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40號
TCHM,103,上訴,1340,20150317,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龍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宏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103 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08、1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 17日執行完畢。
二、庚○○、甲○○(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因得知癸○○家境 富裕,竟心生貪念,謀議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對癸○○ 恐嚇取財,而於98 年5月間,由甲○○先假意透過友人陳文 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以承租土地蓋倉庫為由,藉機與癸○○接觸。嗣甲○○、 庚○○認時機成熟,乃邀集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寅○○(持用許月鳳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薛如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列四人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100號、本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118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17號判決確定】、卯 ○○(持用以葉文進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其事。渠等同意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98 年6月11日上午,乙○○、卯○ ○接獲庚○○指示後,由乙○○、卯○○一起開車由臺北南 下臺中市,庚○○則另乘坐1輛車由臺北南下臺中市,3人於 同日中午抵達臺中市後,與甲○○、薛如絜寅○○等人在



臺中市某處碰面後,即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 00號B1 百樂門酒店及臺中市○○路○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 旅館等處勘查地形,並商討同日晚上欲行動之時間、地點。 庚○○、乙○○、卯○○等人即先前往臺中縣太平市(現改 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某處等候甲○○通知,甲○○即 透過陳文田邀約癸○○一同至陳文田位在臺中縣龍井鄉(現 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下同)遊園南路450 巷18號住處喝酒 談論承租土地事宜,癸○○不疑有他即應允之。因辛○○於 同日中午並未前往一同勘查地形,甲○○即於同日約19時左 右,前往陳文田住處附近,找來辛○○、寅○○、薛如絜陳文田住處附近碰面商討細節,並指示辛○○於接獲電話通 知後與薛如絜碰面一同前往百樂門酒店等候,並要寅○○等 候通知行事。甲○○安排妥當後,遂前往陳文田住處與癸○ ○一起飲酒,席間,甲○○提議要請癸○○「喝粉味的(即 前往有小姐陪酒之酒店喝酒之意)」等語引誘癸○○上鉤。 癸○○應允後,甲○○即聯絡薛如絜、辛○○、寅○○,再 由庚○○與薛如絜相互聯繫確認後,即於同日22時許,甲○ ○指示辛○○與薛如絜一同前往百樂門酒店,薛如絜即到達 百樂門酒店等候甲○○、癸○○等人前來,辛○○則在百樂 門酒店附近接應等候,甲○○並聯絡寅○○開車搭載乙○○ 及一名不詳男子一同至百樂門酒店附近等候。嗣於同日23時 19分後約10 幾分鐘,甲○○、癸○○、陳文田3人即抵達百 樂門酒店,旋由甲○○安排薛如絜及其他2 名陪酒小姐坐檯 ,席間並刻意安排由薛如絜坐檯並伺機引誘癸○○出場從事 性交易,俟癸○○允諾,便由甲○○負責結清帳務後,由薛 如絜於翌(12)日凌晨零時56分許,偕同癸○○搭乘計程車 前往預先設定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寅○○、乙○○及不詳 成年男子共乘一輛車,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 知與辛○○一同在百樂門酒店外面等候之持有林國柱名義申 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成年人後,辛○○與 該不詳成年人即自百樂門酒店出發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附 近等候接應,庚○○、卯○○等人此時亦乘坐另一輛車自臺 中市太平區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前等候接應。癸○○、薛 如絜於凌晨1時許,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2號房間後,癸 ○○隨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薛如絜進行性 交易,迨完成性交易後,癸○○進入浴室洗澡之際,薛如絜 便趁機持不詳電話通知外面等候之人,並打開汽車旅館房門 ,乙○○、寅○○及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 進入前開汽車旅館502 號房內,由乙○○冒充薛如絜之胞姐 ,佯以斥責癸○○對其未成年之胞妹即薛如絜強制性交,並



