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珊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宜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林宜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並於民 國101年7月12日上午8時52分許、8時54分許、9時7分許、9 時11分許、9時27分許,由綽號「阿順」之不詳年籍成年男 子,透過鄭世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宜珊使用之前 開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民族路口旁 之清心冷飲店見面,由林宜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世忠與阿順(鄭世忠與阿順 各出500元)。嗣阿順購得毒品後,認為品質不佳,於同日 上午9時36分許、9時42分許,再以鄭世忠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林宜珊使用之前開電話聯絡,向林宜珊抱怨毒品品 質不佳,希望可以退回,惟林宜珊表示無法退回,鄭世忠、 阿順始離去。(二)林宜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17時31分許、17時34分許、17時 43分許、17時52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俊辰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給劉俊辰。因認林宜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宜珊(以下簡稱被告)涉犯前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非係以(一)證人鄭世忠之證述及於101年7月12日8時52分、8 時54分、9時7分、9時11分、9時27分許,證人鄭世忠所持用 而借由「阿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與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據。(二)證人劉俊辰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2日與證人劉俊辰通聯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確有與劉俊辰通話見面等情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7月12日案發時交付程建 豪之物品,為1包葡萄糖,而非海洛因;又伊於101年7月12 日下午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俊辰,該日經上開電話聯 絡後,僅於18時50分許與劉俊辰見面1次,當時係向劉俊辰 借款1000元,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俊辰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證人鄭世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1年7月12日與 程建豪在南投醫院見面後,各出資500元合資1000元要購買 海洛因,當時由程建豪向我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絡,於同日9時27分許通話後,程建豪騎車搭載我到
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之「清心冷飲店」 前,由被告與程建豪交易,程建豪將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 將1包物品交付程建豪,但程建豪打開被告所交付之物品, 發現裡面都是葡萄糖,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退貨,並要求被告 立即回來現場處理,但我們在現場等了1個多小時,被告沒 有回來,程建豪就騎機車搭載我離開現場,回到程建豪住處 ,程建豪將該包物品丟掉,我在該處與程建豪聊天一會兒後 就回家,並沒有施用向被告購得之該包物品等語(偵一卷第 40頁至41頁,原審卷第68頁至72頁)。又證人程建豪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我於101年7月12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當時鄭世 忠拿500元給我,共合資1000元要買海洛因,經聯絡後我們 騎機車雙載到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之「 清心冷飲店」前,由我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1包物品 交給我,一般而言,海洛因雖摻雜再多葡萄糖之類的物品, 嚐起來仍有苦味,但被告所交付之該包物品,嚐起來卻是甜 甜的,完全不是海洛因,而是葡萄糖,我就打電話與被告爭 論,爭論後被告避不見面,經以針筒試用,施用後完全沒有 毒品的感覺,我們就將被告所交付之該包物品丟掉等語(原 審卷第115頁至118頁)。核證人鄭世忠、程建豪之上開證述 ,彼此大致相符。
