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振乾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5 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前 揭緩起訴處分因遭撤銷並逕行起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前揭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聲字第6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0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李振乾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3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 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警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173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只(原判決誤載為海洛英殘 渣袋,應予更正),並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警徵得李 振乾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乾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
面至3 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44頁反面, 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6頁);而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上 午7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檢驗,結果 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 )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興分局 看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5 月 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 頁,偵卷第26頁),且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疑。復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 「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5 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310 、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6 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後,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 定處罰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振乾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於被告李振乾於103 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後,雖先於警詢 、偵訊中供陳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洪銘澤,復於本院審理 時再供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謝元銘,並提供位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 號之鑫發便利商店及南投市 ○○路000 號店名為「99」等賭博電玩店之毒品交易處,以 供查緝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資料顯示,均尚無查獲任何關於洪銘澤、謝 元銘等人之販毒事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7 月25日投檢邦義103 毒偵397 字第14013 號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3 年8 月2 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分別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同分局103 年12月 23 日 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同分局103 年12月30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分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9至70頁 )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販入毒品來源之洪銘澤、謝 元銘等人,既尚無因被告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促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之情形,是以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 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李振乾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前揭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今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參之施用毒品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多次提供毒品上手供檢警查緝,顯見其已深具悔意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說明扣案之 殘渣袋2 只,為被告盛裝毒品海洛因所用,其上尚留有海洛 因粉末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 是該殘渣袋2 只即因沾染有海洛因之殘渣無法析離,應可認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未扣案之針筒 ,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施用後)把針頭用斷放在針筒中埋起 來等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該針筒顯已扔棄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振乾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提供毒品上 手洪銘澤供檢警查緝,洪銘澤當時使用行動電話共3 支,且 每天向洪銘澤購買之人數至少有數十人之多,非僅被告一人 ,警方在調查中可能沒有實施監聽或有漏洞,致無法查獲, 被告犯後數日更發現毒品交易聚集處另有分別位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000 ○0 號之鑫發便利商店及位在南投市○○路 000 號店名為「99」,該2 店內均為非法吸金賭博性電玩, 入夜至清晨時分,更是藥頭交易交流之處,請鈞院詳查;㈡ 請求再查毒品來源謝元銘,因其本案施用實係向謝元銘購買 海洛因,可傳喚證人陳俊岳到庭作證,因陳俊岳有看到謝元 銘及洪銘澤販賣海洛因;㈢被告自2012年12月26日因染上毒 品深感後悔,就已自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以美沙冬 替代療法來改過不良行為,在治療過程中已自行要求醫師慢 慢減量,且被告每月尿液檢驗均呈陰性反應,亦擔任草屯療 養院志工,來反省自我不良行為,被告並非長期施用毒品, 更無上癮,此次也因朋友不停招約,才犯下此錯,懇請鈞院 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振乾雖曾供述毒品來源係洪銘澤、謝元銘等人, 惟經偵查犯罪機關之檢警查察既均未能查獲,業敘明於 前,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顯然有間,而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謂有據。 (二)至於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陳俊岳,證明其亦有看到謝元 銘及洪銘澤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然洪銘澤、謝元銘既未 經檢警查獲相關販毒事證,則縱使證人陳俊岳到庭證述 ,有洪銘澤、謝元銘販毒之事實,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未符,是
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陳俊岳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詳敘明理由,以及施 用毒品犯行與一般刑事犯本質之差異,均已衡酌並敘明 於量刑理由中,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更斟 酌被告為累犯,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提供毒品上手供 檢警查緝之犯罪後態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過重 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 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所指上開各情,既均無可取,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