由寅○○及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 打癸○○,並持相機拍下癸○○衣衫不整之照片,薛如絜則 在一旁默不作聲,使癸○○誤認上情,隨後渠等強押癸○○ 搭乘一不詳車號之休旅車,與乙○○、寅○○、庚○○、卯 ○○、辛○○等人分乘3 輛車,驅車前往案外人丙○○位於 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住處(原審誤認為彰化市彰 鹿路168 巷內某鐵皮屋),薛如絜待乙○○等人離去後,則 自行離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俟乙○○、寅○○、辛○○、 庚○○、卯○○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3、4時許押 癸○○抵達上址後,乙○○復以癸○○對其未成年之胞妹強 制性交為藉口,要求癸○○妥善處理,寅○○及數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又徒手及以不詳工具接續毆打癸○○之 頭部等處多次,致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痛 、頭暈及嘔吐等傷害,其等恐嚇癸○○必須提出賠償,癸○ ○除遭毆打外,復見庚○○、辛○○、寅○○、卯○○、乙 ○○等數人在場作勢要求癸○○要解決,因而心生畏懼。嗣 乙○○經聯絡甲○○前來假意參予協調,甲○○遂前往上址 參與遊說癸○○,庚○○並指示乙○○向癸○○要求600 萬 元賠償,甲○○則在場假意討價還價,癸○○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及眾人在場相脅之恐懼,遂當場同意以200 萬元達成和 解,並當場簽發本票10張(票面金額10萬元2張、40萬元1張 及20萬元7張)及1紙和解書交付予乙○○等人而行無義務之 事。庚○○、乙○○、辛○○、寅○○、卯○○等人即以此 非法方法剝奪癸○○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直至同日凌晨 5 、6時許始由甲○○帶同癸○○離去。
三、癸○○返家後,因恐遭不測,旋前往其胞妹陳麗華位於桃園 縣蘆竹鄉之住處躲避。甲○○於隔日欲聯絡癸○○支付和解 金,因未能找到癸○○,遂於98 年6月13日指示寅○○開車 搭載乙○○與其一同前往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 之住處找癸○○,並由自稱「葉小姐」之乙○○持癸○○簽 發之前開本票、和解書,向癸○○之母子○恫稱:「你兒子 強姦1 個未成年的,要拿錢出來解決,若不拿錢出來解決, 被我們抓到的話,要剁手剁腳。」等語,甲○○亦在旁附合 稱:「如果有錢就拿出來跟人家講一講,你兒子給人家蓋章 的有好幾百萬,你們財產這麼多,如果癸○○不出來跟人家 處理,會被剁手剁腳」等語,使子○心生畏懼。因乙○○等 人尋找癸○○未果,甲○○、乙○○、庚○○、卯○○等人 於同日傍晚,在庚○○位在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街00號 之1住處商討此事。嗣於98年6月16日14時許,庚○○再度指 示乙○○夥同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癸○○之前開



住處,持癸○○被拍攝之前開在汽車旅館房間衣杉不整照片 ,對子○恫稱:「如果癸○○不出面,被他們找到的話,就 要剁手剁腳。」等語。復於98 年6月18日12時30分許,庚○ ○再指示卯○○陪同乙○○前往癸○○前開住處尋找癸○○ 而未獲,嗣至附近之田地由乙○○對子○恫稱:「找到癸○ ○了沒有?」等語,致子○因而心生畏懼。嗣癸○○於陳麗 華上開住處躲藏至98 年6月18日,因身體仍感不適,始報警 處理並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舊制 )臺中醫院驗傷,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 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文田、陳麗華於偵查中之結證,檢察 官、被告庚○○、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顯無意對證人陳文田、陳麗華進行交互詰問,而核證人 陳文田、陳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另證人癸○○、子○於偵查中之結證,亦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癸○ ○、子○已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證人癸○○另於原審審 