⒊又證人程建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 )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1年7月12日9時36分之通話內容為:A:「喂」、B :「不要啦」、A:「問題是我怎麼跟上頭講」、B:「你跟 他講,這太離譜了,你過來,我拿幾百塊給你」、A:「厚 」、B:「你拿給他,你去跟他說,你對他的,你跟他說人 家不要就好了,你跟他說人家不答應就好了,你過來,我拿 幾百塊給你加油,我弟不好講話」等語;於同日9時39分之 通話內容為:A:「喂」、B:「喂,麻煩一下,馬上過來, 我們要走了」、A:「好啦」;於同日9時42分之通話內容: A:「喂」、B:「你在那裡?我過去就好了」、A:「我要 跟他拿錢啦,在那邊,我不會說啦」、B:「還要再等多久 ?我就跟你講,你就直接拿給他,你不會跟他說,我朋友說 不行啦」、A:「不是啦,你明知道,這東西一過手」、B: 「對呀,你就還給他就好了」、A:「這樣變成是我自己要 出資啦,我要去哪裡生出來給你,他叫我自己要吃下來,我 要去哪裡拿錢給你」、B:「你用這樣,我怎麼敢再打給你 」、A:「那這種東西,怎麼可以那個」、B:「怎麼不行, 你說什麼瘋話,他這樣亂搞,誰敢再找他,你自己看,他說
的事情難道不離譜嗎」、A:「我剛剛是沒有仔細看,你就 一直在那邊催,我就隨便看一看,結果現在變這樣,我去哪 裡生1000元給你」、B:「對,你就針對他就好了,這也不 是對你」、A:「對啊,對他,他1000元不拿出來,我又要 怎樣」、B:「我剛剛才跟我朋友說,如果你不方便,他才 拿500元出來給你,他也說好,你現在這樣,我怎麼跟人家 交代」、A:「不是這樣的問題啦」、B:「好啦,免了啦, 我要走了」等語,有上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由上開通話內容中,程建豪多次 向被告表示「不要啦」、「這太離譜了」、「你跟他說人家 不要」、「麻煩一下,馬上過來」、「你用這樣,我怎麼敢 再打給你」、「他這樣亂搞,誰敢再找他」等語,被告亦回 應「你明知道,這東西一過手」、「我要去哪裡拿錢給你」 、「我去哪裡生1000元給你」等語,可知於101年7月12日9 時27分後,被告與程建豪在上開「清心冷飲店」前交易後, 程建豪立即於同日9時36分以前述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反 應所交付之物品「太離譜」而表示「不要」,抱怨「你用這 樣,我怎麼敢再打給你」、「他這樣亂搞,誰敢再找他」, 並要求被告馬上返回現場處理退貨,於被告表示「你明知道 ,這東西一過手」、「我要去哪裡拿錢給你」、「我去哪裡 生1000元給你」等語而拒絕退貨後,程建豪表示「好啦,免 了啦,我要走了」等語,可見程建豪、鄭世忠與被告交易後 ,因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發生爭執,程建豪立即要求被告退貨 還錢,但被告並無到場處理;參以程建豪、鄭世忠合資購買 海洛因,應意在施用,若非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不具海洛因毒 品之品質,程建豪應無須要求被告立即退貨還錢。是證人鄭 世忠、程建豪證述與被告爭執所交付物品之情節,核與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
⒋再參以證人程建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等情,有證人程建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4頁至109頁),可見證人程建豪確 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而有接觸海洛因之經驗,應熟悉 海洛因味道及施用後之感受。故證人程建豪證述向被告所購 得之1包物品,嚐得味道僅有甜味,而無海洛因應有之苦味 ,經施用後完全沒有施用海洛因之感覺,而加以丟棄;證人
鄭世忠證述被告所交付的物品,程建豪發現都是葡萄糖,而 加以丟棄,應屬可信。況證人鄭世忠、程建豪合資購買海洛 因之目的,意在施用,若非被告所交付者並非海洛因,證人 鄭世忠、程建豪對合資1000元所購得之物品,何有加以丟棄 之理。是被告上開交付程建豪之1包物品,是否確為海洛因 ,即非無疑。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證人鄭世忠於原審法院檢察署他案調查中證述:「(問:後 來9時36分的通話內容為何?)是阿豪打電話向林宜珊抱怨 拿的東西葡萄糖較多,想要退」等語。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電話中講『剛剛沒有仔 細看,結果現在變這樣子』,是出了何問題?)不記得他們 是覺得葡萄糖太多還是量太少」等語
(3)證人鄭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沒有問,為何警 詢時表示是被告與『阿豪』交易毒品?)是之後『阿豪』一 直用我的電話跟女生連絡,他好像說東西不好之類的」、「 (問:『阿豪』在抱怨什麼,你是否知道?)他當初有把東 西打開來看,意思是說毒品比較不好的樣子」、「(問:是 毒品還是其他東西?)毒品」、「(問:被告隔一小時回來 ,你距離被告及『阿豪』多遠?)大約三、五步路」、「( 問:你有無詢問『阿豪』為何叫被告回來一下?)我有問『 阿豪』為什麼要叫被告回來,『阿豪』說東西不大對,不純 」、「(問:你剛才回答,被告拿東西給『阿豪』,之後你 說有打開,但沒有吸食,是否如此?)是」、「(問:為何 丟掉?)可能是因為東西不好」、「(問:不好的意思為何 ?)可能是糖的成分比較多,『阿豪』在抱怨糖的成分太多 」等語
(4)證人程建豪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林宜珊到達清心冷 飲店時,你們如何與她交談、接洽?)現場狀況不記得」、 「(問:何人丟掉?)當時......我不記得」、「(問:為 何要丟掉?)因為看也知道不是毒品」、「(問:你們如何 判斷那包是否是毒品?)也有試看看,用針筒是看看,當時 的情形我也忘記了,我忘記是我還是鄭世忠去嘗試,我記得 那次拿到的不是海洛因」、「(問:你在何處丟掉那包所謂 的毒品?)我不記得了」、「(問:為何一零一年七月十二 日當天,你可以確定被告交給你們的東西不是毒品?)看是 看不出來,所以用針筒試試看,那完全不是毒品.......」 、「(問:你說你有用手沾取林宜珊交給你的那包東西嘗試 ?)我不知道是用手還是用舌頭」、「(問:你交給她的錢 如何處理?)這部分我不記得,這也不是我生活中很重要的
