案審理時指認被 告為共犯,惟證人林瑞峯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之主要陳述, 係針對自己有無成立擄人勒贖,其重點並非被告是否綽號「 三樓」之共犯,是其指認仍值斟酌。再證人巫嘉雄亦稱被告 並非綽號「三樓」之共犯,證人詹仁欽則未指證被告犯罪, 證人即巫嘉雄之配偶王淑卿亦否認有見過被告及告知警方被 告姓名。另被告其住所在臺中市烏日區、93年間曾在臺南涉 犯槍砲案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臺中市大里、霧峰有地 緣關係,復無被告於案發期間曾與證人詹仁欽林瑞峯、張 登堯、巫嘉雄或被害人陳泓明聯絡之通聯資料可得證明被告 與其等相識。又未在查獲扣案之槍枝上查得有被告之指紋。 此外,無證據堪認被告在場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實難認被 告即為綽號「三樓」之共犯。㈢退萬步言,縱然仍認為綽號 「三樓」之人即係被告,然觀本案所有共犯於審理中之證述 ,足見林瑞峯張登堯詹仁欽巫嘉雄4 人於犯本案前並 無擄人勒贖之意思,縱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本案共犯,被告 與林瑞峯張登堯詹仁欽之前並不認識,證人林瑞峯、張 登堯、詹仁欽巫嘉雄等人上開犯案前之了解,只是要教訓 陳泓明,被告如何與其等人產生不同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縱 使有參與本案犯行,應僅止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㈣原審 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然綜觀 本案應係共犯等人欲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到詐騙之目的,是 否該當於擄人勒贖罪嫌,亦有探討之空間。再者被害人陳泓 明於98年2 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 時只想趕快脫身」,是否被害人於當下被控制行動自由時, 只想趕快脫身,所稱應允共犯等人交付毒品之事,根本是虛 偽應付,與最高法院判決中所述達成籌湊贖款之意思合致後 釋放被害人乙節不合,故縱然認為被告仍不免於共犯擄人勒 贖,被告行為是否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陳泓明於97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甫自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時代廣場撞球場」內消費完畢正步 出店門,欲赴詹仁欽喝酒之邀約時,隨即遭2 名男子攔住, 其中一名男子手持1 把槍枝抵住被害人陳泓明頭部,強押其 上車,上車後,被害人陳泓明復遭束繩綑綁雙手及以膠帶矇 住眼睛,並被載至臺中市大里區峰堤路詹厝園段之中投公路 下方,途中曾遭車上男子以上開槍枝槍托毆打,致其受有右 肩挫傷、左足跟、臉頰腫脹之傷害;該等男子並告知被害人 陳泓明聽說其販賣毒品量大,應讓伊等分紅,且要求被害人 陳泓明指定他人代交付毒品以贖己身,被害人陳泓明隨即想



詹仁欽,並告知該等男子其原本與詹仁欽有約,該等男子 即要被害人陳泓明撥打電話予詹仁欽,約一小時後,詹仁欽 到場,該等男子並向被害人陳泓明告知只要毒品不要錢,被 害人陳泓明遂向詹仁欽詢問可找何人幫忙,詹仁欽此時即與 該等男子達成由被害人陳泓明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 公斤方式之贖人協議,並向被害人陳泓明告知可立即用電 話向綽號「黑面」之林瑞峯調度毒品贖人,而林瑞峯在電話 中與被害人陳泓明談妥以190 萬元、120 萬元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 顆、海洛因1 塊,總價共310 萬元後,該等男子先行 駕車離開,詹仁欽才在現場解開被害人陳泓明之手上束繩及 眼部膠帶,此後2 人才分頭逃跑離去;又自被害人陳泓明獲 釋之翌日後,林瑞峯即不斷向被害人陳泓明追討該筆購買毒 品贖人之310 萬元價款,被害人陳泓明因無力支付且不堪其 擾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泓明先後於偵查、原審97年 度重訴字第4222號及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109 號案件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影卷第34至36頁、原 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影卷㈡第27至35頁、原審102 年度 重訴緝字第109 號卷㈡第5 至12頁反面),復有蒐證相片6 張及診斷書1 紙在卷可參(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 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57至60頁反面)。而證人張登堯為警 查獲之後,於97年6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 中市大里區永隆路底(公園旁草叢)起出強押被害人陳泓明 作案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2 枝等情,有臺中縣警 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縣○ ○○○○○○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103 至第10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又 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⑴送鑑空 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 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 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17.4mm、重量7.8 g)最大發 射速度為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單位面積 動能為5.8 焦耳/平方公尺,未達具殺傷力之標準數據;⑵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 撞針、槍管內具阻鐵且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攻擊發射子 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9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 97年度偵字第14882 號影卷㈠第167 至171 頁)。 ㈡有關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及綽號「三樓」之人 共同對被害人陳泓明所為前開擄人勒贖犯行,前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認定明確,並 對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8 年6 月、7 年6 月、7 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案件審理並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提起上訴後,已於99年4 月24日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 4222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刑 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109 號 卷㈠第38至92頁)。查本案之主要重點乃在於被告是否為上 開與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共犯擄人勒贖行為之 綽號「三樓」之共犯。雖被害人陳泓明遭強押時,因被矇眼 而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本案擄人勒贖之行為人,此業據證人 陳泓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緝字第 109 號卷㈠第12頁),惟本院基於以下之事證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說明,認為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先前指證被告即係前開 綽號「三樓」之人而與其等共同對被害人陳泓明擄人勒贖之 共犯等語,係屬可信,茲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林瑞峯張登堯確曾於案發日(即97年5 月5 、6 日) 後不久之97年7 月30日警詢時,分別於不同時間、一致同為 指證被告即為共同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綽號「三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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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