理時;證人子○、癸○○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份具結 接受詰問,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是以 證人癸○○、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或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 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 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 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 保障極高。」,或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 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 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立法理由第3 項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 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 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 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 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 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 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 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威寶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且無其 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 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庚○○ 、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至 71頁、卷㈢第178至186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換言之,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刑案 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臺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語音訊 息紀錄報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2月3日遠傳(企 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辦人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2月8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行動電信分公司100年1月14 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威寶電信100年1月14日傳真 函覆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函文、威寶電信100年1月17日傳 真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等資料函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5、 6 月份通話明細、友仁醫院體格檢查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99年12月轉帳代繳收據、臺灣大哥大公司99年10月電信 費帳單等,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之4 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並經檢察官、被告庚○○、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 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 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證人癸○○ 於汽車旅館內之照片6 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而屬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核上開照片係被告乙○○ 交付予證人子○後轉交予警方查證,亦查無何偽造或變造之 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至71頁、卷㈢第181至186頁),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卯○○固不否認曾於98 年6月12日凌晨前 往「彰化市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處所;被告卯 ○○亦坦承曾於同年月18日陪同證人乙○○前往癸○○前開 住處尋找癸○○而未獲,旋至附近之田地由乙○○對子○恫 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癸○○傷害、妨害自 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受乙○○之邀 才到上開彰化縣秀水鄉證人丙○○住處,但並未參與犯罪過 程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未參與犯罪之過程,係受乙○ ○故意陷害云云。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庚 ○○坦承有到證人丙○○住處,是在現場與丙○○泡茶,被 告庚○○沒有參與,被告庚○○對相關之情形不了解,並不 是本案共犯,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的依據,除了告訴人及甲○ ○、乙○○的不利指述,還有被告持有電話的基地台,但依 據相關電信公司,基地台涵蓋的範圍,如果在郊區,就算市 區也有其範圍,縱使被告的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百樂門酒店 等處,也不能認為庚○○有去勘驗現場的情形。證人乙○○ 、甲○○在前案已經陳述,彼此都不認識,是受到被告庚○ ○指示才施行本案,但是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寅○○已經證 述在案發前五、六個月,已經見過乙○○、甲○○,證人乙 ○○、寅○○所稱彼此不認識,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係甲○ ○推卸責任,配合當時乙○○所述,將責任推卸給庚○○的 卸責之詞。又告訴人癸○○已經醉到連地點都不清楚,癸○ ○的指述,無論是地點、人別,因為酒醉沒有辦法指認,這 樣這指述是否正確,相當可疑,癸○○所述的與事實不符, 也跟卷內的通聯紀錄不符合,此不利於被告庚○○的指述, 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庚○○確實沒有參與本案,請撤銷原 判,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被告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則 辯護稱:當天被告卯○○南下的目的,是受庚○○夫婦邀約 ,途中對於經過何處,被告並不知悉,對於仙人跳的事件, 被告從未參與謀議,也不知道乙○○設計的實施行為,事發 當時被告雖然有去丙○○的住處,但是隨庚○○夫婦過去, 被告根本不清楚其他人為什麼要跟癸○○談論債務情形,被 告也沒有參與其中。一直到98 年6月18日,因為乙○○藉詞 請卯○○幫他開車,然後經乙○○的指示,開車到癸○○家 ,關於子○講的這些話,還有警察來的時候,才察覺有異,



經追問乙○○,乙○○才把仙人跳的事情告訴卯○○。又所 謂告訴人的指認,都是依據警方提供相關通聯紀錄的門號持 有人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就全部指認,事後經查明有些是 因為販賣人口而持有該門號,當時被告門號申請人是被告的 父親,被被害人指認在內,但被告的父親根本沒有在現場。 告訴人指認被毆打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告訴人 如有遭數人毆打,何以告訴人逃亡桃園時,不立刻就醫,而 依據告訴人的病歷,告訴人沒有呈現任何的外傷,只有告訴 人的主訴,有頭痛、頭暈、嘔吐的情形,告訴人指述其被毆 打的情節,不足採信,請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原審99年度訴字第3100 號(下稱原審前案)及原審本案審理時、本院審理時,陳述 及證述稱:大約案發1 個月前,甲○○說要向伊承租土地, 案發當天證人陳文田打電話找伊喝酒,伊在晚上8 時許,即 前往陳文田之住處與甲○○喝酒,席間,甲○○提議要到臺 中「喝粉味的」,於是伊即與甲○○、陳文田搭乘計程車前 往百樂門酒店喝酒,進入包廂後,甲○○就叫小姐,3 個小 姐就馬上進來,陪伊坐檯的小姐便提議要與伊性交易,之後 伊便與該坐檯之小姐前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 間內與該坐檯之女子完成性行為後,便到浴室洗澡,出來時 ,聽到該女子接聽電話,隨後便有1名女子與4名男子衝進來 ,該名女子為乙○○,其中有人即拿相機猛拍照,乙○○自 稱姓「葉」,並說與伊性交之女子為她妹妹,是未成年的, 罪很重,乙○○指控伊強姦她妹妹,並指示4 名男子對伊拳 打腳踢,之後將伊帶出汽車旅館並強押伊上車,隨即將伊載 到一處所,到達該處時約有4、5人已在那邊等,押伊至車上 另外4 個人也有下去,到該處後,在汽車旅館動手毆打伊的 其中2 人又將伊毆打一頓,乙○○說該女子是她妹妹,尚未 成年,問伊要如何處理,之後甲○○突然出現,乙○○便向 伊勒索600 萬元,甲○○便將伊拉到旁邊要伊花錢消災,伊 表示沒有錢付,甲○○即代伊向乙○○協商,後來說要賠20 0萬元或300萬元,甲○○協調後跟伊說對方同意200 萬元解 決,他們叫伊當場簽本票10張,本票是乙○○提供的,本票 的金額是甲○○寫的,本票金額分別為10萬元2張、40萬元1 張、20 萬元7張,伊本來不想要按手印,在場之人又打伊, 伊只好在本票上按指印,伊並簽具1張和解書,是由旁邊另1 個人當場寫,伊也在和解書上蓋手印,伊簽完本票、和解書 後,甲○○就載伊回去,在回家的路上,甲○○要伊回家趕