事情,我不會去記得」等語
(5)由上可知:證人程建豪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宜珊交給我 們的東西,拿完全不是毒品」云云,並不足採信。蓋:①證 人程建豪所證各節,諸多前後不一,例如:「看也知道不是 毒品」、「看是看不出來所以用針筒試試看」、「我不知道 是用手還是用舌頭(嘗試)」等等。②證人程建豪所證各節 ,多係出於選擇性之記憶,並出現諸多不記得之證述,例如 :「現場狀況不記得」、「何人丟掉不記得」、「在何處丟 掉不記得」、「不知道是用手還是用舌頭」、「我交給她的 錢如何處理,這部分我不記得」等等。③證人程建豪證稱: 我交給她的錢如何處理,這部分我不記得,這也不是我生活 中很重要的事情,我不會去記得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蓋: 一般尋常購物被騙,衡諸現今消費者意識高漲之時代,多會 依正常程序尋找公道,並非鮮見。而一般社會上正常之買賣 ,猶係如此作法,更遑問海洛因毒品之買賣了。因為對毒品 稍有了解之人,均知悉長久吸毒之人,多有毒癮發作之問題 ,其視毒品之重要性,絕不亞於父母,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 ;再依一般社會上對購買毒品者心理上之反應,稍有知識之 人,均清楚吸食海洛因之人,其對毒品在其心中之地位比父 母更加重要之前提下,其既花錢買海洛因毒品,苟事後僅係 購得完全是葡萄糖,絕不會就此罷休,除在電話中抱怨外, 而無其他:要求返還公道之接續反應!應係絕無僅有!詎證 人程建豪對此竟然口出一派輕鬆,逕自認為:就直接把購得 之葡萄糖丟掉了,是否把錢要回來,這不是我生活中很重要 的事情,我不會去記得云云,此情絕非吸毒人士應有之風格 !除與一般社會經濟上交易之習慣不相符合外,更與一般吸 毒人士行徑顯然有違!④對於被告於101年7月12日9時36分 許前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之「 清心冷飲店」前,以1000元代價,販賣綽號「阿順」及鄭世 忠2人之物,究係葡萄糖太多還是海洛因量太少?是毒品比 較不好的樣子?還是糖的成分比較多?或是一點海洛因毒品 都沒有?等節,證人程建豪所證與被告及證人鄭世忠2人所 供證述之情節並不符合,已詳如上述。況且,依證人鄭世忠 上開證述:「是之後『阿豪』一直用我的電話跟女生連絡, 他好像說東西不好之類的」、「他(指證人程建豪)當初有 把東西打開來看,意思是說毒品比較不好的樣子」、「我有 問『阿豪』為什麼要叫被告回來,『阿豪』說東西不大對, 不純」、「可能是糖的成分比較多,『阿豪』在抱怨糖的成 分太多」等節觀之,苟證人程建豪誠如原審所言:「可見證 人程建豪卻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而有接觸海洛因之經
驗,應熟悉海洛因味道及施用後之感受。故證人程建豪證述 向被告所購得之一包物品,嘗得味道僅有甜味,而無海洛因 應有之苦味,經施用後完全沒有施用海洛因之感覺,而加以 丟棄......應屬可信。」(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6行至22 行),確係屬實,則證人程建豪收受、嘗試當下,應告知證 人鄭世忠,系爭物品全是葡萄糖,而非僅稱:「東西不好」 、「毒品比較不好」、「東西不大對,不純」、「可能是糖 的成分比較多,『阿豪』在抱怨糖的成分太多」。是原審除 有不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被告與證人鄭世忠上開供證,為 何不予採信之理由不備之違誤外,復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所 違背之疏誤!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販售之物全然無任何海 洛因之成分,則被告亦恐涉有販賣海洛因不能未遂或詐欺取 財之罪嫌!蓋此不失基本事實同一性。易言之,此與檢察官 所起訴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係屬相同,而原審疏未注意及 此,徒以「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所交付「阿順」及鄭世忠2 人之1包物品,是否為海洛因,即非無疑」,單憑證人程建 豪1人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無罪之判決,似有率斷之嫌。 原審既疏未注意上情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是同一在先,復 未依卷內資料判決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不能未遂或詐欺之犯 行在後,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之處。是原審既有 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6)第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12日9時36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 南投市南陽路與民族路交岔口附近之「清心冷飲店」前,交 予綽號「阿順」及」鄭世忠2人之物,究係葡萄糖太多還是 海洛因量太少?是毒品比較不好的樣子?還是糖的成分比較 多?或是一點海洛因毒品都沒有?等節,誠如前揭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證人程建豪之證述與被告及證人鄭世忠2人所證 述之情節並不吻合。雖購買毒品施用者未能遂行目的,一般 即會一再追索取回價金或更換,而不會輕易罷休,惟查交易 毒品係屬違法罪責亦不輕,而本件之交易量並非鉅大,鄭世 忠等人於向被告反應未果後,未再窮追猛打以免橫生枝節另 釀事端,本尚無悖情理可言。