快籌錢,如果沒有籌到錢會被剁手剁腳,伊很害怕,回家後 即拿著衣服跑到伊胞妹即證人陳麗華住處躲藏,伊有告訴陳 麗華伊出事了,被人家綁走,叫陳麗華不要告訴長輩,伊因 心裏害怕被他們找到,所以不敢跟家人講,也不敢就醫,約 過一星期後,伊身體感到不適,不得已才前往醫院就醫並報 警處理。伊確認庚○○、卯○○都有對伊為恐嚇取財行為等 語(見警卷第2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26204號卷〈下稱偵查 卷㈠〉第11至13頁、原審前案卷㈠第173至184頁、本院卷㈠ 第72頁反面)。癸○○並於前案當庭指認乙○○等人,結證 稱:薛如絜即為當天在百樂門酒店坐檯及之後至優勝美地汽 車旅館與其性交易之女子;辛○○是於案發當天,在彰化某 屋內坐在被告甲○○旁邊之男子;寅○○即為優勝美地汽車 旅館及彰化某屋內毆打伊之數名男子中之1 人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2至15頁、原審前案卷㈠第178頁及反面、原審前案卷 ㈡第233頁、原審卷第122 至123頁)。癸○○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當庭指認被告庚○○、卯○○均 對其為恐嚇取財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 ㈡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她(乙○○)第一次到我家時 說我兒子(癸○○)強姦她妹妹,她妹妹還未滿15歲,是未 成年,她拿一些紙給我看,說上面的指印是癸○○蓋的.... 她說叫我趕快找我兒子出來跟他們談,如果他沒有出來處理 ,被他們抓到,要把癸○○剁手剁腳....再過一會,甲○○ 也來我家,他說這件事癸○○有蓋手印,要我趕快拿錢出來 跟人家講,我說我沒有錢,我不認識甲○○,我還問他是誰 ,他說我財產那麼多,不趕快拿錢出來跟人家處理的話,癸 ○○被人家抓到,要被剁手剁腳....第2次乙○○一樣帶2名 男子前來,我還是跟她說會盡力找癸○○,乙○○說癸○○ 如果不出面,被他們找到,要剁手剁腳...又隔1天,乙○○ 帶了1 名男子到我的田地找我,她問我找到了沒,我跟他說 『沒有,不然我打電話問我女兒看看』,我打給我女兒後沒 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當天妳看到被告卯○○,他是否有跟妳說 什麼話?)來是這個葉小姐《即證人乙○○》拿我兒子的名 字跟手印,她來我也不認識她,她問我說是不是癸○○的媽 媽,我回說是,我說我不認識妳們,妳們來找我要做什麼事 ,她們說現在拿給我看這個的是妳兒子的手印,將我還沒滿 十幾歲的妹妹弄得血流血滴(臺語音),這個葉小姐就這樣 說,我也不認識她問她來做什麼,她就叫我看說這是妳兒子 的手印、本名,妳快拿錢出來跟我們說,如果沒有,我們就 會將妳兒子剁手剁腳,就有3、4個男的一直喊說妳快拿錢出



來跟我們講,如果沒有拿錢出來跟我們講,妳快找出來跟我 們講,不然我們就要將他剁手剁腳,再來,我說我沒有錢, 她叫我要拿錢出來跟她們講,我說我沒有錢,有一個叫做正 道的人說妳財產這麼多,妳沒錢?妳不拿出來跟他們講,這 手印跟名字都簽在這裡,這個葉小姐也這樣說,這整群人也 這樣喊,我問甲○○說你們是什麼人我不認識,他說我是新 莊「NO仔(臺語音譯)」的女婿,如果是老人家我就認識, 「NO仔(臺語音譯)」我就認識,那個「NO仔(臺語音譯) 」的女婿說我財產那麼多不拿出來跟人家講,我說我就沒有 錢,他說妳財產那麼多,快拿出來跟人家講,不然我們這些 人抓到,會將妳兒子剁手剁腳,我很害怕,今天我無緣無故 我兒子怎麼會這樣搞這件事,我是怕的要死,當晚還有打電 話來,當晚差不多8 點多晚上的時間打電話來問說妳是不是 癸○○的媽媽,我說是,對方說妳是找不找得到妳們癸○○ ,我回說找不到,對方說妳找不到?將我女兒弄得血流血滴 (臺語音),我女兒還沒滿15歲,將我女兒弄得血流血滴( 臺語音),妳不快找出來跟我們講,被我們抓到要將他剁手 剁腳,他也申請電話,你也可以去將我家的電話錄音來聽, 這麼久了,不然也是有打電話來,我是怕到不能睡,我只有 跟我那些孫子在家,我也是怕到不能睡,我是很怕,我也沒 有遇過這種事,他們這些人我完全都不認識,這個「NO仔( 臺語音譯)」的女婿我也不認識,是他跟我說他是「NO仔( 臺語音譯)」的女婿,不然我也不認識他《哽咽的回答》。 」、「(妳是否有印象被告卯○○跟妳說什麼?妳剛才說的 這些話是被告卯○○說的還是別人講的?)葉小姐先拿這張 單出來說是我兒子的手印,他們整群男人這樣喊,我也不知 道是誰講的,反正大家都這樣喊說妳快拿出來跟我講,我也 不知道是誰講的,我一個女的也是聽得很害怕。」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