況查被告嗣於偵審中又一再否 認當日交付予阿順、鄭世忠二人之物係毒品海洛因,而堅稱 「實際上我是拿葡萄糖給他們,那是我跟他們講的理由,因 為我當時向他們騙一千元,我急著要買奶粉」(見本院卷第 129頁反面);且該等交易之物既未能扣案予以鑑驗辨明,自 難依憑被告、證人鄭世忠、程建豪三人前後不一之陳述,逕 認當時所交易之物即為毒品海洛因。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101年7月12日係基於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而與程建豪、鄭世忠交易並交付1包海洛因;此 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 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 強,即不足為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既自承 因急需錢購買奶粉而以藥局所買之葡萄糖冒充海洛因出售, 則被告既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應無成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證即有 未足,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因此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 因與公訴人起訴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二者犯罪基本事實 非同一,即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逕行改判,而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802號判例),是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不當,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 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 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 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 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 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 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 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 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 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 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 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
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 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 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 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 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 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 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復有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資參憑。 ⒉查本件證人劉俊辰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意旨 略以:我於101年7月12日17時31分、17時34分、17時43分、 17時5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 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前與被告見面,向被告催討1000元借款 債務,被告表示沒有錢,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抵債,我即離 開上開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到四處逛一逛,等被告電話聯絡 ,經我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7時58分、 18時31分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約20分鐘後即同日18時50分許,我在上開統一超商登瀛 門市前第二次與被告見面,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我,抵償被告先前所欠之1000元債務等情。惟觀諸證人劉 俊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撥打 被告(通話時簡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於101年7月12日17時31分之通話內容為:A:「喂」、B: 「妹喔,你在那裡?」