㈢證人陳麗華於偵訊時結證稱:「(98 年6月12日左右,癸○ ○有臨時跑去桃園找你,經過為何?)當天傍晚癸○○來我 桃園的住處找我,我看到癸○○額頭部分有被打的痕跡、臉 也有被毆打的痕跡,手臂有被毆打的痕跡。」、「他(癸○ ○)說他被人家恐嚇,他被人家押去簽本票,要他去籌幾百 萬,不然要把他剁手剁腳,他當時還說他頭暈暈的,可能是 他頭部被毆打造成的,他說要在我家休息幾天。」等語(見 偵查卷㈠第38頁)。
㈣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 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證人癸○○對於遭被告庚○○、卯○○等人 ,以「仙人跳」之方式恐嚇取財,其所述內容雖有前後不符 或相互歧異之處,然其證詞是否可採,仍應斟酌相關情狀而 為判斷,尚難認為全部均不可採信。而觀諸證人癸○○證述 之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子○、陳麗華所證內容相符,並有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8月6日中醫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癸○○病歷資料、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太原會館語音訊息記錄報表、癸○○於汽車旅館遭人強拍照 片 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23至25頁;偵查卷㈠第 65至72頁)。而證人癸○○對於「由被告庚○○與另案被告 甲○○先鎖定對告訴人即證人癸○○進行仙人跳勒索財物後 ,找來證人即另案被告薛如絜擔任陪酒小姐並與癸○○進行 性交易,再由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寅○○、辛○○、被 告卯○○及不詳男子等人佯藉癸○○性侵未成年少女為由, 分別對癸○○實施強暴、脅迫並強押癸○○進行恐嚇取財, 並在百樂門酒店、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外接應,之後即一同將 癸○○押往彰化某處進行恐嚇取財,於癸○○簽下200 萬元 本票及和解書後,始將癸○○釋放,嗣為命癸○○給付和解 金,由庚○○與甲○○指示乙○○、寅○○、卯○○先後前 往癸○○之住處,因尋找癸○○未果,即向證人子○嚇稱: 癸○○性侵未成年少女,如不出面處理,要被剁手剁腳」之 基本事實,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前案審理、本院審理中 ,關於被告庚○○、卯○○等人對其恐嚇取財始末之細節, 容有不復記憶、或有所出入,然就遭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 、過程等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詞,前後指述均屬一致,縱有上 開相關細節前後歧異之處,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則被告等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癸○○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云云, 難認有理。
㈤再參酌另案被告甲○○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當初庚○○我原本不認識,因為在一次酒宴中經人家 介紹認識....在酒宴中閒聊,我有提到一個地主(癸○○) 有很多地....隔幾天之後,庚○○叫要我介紹該地主給他認 識,庚○○說要介紹女子來騙一點錢....事成之後再包一個 紅包給我。」、「因為我們當時在喝酒,我提到癸○○家中



有很多地,庚○○說事成要包給我紅包,所以我才同意。」 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㈡第214頁及反面、219頁反面);另案 被告乙○○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提示偵查卷第42頁寅○○照片,並告以要旨》跟你去汽車旅 館的人有沒有共同被告寅○○?)有的。」、「(那寅○○ 是不是跟你一起進去的男子?)不是,他好像開車的。」、 「(妳的意思是寅○○是開車載你、綽號『阿源』、綽號『 妹仔』一起去汽車旅館的人?)對。」、「是寅○○載我與 『妹仔』、『阿源』到百樂門酒店。」、「(你第一次到癸 ○○家遇到子○那次《98 年6月13日》,是否由寅○○載你 過去?)是的。」、「(依據寅○○證稱是甲○○叫他去載 你,是否如此?)是的。」、「(依據妳行動電話的紀錄顯 示在98年6月13日之後,直到98年6月16日才再出現在臺中縣 大肚鄉遊園路,是否這是你第二次去癸○○的家中?)是的 。」、「(你是哪一次在汽車旅館拍到的照片拿給子○?) 第二次《98年6月16日》。」、「(卯○○為何於98年6月18 日一起到癸○○的家?)因為我先去鹿港找庚○○,然後卯 ○○就在庚○○家,庚○○說叫我去癸○○家看一下,看回 來了沒,所以他叫卯○○跟我一起去。」、「(卯○○在98 年6 月18日跟你一起去癸○○家時,有沒有說什麼話?)他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