、A:「在家」、B:「你出來路口」 、A:「好」;於同日17時34分之通話內容:A:「喂」、B :「你出來了嗎?」、A:「剛要出去」、B:「剛要出來喔 ?」、A:「嗯」、B:「好啦,快一點」;於同日17時43分 之通話內容為:A:「喂我要騎機車了」、B:「你要從那裡 騎出來?」、A:「在你今天停的那邊」、B:「一直過去有 一個大灣嗎?」、A:「沒有」、B:「石頭埔近(進)來是嗎 ?」、A:「那一條路進來庄子裡看有房子這邊。」、B:「 有過高速公路底下是嗎?」、A:「還沒」、B:「在高速公 路之前是嗎?」、A:「嗯,再右手邊有一條小路進來」、B :「你說的是不是養牛這一條?別墅這一條?」、A:「嗯 ,別墅,對」、B:「再來左轉還是右轉?」、A:「右轉」 、B:「別墅後面是嗎?再來多遠」、A:「我站出來就看到 的到了」、B:「喔」;於同日17時52分之通話內容為:A: 「喂」、B:「妹喔,你在7-11嗎?」、A:「嗯」、B:「 哭夭,我開到萊爾富了,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A:「好」;於同日17時58分之通話內容為:A:「喂」、B :「剛剛電話你響的嗎?」、A:「嗯嗯」、B:「沒有顯示 號碼,你鎖住的樣子」、A:「是喔,好好」、B:「以後你 響給我的那一支,還是怎樣?」、A:「嗯嗯」、B:「喔好 」;於同日18時31分之通話內容:A:「喂」、B:「妹喔, 你怎麼沒再打?」、A:「等一下,我等一下馬上打」、B: 「好」等語,均僅屬兩人相約何處會面之對談,依社會通念 審視該等對話內容本已難以辨明其等二人係為交易毒品而見 面,更遑論由之得以知悉其二人有要見面交易何種毒品、數 量或價金。況本件再分別審究證人劉俊辰於偵查、原審與本 院之證詞,發現其最先於偵查中先證稱「我與林宜珊的通話 ,內容是她要向我借錢,我有借她一千元」、「因為錢借她 ,她也沒有錢還我,她會拿毒品抵償,當天她有拿毒品安非 他命1千元的量給我」云云(見他字卷第143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又曾證稱「(當天下午你與被告見面,你的目的是要 拿壹仟元回來,是否如此?)是,但是被告沒有錢」、「我 找被告本來是要討壹仟元,但被告說她沒有錢,被告說拿東 西給,應該是拿毒品來抵債意思」」、「(當天你拿壹仟元 給被告,被告隔多久拿壹仟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我 記得我有離開,我不曉得被告有沒有離開,我離開時還沒有 拿到毒品:::我要離開前,被告叫我等電話。後來好像是 我打給被告,還是被告打給我,我記不清楚,在電話中,被 告說她有在萊爾富那邊,我就過去,看到她在那裡,被告就 拿毒品壹包給我,之後我們就分開了,中間相隔應該有超過 半個小時,但不到一個小時,後來再通電話,叫我去萊爾富 那邊,我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那裡,被告交付壹仟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 面);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12日你另外再拿 錢給被告,要被告幫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你拿錢請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距離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間隔多久? )當天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你約被告於101年7月12日第一次見面是要拿錢借給 被告?)是。」、「(為何你們又約第二次見面?)我拿錢 借給被告時,我有請她幫我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幫我買毒品, 被告說要問看看,我們第二次見面是在第一次見面時就有約 好時間、地點,同樣在萊爾富超商見面。」、「(第二次見 面目的是否就是要交價金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劉俊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分別就其與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下午見面主要目的, 究是被告要向其借錢或其要向被告討回借款,及有無另外再
交一千元給被告買毒,暨被告係當場即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 抑或另再等候些會始交付毒品,分別證陳之情形即有顯著差 異,足見其證詞存有相當之瑕疵甚明。從而,本件除了證人 劉俊辰前揭顯有瑕疵之證詞與無法辨明有交易毒品之監聽譯 文外,既無其他相關聯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於公訴人 指訴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俊辰,揆諸前揭 說明(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逕認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 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 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洵有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此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此有罪之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